认罚从宽制度实施
如何提质增效?
五年深耕跟踪研究给出立法建议
作者:孙长永
(上海交通大学讲席教授 博士生导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均存在不足之处。为了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证据裁判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和公安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防止对司法效率的追求突破司法公正的底线,下从立法论角度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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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在第四次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围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以下九个方面的调整和完善。
1.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作出适当限制
为了消除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的无限制与实际从宽处理范围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建议明确将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案件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排除在适用范围以外,并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细化。
2.完善速裁程序
为了确保对司法效率的追求不至于突破司法公正的底线,建议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压缩至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同时一并考虑将实践中出现的“刑拘直诉”的做法合法化,以保证部分确有必要判处实刑的被告人到案接受审判,具体适用条件、适用期限和审判程序保持不变。基于司法效率的要求,也可以一并对速裁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例如,除非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是不自愿、不属实的,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没有实施指控的犯罪的,否则,被告人不得对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有罪判决提出上诉。
3.废止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确立有罪供述自愿性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款关于“如实回答”的规定是侦查讯问中强迫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制度基础,也是目前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最大障碍,建议予以删除,同时将该条第2款的告知规定修改为:“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不需要违背自己的意愿作出任何陈述,但其所作的陈述如果属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准用此款规定。与此相应地,《刑事诉讼法》第56条应当对排除非法供述的范围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凡是采取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得的有罪供述,或者以法律不允许的措施进行威胁、以没有法律依据的利益相引诱所获得的有罪供述,采用疲劳审讯、欺骗、催眠、服用药物等方法获得的有罪供述,以及非法限制律师会见期间所获得的有罪供述等,一律应予排除,不得作为提请逮捕、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根据。只有这样,才能统一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和狭义的认罪自愿性以及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标准,切实增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
4.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所有在押或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
鉴于我国对“犯罪”采取了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界定方式,犯罪附随效果严重,我国应当平等地保障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现行法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范围过于狭窄,不足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也不利于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高司法公信力。考虑到目前司法保障条件受到多方面限制,修改立法时可以限定法律援助辩护仅仅适用于所有被拘留、逮捕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保留值班律师向他们提供临时的紧急性法律帮助的机会,维持值班律师向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并在立法上明确肯定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和会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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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确认律师在侦查讯问时的在场权和审查逮捕程序中的阅卷权,保障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以矫正控辩失衡的诉讼结构
首先,无论是辩护律师,还是值班律师,均有权在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在场,以打破讯问过程的封闭性,监督侦查、检察人员依法讯问。其次,在审查逮捕程序中,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有权查阅提请批准逮捕书及其所依据的讯问笔录、鉴定意见等主要证据,检察机关应当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作为批准决定逮捕的必经程序。最后,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独立辩护权应受全程保障,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司法机关不得因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突破量刑建议范围要求进一步从宽处罚而拒绝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6.完善审查起诉阶段的听取意见程序和量刑建议形成机制,确保量刑建议以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并具有各方“合意”的性质
首先,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必须通知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到场。其次,量刑协商必须在检察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三者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并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决定是否签署具结书前有充分的时间与其律师进行商量。再次,对于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在听取其意见之前必须向其开示指控其犯罪的基本证据。复次,检察机关在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进行量刑协商之前,必须依法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意见,并充分吸收其合理建议和要求,积极促成犯罪嫌疑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谅解或赔偿协议。最后,所有听取意见活动的记录以及同步录音录像应当随案移送,以便法院依法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
7.充分保障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反悔权,对检察机关的反悔权和抗诉权以及法院的启动再审权作出严格限制
为了充分体现司法诚信,保护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赖利益,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如果司法机关最终没有兑现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或者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而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协商中所作的有罪供述不得作为指控或认定其有罪的证据使用,除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同时,立法应当禁止检察机关主动撤销认罪认罚具结书,禁止检察机关在其量刑建议获一审判决采纳后又提出要求加重处罚的二审抗诉或者再审抗诉,禁止法院在刑事判决生效后自行决定启动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再审,并改判加刑。
8.废除“一般应当采纳”的法律规定,维护法院的独立裁判权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关于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不仅直接冲击控、审分离这一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且违反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也是诱发检法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因而受到学界的一致批判。这一规定是追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而突破公正底线的典型例证,其负面作用大于积极作用,应当尽快予以废止。废止这一规定之后,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应当以幅度刑为主、确定刑为辅。法院有权对量刑建议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形成过程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并根据量刑建议是否适当决定采纳与否,但不需要为检察机关专门设置一个调整量刑建议的程序。同时,法院拟判处较量刑建议更重的刑罚之前,应当给予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的机会。只有这样,才能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充分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9.完善特殊案件核准不起诉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关于特殊不起诉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规定,至今无适用案例。建议将特殊不起诉的核准权下放给省级人民检察院,以便地方检察机关通过侦诉协作配合机制,积极稳妥地适用特殊不起诉制度,切实发挥特殊不起诉在降低侦查破案成本、及时有效惩治犯罪中的作用。
此外,还应当修改《刑法》第63条,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调整为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以便鼓励一线审判法官就认罪认罚情节公平地适用“减轻处罚”,以更大的从宽力度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
本文节选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问题研究》孙长永等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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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问题研究》
作者:孙长永 等 著
ISBN:978-7-5764-2183-5
定价:156 元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5年8月
本书以2018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五年的情况为研究对象,研究内容涵盖了制度实施中的十大主要问题,价值取向、从宽处理、自愿性保障、量刑建议、律师参与等专题既是重点,也是难点,而“质量评估与保障”又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办案人员的诉讼行为导向。围绕这些问题,本书大体上按照“规范分析—实证考察—问题及其原因—改进和完善建议”的基本思路展开分析论证。在充分肯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极成效的前提下,客观全面地揭示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且就其原因进行深入的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改进工作机制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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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第七编辑部
编校排版:信息中心
审核签发: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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