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彭吉岳
近日,在办理某厅级干部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时,我曾向其告知:依据当前指控的涉案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十年有期徒刑将是该案的量刑起点。听闻此言,他顿时愕然——这一结果,不仅与他自身的预期截然不同,更与他反复被告知的量刑逻辑“态度第一、情节第二、金额第三”有较大出入。这种观点认为,在刑事案件特别是职务犯罪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最为重要,犯罪情节次之,犯罪金额反而排在最后。这种说法是否有引诱当事人作有罪供述之嫌还是真是某些办案机关的工作准则暂先不论,当我们翻开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会发现这种说法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存在明显差异。本文将深入分析这一命题,揭示司法实践中量刑考量的真实逻辑。
一、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中,金额决定量刑档次,属决定性因素
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的规制,普遍采用"数额+情节"的立法模式,犯罪金额通常是确定量刑档次的首要因素。以贪污贿赂犯罪为例,《刑法》第383条明确规定: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这种阶梯式的数额标准就像给法官划出了明确的量刑跑道——不同金额对应不同的刑档,法官必须在这个范围内起步量刑。即便被告人认罪态度再好、退赃退赔再积极,这些从宽情节也只能在这个"跑道"内发挥作用,而不会随意突破既定标准。
二、"态度"在量刑中的作用不可忽视,但也存在很大限制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所谓“态度”,主要体现为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这些情节固然会对量刑产生影响,但将“态度”置于“第一”,显然过分夸大了其在刑罚裁量中的作用,忽视了犯罪事实本身对量刑的基础性意义。
(一)自首(《刑法》第67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法院会综合考量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确定从宽幅度。一般情况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对于犯罪较轻的,甚至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具体到受贿和行贿案件中,当受贿金额达到300万元以上、行贿金额达到500万元以上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已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对应的法定刑起点即为十年有期徒刑。此时,若要将量刑控制在十年以下,成功认定自首几乎是最关键的突破口——因为在没有其他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仅凭坦白、退赃等情节,很难突破十年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
(二)坦白(《刑法》第67条第3款)
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虽未主动投案,但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坦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一般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实践中,对于“因如实供述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可以适用减轻处罚。但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十分严格,需要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特别严重后果”确实存在发生的现实危险,且坦白行为与避免该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三)认罪认罚(《刑事诉讼法》第15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近年来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其核心在于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从而获得从宽处理。实践中,对于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从宽幅度通常掌握在基准刑的30%以下,但具体幅度会结合案件性质、情节轻重、悔罪程度等综合判断,可能会更高。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认罪认罚和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因此即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其从宽空间也相对有限,不能期待通过认罪认罚实现大幅度量刑下降。
(四)退赃退赔(《刑法》第6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
退赃退赔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弥补意愿,反映了一定的悔罪态度,因此在量刑中会作为从宽情节予以考量。根据《量刑指导意见》,退赃退赔情节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体比例会结合退赃退赔的及时性、主动性、数额等因素确定。但即使退赔,也不可能突破金额确定的量刑档次,只能在既定范围内产生有限影响。
(五)从量刑步骤看“态度”的作用边界
《量刑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量刑的三个基本步骤。这一规定清晰地揭示了刑罚裁量的逻辑:首先是由犯罪构成事实确定基准刑,这是量刑的基础和前提;而后,自首、坦白等“态度”情节才作为调节因素,在基准刑的基础上进行调整。也就是说,“态度”再好,也必须在由犯罪事实确定的法定刑框架内发挥作用,在职务犯罪中,决定法定刑框架的往往就是金额。
三、情节的双重作用:决定量刑档次与调节刑期
“态度”并非孤立存在的评价因素,而是犯罪情节中的主观维度。而完整的犯罪情节体系,在量刑中发挥着双重核心作用:既能划定量刑档次,又能在既定档次内精调刑期。
(一)影响犯罪构成(即确定量刑档次)的情节
这类情节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要素,直接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名,以及最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刑法》中频繁出现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等表述,正是此类情节的典型载体。它们与犯罪金额、行为手段等客观要素并列,共同构成定罪量刑的基础标准,甚至在特定场景下,仅凭情节即可提升量刑档次。
以盗窃罪为例,《刑法》第264条将“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列作为入罪条件。这意味着即便盗窃金额未达“数额较大”标准,只要存在“两年内三次以上盗窃”的“多次盗窃”情节,或“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入户盗窃”情节,仍可构成犯罪。
(二)调节基准刑的情节
此类情节不直接影响犯罪构成的成立,而是在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后,用于调整最终宣告刑的要素。
它们可分为从重情节(如累犯、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等)和从轻、减轻情节(如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而“态度”相关的情节,多属于这一范畴。
(三)职务犯罪中,情节的严重程度几乎取决于金额的大小
尽管司法解释对部分罪名的"情节严重"设置了与数额并列的评价标准,但就职务犯罪而言,其社会危害性的衡量往往以金额为主要标尺,许多情节的严重程度也直接通过金额大小来体现。
以贪污罪、受贿罪为例,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将贪污、受贿的金额作为划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核心依据,不同的金额区间对应着不同的刑罚幅度,是量刑时首要考量的因素。
在职务犯罪中,所谓的"情节"往往与金额紧密关联。比如"多次受贿"的情节,其严重程度必然通过累计受贿金额来体现;"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情节,损失的大小也常常以经济损失金额为重要衡量标准。即便存在一些非金额类情节,其在量刑中的权重也往往需要结合金额因素综合考量,很难脱离金额单独成为决定性因素。
由此可见,在职务犯罪的量刑评价中,金额因素并非与其他情节简单并列,而是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金额不仅是衡量职务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基础性指标,更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恶劣程度的关键依据,在多数情况下是量刑时优先考量的决定性因素。对于职务犯罪而言,情节的影响力往往需要通过金额这一核心尺度来体现和量化,金额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对犯罪行为的整体评价和刑罚适用。
四、过度强调“态度第一”的潜在危害
这种将“态度”置于量刑评价的核心位置,甚至鼓吹“态度第一”的理念,看似重视行为人主观悔罪表现,实则违背了刑罚裁量的基本逻辑,将引发一系列负面效应,值得警惕。
(一)弱化刑法的预防与威慑功能
刑法的本质功能不仅在于惩罚已然之罪,更在于预防未然之恶。若过度强调“事后态度”的决定性作用,可能向社会传递一种错误信号——即“先实施犯罪,再通过事后表现弥补”的行为模式具有可行性。例如,在贪污贿赂案件中,若行为人预判到“只要案发后认罪退赃就能大幅轻判”,可能会削弱其对犯罪后果的敬畏心理,变相纵容“侥幸犯罪”。
(二)为司法腐败和非法取证提供隐性操作空间
“态度”的主观性特征,使其在实践中可能成为权力寻租的工具。某些案件中,个别司法人员可能利用“态度”的模糊性,为“关系案”“人情案”寻找合法化理由,使本应承担更重刑罚的行为人通过“塑造良好态度”规避应有惩罚,严重践踏司法公正。
除此之外,当下更值得警惕的是,“态度第一”的理念可能成为职务犯罪案件中非法取证的温床。在调查阶段,部分办案人员常以“只要你态度好,就能判得很轻”为诱饵,对被调查人进行心理暗示甚至直接诱导。这种诱导往往伴随着精细化的话术设计:先是强调“如实交代”与“量刑优惠”的直接关联,比如“现在承认,到时候至少减档量刑”;继而通过模糊法律边界的表述强化心理压力,例如“你不配合,就是态度恶劣,到时候数罪并罚,十年以上跑不了”;甚至会以“案件已经有了基本证据,抵抗没有意义”为由,变相剥夺被调查人核实证据、从容辩解的权利。
更严重的是,这种以“态度”为诱饵的取证方式,可能导致两种扭曲后果:一是迫使被调查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作出非自愿供述——有些行为人明明仅参与部分犯罪行为,却因相信“全盘认罪就是态度好”而承担了超出实际的罪责;二是催生“先认罪再翻供”的恶性循环,部分被调查人在庭审阶段发现“态度好”的量刑承诺无法兑现,便以“供述系被诱导”为由推翻此前陈述,既浪费司法资源,也动摇了言词证据的稳定性。而这类通过诱导获取的供述一旦被作为定案依据,不仅违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更可能酿成冤错案件——毕竟,真正的悔罪应当建立在对行为性质的清醒认知之上,而非对“态度换轻判”的功利性算计。
综上所述,量刑固然需要综合考量犯罪事实、金额、客观情节与主观态度,但在职务犯罪的司法逻辑中,这种“综合考量”始终以金额为核心坐标系。
司法人员需严格遵循量刑规范化要求,明确“态度”情节的调节边界——其从宽幅度必须以金额划定的量刑档次为前提,不能突破金额设定的刑罚框架;辩护律师应在尊重金额这一核心事实的前提下,精准挖掘包括“态度”在内的所有从宽情节,但其辩护逻辑必须建立在金额对量刑的基础性作用之上,而非试图以“态度”情节弱化金额的决定性影响;公众则应理性认识职务犯罪的量刑逻辑:金额是衡量犯罪危害的首要标尺,“态度”仅能在金额框定的范围内产生有限影响,既不能寄望于通过“态度”颠覆金额所决定的量刑格局,也不能否定其在合理范围内的调节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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