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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琪琛
中国人民大学
社会学理论与方法研究中心
博士研究生
红利差异与组织失序
——“技术—组织”互构视角下的基层智慧司法
来源 | 《社会学研究》2025年第5期
作者 | 张琪琛
责任编辑 |黄添祺
技术应用后的组织失序现象有待关注与解释。研究发现,技术与组织的刚性互构可能会导致技术红利兑现和分配的组织内差异,造成不同业务部门间的效率分化和协作失调,从而引发组织整体的失序风险。以基层法院的智慧司法为例,相较其他部门而言,执行部门因业务特性和科层位置而较少获得技术赋能,不仅“案多人少”的困境加剧,而且陷入“以质换效”的绩效主义陷阱,面临较高的信访风险。本研究提出的“红利差异—效率分化”分析框架有助于理解技术与组织的良性互动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技术(technology)是组织变迁的关键驱动力(邱泽奇,2005),也是组织谋求自身绩效合法性的重要选择(任敏,2017)。回望组织研究的脉络变迁,如何将先进技术融入组织运行体系,通过技术赋能提升组织的实践效率乃至绩效合法性始终是研究者们关注的重要议题。在古典管理学理论中,组织被视为一种追求绩效的工具,研究者们普遍信奉“唯一的最佳组织形态”(one best way to organize)的存在,并以最优组织绩效为目标探寻最好的组织结构(张燕、邱泽奇,2009)。随着权变理论(contingency theory)的兴起,研究者开始意识到资源禀赋、制度要求、信息成本等外部性因素对组织运行的影响(邱泽奇,1999),技术作为重要的环境变量也开始得到学界重视。不少研究开始关注“技术与组织的交互对组织绩效的影响”(Woodward,1980),“技术与组织”也成为一个专门的组织研究领域(邱泽奇,2017)。
伴随现代信息革命的发展,新技术的迭代发展日新月异,技术对组织的全方位影响更是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程度。作为一种通用型应用技术,信息技术较之于过去的专业生产技术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开放性,它的可连接性、可访问性、交互性和外源定制性等基本特性(邱泽奇,2005)使其渗透到了社会的方方面面。信息技术驱动的组织创新与模式革新在政府、企业、学校、医院等不同类型的组织中屡见不鲜。各学科领域也广泛肯定了技术应用带来的组织绩效提升,并系统总结了技术赋能的机制(谭海波等,2015;陈剑等,2020)、路径(孟天广,2021)和价值(焦勇,2020)。
近年来,不少研究(胡卫卫等,2021;丁波,2022)开始关注技术应用过程中出现的背离“赋能”初衷、造成额外负担、有碍组织运行的技术“负能”效应。一个常见的经验现象是:即便技术应用十分成功,组织运行也仍不免会遭遇各种困境与挑战。譬如,信息技术已成为农业发展和乡村振兴的主要驱动力,不少乡村因为电商的蓬勃发展而实现了经济腾飞,但也不乏村庄因技术赋能而陷入各种组织困境(冯朝睿、徐宏宇,2021)。再比如,信息技术在赋能基层治理的同时,亦带来了数字负担(文军、高芸,2024)、“指尖上的形式主义”(李齐等,2025)等技术负能效应。
与之类似,笔者在调研中也发现了一种技术实践困境。为了应对“诉讼爆炸”带来的“案多人少”困境(程金华,2022),最高人民法院自2014年起便开始尝试借助先进信息技术来提高基层法院的司法能力,以求消除各种司法顽疾。然而,在“立案难”“审理难”现象有了明显改善的情况下,基层法院的“执行难”问题却似乎越来越严重。一方面,随着移动微法院、智慧审理、智慧执行等一系列信息系统的应用,安县法院的立案、审理等诉讼服务环节的质量和效率均得到显著提高;但另一方面,执行部门的业务状况却不容乐观,未办结的陈年旧案堆积如山,执行完毕率、到位率等核心质效数据波动巨大,当事人的司法满意度有所下降、信访不断。
那么,我们该如何理解这种技术赋能成效显著,但局部业务领域却陷入运行困境的特殊现象呢?这种经验现象是否独属于法院组织?其背后反映了怎样的组织学原理呢?对此,本研究将立足于技术与组织的互构理论及其中的红利差异视角,并将组织内部红利差异作为核心的分析变量来分析组织的技术应用实践。基于安县法院的智慧司法案例,本文具体从技术红利的兑现差异和分配逻辑出发,对技术应用后的组织失序现象进行解释。同时,立足于红利差异的视角,本研究将进一步探讨技术与组织良性互动的理论可能,希望以此推进学界对技术与组织互构机制的理解和思考。
二、文献回顾与分析框架
(一)智慧司法中的技术负能:既有解释及其不足
近年来,我国掀起了一场将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应用于司法体制的智慧司法改革。这场改革不仅引发了我国司法体制的深刻变革,还推动了我国司法组织模式向“全域数字法院”(李占国,2022)的形态转型。在信息技术的赋能下,我国司法运行体系迈向过程场景化、规则代码化、决策建模化以及服务智能化的全新模式(马长山, 2020)。随着智慧司法改革的深入,诸多技术负能问题也开始暴露。对此,既有研究给出了技术本体论、组织内生论和个体能力论三种解释。
首先,技术本体论强调技术功能和运行逻辑的限制性。王禄生(2018)指出,信息技术赋能的前提是可信息化,但标准化的信息系统与复杂化的司法信息之间却存在明显的内生性张力。一方面,智慧司法所运用的信息技术本身的智能化程度仍旧较低,甚至仅停留于司法过程的简单信息化(Lupo & Velicogna,2018),难以胜任知识覆盖面大、技术含量高的复杂司法工作。另一方面,司法信息蕴藏的情境性要素较多、内涵复杂,司法的实践逻辑又兼具了确定性与灵活性,与人工智能等先进信息技术规则化的运行逻辑匹配难度较大(孙笑侠,2021)。由此,我们便不难理解智慧司法技术应用后的赋能成效为何不佳。
其次,组织内生论强调组织的内生因素及其对技术应用的约束作用。一方面,技术系统只是对现有法律秩序的复刻和重现。技术不仅没有改变我国法院的行政化管理方式,反而还通过司法资源配置和绩效考核强化进一步硬化了原本的科层化管理结构(钱大军,2018)。另一方面,法院严苛的制度安排也制造了诸多限制。例如,我国司法体制的制度供给受客观因素限制而存在“制度迟滞”现象(王禄生,2018),难以满足不断提高的技术服务要求,从而导致技术赋能潜力无法得到充分释放。总的来说,因组织的结构、制度因素产生的信息壁垒是世界各国公共服务性人工智能水平长期停留于弱智能层次的根本原因(Veale et al.,2023)。
最后,个体能力论关注组织实践中行动者的有限性。例如,即便智慧法院总体上提升了司法的便利性和可及性,部分技术能力不足的弱势群体仍存在司法参与困难的情况(Pappas,2008)。同样,如果缺乏必要的技术能力,司法者亦会面临司法主导权旁落的窘况(季卫东,2018)。此外,技术认知对于个体的技术实践也有着深刻影响(弗雷,2021)。例如,部分研究者因为缺少有关技术运行原理的知识储配,在分析技术对我国司法的潜在影响时容易夸大技术失控的风险(武振国,2025),甚至在技术尚未应用之前,就早早开始呼吁建立各种限制技术发展的规制措施(张凌寒,2022)。与之类似,有研究就将英国线上法院的发展迟滞归咎于大法官们粗暴的保护主义和落后的保守主义(Susskind,2019)。
然而,因为强调影响因素的负能效应,上述三种解释思路容易在逻辑上陷入“赋能—负能”的二元论思维。具体来说,这类研究的问题意识大都是“技术负能何以产生”,因此会不自觉地将视野聚焦于发现技术实践中的负能效应并提出解释。这些研究从技术缺陷、组织适配和个体能力等影响因素出发,探究了负能效应的生成机制,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这些因素的赋能效应。事实上,在多数技术实践中,负能现象与赋能现象都是同时产生且长久共存的。既有解释所涉及的因素大都具有双刃剑特性,不能单向度地看待它们对技术实践的影响。例如,法院组织的制度配套在为技术提供稳定的运行规则的同时,却不免会对技术的实践边界产生约束,进而影响技术的效能发挥。许多研究停留于较为笼统的经验解释,缺乏细腻的过程机制梳理和理论前提设置,不仅在解释机制方面没有明确的效用边界,还难以为进一步的实践变革提供思考助益。
(二)结构互构:互动视角下的技术与组织
对此,部分研究者试图从“技术—制度—组织”(娄文龙等,2025)、“技术—制度—文化”(张森、邱乾,2025)、“技术—组织—环境”(刘倩,2024)等框架出发理解组织复杂的技术实践图景。这类研究刻画了一系列技术与组织的“即时性互动”情境和“共时性演化”场景(李慧慧、邢羿飞,2025)。这种互动视角的引入十分具有启发性。一方面,它摒弃了技术本体论或组织内生论单一解释路径的窠臼,将各种影响因素均纳入了技术与组织双向互动的研究范畴,并从互动带来的技术或组织的结构性变迁出发理解复杂的经验现实,避免了诸影响因素间孰轻孰重、先后次序等机制关系问题的争论;另一方面,它跳出了“赋能—负能”二元论思维,而是将不同的赋能图景视为不同约束条件或不同环境变量耦合下的情境性结果。就此而言,本研究关注的总体赋能与局部负能并存的有趣现象只是技术与组织互构的一种特殊结果,下一步研究还应探明造成这一结果的核心变量,并厘清其作用机制。
既有的关于技术与组织互动的研究主要围绕两大核心议题展开:一是技术与组织的互动关系,主要包括技术与组织的互动方式、机制和逻辑等;二是技术与组织的互动结果,主要涵盖技术应用于组织所引发的绩效改变、制度调整和结构变迁等内容。该领域研究主要有技术决定论、技术结构化理论和技术与组织的互构理论等三种代表性视角(张燕、邱泽奇,2009)。早期关于技术与组织关系的研究具有较强的决定论色彩,在观念上强调技术对组织或组织对技术的单向度影响(黄晓伟、张成岗,2018)。互构理论作为一种超越,强调“从技术的应用性特质出发,分析技术与组织关系背后的行动者之间的互动,通过重视技术的应用环境,展现结构多样性以及结构变化的差异性”(张燕、邱泽奇,2009)。
因此,互构视角下的研究十分关注技术与组织在结构层面的互动、碰撞与演进,并强调二者的刚性结构在其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例如,黄晓春(2010)的研究刻画了技术嵌入基层政府条块结构的过程,彰显了组织实体的结构刚性。从“技术—权力”互动的维度出发,王磊、王小芳(2025)揭示了政府组织的权力结构对平台技术嵌入模式和运行状况的影响。有研究则强调了组织的制度刚性(芳汀,2010),认为制度形塑了组织行动边界,组织的规范与程序既是技术运作的载体,又对其实践空间形成了规制。此外,组织的文化刚性也不容忽视。组织文化不仅能决定技术应用的成败及其影响组织的能力(任敏,2012),还深刻影响着技术的应用方向和结果(邱泽奇,2022)。例如,吴晓林和邢羿飞(2025)的研究发现,在技术应用之后,参与性行动者对技术本身的价值认可和技术有效性的共同认知决定了技术实践能否长久维持。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基层法院的智慧司法改革理解为一个现代信息技术与基层司法组织之间持续互构的复杂过程,而任何技术实践困境均可以从特定技术特征和组织结构两重维度出发进行理解。技术应用的成功与否取决于技术本身的可互构性,也取决于组织结构的可互构性(邱泽奇,2005)。在此基础上,技术赋能组织的成效有赖于二者的良性互动,即可构性要素之间实现弹性适应与有机耦合,并形成持续演进、互促共进的“技术与组织二重奏”机制(吴克昌、黄冉,2025)。但同时,我们不应忽视那些技术或组织的刚性特征的影响。技术论、组织论和个体论所揭示的要素大都可以归类于其中,正是这些刚性结构约束并形塑了组织的技术实践过程。
(三)“红利差异—效率分化”:一个技术实践的历时性分析框架
那么,从互构论的视角出发,我们该如何理解技术应用之后组织效率整体提升,而局部部门却陷入运行困境的经验现象呢?互构理论所关注的技术应用前后组织实践的差异性变化似能给予我们启发。
“谁能受益”是这类研究思考的重点。早期研究会关注各类接入鸿沟、使用鸿沟等数字鸿沟现象,而随着技术不断发展,鸿沟持续弥合,邱泽奇等(2016)提出了红利差异视角,强调虽然技术应用提供了均等的受益机会,但每个用户从中的受益是不均等的,其后果即群体间的红利差异。邱泽奇等(2016)还呼吁对红利差异来源和影响红利差异的机制进行考察。通过对数字经济及其丰富多元的产业应用的考察,研究者们不仅归纳了熟人关系网络(邱泽奇、黄诗曼,2021)、地方产业结构(张樹沁、邱泽奇,2022)和私域运用策略(颜燕华,2024)等一系列红利兑现机制,还从技术红利共享的制度逻辑出发解释了互联网平台维系扩张和健康发展的底层社会基础(张茂元,2021)。概言之,红利差异之所以存在,一是因为技术红利的兑现程度不一,二是因为制度、文化等刚性结构造成的分配不均。
然而,关于技术红利兑现与否的认知往往是基于组织整体的,既有研究主要关注群体或组织之间的红利差异,尚未系统性地讨论组织内部的红利差异。许多研究已经揭示出了组织内在的红利差异现象,但尚未系统性地将其作为一种研究对象进行讨论,更不用说将其作为一种影响组织实践的变量进行处理。由此,既有研究缺乏对组织内在红利差异现象的关注与讨论。事实上,任何技术应用于组织之后,每个组织成员所能享受到的技术红利都可能存在差异。
这里以基层法院的智慧司法实践为例。一方面,受基层司法实践的技术选择和制度设计的影响,信息技术的红利兑现存在较大差异。首先,不同地区法院采取的技术路线不一,技术发展水平也有高低之别。例如上海、浙江等经济发达、技术资源丰富地区的法院率先探索出了人工智能辅助判决、全流程无纸化等司法智慧化模式,其司法效率提升明显优于那些仅在少数业务中应用信息技术的地区。其次,不同业务部门的技术需求、组织适应也不尽相同。基层法院的部门可以简单分为政治处、审管办、信访办等行政监管部门和立案、审理、执行等一线司法部门。行政监管部门的业务内容主要是文件上传下达、数据收集分析、制度决策制定等信息接收流转工作,对技术功能的要求相对简单,且与信息技术的适应性和匹配度较高;一线司法部门的业务内容则复杂烦琐,不仅需要处理多元化的信息数据,还必须提供各种情境化的实体服务,对信息技术的功能要求较高、匹配难度较大。最后,不同业务领域的数据采集规范的标准化程度和完善水平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别。为了避免技术依赖、技术滥用等行为消解司法活动的合法性,那些容易陷入公共舆论危机的司法业务部门的制度约束会严苛许多。例如,相较于民事审理,刑事审理就有着更为精细且完备的卷宗编制规范要求,贯穿案件始终的审查监管程序也更为严格,故而其对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据公开要求较高的技术应用十分谨慎。
另一方面,司法组织的部门运行机制会进一步扩大原有的技术红利兑现差异,造成技术红利的二次分配差异。例如,我国的司法组织及其司法权力运行总体遵循司法独立的制度原则,但事实上却常常受到既有党政关系原则和政法体制传统的影响(侯猛,2016)。近年来,我国多轮司法改革力求从法官人事关系、司法权责明晰等维度消除司法组织的行政化色彩(王申,2010),但改革成效始终不如预期。智慧司法改革亦是如此,智慧系统的技术权力结构与司法组织的科层权力结构近乎同构(郑戈,2021),“数字悬浮”(王雨磊,2016)、“治理悬置”(刘威、王碧晨,2025)等技术俘获现象在司法管理和诉讼服务过程中同样十分普遍。因此,上级法院以及法院内部审管部门的目标设定、激励分配和检查验收等控制权(周雪光、练宏,2012)运作的效果也会因信息技术的应用而得到增强。具体来看,一线司法业务部门不仅缺少技术选择的自主权,而且必须服从于上级法院以及审管部门的数目字管理,以其目标设定来调整自己的司法实践。这导致的结果就是,技术应用主要服务于上级行政的监督管理要求,而非一线司法的实际业务需求。
更进一步,业务部门之间的红利差异对组织整体的运行秩序具有重要影响。组织内的部门之间有着明确的分工。即便没有明确的业务联系,部门之间的协作关系也不容忽视。以企业组织的销售和生产两个部门为例,二者虽然没有直接业务联系,但一个部门的业务效率却会深刻影响另一个部门的运行状态。比如,当企业的生产效率低于其产品销量时,生产部门就需要加班加点、升级技术来提高产量,才能满足组织的正常经营需求;如果产品销量过低,生产部门就可能被要求降低产量,以避免可能的生产过剩危机。
在新技术应用之后,各部门获得的技术红利会因其职能分工和结构位置不同而存在一定的兑现差异和分配差异。起初,这些红利差异也许并不明显,至少不会影响组织的正常运行,但随着组织的技术实践逐步深入,不同的差异相互叠加、细微的差异日积月累,在叠加效应和积累效应共同作用下,部门之间的业务效率差距就可能持续扩大,并形成明显的效率分化。部门间均衡的协作关系因效率分化而失衡,组织原本的运行秩序也就此被打破,并引发组织失序的风险。
试想这样一种情形,假定分工不同的两个部门在统一业务链上依序开展协作,二者的业务效率分别为
V
1
V
2。只有当两个部门的业务效率基本一致,即
V1=
V2时,二者的协作才会相对有序;当
V1>
V2时,前序部门的处理效率快于后序业务,此时后序部门就会因为承载不了过多的业务涌入而陷入业务堆积或处理失败;反之,如果
V1<
V2,那么不是前序部门的业务处理低效、产生滞留,就是后序部门的工作量不饱和,出现阶段性空转。因此,新技术引入组织后的组织失序主要有两种可能:一是前序部门的业务效率提升过快,
V1>
V2时的前端稳定、后端承压现象;二是后序部门的业务赋能较多,
V1<
V2时的前端承压、后端空转现象。无论是何种情况,组织内原有的协作关系和效率平衡均已被打破,组织可能因此陷入功能紊乱、目标偏离、冲突加剧、控制失灵、人员困顿等失序困境。
同样,本文所关注的技术应用过后的组织局部运行困境也可以借由这一“红利差异—效率分化”框架(见图1)进行理解。组织在整体上可能会因新技术的应用而获益,但各部门的获利程度却有所差别:有的部门获利较多,技术赋能可较好地提升业务效率,部门业绩表现更为出色;有的部门虽同样获利,但相较于获利较多的“高效部门”而言,其效率的提升却相对有限,因此在协作中就会显得“低效”。就此而言,赋能与负能并存的组织现象看似悖谬,实质上是组织内部部门间业务效率分化的表现。下文将以安县法院的智慧司法实践为例,对此进行更为系统的说明。延续既有互构论研究的行动者分析方法(张燕、邱泽奇,2009),本文将借由一线司法人员的技术实践经历来还原信息技术与法院组织的互动过程,并结合近十年的司法统计数据刻画其互构结果的历时性变迁。需要说明的是,为了更好地还原“红利差异—效率分化”的作用机制,本研究会策略性地减少有关技术实践所嵌入的社会、制度、文化等外部环境因素以及认知、能力等内在个体因素的讨论,并在一定程度上弱化技术与组织结构的可构特性,从而将分析的焦点集中于技术或组织内在结构中不可构的刚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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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层智慧司法的组织运行困境
2022年8月至2023年9月,笔者以“基层法院的智慧司法”为题在安县法院开展了一年有余的田野调查,并于2024年1月、2025年4月分别进行了为期三周以上的追踪性调研。安县位于华北腹地,下辖25个乡镇(办),是人口过百万的地区大县,故该市法院的整体案件负荷与普通县市相比会重许多。调研期间,笔者主要运用了参与式观察、访谈、座谈、文献搜集、数据库信息爬取等研究方法,并先后对安县法院的立案庭、执行局、民二庭和刑庭的法官团队运用智慧诉服、智慧审判和智慧执行等智能法院系统的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本文所涉地名、人名均依照学术规范进行了匿名化处理。
(一)安县法院:一个基层智慧司法的案例
2016年,伴随建设“智慧法院”目标的提出,各级人民法院的智慧司法改革序幕正式拉开。因为缺乏必要的组织资源和项目控制权,基层法院的智慧司法探索基本都采取由上级法院主导的“自上而下”的试点、推广模式,技术选择完全由上级法院决定,早期实践更是完全围绕司法监督管理需求开展。对内,基层法院上线了司法大数据平台、政务管理系统等数据共享系统,促进了法院纵向层级间的司法管理;对外,基层法院则设立了庭审直播、裁判文书、执行信息公开等网络平台,强化了全业务链的社会监督。
考虑到组织资源的约束以及司法领域高标准的技术要求,除了少数经济发达地区,我国基层法院的智慧司法技术选取的大都是稳定性较高的成熟技术,更新迭代较慢。同时,上级法院为了确保技术的应用效能和推广效率,大多会在技术选定后开展多轮地方试点和技术改良,只有当技术红利的兑现难题被克服以后,才会在全域范围内推广该技术。换言之,信息技术在基层司法领域推广不仅有着较为深厚的组织权威基础,其利益兼容和价值共识(吴晓林、邢羿飞,2025)也早在试点阶段就已形成。因此,各地基层法院的智慧司法改革大都十分顺利,不仅组织调整、人员适应的磨合期极短,而且司法绩效的提升效果令人瞩目。
以安县法院为例,其智慧司法探索始于2016年。到了2019年,安县智慧司法的技术架构和体系构成就已基本稳定,此后即便偶有系统迭代和版本更新,也不过是界面优化和流畅度改善,技术原有的功能、逻辑均未发生改变。总的来说,安县法院在那时就形成了以诉讼服务为中心,以诉讼管理和诉讼监督为“两翼”,以立案、审理、执行和行政等N个独立业务为主体的“1+2+N”信息技术体系(见表1),其司法业务也开始呈现服务便捷化、审判智能化、执行高效化、管理科学化、公开常态化和决策精准化的全新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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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双高”现象:基层智慧司法的红利兑现与组织困境
在全领域的智慧司法改革完成以后,信息技术的红利兑现迅速推动了各业务部门的质效提升(见表2)。伴随线上诉讼服务的发展,安县法院的综合收案量收案量是指通过了立案部门初步的形式审查并予以接收并登记的案件数量。自2020年后快速增长,2021、2022年连续两年的收案增速均超过了20%。同时,得益于智能审查、智慧交办等辅助技术的使用,立案部门的审查效率也大幅提升。2020年,安县法院的立案平均用时首次跌破3天。2023年,绝大多数当事人可以在提交材料的24小时内获悉其诉讼材料的审查结果和分流情况。
在审理领域,裁判质量始终是评价审理工作的首要标准,上诉发改率则是最为有效的评判指标,它较好地反映了法院的错误裁判情况。自2020年开始,安县法院的上诉发改率迎来了一轮三连降,即便在2023年有所回升,也仍然维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与此同时,审理效率的提升更为惊人。在法官数量因员额制施行而严格受限的情况下,民事一审部门人均结案量是智慧系统应用前的数倍有余,并于2024年突破了400件大关。平均审理时长同样大幅缩短,到了2023年,半数以上的民事案件能够在立案后的一个月内获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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稍显逊色的是执行领域,其质效提升不仅颇为不稳定,还呈现两极分化的特点。一方面,质效数据较之过去有了明显改善。在智慧司法改革开展之前,我国基层法院的执行状况并不理想,大量案件因被执行人隐匿财产、逃避执行或法院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等问题而长期无法执行完毕,导致生效的判决久久无法落实,以至于法院裁决被戏称为“法律白条”。伴随执行信息化改革的稳步推进,安县法院执行部门的年均结案量增长至4000件左右,法定期限内结案率保持在90%以上的高位,结案时长更是从先前的半年有余缩短至了三个月以内。但另一方面,执行完毕率、执行到位率、结案平均用时等核心指标的数值却波动不断。特别是2022年和2024年的质效业绩下滑非常明显,甚至2024年平均结案时长重新回到了百天以上。
更为糟糕的是,执行领域还成了安县法院涉诉信访的主要增长点。2018年,安县法院的涉诉信访案件主要来自民事一审。当年,民事一审信访案件的发生率为11.50‰,在所有涉诉信访案件中的数量占比高达79.78%;与之相比,执行领域的信访发生率却仅为4.19‰,在所有涉诉信访中的数量占比也仅有13.48%。然而,在智慧执行系统落地使用后,执行领域的信访状况却开始恶化。一方面,执行信访的发生率陡然上升。2021年,执行领域的信访发生率首次超越民事一审信访,升至19.82‰,并在此后连年增长。到了2024年,执行信访的发生率已经到了60.98‰的惊人高位,近乎民事一审信访发生率的三倍。另一方面,执行领域的信访数量占比也稳步攀升。2022年,执行业务正式超越民事一审业务,成为涉诉信访数量占比最高的司法领域。同时,从办案法官的人均信访量来看,这一变化会更为明显:2018年,执行领域与民事一审领域的法官人均信访数量差别并不明显,分别为1.5件和1.73件;而到了2024年,执行领域的法官人均信访数量却近乎民事一审领域的四倍,分别为37.71件和9.46件。概言之,与执行部门质效数据一同增长的是其涉诉信访的数量。
近年来的一些新变化也值得关注,安县法院的信访增长问题似乎正沿着业务链从执行领域向民事一审和立案阶段扩散。2023年,安县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的信访发生率较2022年翻了一番,取代了执行业务成为安县法院涉诉信访数量最多的司法领域。同样,立案领域信访数量的陡然增长也令人瞩目,该领域原本的信访量常年在个位数徘徊,但在2023年和2024年分别增长至18件和24件。
综上,安县法院的智慧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令人困惑的“双高”现象:一方面是不断提高的司法质效,另一方面则是持续增长的涉诉信访。这样的现象令安县法院的基层司法管理者十分苦恼。司法业务在质效数据层面的提升似乎并不能让当地人民群众感到满意,且“信访不信法”的思想观念在当事人之中广为传播。在2022年至2024年,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连续三年委托第三方调查公司随机抽取司法当事人开展司法满意度调查。调查结果同样印证了“双高”现象:随着安县法院司法质效的提升,各领域的司法满意度却持续下降,其中执行领域的降幅最为明显,其次是民事一审领域。
然而,部分涉诉信访的发生与基层法院的司法质量并无关系,例如部分当事人会利用信访来给法官施压,以求得到法官的偏私和关照。无论安县法院的司法状况如何,这类当事人仍会选择信访。此类信访案件的发生率会在较长的时段内保持稳定,因而并不是信访量大幅增长的主要原因。换言之,随着近年来案件数量的激增,即便这类信访案件的数量有所增长,也不会导致信访发生率的骤然变动。有法官认为,网上信访渠道的开设是涉诉信访增长的主因。原本部分当事人即便不满于法院的司法结果,也可能会因为交通、时间等成本问题而放弃自己的信访申诉权利。随着线上信访渠道日益通畅,“点击屏幕”就能完成的信访申诉显然不再是件难事。这可能会在线上信访渠道开通初期引发涉诉信访的数量增长,但从更长的周期来看,涉诉信访的发生率仍会保持相对稳定的水平。因此,2016年就已开设的线上信访渠道也不足以解释近年来的“双高”现象。
那么,数据背后的故事就更加令人好奇,我们该如何理解安县法院的这一“双高”现象?在法院司法质效明显改善的背景下,当事人为何会走向信访?执行领域又为何会成为安县法院信访数量最多的领域呢?
四、基层智慧司法的红利差异与效率分化
(一)效率欠佳:执行领域信访发生的主要缘由
要理解“双高”现象,首先需探明当事人为何会走向信访。受资料收集和文章篇幅的限制,笔者仅对2022—2024年安县法院的执行领域的信访案件进行分析(见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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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安县法院,所有信访案件均会经过信访办和审管办的两轮审查。依据信访所涉案件的瑕疵情况以及当事人诉求的合理与否,可以将化解措施区分为三种。一是“移交化解”,在案件审查不合格时,法院会将案件移交给相关责任主体进行化解,并有相应的问责。二是“移交回应”,对于案件评查合格但当事人的诉求部分合理的,法院会采取适度策略对当事人进行回应。三是“移交稳控”,即当案件评查合格且当事人的诉求不合理时,法院仍会将案件移交给相关责任部门采取稳控措施。
就核心诉求而言,虽然安县法院的执行效率是改观最明显的指标数据,但“加速执行”“恢复执行”“法官消极执行”等效率问题却是当事人反映最多的信访诉求(见表3)。更有趣的是,这些执行信访案件的质效数据基本大都优于当年执行案件的平均水平。以2022年为例,所有执行信访案件的平均结案用时仅为74.2天,远低于当年总体案件82.56天的平均结案用时。案件处置效率越高,执行部门就越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更关键的是,在当事人间广为流传的“以访促执”策略似乎真的有效。部分走向终本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信访过后很快就会迎来转机,被执行人利用各种漏洞所隐藏、转移的资产也能被迅速挖掘出来,并由执行团队完成相应的处置工作。这种“移交后执结”的情况在整体信访案件中占比虽不高,却也更进一步加深了信访当事人对法官消极办案的刻板印象,并间接激励了许多诉讼类型相同、诉讼经历类似的当事人走向信访。那么,问题就在于为什么那些原本能够通过强制执行完成的案件却最终也进入了终本程序呢?
(二)“案多人少”:红利兑现差异与执行效能困境
执行指挥中心Y副主任:现在(我们)都被这些线上的事儿缠住了。你说哪来的执行啊?执行就应该走出去(外勤),但现在恰恰相反,现在都是系统里执行……为了结案,整的又是这个材料,又是那个材料的,你看着(好像)是把这案子结了,实际上就是没执行。为什么现在(信访)告状的这么多啊,就是这么个道理。
提问:你们不是也经常搞什么利剑行动?看着效果不也挺好?
执行指挥中心Y副主任:这种活动为什么搞?就是你平时不去,没时间去,就只能集中地、短时间里高频次地组织这么几回。去了也待不了个十分八分钟的(时间)就走了,有用啊?现在恰恰都是在系统里做这些个表面工作、文字工作多。(访谈资料2303290858)
如Y主任所言,执行是一项高度依赖现场办案的司法业务。一方面,大量任务必须实地完成,而另一方面,信息技术提供的赋能却相对有限。以对非机动车辆的执行任务为例,在网络查控团队完成车辆的线上查控任务后,案件仍需交由线下执行小组完成后续的找寻、查封和拍卖等工作。即便办案法官在线上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被执行人也完全可以将车辆藏匿和转移,从而躲避法院的执行。因此,智慧司法技术对执行部门的赋能虽然效果可观,但与能够全流程线上完成的立案、审理等诉讼服务相比,却相差甚远。
需要强调的是,这种差距与法官的个体能力差别并无关系,而是与业务本身的特性有关。安县法院各法庭的司法工作者年龄结构基本一致,且考虑到执行部门的沉重办案负荷,法院为其配备了最多的资深法官和辅助人员。总体来看,在智慧司法的场景下,立案、审理业务的技术红利兑现相对充分,其“案多人少”的困境在智慧司法场景下得到极大的缓解。特别是立案业务,在智能化的诉服系统辅助下,原本需要一定人力投入的登记、审查、分案等工作不再需要人工操作。相较而言,执行业务则面临较为严重的红利兑现难题,其核心的工作(如查控、处置等)均需要投入大量的线下人力,且操作程序极为烦琐,线上系统不仅无法起到赋能作用,有时甚至会产生完全相反的负能效果。
以司法效率的重要衡量标准“结案平均用时”作为参照(详细数据见表2),与2019年智慧司法体系刚建立时相比,2024年的立案审查用时缩短了约65.98%,民事案件的一审用时亦缩短了51.42%,而执行部门的结案用时却只缩短了1.48%,远不及其他业务部门那般增效显著。同时,立案、审理、执行部门间的结案平均用时之比也从“1∶23∶34”扩大为“1∶35∶98”。换言之,三部门间的业务效率差距本来就巨大,而这种差距在红利差异的影响之下还在不断扩大。
同时,由于处于同一条业务链之上,立案、审理与执行部门间的红利差异逐步演化为部门间的效率分化,这进一步加剧了执行领域本就存在的“案多人少”困境。一方面,立案、审理的效率提升使得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速度比过去更快。另一方面,为了在“诉讼爆炸”的情境下维持自身的业务效率,审理部门常会采取各种“以质换效”的审理策略。例如,诸多判决在程序上、法理上都符合要求,却省去了关键的释法明理程序,判决结果无法得到当事人双方的共同认可,最终促使当事人在结案后又走向了执行程序。这带来的结果是,安县法院2022年的民事一审申请执行率高达53%,是2018年的两倍有余。
综上所述,即便在一审案件进入执行阶段的可能性不变的前提下,单位时间内进入执行阶段的案件潜在体量也会不断增加,更何况伴随审理质量下降,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可能性正不断加大。
(三)绩效主义:红利分配差异与执行逻辑转向
然而,“案多人少”的困境仍不足以解释法官办案为何会牺牲执行质量也要将那些在网上查无资产的案件全都推向终本程序。虽然这一做法完全合规,且法官在终本前会与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说明,一旦当事人提供了可靠的资产线索,就可立即恢复执行,但这种办案方式终究带有一定的消极色彩。笔者的调研发现,部分案件经过翔实的财产调查完全能被解决,但法院并没有“穷尽一切执行手段”,大量案件走向终本不过是法院的一种策略选择。
执行一组G法官:你问我什么是终本?终本不就是案子结不了,你想办法给当事人一个说法嘛。现在倒好,说是不让随便终本了,逼着你去结案子,那我这么短时间里办不完,要超期了,怎么办?
提问:还是只能终本。
执行一组G法官:上面的设想是好,既要提高结案率,又要缩短办案时长,可这两个本就是矛盾的,你弄到最后,我要想快速结案,就是只能走终本……所以现在手头的积案越来越多啊,你说我就是干到死,这些案子要全结了也不可能。
提问:那终本率怎么办呢?
执行指挥中心G主任:一开始我们也担心,后来发现案子多了,总有那些容易结的案子,上面给划的那个红线还是挺容易的。现在难的就是结案用时,各个法院已经“卷”得不行了。你看我们上周的质效排名,(像)鹿县、元县这些法院平均结案用时才40多天,你说正常办案子可能(取得这样的成绩)吗?这马上又要月底了,又得想法子结案了。(访谈资料2209161446)
如前所述,在质效数据系统、卷宗巡查系统等实时远程监管技术的赋能下,上级法院的控制权(周雪光、练宏,2012)有了运行载体,可以实现更为精准的目标设定和激励分配,继而限制了基层法院的变通策略和司法偏移。纵向一体的司法数据共享使得基层法院失去了原本的信息优势,其司法行动也完全暴露在上级法院的监控之下。结果就是,司法管理者们享有了更多的控制协调能力,一线司法者则失去了一定的灵活行动空间。换言之,在既有的司法运行体制下,智慧司法实践的技术红利有着明显的科层性分配差异,而这种差异就导致了基层执行逐步“脱实向虚”,从“以案件为中心”的理论原则转向了“以绩效为中心”的实践模式。
面对海量的执行案件,在组织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为了取得更好的质效成绩,基层法院就势必需要采取一定的执行策略。以安县法院为例,立案庭会以“立案审查”为由在收案后延迟立案,当事人提交申请后平均需要等待三周左右才能收到立案通知。立案过后,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所有案件也不会像原本那样直接分配给办案法官,而是全部被送往网络查控团队集中开展财产查询的封控工作,借助最高人民法院研发的“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资产信息进行搜索,并依据标的额冻结相应的资产。
在这一阶段后,案件就会进入一个“繁简分流”的程序,那些已经完成冻结、划拨的简单案件将交由结案团队完成后续的结案流程。大致一周以内,这些案件即可走完所有的流程,归档入库。而那些已经查明资产但需要线下处置的案件,则会在经过线上查控之后,进入分案流程等待认领。在办案团队收案之后,当事人才能获悉案件的办理流程,这也是许多当事人投诉“法院不立案”“法官不执行”的主要原因。
较为特别的是那些未查明财产的案件,网络查控团队会在第一时间与申请执行人开展进一步的沟通,如无法得到更多的执行线索,便会将案件交由结案团队通过终本程序暂时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制度设计,网络查控的结果即赋予了案件进入终本程序的合法性。在多数情况下,出于提升办案效率的考量,执行部门会将那些资产查控困难、权属关系混乱、案情错综复杂的案件暂时以终本的方式结案,以求将宝贵的组织资源投入能快速执结的案件办理工作中。简言之,基层执行走向一种高度形式主义的办案模式(陈新,2021),虽然这种办案模式的质效数据十分出彩,但其实际状况却不容乐观。
就此而言,案件当事人的“以访促执”策略之所以有效,也是源于“以绩效为中心”的司法模式。信访化解率是影响绩效考核的关键指标,甚至只要有一件信访案件未能销案,法院的质效排名便可能从全省前十跌落至百名开外。因此,出于绩效排名的压力,法院不得不对当事人的信访诉求作出回应。这种“信访必回”的实践现象也导致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信访不信法”,引发了诸多策略型的涉诉信访。更进一步,这些策略型的信访会严重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为了销去一件信访案件,办案法官一般需要提供数十页文字材料,充分论证既有执行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当事人信访诉求无法满足的实际原因,多数时候还需要组织人力开展大量的实地走访工作,这严重挤占了本就有限的组织资源。2022年,安县法院执行信访的平均销案周期长达12天,而在这段时间里,法官根本无暇办理其他案件。
综上所述,执行部门之所以成为基层司法的信访短板,是因为技术应用下的司法组织内部的效率分化和协作失序。在基层智慧司法实践中,执行部门因处于红利兑现和红利分配的双重劣势结构之中(见图2)而成为司法组织的“低效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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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执行部门因其业务特征而较少获得红利兑现,与其他业务部门的效率差距持续扩大,需要处理的案件数量远超其组织资源的承载能力。在当今社会转型的背景下,纠纷总量增长本就令执行部门承受更大的办案压力,而智慧司法改革进一步加剧了这一压力。随着立案、审理的红利兑现水平不断提高,作为司法程序最后一环的执行部门的效率提升却不足以应对越来越多的新生案件,智慧司法的赋能效应也就此在司法协作中逐渐转化成了负能效应。
另一方面,在既有的红利分配结构中,上级法院对基层法院的控制能力大幅提升,基层法院出现了绩效主义的司法模式,需要围绕指标设计优化数据。全流程、全业务、全周期覆盖的数据系统实现了法院组织内部的信息实时共享,增强了上级部门对基层司法的纵向控制能力,强化了原有组织结构的科层特性,提高了上级开展质效考核、监督巡查、巡视巡察的强度和精度。一线司法不得不紧密围绕上级管理目标开展,却也可能就此脱实向虚,偏离案件审理的实际需求。
由此,基层司法执行可能陷入一种“以质换效”的恶性循环:面对效率分化造成的结构性“案多人少”困境,为了获得能让上级部门满意的质效数据,执行部门只能以牺牲办案质量为代价换取纸面成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只能采取“以访促执”的无奈策略,这不仅可能引发组织的绩效合法性危机,而且进一步扰乱原有的司法运行秩序,使得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被迫投入额外的信访化解工作中,人案矛盾进一步加剧。
五、总结与讨论
回到最初的理论困惑,我们该如何理解基层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组织运行困境?该现象是否具有普遍性?其背后又反映了怎样的组织学原理?本文的研究表明:在技术应用实践中,技术与组织内部存在的大量不可互构的刚性结构特征对技术红利兑现和分配产生重要的约束性影响,进而使得组织内部承担不同职能、处于不同结构位置的部门享受到的技术红利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这种结构性的红利差异在技术应用初期便已开始产生,并随着技术应用实践持续累积和扩大。长此以往,如不通过组织调整加以回应,部门间的业务效率就会逐渐产生分化,进而导致组织整体的运行失序和结构失衡。
因此,于组织的有序运行而言,组织内部的红利差异现象值得更多的研究关注。技术红利的兑现并非技术应用实践的终点,组织的刚性结构不仅会影响技术红利的兑现方式,而且会持续形塑技术红利的分布结构。如果这种分布结构与组织目标设定及任务协作要求并不一致,就可能在促进组织效率提升的同时带来组织运行失序的后果。
本文提出的“红利差异—效率分化”框架不仅适用于解释基层法院智慧司法实践,而且有助于理解其他组织的技术实践。只要组织内部存在着刚性结构和分工协作,组织技术实践就必然存在着内部红利差异。只不过多数红利差异在源发之初难以被察觉,或是过于细小,或是隐匿极深,且不会严重影响组织的运行秩序。同时,面对潜在的组织失序风险,在红利差异造成效率分化之时,组织并不会视而不见、坐以待毙,而是会采取技术优化和组织调整等差异消减措施,即便无法将红利差异完全根除,也能消弭部门间的效率分化,从而避免组织陷入严重的运行失序。换言之,许多组织在技术应用实践中并非没有内部红利差异,只不过组织采取了必要的修正措施,早已将失序风险扼杀在了萌芽状态。
就此而言,“红利差异—效率分化”的分析框架还提供了一种思考技术与组织良性互动(邱泽奇,2017)的有益思路(见图3)。应注意的是,任何技术与组织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可构性(邱泽奇,2005),它们的内在结构不仅具有不可改变的刚性,而且具有可灵活调整的弹性。如何尽可能地利用这些结构弹性推动技术与组织的相互适应,并促成“红利差异消减—效率分化消弭—失序风险消除”的有机互构实践,则有待更多的研究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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