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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现行刑事司法实践中,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刑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对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方而言,在无法证明其与受票方存在逃税、骗税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其收取“开票费 ”为他人开票的行为,本质上是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应当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具体到涉发票犯罪,明知他人从事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帮助对方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足以认定其与对方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对其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既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利于实现对该类行为从严惩治的刑事政策。
入库编号:2025-05-1-149-001
詹某甲、张某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非法出售发票案——明知他人从事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仍向其提供发票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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