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彭吉岳
在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和审理过程中,笔录是重要的证据之一。但在实践中,部分笔录内容时常出现违背常识与逻辑的情况。这类问题的存在,不仅会影响公众对案件办理公正性的感知、对法律的敬畏之心以及对司法工作的认知,更可能在实质上成为冤假错案的诱因。笔者根据多年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经验,梳理了职务犯罪笔录中常见的十二个违背常识的问题,供法律从业者和社会公众参考。
问题一:留置期间相当长一段时间里没有笔录或者仅有一份笔录
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留置期间讯问应当依法制作笔录,记录被调查人的供述和辩解。然而,实践中常出现被调查人在留置期间长时间(如留置的第一个月或头二个月内)没有笔录,或者仅有一份简单笔录的情况。
这一规定的核心目的在于通过连续、规范的笔录,固定调查过程,防止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同时确保被调查人的权利得到救济。但在部分案件中,被调查人被留置数月后,案卷中仅有一份简单笔录,甚至长期无任何记录,这种现象明显违背法定程序要求。
从司法规律来看,留置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调查过程本应严格遵循“全程留痕”原则。被调查人的心理状态、供述内容会随时间变化,长期缺乏笔录不仅无法反映这一动态过程,更可能导致关键事实被遗漏或篡改。例如,若被调查人在留置初期否认指控,后期逐渐承认,中间的心理转变与事实细节本应通过笔录完整呈现;若缺失这一过程,仅以一份“认罪”笔录定案,便无法排除调查人员通过非法手段施压的嫌疑。此外,长期无笔录还可能导致证据链断裂——当庭审中被调查人翻供时,由于缺乏前期记录佐证,难以判断其翻供是否合理,最终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
问题二:多年前的数字记忆与基本记忆规律相悖
在不少职务犯罪案件的笔录中,被调查人或证人能“精准回忆”多年前的具体金额、时间甚至对话细节,例如在2025年的笔录中说“某年3月17日上午9点,在某茶馆收受现金8万元,当时对方说‘感谢您在项目审批上的帮忙’”。这种表述看似具体,实则违背人类记忆的基本规律。
心理学研究表明,人类对日常事件的记忆具有“衰减性”和“模糊性”:对于非重大事件,普通人在3个月后便难以回忆精确时间;对于数字、金额等抽象信息,若未经过刻意记录(如记账、转账凭证),记忆遗失的速度会更快。尤其是职务犯罪中涉及的行贿、受贿行为,多发生在私下场合,且当事人往往刻意隐瞒,更不可能对多年前的细节“过目不忘”。
此类“精准记忆”的背后,往往可能是暗示、引导甚至“提示性发问”的结果。例如,调查人员可能先告知被调查人“某项目发生在某年3月”,再引导其“回忆”具体日期;或直接给出金额范围,迫使被调查人“确认”数字。看似“事实清楚”,实则是人为塑造的“完美证据”。
问题三:不同人员的笔录内容出奇一致
在多人涉案的职务犯罪案件中,不同证人、被调查人的笔录内容高度重合,甚至连口语习惯、标点符号都完全一致,这种现象明显违背常理。从认知角度而言,每个人的记忆方式、语言表达、关注重点存在天然差异:即使目睹同一事件,有人会记住时间,有人会关注地点,有人会描述细节;而对于对话内容,不同人对语气、措辞的复述也必然存在差异。
例如,在某受贿案中,行贿人、受贿人及在场证人的笔录均记载:“2018年春节前,在XX小区门口,行贿人将装有5万元的黑色塑料袋交给受贿人,说‘过年了,一点心意’,受贿人说‘客气了’后收下。”这种“零差异”的记录显然不符合现实——行贿人可能更关注受贿人的态度,证人可能更留意塑料袋的外观,受贿人可能对金额更敏感,三者的表述不可能完全一致。
此类笔录的形成,往往源于可能存在的“模板化制作”:先确定一份“标准笔录”,再要求其他人员“按此复述”,甚至直接复制粘贴内容。这种行为不仅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规定,更可能掩盖案件真相——若真实过程与“模板”存在偏差,所有笔录都会指向错误事实,最终导致定罪错误。
问题四:多次修改自身笔录,常以“经过仔细回忆”为借口
部分案件中,被调查人的供述多次变化,每次改动都以“经过仔细回忆,现在想起来了”为由,这种“记忆突然清晰”的现象值得怀疑。
从记忆规律来看,人的回忆确实可能随时间逐渐清晰,但这种“清晰”往往是对模糊片段的补充,而非对核心事实的颠覆性修改。例如,原本否认收受贿赂的被调查人,突然“回忆”起多年前的受贿细节,且金额、时间与其他证据“完美吻合”,这种转变更可能是外部压力的结果。
实践中,此类改动常表现为“从否认到承认”“从少额到高额”的递进。例如,某被调查人首次笔录称“未收过钱”,二次笔录称“记不清了”,三次笔录称“收过2万元”,最终笔录称“收过20万元”,每次改动都声称“之前记错了”“想起了新细节”。这种规律性变化背后,不排除通过疲劳讯问、威胁家属等方式施压,迫使被调查人“修正”供述以迎合调查需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此类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但若未被及时发现,便可能成为定案依据,造成冤假错案。
问题五:过年前后、生病前后、红白喜事前后送钱成了“万能借口”
受贿案件的笔录中,行贿时间常被限定在“春节前”“中秋前”“生病住院期间”“婚丧嫁娶时”等特殊节点,仿佛这些时间点是行贿的“法定时机”。不可否认,传统习俗中,节日走访、探病送礼是常见现象,部分行贿行为可能借此掩饰,但将所有行贿行为都集中于这些节点,显然过于刻意。
从现实逻辑来看,行贿的核心目的是“利益交换”,其时间应与请托事项的进度匹配。例如,若某项目审批在5月完成,行贿更可能发生在审批前后,而非半年后的春节;若某工程验收在9月通过,行贿时间应与验收结果关联,而非刻意等待中秋。若笔录中所有行贿行为都“避开”请托事项的关键时间,仅集中于节日,便可能是调查过程中为简化取证流程、套用“惯例”而设计的供述。
这种模式化笔录的危害在于,它可能忽略真实的行贿时间与请托事项的关联性,导致案件事实被扭曲。例如,某行贿人为感谢2020年6月的项目中标,实际在7月行贿,但笔录被“调整”为2021年春节,这种时间错位会掩盖行贿与职权滥用的直接关联,影响对犯罪本质的认定。
问题六:现金资金来源动辄以开公司、有工程等为由
在受贿、贪污案件中,涉案现金的来源常被简单表述为“公司利润”“工程款结余”“个人积蓄”等,但缺乏具体账目、银行流水、交易记录等客观证据支撑。这种“一句话解释”显然不符合财务逻辑——无论是公司利润还是个人积蓄,都应有可追溯的资金流向,例如公司利润需体现在财务报表中,个人积蓄需对应银行取款记录。
例如,某被调查人称“受贿的50万元来自公司项目利润”,但案卷中无该公司的利润分配表、完税证明,甚至公司同期处于亏损状态;或某行贿人称“送的10万元是家里放的现金”,但银行流水显示其近3年无大额取款记录。此类供述看似“合理”,实则经不起推敲,其本质是未对资金来源进行实质性核查,仅以笼统表述“填补”证据缺口。
现金来源的模糊性会直接影响案件定性:若无法证明现金真实存在,便难以认定受贿或贪污行为成立。实践中,部分案件因现金来源缺乏佐证,最终因证据不足被不起诉,这也反证了此类笔录的不规范性。
问题七:昨日已作陈述,“昨日”笔录却无从查找
部分案件的笔录中,被调查人会提到“昨天已经说过这个问题”“上次笔录里有详细记录”,但案卷中无法找到其所述的“昨日笔录”或“上次笔录”。这种“有提及无记录”的现象,违背了“全面记录”的法定要求——根据《监察法》《刑事诉讼法》,调查过程中所有讯问都应制作笔录,且需随案移送,不得选择性记录或隐匿。
此类情况的可能成因包括:一是被调查人所述的“昨日笔录”内容与调查方向不符,例如否认指控或提供有利辩解,调查人员为避免影响定案而未入卷;二是调查过程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相关笔录因涉嫌违法被隐匿;三是工作疏漏导致笔录丢失,但这种概率极低。无论何种原因,隐匿笔录都会破坏证据链的完整性,导致案件事实无法全面查清。
例如,某被调查人在庭审中提出“首次笔录中承认受贿是因为被殴打,但该笔录未入卷”,若无法提供该笔录,便难以核实其陈述的真实性,最终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
问题八:送钱金额超过利润总额
部分行贿案件的笔录中,行贿金额远超行贿人的经济实力、超过因行贿获取的利润,明显不符合常理。例如,某行贿人被记载“2019年向多人行贿共计300万元”,但根据其职业、收入、资产状况,其同期年收入仅20万元,且无大额遗产、借款等资金来源;或某小型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现金流也不好,利润也不过100万,却被记载“向某官员行贿100万元”,远超公司的实际流动资金。
这种“超额行贿”的供述,往往可能是人为拔高涉案金额、加重处罚而“设计”的结果。从经济逻辑来看,行贿人作为理性经济人,其行贿金额必然与其可获得的利益、自身支付能力匹配——若行贿100万元却只能获得50万元利益,或自身根本无力支付,便不符合常理。此类笔录若不结合财务审计、资产核查等客观证据审查,极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问题九:送钱目的表述千篇一律,缺乏具体细节
行贿动机在笔录中常被笼统表述为“感谢帮助”“希望以后多关照”“维护关系”等,缺乏与具体职权、请托事项的关联,这种模糊性违背了“利益输送”的本质特征。职务犯罪中的行贿并非普通人情往来,而是权钱交易,其目的应与行贿人的具体诉求、受贿人的职权范围直接相关。
若行贿目的与受贿人职权无关,可能直接影响犯罪成立。例如,某行贿人向无任何可帮忙职权的公务员行贿,笔录记载“希望以后多支持”,但因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前提,该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但若目的表述被模糊处理,便可能导致错误定罪。
问题十:错误默认关系密切者之间天然“知晓”相关情况
在共同受贿或特定关系人受贿案件中,笔录常以“二人关系密切,故知晓受贿事实”为由,认定家属、情人等关系密切人构成共犯。这种“关系密切即知情”的逻辑,违背了刑事诉讼“主客观一致”原则——认定共犯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犯罪事实,客观上有参与行为,而非仅以关系亲疏推定。
例如,某官员受贿案中,其妻子的笔录记载“知道丈夫收过钱,因为我们是夫妻”,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妻子参与收钱、保管赃款或知晓请托事项。这种仅以“夫妻关系”认定共犯的逻辑,忽略了主观故意的核心要素。实践中,部分案件的关系密切人因“被推定知情”而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直至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受贿事实毫不知情,才得以洗清冤屈。
此类问题的根源在于调查人员混淆了“关系密切”与“共同犯罪”的界限,将道德上的“可能知情”等同于法律上的“明知”,最终导致刑事责任的不当扩大。
问题十一:自书材料与笔录内容高度一致
被调查人的自书材料(如忏悔书、情况说明)与讯问笔录内容完全一致,甚至用词、句式、标点都分毫不差,这种现象违背了自书材料的本质属性。自书材料是被调查人自主供述的体现,应反映其个人语言习惯、认知水平,而讯问笔录是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互动的记录,二者在表述上必然存在差异。
例如,某被调查人文化程度较低,日常用语口语化,但其自书材料却使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等法律术语,且与笔录一字不差;或某自书材料的字迹、排版与调查人员的笔录高度相似,明显不符合个人书写特征。这种“复制粘贴”式的自书材料,往往是提供“模板”让被调查人抄写,甚至直接代笔的结果,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供述自愿性”的要求。
自书材料本应作为印证笔录真实性的辅助证据,但若二者高度一致,反而会暴露笔录的非自愿性——当被调查人在庭审中翻供时,这种“完美一致”的材料会被质疑为“预先设计”,进而动摇整个证据体系的可信度。
问题十二:笔录内容体现的文采与逻辑同当事人文化程度不匹配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调查阶段形成的笔录往往成为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证据之一。然而,实践中经常出现笔录内容明显超出当事人文化水平和语言能力的情形,违背常识,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例如,一些被调查对象仅具初中或高中学历,但其笔录中却使用大量法言法语、复杂逻辑推理和规范化书面表达,甚至出现刑法条文式语言,与其真实表达能力极不相符。这种现象不仅削弱了笔录内容的自证力,也引发对讯问程序合法性的质疑。如果笔录过于“规范”,而缺乏当事人口语特征、语义跳跃等自然语言特征,极可能是“笔代口出”或引导式讯问的产物。在审判阶段,辩护人应就此提出质疑,要求核查讯问录音录像,并以此证明笔录内容不真实或证据能力存疑。
刑事司法活动必须恪守证据真实性原则,对于任何背离常识认知、违背生活逻辑的所谓“完美笔录”,均应予以严格审查。笔者提出上述问题,旨在促使司法实践中杜绝此类情形——这些有悖基本认知的现象,无疑会损伤社会公众对法治的情感认同。
若笔者微言,于法治寸进略有裨益,便已欣慰!笔者的梦想是,全体社会成员对法律既能秉持信仰,亦能心怀敬畏,更能自觉恪守。同时亦希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每一位成员都能拥有职业自豪感,并真正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与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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