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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救助免责”规则如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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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救助是在紧急情形下救助他人,是一种见义勇为的助人行为。情势急迫时的劝架拉架,能救人于危难之中,有助于平息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避免损害扩大。

本期分享的即是一起拉架过程中引发纠纷的案例。该案判决肯定了紧急救助行为的正当性,对“谁伤谁有理”的做法说不,明确了好心行善不担责,让行善者打消顾虑、免于尴尬,向社会传递出司法保护善行的积极信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凸显司法的温度与力量。 该案例荣获2024年度全国法院优秀案例分析优秀奖。

潘某诉戈某、孙某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 拉架劝架系紧急救助行为,是助人为乐,更是见义勇为,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予倡导。

2. 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即便存在过失,救助人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3. 认定紧急救助行为应严格界定行为性质,仔细辨别事态紧迫程度,并考虑救助人是否系自愿实施救助、救助行为是否具有利他的意思、救助措施是否合理等因素。

关键词

民事 / 健康权 / 拉架 / 重大过失 / 侵权责任

案例撰写人

李鹏翔

法官解读


李鹏翔,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月浦人民法庭三级法官。曾多次获上海法院系统嘉奖,所写论文获得上海司法高峰论坛二等奖等,审理的案件获评全国法院优秀案例分析优秀奖等。

01

基本案情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12日凌晨两点,原、被告等数人聚餐饮酒,酒后原告与案外人曹某发生激烈口角。被告戈某以为原告要和曹某发生肢体冲突,用力拉开原告加以阻止。原告随即将手中的雨伞抛向戈某,戈某则抱住原告,随后两人一起摔倒在地,事后原告发现自己的右脚脚趾发生骨折。原告认为自身伤害系戈某造成,戈某应予以赔偿,向本院提出赔偿16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戈某辩称,原告屡次酒后闹事,当晚事发前已经参加过多轮饮酒,戈某是出于帮忙以避免事态扩大的意思进行拉架,戈某实施的是制止行为,并无主观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不应该担责。事发时孙某也实施了帮助拉架行为,要求追加孙某为共同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万元。

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未主张孙某对原告造成伤害,戈某和原告倒在地上时,孙某系出于拉架的本能反应上去将两人拉开,原告倒地与孙某无关联。

02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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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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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案例评析

一、紧急救助与相关行为的区分与界定

紧急救助行为是行为人针对紧急情势,及时对遭受困难的救助人予以救助的情形。紧急情势可以是不法侵害,也可以是受助人突发疾病、处于个人危难等情况。

(一)紧急救助与见义勇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紧急救助行为一般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紧急救助行为与见义勇为性质相同,但不等同。

一方面,见义勇为不仅包含私力救助,还包括制止恶行、抢险救灾等行为,而紧急救助针对的危险包括人为犯罪和自然灾害等状况。由此来看,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相同,行为人内心均以保护公益及他人私益为目的,紧急救助行为实质上可归属于见义勇为,而见义勇为更类似正当防卫。

另一方面,见义勇为不要求只针对现实危险,紧急救助则要求危险状态具有现实紧迫性。紧急救助与见义勇为两者在逻辑上存在交叉关系,但紧急救助的内涵外延要窄于见义勇为。

(二)紧急救助与无因管理

紧急救助与无因管理两者的不同表现在:一是产生的原因不同。前者是来自社会或自然的致害行为或事件;而后者是受益者疏于对自己事务的管理,不要求事态紧急。

二是适用范围不同。紧急救助对象宜限于人身权;无因管理的对象是他人的事务。

三是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前者常涉及救助者、受助者和致害人;后者只存在管理人和受益人。

四是认定自愿要求不同。紧急救助行为是特殊的无因管理,其既有独立的社会作用和规范功能,也有适用无因管理制度的空间。构成紧急救助行为的救助者可以向受益人主张无因管理之债,但是一般无因管理人致害不一定能适用紧急救助条款免责。

二、紧急救助行为的认定无需考虑主观过失

(一)立法目的

过分强调救助人的过错程度约束了救助行为,给救助行为施加了一定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立法观点认为,鼓励救助者能够在紧急状态迅速、毫不犹豫地实施救助,是紧急救助条款的首要及核心目的。苛求救助人在实施紧急救助时,充分考量救助手段的适当性、理性分析救助行为的合理性,无疑超出了普通人认知和判断的能力范围,甚至使其产生恐惧心理、阻却其施救意愿。

故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不再规定“重大过失”致害情形。因为加上“重大过失”条款,会使一般社会人衡量实施救助将承担的风险,既有可能延迟最佳救助时间,也可能在衡量后认为“得不偿失”,致使放弃救助,甚至对他人生命健康危险漠然视之。这显然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二)司法应对

实务中,救助人在实施救助的过程中如故意造成受助者财产或人身的损害,其主观心理已超出救助目的,符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适用侵权法,并且不影响承担治安处罚或刑事责任。

在救助人存在过失乃至重大过失的场域,应按照具体事实的特征考察救助人是否构成善意的动机,如救助人属于善意帮忙,即使构成过失或重大过失,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诸如救助人纯粹是出于好心保护受助人的利益,只是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才造成受助人的损害,此种损害并非救助人的意愿范围,不能因为产生损害就否定救助人的善意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三、紧急救助行为具有特殊的适用要件

(一)救助时机是否处于紧急状态

实务中应严格认定行为性质,辨别事态是否情势急迫。紧急状态的认定有两点要求:

一是时间紧急,要求危险正在发生,此时若不立即实施救助行为将会造成损害后果或扩大损害范围;

二是程度紧要,正在发生的危险已经或即将威胁到生命健康利益。要求不具有救助知识或非职业的一般人能够准确判断是否达到紧急状态显然过于苛刻。认定紧急状态,需要法官根据个案进行价值判断,从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事实需结合当时的环境、社会一般人的理性认识和选择以及救助者的主观心态,对不符合“紧急状态”条件的可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救助行为是否系自愿实施

民法的“意思自治”是按照自己的意愿建立与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自愿”更多的是表达尊重内心的意愿,强调个人的意思。紧急救助行为中的自愿是指行为人按照自己的意愿救助处于危险的受助者,愿意建立与受助者的私法关系,此处的自愿等同于意思自治。

从法律的整体性考虑,紧急救助行为的“自愿”应与自愿原则保持一致。法律赋予救助者充分的救助行为自由,救助人可以选择救助或者不救助,以及在救助行为的具体方式上也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自由做出选择。

(三)救助行为是否具有利他的意思

利他的意思分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指救助者已经或者可能认识到受助者正在面临人身安全危险,并且如不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将会进一步扩大损害。

意志因素是指救助者希望通过自己的救助行为降低受助者的危险或者防止其危害进一步扩大。

紧急救助行为要求救助者自愿、具有利他意思,但不要求这些主观心态表现于外部。裁判者在判断主观适用要件时需要从行为人的救助行为考察其主观善意,也可以根据行为人有无获取报酬判断善意。

(四)救助措施是否合理

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手段不必达到专业救护的程度,但是应对救助措施有所要求。一是不能有违救助常识,社会一般人虽然没有受过专业的救护训练,但是一般救助常识对于社会成员而言是必备的;二是要与受助者面临的危险程度相适应。

四、紧急救助行为制度的再完善

(一)细化免责范围

现实中无法完全排除救助人滥用民事免责权而使其救助行为超出法律理性的情形,不明确救助人的免责条件,可能会导致罔顾他人法益而随意救助的情形。

紧急救助行为是特殊的无因管理,救助者所承担的注意义务不能免除甚至应高于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救助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是否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可以从救助所采取的行为是否合理加以判断。考虑到救助人的救助能力参差不齐、行为背后的主观动机难以窥测,应慎重权衡救助本身的价值与受助人可能遭受的风险之间的关系。

(二)符合比例原则

一是救助手段应当有助于救助目的。在受助人处于危困境地时,只要救助人实施的救助行为有助于救助目的,即使造成一定的损害,也不能认为该行为是不合理的。

二是救助行为应当对受助人造成最轻的损害。在采取合理的救助手段前提下,救助人的救助手段对受助人的损害要轻。

三是救助方式与目的在效果上是均衡的。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对受助人造成的最轻损害小于救助效果涉及到的利益,就符合比例原则。

四是要符合效率原则,不能耗费过多的成本才能达到一定的目的,从救助效果考察,更是要符合民法的利益位阶。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05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案例撰写人:李鹏翔

责任编辑:邱悦、牛晨光

编辑:左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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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观号作者:浦江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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