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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预告解除期内用人单位能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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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贾宝军 陈帅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实务中对“该种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无需经过用人单位的同意”的观点,司法领域已基本达成共识。但是实务中可能会存在一种情形是,劳动者在提出辞职后未满30日期间出现例如严重违纪的情形,或者在劳动者出现例如严重违纪的情形后由于害怕受到用人单位的处分而立即辞职,那么在劳动者提出辞职但未满30日期间,用人单位能否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呢?

分析这一问题,需要首先厘清一个前提就是30日的预告解除期是否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

一、全国性规定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规定,“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规定来看,《说明》与《复函》中对30天预告解除期的性质采取了截然不同的解释,按照《说明》的解释,劳动者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仅是行使解除权的程序,而《复函》则明确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既是条件,也是程序,不满30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不予办理。正是由于不同规定间的内容矛盾,也导致实务中对此问题的认定不一。

二、各地的地方性规定

部分地区出台了地方性规定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

地区

法律规定

《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前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未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程序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32条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了具体的解释,劳办发〔1995〕324文件《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对这一问题又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解释: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既是条件又是程序。劳动者书面提出申请后,应当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三十日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若劳动者提出书面申请后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擅离工作岗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由此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第12条规定,“劳动者根据《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的,以协商一致的日期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没有达成一致的,以劳动者书面通知满30天后的次日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

新疆

《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前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未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规定来看,各地还是更倾向于认为劳动者必须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在30日的预告期内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应当继续履行。

三、案例分析

笔者主要结合北、上、广、深的案例,对这一问题进一步分析如下:

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预告解除期的性质,主要分为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程序说”,即认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时劳动合同即解除,即使劳动者未提前三十日的,也仅是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影响劳动合同解除的效果。该种观点进一步将预告解除期理解为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后继续履职的附随义务,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工资至附随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如在【2021】京02民再12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该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用人单位即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不以用人单位同意为生效要件,亦不能在用人单位收到后撤销,除非用人单位接受其撤销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提前三十日或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是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后继续履行职务的附随义务,亦即劳动合同经劳动者单方解除后,劳动者应当承担三十日或三日继续履职的附随义务,以满足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这一规定并不影响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经送达用人单位即产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到终止劳动之日止。本案中王某于2016年6月24日向A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接收了王某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合同即告解除。”

如在【2020】粤民申27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者的辞职权属于形成权,除非劳动者辞职时明确表示是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在离职申请中明确其最后工作日,否则其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可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其他如【2018】粤03民终9070号、【2023】沪01民终13299号等案例中,裁判者持类似观点。

第二种观点为“条件说”,即只有当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才能解除劳动关系。

如在【2017】京0113民初309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伊某提出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应当提前30日向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院对伊某所称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如在【2020】粤0118民初371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用人单位无过错的情形下,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履行预告通知解除义务。现原告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自其单方提出离职起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也正是因为不同裁判者对预告解除期的理解不同,导致裁判者对用人单位能否在预告解除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不同。

如果裁判者对预告解除期的性质采“程序说”的,将可能认为劳动关系已因劳动者辞职而解除,故不再支持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如在【2018】粤03民终9070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可以无任何理由在合同期满前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如果劳动者未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的程序义务,该解除权仍然成立,只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段某于2017年4月21日向A公司提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于2017年4月24日即未再回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4日因段某主动提出辞职而解除。A公司上诉称,因段某从2017年4月24日开始连续旷工,构成严重违纪,A公司以此为由于2017年5月1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A公司的解除行为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故本院对于A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如在【2022】京0101民初268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该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用人单位即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不以用人单位同意为生效要件。该规定中的提前三十日或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是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后继续履行职务的附随义务,亦即劳动合同经劳动者单方解除后,劳动者应当承担三十日或三日继续履职的附随义务,以满足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这一规定并不影响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经送达用人单位即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路某于2021年5月28日因个人原因向A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接收了路某的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合同即告解除。在此情况下,A公司之后再向路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不具有法律意义。综上,双方劳动合同系路某因个人原因而单方解除,现路某主张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裁判者对预告解除期的性质采“条件说”的,将可能认为劳动关系在预告解除期内仍存续,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如【2022】京01民终826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魏某虽于2020年8月19日提出拟于2020年8月27日离职,但A公司未对魏某的该离职申请予以批准,且在2020年9月3日向魏某发送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于2020年8月27日解除。2020年9月4日,A公司对魏某作出辞退决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辞退决定中所载明的各项辞退理由均缺乏依据,不能成立,A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魏某的劳动合同,应当向魏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

如在【2018】沪02民终1069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基于该规定,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然上述的三十日是指劳动者预告解除合同的期限,在前述法律设定的预告期内,双方均应按原劳动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可以当然行使用人单位的管理权,在发现劳动者有违纪的情况下行使惩戒权。因此,A公司在发现陈某有严重违纪行为的情况下,在法定预告期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无需承担违法解除赔偿金之责。”

四、特殊问题-劳动者提出辞职后未满30日,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提前离职?

对于劳动者提出辞职后未满30日,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提前离职可能会产生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30日的预告期未满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无权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第二种理解认为,30日的预告解除期也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一项权利,用以保障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需求、便于用人单位有充足时间进行工作交接并寻找替代者,提前通知期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属于权利而非义务,因此用人单位有权放弃该期限利益要求劳动者提前离职。

从笔者本次的检索结果来看,目前司法实务中普遍持第二种理解,笔者暂未检索到持第一种理解的案例。即认为劳动者提出辞职后未满30日,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前离职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当然,这一观点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是基于劳动者辞职而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辞职之外,以其他理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仍存在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能。

如在【2023】粤01民终32722、3272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是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规定,法律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赋予劳动者单方无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劳动者在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即履行‘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以便用人单位有充分的时间弥补由于劳动者辞职而造成的岗位空缺。该条及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等到劳动者通知辞职三十天以后才能同意劳动者离职。”

如在【2023】沪0117民初350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不以用人单位同意为前提。上述三十日是指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用人单位可以放弃该预告期利益。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8月25日已经签署离职通知书向被告提出辞职,而被告于2022年8月26日为原告办理离职,表明被告已经放弃预告期利益,同意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提前至2022年8月2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离职的行为并不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产生实质影响,即不能改变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因原告以身体原因为由提出辞职而解除的事实。因此,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他如【2020】京0111民初17002号、【2018】京0101民初16675号等案例中,裁判者均持类似观点。

笔者认为,法律在保障劳动者离职自由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同时,也为劳动者赋予了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者应当在三十日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未放弃权利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有权在预告解除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不相同,如果认为劳动者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但仍需履行工作30日的附随义务,也会使得后续在劳动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为何还需支付工资、是否需要缴纳社保、能否进行工伤认定等问题缺乏法律依据。

建议:

1.虽然在30日的预告解除期内,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具有理论与实务依据,但由于劳动关系解除合法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仍应当谨慎斟酌是否在劳动者提出辞职后仍有必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否则一旦处理不当将可能面临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2.虽然目前司法实务中,不少案例认为用人单位可以提前批准劳动者辞职,但仍不能排除有裁判者持其他理解的可能,因此,如无必要则建议用人单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3.由于劳动法领域具有强地域性的特点,建议用人单位应注意不同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及裁审观点,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谨慎处理。

(以上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得视为律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任何仅仅依据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做出的作为或不作为决定及因此造成的全部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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