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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的花圈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案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20日 发布单位:市场监管局
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辛市监处罚〔2025〕136号
当事人: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辛集市**
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河北省辛集市**
2025年08月04日,执法人员对**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花圈未明码标价。我局于2025年08月04日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辛市监责改〔2025〕张-09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于2025年07月30日开始销售花圈,共购进花圈5个,每个进价90元,截至目前共售出1个花圈,每个售价100元,共获利10元,违法所得共计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责令改正通知书(2025年08月04日)、现场笔录(2025年08月04日)证明已对当事人责令改正;
3.现场笔录(2025年08月06日)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4.询问笔录、当事人进货收据复印件、当事人销货清单复印件、现场照片、光盘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经过;
2025年08月0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属于销售的花圈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当事人于2025年07月30日至今销售花圈,期间由于当事人忘记标注价格标签,违法行为持续三个月以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二)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的,适用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行政处
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度中较低
的3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结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裁量幅度:较轻;适用条件标准: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下;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综合裁量适用从轻行政处罚,已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拾元整(10元);
2、并处罚款伍佰元整(5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各银行辛集市财政局或手机扫辛集市财政局二维码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辛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证字第01-01-0023号
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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