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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陈某甲、孔某某强迫卖淫案
如何认定强迫卖淫罪的“强迫”要件
案例信息: 2023-05-1-369-001 / 刑事 / 强迫卖淫罪 / 柳城县人民法 院 / 2015.06.08 / (2015)柳城刑初字第53号 / 一审
关键词: 刑事 ;强迫卖淫罪 ;暴力 ;胁迫 ;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强迫卖淫的强迫性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1)在他人不愿意从事 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段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2)他人 虽然原本从事卖淫活动,但在他人不愿意继续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 下,使用强制手段强迫其继续从事卖淫活动;(3)在卖淫者不愿意 在某地从事卖淫活动或者为某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强制手 段在某地或为某人从事卖淫活动。因此,从事卖淫活动的卖淫者也可 以成为强迫卖淫的对象。
案例详情: » 基本案情:
2014年年初,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与陈某乙(另案处理) 预谋找女孩子到娱乐场合“坐台”谋利。后三人找了黄某某、朱某某 (均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坐台”。因黄 某某、朱某某“坐台”不成功,且二人与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融安县的日常开支均是刘某某支付,为此,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把 刘某某已支出的费用全部算在黄某某和朱某某的身上,胁迫二人在融 安县卖淫还钱给刘某某。后黄某某、朱某某在融安县卖淫被查处,刘 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人孔某某一起带黄某某、朱某某到浙江 省杭州市“坐台”,二人又“坐台”不成功。因刘某某支付了本人及陈某 甲、陈某乙、孔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等人在融安县、杭州市的吃住 行等开支约6万元,为此在杭州市,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威逼黄 某某、朱某某写下欠条,要二人还这笔费用(其中黄某某写了一张4.5 万元的欠条、朱某某写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且均以欠陈某甲的名义 写),以逼二人去卖淫还钱给刘某某。从杭州回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 城县后,刘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带黄某某、朱某某到柳城县沙埔 镇、大埔镇及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等地卖淫,其间刘某某、陈某甲还 安排陈某乙、孔某某带黄某某、朱某某去卖淫和看管黄某某、朱某某 等。其中,孔某某带黄某某、朱某某去卖淫和看管黄某某、朱某某等 一段时间后离开。黄某某、朱某某卖淫所得的收入除交给刘某某以冲 抵欠款外,还用于二人与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日常吃住等开 支。在卖淫期间,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孔某某、黄某某、朱某 某吃住行在一起,其中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对黄某某、朱某 某实施了殴打行为。2014年5月21日下午,黄某某、朱某某趁机逃 跑,朱某某被刘某某等人抓回。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把朱某某拉 到柳城县沙埔镇芭芒屯一果地以挖坑活埋方式威胁朱某某。后刘某 某、陈某甲、孔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柳 城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 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 告人陈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 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孔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 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九千元。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 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孔某某结伙使 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 罪。在强迫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参与事前的预 谋、事中的胁迫、安排以及事后的卖淫收入支配等,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陈某甲所起作用相对小于刘某某。被告人孔某某明知被告 人刘某某、陈某甲胁迫黄某某、朱某某卖淫,仍然听从被告人刘某 某、陈某甲的安排,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 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孔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所提自己没有强迫他人卖淫的辩解及其辩护人 所提指控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 在案证据充分证实刘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结伙使用暴力、胁迫 手段,多次迫使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卖淫的事实,且该事实与被告 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事实相吻合。在案证据也表明,当被告人 刘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威逼黄某某、朱某某归还刘某某支出的费用 后,刘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让被害人用卖淫收入归还债务,并威逼 黄某某、朱某某写下欠条,且该债务需要以高利贷来计算,被害人在 未还清债务之前不许回家,其中朱某某如不按期还款需自砍手指一 根。这足以使黄某某、朱某某产生惧怕心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 人有机会呼救、报警却不呼救、报警”以及“在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却不向公安机关求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此与黄某某、朱某某 均为未成年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有关,不能以被害人未报 警、未呼救为由,认定黄某某、朱某某系自愿卖淫。故作出如上判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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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3项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5)柳城刑初字第53 号刑事判决(201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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