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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的二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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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上诉人”)因与李彪(以下简称 “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5)京 0102 民初 1298 号民事裁定书,现依法提起上诉。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一、本案核心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裁定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误将平等主体间的合作关系界定为劳动关系,导致后续裁判方向偏离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以及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完全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劳动关系核心特征看,双方无 “人身从属性” 与 “经济从属性”

劳动关系的本质是 “管理与被管理” 的从属关系,具体体现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服从工作安排,用人单位定期支付劳动报酬并承担用工成本,核心是 “人身从属性” 与 “经济从属性”。而本案中,双方履行行为均不符合该特征:

无日常管理的人身从属性

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被上诉人作为提成制律师,无需遵守上诉人的考勤制度(无打卡记录、无固定工作时间要求,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亦无需接受上诉人对工作内容的直接安排(案件承接范围、服务方式均由被上诉人自主决定)。一审庭审已查明,合作期间被上诉人从未以 “劳动者” 身份参与上诉人的日常办公管理,上诉人亦未对其施加劳动纪律约束(无迟到早退处罚、无工作任务考核)。该事实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完全不符,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性。

无劳动报酬支付的经济从属性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需定期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且报酬与劳动成果不直接挂钩。而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形式的 “工资”:被上诉人的收入完全来源于其个人承接案件的提成(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可证,收款方为被上诉人,付款方为其指导老师黄利萍,款项性质明确为 “业务收入提成”);同时,被上诉人的社保、公积金、个税均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仅代为缴纳,2022 年 10 月至 2024 年 4 月社保及相关费用转账记录可证),且被上诉人至今仍欠付上诉人 2024 年 4 月社保垫付款 2956.27 元。此种 “自担成本、自享收益” 的模式,符合合作合同关系 “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的核心特征,与劳动关系中 “用人单位承担用工成本” 的法定要求截然相反。

(二)从劳动关系认定核心维度看,双方无 “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

结合全案事实,从劳动关系认定的关键维度进一步分析,可明确双方为合作合同关系:

人格从属性层面

被上诉人无需接受上诉人的工作指派,不受上诉人考勤、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约束,可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与服务内容,双方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依附性。

经济从属性层面

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固定工资,被上诉人的社保、公积金、个税等费用均需自行承担并向上诉人支付代缴款项,该模式符合律师行业提成制合作的现状与惯例;被上诉人的报酬虽未完全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 “合作成果分成” 履行,但实际来源于通过其指导老师黄利萍律师私下获得的业务提成,其收入完全取决于个人承接业务情况,具备经济独立性,符合合作合同关系的收益模式。

组织从属性层面

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分配固定办公工位,被上诉人亦无需在上诉人处常驻办公;其承接的业务均依托个人人脉资源独立获取,与上诉人的主营业务相互独立,未融入上诉人的组织架构与业务体系。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业务提成或工资,此种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未查清该关键事实,导致事实认定偏差。

此外,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从事法律援助辅助工作、授予其管委会成员头衔,均基于被上诉人的实习律师身份及双方合作合同关系实质,属于合作框架下的培养支持行为,并非劳动关系中的岗位安排或职务任命。

(三)从协议约定与意思表示看,双方明确排除劳动关系,约定合作性质

2022 年 8 月 10 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应属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为合作合同关系,排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以提成方式获取收益,自行承担社保、公积金等费用;合作期限为 5 年,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协议需承担违约责任。”

需特别说明的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及的 “实习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从未按“劳动关系”实际履行,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该 “实习协议” 仅为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律师实习律师执业所需(司法局平台审批实习律师证需提交劳动合同或实习协议,上诉人出于合作便利提供协助)。且 “实习协议” 存续期间,双方仍按《合作协议书》履行(如被上诉人仍自行承担社保、自主承接案件),足以证明 “实习协议” 仅为行政备案所需,不改变双方合作合同关系的本质。被上诉人以该协议主张劳动关系,属于歪曲协议目的,违背《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另需补充:上诉人原执业律师黄利萍、朱某兵已共同设立北京中田律师事务所,其执业主体明确。而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合作期间,未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核心义务,反而通过黄利萍私下获取业务提成,业务合作,既违背协议约定,同时违反了律师行业的执业规定,亦进一步印证其收入与上诉人无关联,双方非劳动关系。

(四)一审法院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与事实及当事人主张严重相悖 一审法院王凡法官作出的《民事裁定书》第 16 页载明:“本院结合本案查明情况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并最终认定 “故双方之间应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虽然原、被告签订有合作协议书,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该认定存在两处关键错误:

上诉人自始至终未自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阶段已提交《合作协议书》《社保费用转账记录》等大量证据证明双方为合作合同关系,代理意见中亦反复论证劳动关系不成立,一审裁定对 “当事人诉辩意见” 的归纳与上诉人真实主张完全相悖;

一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支撑、且无视上诉人核心抗辩意见的情况下,强行认定劳动关系成立,该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超出了法官依法裁判的合理范围,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与合法权益。

需特别强调: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客观事实,需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而非以当事人 “自认” 为前提。一审法院王凡法官以错误归纳的 “诉辩意见” 作为认定基础,违背劳动关系认定的客观标准,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五)从律师行业的普遍性特性与法律规定来看,提成律师与律所的合作合同关系受法律认可,也符合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但该条款仅明确律所可作为用工主体,并未规定 “律所与律师必然构成劳动关系”。结合《律师法》第二十三条(律所对律师的管理为 “执业管理” 而非 “劳动管理”)、第四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的收益归属可约定)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律师与律所可建立合伙或其他合作关系),可知律师行业允许律所与律师根据实际需求约定合作模式,提成律师与律所的合作关系属于合法且常见的行业惯例。

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执业律师,理应知晓律师行业 “提成制合作” 的通行模式,其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明确认可合作性质,却在单方解约后主张劳动关系,本质是违背契约精神、试图通过歪曲法律关系逃避违约责任,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二、类案裁判进一步印证:同案应同判,双方合作合同关系的认定具有明确参照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明确要求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遵循同案同判原则,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本案与以下类案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上高度一致,类案裁判结果可直接作为本案裁判参照:

参考案例一:在先判例,本案上诉人与左静合同纠纷一案(2025)京 0102 民初 13760 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京 02 民终 2601号本案与上述类案的一致性:被上诉人与左静、梁然然的身份(均为上诉人处提成律师)、合作协议内容(均约定合作关系、提成收益、自担社保)、履行方式(均无考勤、无工资、自主办案、工作时间自行决定)完全一致,仅存在个案主体差异,无影响法律关系认定的实质性区别。

类案核心认定:左静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左静为提成律师,自行承担社保、自主承接案件,无考勤管理、无工资支付;一审法院认定 “双方无经济和人身从属性,不具备劳动关系特征,《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决左静单方转所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参考案例二:上诉人与梁然然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中

类案核心认定: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然然与本案上诉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02民初23256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1985号约定梁然然为提成律师,自行承担社保、自主办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双方为合作关系”,驳回梁然然关于劳动关系的主张,二审判决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目前为生效判决。

西城区人民法院王凡法官未参照上述类案裁判逻辑,反而作出与生效判决相悖的认定,违背 “同案同判” 原则,导致法律适用混乱,损害了人民司法公信力与权威性。二审法院应纠正该错误,参照类案客观认定双方为合作合同关系。

三、被上诉人单方解约构成根本违约,应依《合作协议书》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执业律师,理应知晓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法律后果,但其在合作期限内(协议约定 5 年,履行至 2024 年 4 月仅 1 年 8 个月)单方转所,且未按协议约定履行 “书面通知”“工作交接”“财务结算”“支付违约金” 等义务,同时存在欠付社保垫付款、恶意举报等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一)单方转所无合同及法定依据,违反协议约定

双方《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 4 款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协议,需提前 30 日书面通知对方,并支付违约金 5 万元;未完成工作交接的,需赔偿对方实际损失。” 而被上诉人在 2024 年 4 月未经书面通知、未交接案件的情况下擅自转所,至今财务欠款未结清、未支付违约金等情形,直接违反了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

被上诉人主张 “因上诉人未提供资源导致无收入”,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 “无业务证明” 无客观依据,且与 “其从指导老师黄利萍律师私下获取案件提成” 的事实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恶意举报行为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加重违约情节

被上诉人在转所后,不仅拒不承担违约责任,还联合左静、郝贵如、朱先雄等人向律师协会、北京市司法局、西城区司法局、丰台区司法局提交虚假举报材料,捏造 “上诉人违法用工”“拖欠报酬”恶意举报合伙人律师赵某等事实,试图通过行政投诉干扰司法程序。

该行为已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十条(尊重同行,公平竞争)、第十五条(禁止从事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第七十六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维护原所利益),属于 “滥用权利、违背诚信、恶意举报” 的行为。且西城区司法局、丰台区司法局已对该举报依法驳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举报缺乏事实依据,其真实目的是通过不正当手段逃避违约责任。该情节应作为二审法院认定其违约主观恶意的重要依据。

四、一审裁定存在程序与实体双重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仅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还存在程序违法、遗漏争议焦点、实体处理不公等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裁定撤销” 情形:

(一)程序违法:未阐明证据采纳理由,剥夺上诉人辩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争议焦点及认定争议事实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但一审裁定中,对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社保费用转账记录》《类案判决书》等核心证据,未说明是否采纳及理由;对 “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这一核心争议焦点,未组织充分辩论即直接作出认定,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法官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枉法裁判。

(二)实体错误:事实认定颠倒,适用法律偏差

事实认定颠倒

一审法院法官裁定无视 “被上诉人无考勤、无工资、自担社保、工作时间自由” 等客观事实,仅凭被上诉人单方主张的 “实习协议”(关于实习协议是上诉人为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仅此办理实习律师执业需要。且被上诉人从未按“实习协议”履行权利与义务)即认定劳动关系,属于对证据的片面采信;同时遗漏 “被上诉人获取案件提成”“欠付社保垫付款” 等关键事实,导致事实认定与客观情况完全不符。

法律适用偏差

律师行业兼具专业性、独立性与合规性特征,其基于案件协作、资源共享形成的合作模式(如跨所联营、专项团队协作等),需结合《律师法》及行业惯例综合认定法律关系,该认知在法律职业共同体范围内已形成普遍共识。但一审法院未考量律师行业特殊属性,错误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一般性条款,未参照《律师法》对律师行业合作模式的特殊规定,亦未遵循最高人民法院 “同案同判” 要求,属于 “法律适用与案件性质不匹配”,导致程序、实体处理严重不公平,有违客观事实。

五、上诉请求的合法性: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请

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充分合法性,具体如下:

(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5)京 0102 民初 1298 号民事裁定书;(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作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3)指定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实体争议继续审理。

上述请求均有明确依据:第 1、2 、3项请求基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偏差;第 3 项请求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程序的规定,旨在保障本案程序与实体争议得到公正审理。

六、上诉人的执业背景与执业准则

上诉人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成立于 2015 年,是一家专注于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版权)领域与民商事诉讼业务的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成立至今,本所凭借深厚的专业法律素养与严谨细致的服务态度,成功代理多起具有行业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件,以扎实可靠的办案质量、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执业追求,赢得了客户的广泛认可与一致好评、肯定。

作为长期深耕法律实务的专业机构,本所始终将 “恪守法律底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及 “严谨、正直、包容、创新” 作为核心执业准则,对合同审查、案件代理、风险控制等每一项法律服务均建立严格的内部审核机制,层层把关、精益求精。从专业能力与执业操守出发,本所绝无可能签署无效合同,更不会做出任何有违法律专业精神、有损行业声誉的行为。

七、结语:维护契约精神与律师行业秩序,依法纠正一审错误

契约精神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诚实信用是公民应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尤其对于执业律师而言,更应以身作则,恪守协议约定与法律底线。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律师,既违背《合作协议书》的明确约定,又试图通过歪曲法律关系、恶意举报逃避责任,不仅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更破坏律师行业 “重诚信、守契约” 的良好执业环境。 一审法院王凡法官,对双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导致裁判结果背离事实与法律,若不予以纠正,将进一步加剧 “同案不同判” 问题,损害了人民司法权威。恳请二审法院秉持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的原则,撤销一审错误裁定,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律师行业的合作关系认定提供明确指引,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同时维护社会诚信与《民法典》的权威。

恳请审判长、承办人张培森法官及本案审判庭全体成员、审判委员会予以重视,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关注一审法院裁定存在的事实认定错误与程序违法问题,依法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慎审查,切实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与司法公正。

诚实守信是《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体现,该原则被界定为民事法律领域的 “核心帝王条款”,其作为民事活动根本准则的法律地位,可通过《民法典》第七条的立法精神予以明确;在论证层面,需同步结合案件事实与律师执业道德规范,双重印证被上诉人既背离该原则、又违反律师职业道德的行为属性,此类违背法律原则与职业伦理的行为依法不具备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则因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依法应当获得法律的充分支持。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李传文

202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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