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提问
甲公司的股东为陈某与张某,李某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已无力偿还他人债务,陈某与张某召开股东会并做出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陈某是清算组成员。后清算组未能及时清算,债权人起诉法院要求宣告其破产。管理人要求李某移交财产及财务账册、印章等资料,李某未能移交。请问若甲公司起诉李某损害其利益,能否被法院支持?
也迪律师解答
需要明确的是,李某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企业破产法》中的配合清算义务人。配合清算义务人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才构成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本案中,虽然李某未提交完整的财务资料和账薄,致使管理人无法查清甲公司的情况,造成甲公司财产状况不明。但甲公司早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即甲公司管理人未接受到完整的财务资料和账薄,并不导致债务人财产的减少,也不影响债权人实际受偿,从而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当然,如果甲公司管理人能够提交存在抽逃出资、转移财产、对外放弃债权或造成对外债权无法追收等债务人财产减少的证据,对于债权人未获得清偿的债权与配合清算义务人未提供或未全面提供财务资料和账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李某可能需要对对甲公司的全部未能清算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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