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关于职务犯罪案件自首认定实践中存在争议,尤其是职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认定,“似乎有一个自上而下‘口口相传’”的裁判潜规则”[1]。《国家工作人员接驻单位纪检监察组电话通知到指定地点,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2]一文特别具有代表性、权威性。该文指出,职务犯罪在“自动投案”的认定上,与普通刑事犯罪既有一致性也有特殊性。对于普通刑事犯罪而言,犯罪嫌疑人接到办案机关电话后有机会逃跑却选择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一般足以体现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对于职务犯罪而言,国家工作人员接驻单位纪检监察组电话通知到指定地点,是否能认定自动投案还需要结合国家工作人员投案的时间点、投案意愿、调查机关掌握的情况等进行实质分析[3]。有观点将该文体现的裁判规则归纳为:“对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职务犯罪被告人提出更严格的‘自动投案’标准:接到电话到达指定地点+进一步的实质判断”[4]。该文选取的案例后被选入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入库编号:2025-03-1-404-006),裁判要旨为:认定自首中自动投案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职务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已经掌握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并实施抓捕,在行为人对抓捕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所在单位以其他事由电话通知其到达指定地点并被抓获的,因欠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一般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笔者认为,对于职务犯罪自首自动投案的认定,不应设定超出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应该回归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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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及司法解释、规范文件中关于自动投案要件的辨析
(一)自首制度的立法理由、“自动投案”要件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七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了一般自首、余罪自首(又称特殊自首或准自首)的成立条件,一般自首要求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要件。通常认为,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5]从而能够节约司法资源。由于上述自首制度的两个立法理由,法律赋予裁判者对于犯罪后自首的嫌疑人可以给予从轻或者减轻、甚至是免除处罚的“司法优惠”。
虽然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看似非常明确,但对应司法实践中千差万别的案件具体情况,司法人员准确掌握和认定自首仍然面临很多挑战。为此,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对自动投案进行了界定,并对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的自动投案情形作出了类型化、列举式规定。“最高法解释”明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并列举了实践中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七种情形。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最高法意见”),在前述七种情形基础上又增加了五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一般自首的构成为自动投案的客观要件加上如实供述的主观要件。自首的自动投案要件与如实供述要件虽然有关联,但相对而言是独立的要件,发挥着不同的功能。自动投案作为自首成立的客观要件、事实要件,核心在于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审查与裁判的行为”[6]。犯罪嫌疑人有自动投案的行为,足以表明、认定其主动性、自愿性。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出于悔过自新的动机和目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线索是否被司法机关发觉和掌握,并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只是对于自动投案两个时间节点的提示性规定。当然,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间节点越往前,则表明其悔过自新的主观意愿更强烈,对于节约司法资源作用更大,理应在定罪量刑决定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其幅度时予以考虑。最高法解释、最高法意见中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等均应视为自动投案,而“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取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从正反两个方面表明了自动投案主动性、自愿性的界限,即只要犯罪嫌疑人不是违背自己意愿而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下,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同时,“最高法意见”中对自动投案具体认定还设定了兜底的标准,即“其他符合立案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由于也可以看出,最高法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采取的是开放态度,赋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职务犯罪自首自动投案认定的特殊性在于办案机关和程序,而不是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与其他犯罪存在本质区别
鉴于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程序的特殊性,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以下简称“两高意见”)中对职务犯罪成立自首需要具备的自动投案要件作出了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对比“两高意见”与“最高法解释”、“最高法意见”,“两高意见”中对于职务犯罪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条件与其他犯罪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认定逻辑和认定标准是一致的。
“两高意见”只是因为职务犯罪办案程序特殊性作出两个调整,一是将“最高法解释”中司法机关扩展为办案机关,包括负责国家工作人员违纪问题调查的纪委和负责违法问题调查的行政监察部门;二是将“最高法解释”中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扩展到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这两个方面不同,皆是针对职务犯罪侦查、办理程序的特殊性作出的规定,并未对职务犯罪自动投案要件认定设定与其他犯罪自动投案要件认定不同的、特殊的标准。
对于调查谈话、调查措施应该如何理解,可以分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法》(以下简称《监察法》)颁布前后两个阶段。在2018年3月20日《监察法》实施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往往先由纪委、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后,再移送检察院立案侦查。因此,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就涉及职务犯罪办案机关和其他犯罪办案机关不同、程序不同,纪委、监察机关的调查谈话、调查措施与检察机关的讯问、强制措施存在不同。“两高意见”中所称调查谈话、调查措施主要依据是1994年3月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纪律检查工作条例》)和1997年颁布、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纪律检查工作条例》规定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检查程序为受理和初步核实、立案、调查、移送审理。在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与被调查人谈话。调查措施包括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双规”、“两规”)。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应适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行政监察法》规定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程序为初步审查、立案、调查、审理、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调查措施包括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双指”、“两指”)。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根据《纪律检查工作条例》、《行政监察法》的上述规定,纪委、监察机关在对党员违反党纪行为、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调查过程中,涉及涉嫌犯罪行为的调查,均是“两高意见”中所指的“办案机关”;“两高意见”中所称的调查谈话是指纪委、监察机关人员与被调查人员的谈话,调查措施是指纪委采取的“双规”措施、监察机关采取的“双指”措施。
在2018年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2018年实施、2024年修正的《监察法》规定,监察委专责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监察法》及2021年9月20日施行、2025年4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可以依法采取谈话、询问、查询、调取、勘验检查、调查实验、鉴定措施;立案后可以采取讯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禁闭、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 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促进执纪执法贯通、有效衔接司法,实现依纪监督和依法监察、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实际上采取“三位一体”的调查模式。根据《监察法》及《监察法实施条例》,“两高意见”中所指的调查谈话、调查措施,实质上包括监察机关(纪委)采取的谈话、询问、强制到案、责令侯查、管护、留置等措施。
▐职务犯罪自动投案要件认定与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特殊性、犯罪事实或线索是否被监察机关确实掌握等不具有必然关联性
《国家工作人员接驻单位纪检监察组电话通知到指定地点,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一文中,在分析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自动投案时将职务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进行对比,强调职务犯罪嫌疑人在接到电话通知时通常不存在“可以逃而不逃”的选择可能性、接受单位组织、纪检、监察部门的函询、谈话等本身也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心态也很难确定为主动接受法律惩处,因此认为万某某在犯罪事实已经被办案机关掌握,因客观情况未实施抓捕,由驻被告人单位纪检监察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到案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笔者检索的其他关于接到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文章,有的认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并根据电话等通知的内容以及监察机关是否确实掌握犯罪线索来综合认定。在犯罪事实已被掌握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应当结合客观证据和被调查人的言行来考量其在主观上的归案自愿性、主动性。被调查人在归案时主观上是否明知难以明确,需要根据被调查人的供述及到案经过等证据综合分析,以监察机关通知的内容能否合理推断出被调查人已知晓其涉嫌职务犯罪的事实被监察机关掌握来综合认定。如果能合理推断出被调查人主观上知晓,则其来到监察机关证明其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和自愿性[7]。有的认为,监察机关根据举报、审查调查等工作中发现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线索,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收受了他人钱财,电话通知其到监察机关说明情况的,行为人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8]。
上述文章观点表明,实践中监察机关、法院对于职务犯罪自首自动投案要件认定采取了比其他普通犯罪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表面上看,是认为职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特别是电话通知到案)主动性、自愿性的证明要结合投案的时间点、投案意愿、调查机关掌握的情况等进行实质分析,实质上是对职务犯罪自首自动投案采取了超出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确定了标准和条件。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监察法》及《监察法实施条例》对职务犯罪调查规定了特别程序,但对职务犯罪自首成立自动投案要件应严格遵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立法原意。
(一)《监察法》及《监察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自动投案”具体认定标准与“最高法解释”、“最高法意见”、“两高意见”一致
《监察法》(2024年修正)虽然没有明确提及自首的认定,但其第三十条规定,“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或者“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监察法实施条例》(2025年修订)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一)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监察机关掌握或者监察机关正在就有关问题线索进行适当了解时,向监察机关投案的;(二)在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的;(三)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监察机关谈话时投案的;(四)职务犯罪问题虽被监察机关立案,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者采取监察强制措施,向监察机关投案的;(五)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为表达投案意愿,或者以书信、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表达投案意愿,后到监察机关接受处理的;(六)涉嫌职务犯罪潜逃后又投案,包括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投案的;(七)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有关机关抓获的;(八)经他人规劝或者在他人陪同下投案的;(九)虽未向监察机关投案,但向其所在党组织、单位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向有关巡视巡察机构投案,以及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的;(十)具有其他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被调查人自动投案后不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或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适用前款规定。
对照《监察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自动投案的十种情形与“最高法解释”、“最高法意见”规定的十二种情形以及“两高意见”中自动投案具体认定规定,都是基于“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标准,只是因为监察机关办案程序和调查措施的不同在表述上存在差异。《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实际是余罪自首、特殊自首的规定。
(二)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被电话通知到案认定自动投案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和合理性
针对《国家工作人员接驻单位纪检监察组电话通知到指定地点,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等文章关于职务犯罪自首认定与普通犯罪存在特殊性、职务犯罪电话通知到案认定自动投案要根据电话等通知的内容以及监察机关是否确实掌握犯罪线索来综合等观点,笔者认为,职务犯罪自首认定特殊在于办案主体和程序上的特殊性,而不在于自动投案认定标准和证明标准存在与普通犯罪的差异。职务犯罪自首仍应坚持自动投案客观要件+如实供述主观要件的标准,对犯罪嫌疑人电话通知到案认定自动投案不应设定高于普通犯罪的证明标准,应采取客观行为标准+排除情形的模式。
1.国家工作人员行踪可预测性和办案机关控制程度说(不存在可以逃而不逃可能性)缺乏一般性和合理性
相较于普通犯罪的嫌疑人,国家工作人员行踪确实更具有稳定性。办案单位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时很多时候也确实是办案单位为了避免“打草惊蛇”或者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而采取的工作方式。但在目前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信息化和网络化时代,普通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和行踪轨迹,公安机关都可以通过社会治理信息化系统轻易掌握,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普通犯罪嫌疑人到案“能而不欲”或“欲而不能”与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国家工作人员到案的工作方式实际上没有本质区别。国家工作人员嫌疑人“可以逃而不逃”的选择可能性与普通犯罪嫌疑人“可以逃而不逃”的选择可能性,也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某种意义上国家工作人员“可以逃而不逃”的选择可能性甚至比普通犯罪嫌疑人的选择可能性更大。更为重要的是,职务犯罪案件的嫌疑人通常行踪更具有稳定性、监察机关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方式选择,都是犯罪嫌疑人是否选择主动投案的外在因素,通常也不是嫌疑人考虑是否主动投案的考虑因素,因此与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自动投案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也不应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接到电话通知自动投案主动性、自愿性认定的决定因素。
2.国家工作人员特定义务说违背我国自首制度立法原意
《监察法》、《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约束和管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组织和调查单位谈话等法律义务、纪律义务,本身不具有否定国家工作人员自动投案主动性、自愿性的法律效力,也并不是我国《刑法》规定自首认定的法定阻却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法定义务,但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不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或者主要犯罪事实,均不影响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认定,只是影响自首认定。“最高法意见”中对于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的,均认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自首,同时强调交通肇事嫌疑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警等行为同时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这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所负特定义务,与认定、证明其涉嫌职务犯罪自动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没有关联性。
3.犯罪事实和线索是否被监察机关掌握说、犯罪嫌疑人是否知晓说超出了自动投案评判范围,仅在证明排除自动投案主动性、自愿性时具有参考作用
涉嫌职务犯罪事实、线索是否被监察机关掌握是犯罪嫌疑人主观之外的因素。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或推断出犯罪事实或线索已被监察机关掌握,也仅仅局限于影响犯罪嫌疑人作出自动投案决定的动机。涉嫌职务犯罪事实、线索是否被监察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或推断出犯罪事实或线索已被监察机关掌握,在犯罪嫌疑人人身处于自由状态、行为人有选择的条件下,都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没有直接关联性和因果关系。根据我国自首制度,自动投案是自首的客观要件,其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属于不证自明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情形。因此,涉嫌职务犯罪事实、线索是否被监察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或推断出犯罪事实或线索已被监察机关掌握,一般不是认定自动投案的评判范围和内容。
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当然是明知的,但对于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其到案是否被立案调查可能存在认识错误或者侥幸心理。不论犯罪嫌疑人基于何种主观认识、心理状态,只要犯罪嫌疑人知道监察机关电话通知是要求其配合调查违纪、违法、犯罪问题,仍主动前往监察机关的行为就应认定为其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法律当然不应该、也不能强求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和行为天然符合追究刑事责任设计的程序。
当然,如果监察机关出于调查策略,在电话通知中未告知被调查人真实缘由,而是以召开会议等与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无关的理由通知被调查人来到办案机关,笔者也认为此种情形下应认定被调查人员没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4.对职务犯罪自首自动投案认定设置过为严苛的标准,将导致调查标准、司法标准混乱
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监察法》颁布实施后,监察机关负责调查所有行使公权力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及关联犯罪,被调查对象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此情形下,我们讨论职务犯罪自首自动投案认定就不能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职务犯罪调查中自首认定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证明标准,将直接违反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罪刑法定等原则,造成同类职务犯罪裁判标准和判决结果上的混乱。
5.职务犯罪自首自动投案认定回归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有利于全面从严治党重大战略部署的落实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作出全面从严治党重大战略部署,新时代反腐败斗争取得的历史性成就。依法准确掌握、适用自首制度,对于落实好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保障运用好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反腐败斗争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依法准确掌握、适用自首制度、自动投案要件,有利于引导职务犯罪嫌疑人认清形势、自动投案、认罪悔罪。同时,依法准确认定自动投案并不会影响对职务犯罪公正定罪量刑,不用担心认定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认定为自动投案会影响、削弱惩治职务犯罪的力度和效果。自动投案仅仅是认定自首的客观要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事实和情况、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不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即便犯罪嫌疑人跨过“自动投案”门槛,但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在定罪量刑上也不会因为被认定为自动投案而“占到便宜”。
注释:(向上滑动阅览)
[1] 参见丁慧敏:《电话通知到案在职务犯罪中被限缩认定“自动投案”是否合理?--兼评最高法 <职务犯罪审判指导> 第三辑[编号031]》。
[2] 参见段凰、顾珊珊:《国家工作人员接驻单位纪检监察组电话通知到指定地点,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载《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26页。
[3] 同上。
[4] 同2。
[5]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734页。
[6] 同5。
[7] 参见孔祥庚:《经监察机关通知到案是自动投案吗?》,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察机关网站,发布时间2020-05-06 09:13 ,
https://www.ccdi.gov.cn/yaowen/202005/t20200506_216737.html。
[8] 参加张建成:《电话通知到案是否构成自首的认定》,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察机关网站,发布时间 2022-05-11 07:00 ,
https://www.ccdi.gov.cn/yaowenn/202205/t20220511_1918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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