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犯中,前置法的明知审查与区别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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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犯罪认定的关键在于区分适用前置规范与刑法的衔接认定,行刑交叉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再加上很多行业具有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会对此类犯罪有固有认识,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一、推定行为人对前置规定认识的明知性
对于法律等规范具有天然的明知是法律推定,无须证明。但实践难题是,并非所有的人对前置规范都有明确认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高检会〔2019〕2号)中规定了行刑衔接问题。《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对于行政执法过程中,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进行了规定。
可以看出,行刑衔接不仅是普通民众的认识判断,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时也会有分歧意见。法律规定公民对法律规定内容明知,但民众是否实际明知仍然需要审查。
(高检会〔2019〕2号)第四条对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进行规定,即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该规定本质上也是对行为人对非法集资前置法律认识的审查,如果没有明确认识就不具备犯罪故意。
二、行政法律与刑事法律是不同的评价体系,认定犯罪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销售伪劣种子罪是典型的法定犯,《种子法》和刑法具有不同的评价。对于“假劣”和伪劣的认定具有差异。同时,对于因果关系的审查存在根本差别。
假劣和伪劣的问题,可以对比法律条款。比如,“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属于《种子法》规定的假种子。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品种标注虽然不符,但不会影响产量,生长周期等与标注品种吻合的,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种子呢?
除此之外,因果关系的认定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又一本质区别。行政执法不要求具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并予以行政处罚。而犯罪则要求必须满足“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
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方面要求以销售金额(货值)为认定基础,但犯罪却要求假种子与生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刑法与行政法本属于不同的社会行为评价系统,不可逾越己方的界限越权管辖,这是基本原则。但社会实践的复杂性,使司法判断极易出现分歧。
辩护时,需要有行刑衔接和刑事司法的判断,免被指控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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