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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方式有哪些?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方式:
一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同于“违反国家规定”,前者的范围更为宽泛。如前所述,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但一些专门的法律、法规对特定领域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有专门规定。此外,违反部门规章等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也可以认定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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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解答:
根据信息来源的不同,此种行为又可以区分为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和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需要依据有关规定,准确判断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不能仅以是否经权利人同意作为判断标准。例如,为了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需要,依据有关法律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的,虽未经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许可,但属于合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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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对此,需要着重把握“其他方法”的范围问题。“窃取”是指采用秘密的或者不为人知的方法取得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窃取”以外的其他方法,如通过收买、欺骗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实际上,窃取也是非法获取的方式之一。关于“其他方法”是否必须自身具有非法的性质,即其他方法是否只包括诈骗、胁迫等自身具有非法性质的方法,而不包括购买、接受赠与等自身不具有非法性质的方法,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赞同从行为人获取行为的本质属性角度加以判断,而不论获取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只要行为人没有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或者资格而获取相关个人信息的,即可以认定系“非法获取”。
司法适用中应当注意的是,具有特定职责的办案人员可以为履行职责进入公安信息网络等特定网络查阅公民信息,但是也出现了一些人利用职务便利,出于履职以外的目的,私自进入系统获取公民信息的现象。此种情形也应当认定为“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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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人肉搜索”行为可以直接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吗?
对“人肉搜索”的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刑法修正案(七)》制定前,关于“人肉搜索”行为入罪的呼声就较高。然而,此种行为由于行为主体的主观意图和对信息的使用方法在危害性上有不同的表现,不宜直接以刑罚手段处理。
实际上,《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审议过程中,也有意见提出,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入罪。然而,无论是《刑法修正案(七)》,还是《刑法修正案(九)》,均未将“人肉搜索”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因此,对于“人肉搜索”行为,不能直接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当然,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按照其他犯罪处理。例如,将“人肉搜索”获取的信息非法出售的,当然属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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