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实际出资人以不具有股东身份为由要求退资,如何认定?
仅涉及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的内部纠纷中,通过参与股东会、取得公司分红、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具有股东身份的实际出资人的退资请求不成立。
阅读提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未被登记为股东,后续可能会出现实际出资人要求公司返还出资款的情形。该情形下实际出资人以自身不具有股东身份为由提出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法院应当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公司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一起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的涉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固原中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需要在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前提下,结合当事人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在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中被列为公司股东等因素综合判定。在公司外部关系的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商事外观主义;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应当充分考虑股东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如通过参加股东会、取得公司分红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来认定股东身份。在判断属于投资款或者借款时,充分考虑是否存在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
案件简介:
1.2007年5月22日,隆某公司(被告一)成立,许某(被告二)系其法定代表人。
2.2016年7月,石某(原告)向被告一投资50万元成为股东,此后参与被告一经营管理,领取工资并分红。2017年1月 ,原告以股东身份参加被告一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议。2017年2月 ,被告一召开股东会,决议聘请原告为财务主管。2017年2月17日,被告一召开股东会修改《章程》,《章程》记载原告货币出资76(实际57)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时间2016年11月,原告在《章程》股东签字处签名盖章。2017年3月 ,被告一为原告出具股权证,记载出资金额50万元、出资方式(房产76.21㎡、装修106.43㎡)、股权比例6.57%、出资日期2016年7月及2016年分红32750元。
3.随后,原告石某认为其完成了出资,但被告一隆某公司、被告二许某未依约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未给予股东权利,遂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损失,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投资款5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4.2023年5月4日,隆德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5.原告不服,认为出资转给被告二后未转化为被告一公司财产、无股东名册记载、自身非股东身份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6. 2023年8月14日,固原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石某要求返还出资款,主张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观点:
一、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当向石某返还出资款。
固原中院认为,本案案由因石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应为股东出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隆德县某商贸公司及许某某应否返还石某某的出资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判决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石某出资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案涉款项应认定为投资款。
固原中院认为,关于石某某的出资是投资款还是借款,由于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许某某、石某某对案涉石某某出资50万元是为投资款而非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在石某某出资的过程中,具有明显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确实应当认定为投资款而非借款。
三、公司股东会会议、章程、决议、分红等文件上有石某签字,石某亦自认分红,石某在公司内部享有股东资格和权利。
固原中院认为,关于石某某向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投资后,是否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能否认定股东身份,虽然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未为石某某股权办理工商登记,且备有股东名册,但因为在案证据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股东会议、授权书、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会议决议、股息分红清算单等上均有石某某的签字,且石某某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石某某亦称从隆德县某商贸公司分红三万余元,构成法律上的自认,综上,石某某向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进行了投资,该公司《章程》已将其记载为公司股东,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并从公司取得分红,在公司内部石某某实际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其股东身份足以认定。
四、石某作为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身份,其出资款已经转为公司独立财产而非其个人出资款,在公司存续的情形下,石某不能要求返还出资款。
固原中院认为,在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未经依法注销情况下股东要求返还出资,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其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石某某向隆德县某商贸公司出资后,其出资款即转为公司的法人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人格的物质基础。石某某作为隆德县某商贸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不再享有出资款的所有权,在公司未经清算且清偿完毕所有债务的情况下,石某某诉请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且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悖,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固原中院认为石某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石某某诉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许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案号:(2023)宁04民终835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265-001]
实战指南:
一、建议类案的实际出资人针对“出资款转化为公司财产”进行抗辩。
根据本案案情,石某将出资款50万元交给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固原中院在认定出资款不能返还时,也关注到了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款是否转化为公司财产,并运用公司资本维持的法理论证石某要求返还出资款无法律依据。
可见,对于类似情形中主张返还出资款的实际出资人而言,如果要争取返还出资款,可以考虑聚焦资金流向收集关键证据的可行性。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当事人,收集向收款方的转账完整凭证(如银行流水、转账备注),并申请法院调取收款方与公司的资金往来记录,证明转账款项未进入公司账户,未用于公司经营(如无对应的公司财务记账、资产购置凭证等),反驳 “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产” 的潜在抗辩。
同样,对于此类情形中,收取实际出资人出资款的非公司主体,我们建议,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提前针对该主体是代公司收款、收款是职务行为的抗辩,以备夯实“实际出资人出资款已转化为公司财产”的说理。
二、建议类案中被诉的公司针对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参与分红充分收集证据,强化实际出资人已具备合法股东身份的证据链
本案中,原告石某败诉的要点是,被告隆某公司提供了其签字的股东会决议文件、章程、分红清算单等纸质材料,法院据此认定了原告在公司内部实际享有股东身份、行使了股东权利。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的被诉公司,重点收集实际出资人签名盖章的《公司章程》,结合工商备案记录(若有),证明《章程》修改履行了法定程序(如提前通知股东、达到表决比例),在《章程》中明确记载该人员为股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求。出示为原告出具的股权证,说明股权证记载的出资方式,收集原告参与公司经营的具体记录(如股东会签到表、会议决议签字、业务决策邮件/聊天记录),以及定期领取分红的财务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公司分红台账),证明原告不仅名义上是股东,还实际行使股东表决权、参与经营管理并享有分红权益,完全符合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商业秘密、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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