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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以强大的创新能力闻名,其人均专利申请量位居全球首位。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对瑞士各行业而言均具有极高价值。
尽管瑞士分为 26 个州及 4 个语言区(官方语言为德语、法语、意大利语和罗曼什语),但知识产权立法由联邦层面制定,《联邦外观设计法》《联邦商标与产地标识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
瑞士的知识产权注册机构为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IPI),总部位于瑞士首都伯尔尼。
一、专利与外观设计权
瑞士的外观设计受 2001 年 10 月 5 日颁布(2023 年 7 月 1 日修订)的《联邦外观设计保护法》(又称《外观设计法》)及其 2002 年颁布(2022 年 1 月 1 日修订)的实施法令《外观设计法令》监管。
瑞士是多项外观设计相关国际条约的缔约国,包括:
1883 年 3 月 20 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925 年《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1960 年文本及 1999 年文本)
1968 年签署、1979 年修订的《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瑞士的法律文本层级如下:
1.瑞士联邦宪法
2.国际条约
3.联邦法律
4.联邦法令
众多奢侈品的外观设计均可申请注册保护。《外观设计法》第 1 条规定,受保护的外观设计是 “产品或产品部件的外观设计,其特征尤其体现在线条、表面、轮廓、色彩的排布或所使用的材料上”。换言之,产品所有可见部分均有权获得保护。
根据《外观设计法》,仅已注册的外观设计可主张保护。但外观设计申请无需经过实质审查,只要满足所有形式要件,即可获准注册。
外观设计注册的有效性仅可基于《外观设计法》第 2 条规定的理由(即缺乏新颖性和 / 或独特性)向民事法院提起抗辩。在此类案件中,判断标准需参照 “专业群体”—— 即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士或从业者。
与常规标准一致,外观设计获得法律保护需满足新颖性和独特性两大条件(《外观设计法》第 2 条第 1 款)。这两项条件可从反面界定如下:
若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与某一外观设计完全相同的设计已被公开,且可能为瑞士相关行业的专业群体所知,则该外观设计不具备新颖性(《外观设计法》第 2 条第 2 款)。
若某一外观设计给人的整体观感,与瑞士相关行业专业群体可能知晓的另一设计相比,仅在非实质性特征上存在差异,则该外观设计不具备独特性(《外观设计法》第 2 条第 3 款)。
《外观设计法》第 4 条进一步规定,仅由产品技术功能决定的外观设计不受保护。该条款是瑞士外观设计领域判例法的主要依据,且适用标准较为严格。此外,该条款还规定,违背公共秩序或道德的产品外观同样不受外观设计保护。
外观设计注册自申请日起有效期为 5 年,可每 5 年续展一次,最长保护期为 25 年。
《外观设计法》第 7 条规定,外观设计权归设计人所有。若外观设计由多人共同创作,则外观设计权归全体创作人共有。
若外观设计由雇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或根据雇主指示创作,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否则外观设计权归雇主所有(《瑞士债务法》第 332 条)。
由顾问、代理机构、股东、董事或供应商创作的外观设计,需通过合同转让给申请人。外观设计转让适用合同法一般规则,且需采用书面形式方可生效。
在瑞士,外观设计的可执行性核心取决于注册质量。尽管《外观设计法》规定,针对任何与受保护外观设计产生 “相似整体观感” 的设计,均可采取传统执行措施(第 8 条),但执行成功与否,取决于从受保护对象的视图(表现形式)中提炼的核心特征,以及主张保护的设计元素的明确性。关于 “相似整体观感” 的判定,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需采用商标判定思路 —— 即认定侵权成立的前提是,侵权对象中必须包含相关消费群体易于记忆的显著特征。
因此,根据《外观设计法》第 9 条,针对第三方未经授权的商业使用行为,瑞士外观设计权可依法执行,具体包括:禁止第三方制造、储存、提供、投放市场、进口、出口或过境运输包含该外观设计的产品,或为上述目的储存该产品。即便用于私人用途,商业制造商品的进口、出口及过境运输也可能被禁止;同时,也可禁止第三方怂恿或协助此类非法使用行为。
瑞士外观设计执行相关的判例法较为有限,且可预测性较低,因此执行结果高度依赖案件本身的性质及拟执行的外观设计注册质量。鉴于此,奢侈品牌通常更倾向于依赖其他知识产权,例如具备足够显著性的图案或形状类二维及三维商标,甚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条款。
二、商标
瑞士商标法主要由 1992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23 年 7 月 1 日修订)的《联邦商标与产地标识保护法》(又称《商标保护法》,TmPA)规范。该法由《联邦商标与产地标识保护法令》(TmPO)具体实施,并以《联邦行政程序法》(APA)的原则为基础。
除国内法外,瑞士还加入了多项规范商标原则的国际条约,包括:
1883 年 3 月 20 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891 年 4 月 14 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 1989 年 6 月 27 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议定书》
1957 年 6 月 15 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1994 年 4 月 15 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瑞士的判例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法律解释不明确或法律条款缺失的情况下,瑞士联邦最高法院(BGer/TF)的判决被视为 “可适用的先例”。
瑞士法律在多个领域力求与欧洲接轨,但国内判例法虽试图与邻国保持一致,却往往以本国法律原则为基础。尤其在知名商标与驰名商标保护方面,需特别指出: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 “香奈儿四世”(Chanel IV)里程碑式判决(1999 年第 4C.354 号,2000 年 1 月 12 日作出)中明确,商标的唯一功能是 “来源标识”。这意味着,与欧洲法院的判例(如 2011 年 9 月 22 日 “Interflora” 案,C-323/09 号判决)不同,瑞士商标法不保护商标的其他功能,例如产品或服务质量保障功能、传播功能、投资功能或广告功能。
瑞士商标制度的另一 “特色” 是《商标保护法》第 14 条规定的 “商标继续使用权”:若 “被指控的侵权人” 在某一商标注册前已使用相同标识,则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不得禁止该第三方继续使用该标识。
在瑞士,使用并非商标权的来源,商标权仅通过注册形式取得。但未注册商标可获得一定的防御性权利,具体包括:
1.基于《巴黎联盟公约》第 6 条之二,在国外知名的已注册商标(商标权地域性原则的例外);
2.依据《商标保护法》第 15 条,超出注册类别保护的驰名商标(专门性原则的例外)。
以下将对上述概念进一步阐述。
关于商标的可执行性,《商标保护法》第 3 条规定:
“1. 下列标识同样不受商标保护:
a. 与在先商标相同,且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的;
b. 与在先商标相同,且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易产生混淆的;
c. 与在先商标近似,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易产生混淆的。
2.在先商标指:
a. 根据本法(第 6-8 条)享有优先权的已申请或已注册商标;
b. 在第 1 款所述标识申请日时,依据 1883 年 3 月 20 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第 6 条之二的规定,在瑞士境内知名的商标。
3.本条规定的驳回理由仅可由在先商标权利人主张。”
根据该条款第 2 款 b 项,知名商标即便未注册,也可获得理论上的保护,但需满足以下条件:
该商标具有知名度;
知名度特指在瑞士境内的知名度;
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备知名度。
若满足上述条件,知名商标权利人可仅凭其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提起异议或侵权诉讼。但在实践中,此类案例极为罕见,核心原因在于:认定商标 “知名” 需提供证据证明其 “知名度”,而瑞士对 “知名度” 的认定门槛极高。事实上,在异议程序中,尚无任何商标的 “知名度” 得到认可。根据现有判例及学界观点,商标需在普通公众(而非仅针对相关商品 / 服务的潜在消费者)中达到 75% 的认知度,才可能被认定为 “知名”;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 “Tripp Trapp” 案(2004 年 1 月 20 日第 130 III 267 号判决)中则指出,“知名度” 的参考标准应不低于 50%。
此外,在实践中,提交的证据有效性常面临质疑,以下情形通常会导致证据不被采纳,进而使主张失败:
在其他国家(即便为欧盟国家)的使用证据及知名度证据不具有相关性;
宣誓书、誓词等主观证据,若缺乏客观证据佐证,则不足以证明知名度;
若证据所证明的 “使用情况及知名度” 指向的是其他商标元素(即便属于同一商标家族),而非需认定存在混淆风险的商标部分,则该证据不予采纳;
由使用证据证明的 “知名度” 需通过客观陈述(理想情况下为第三方陈述)清晰体现。
综上,若需为未注册商标争取 “知名” 认定,建议在瑞士消费者中开展调查。但调查问题需由瑞士律师精心设计,并选择合适的调查机构执行。
总体而言,《商标保护法》对所有商标(包括知名商标)的可执行性予以同等认可。
但在瑞士实践中,驰名品牌可通过其 “知名度” 获得更优的执行效果,具体体现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形:
(一)扩大保护范围
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判定 “混淆可能性” 时,需考量异议商标的保护范围 —— 实践中已多次确认,已建立市场地位的知名商标可享有更广泛的保护范围。当然,商标 “知名” 仍需通过客观证据证明,方可扩大保护范围。若 “知名” 得到认可,“混淆可能性” 的认定概率也会相应提高,但审查员仍需综合考量案件所有要素,包括商品 / 服务的相似性及标识的相似性。
(二)驰名商标保护
《商标保护法》第 15 条第 1 款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可超出其注册的商品 / 服务类别:“若他人使用某一驰名商标的行为可能损害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利用、损害其声誉,则该驰名商标权利人可禁止他人在任何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该商标。”
但需注意,该条款仅可在民事法院主张适用,不可在异议程序中援引 —— 因为该条款突破了 “专门性原则”,而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在判定 “混淆可能性” 时,需严格遵循该原则。
实践表明,尽管认定 “驰名” 仍需证明商标的知名度,且需证明他人使用行为会损害商标显著性或声誉,但民事法院对 “驰名” 的认定标准通常比联邦知识产权局对 “知名” 的认定更为宽松。不过,某一行为是否实际损害驰名商标的声誉或显著性,需结合具体案件分析,难以提前预测。截至目前,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已认定 “Vogue”“Bugatti”“Chanel”“Nike”“Elle”“Gucci”“Nestlé” 等商标为瑞士境内的 “驰名商标”。
在其他所有情形中,商标的 “声誉” 并不会为执行行为带来特殊优势。这一点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尤为突出:即便被侵权商标具有较高声誉,也不足以阻止第三方的 “搭便车” 行为,仍需证明存在 “混淆可能性”,方可认定该行为构成违法。因此,在瑞士,仅依赖不正当竞争条款主张权利的成功率通常较低。
另一个需重点关注的要点是:根据《商标保护法》,任何已注册满 5 年的商标,在主张执行时均需满足使用要求。且此类案件中,“使用证据” 的认定门槛同样极高,需满足以下严格标准:
使用行为需由商标权利人或经授权的第三方实施;
证据需准确对应注册商标的标识及注册的商品 / 服务;
使用行为需仅在瑞士境内发生,在国外的使用不具有相关性;
使用需具有足够显著性,以体现市场对该商品 / 服务的需求;商标的声誉不能弥补销售量低或使用零星的缺陷。
实践中,许多品牌权利人常忽略单独收集瑞士市场的使用证据,转而提供覆盖整个欧盟市场的证据 —— 此类证据通常不被瑞士主管机构认可。
三、著作权
1992 年 10 月 9 日颁布的《瑞士联邦著作权及相关权法》于 2023 年 7 月 1 日修订,修订内容包括加强对互联网领域权利侵权行为的保护,以及将计算机软件明确纳入可受保护作品清单。
除国内法外,瑞士还加入了以下著作权相关国际条约:
1886 年 9 月 9 日《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1952 年 9 月 6 日《日内瓦世界版权公约》
1996 年 12 月 20 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瑞士的著作权法律渊源层级与本章第一部分 “专利与外观设计权” 中所述一致。
《瑞士著作权法》不要求通过 “注册” 确认著作权的有效性。只要某一智力成果构成 “作品” 且具备 “独特性”,其作者即可享有著作权保护。除文学作品和音乐作品外,《著作权法》第 2 条还列举了绘画、摄影、雕塑、科学作品(如平面图、地图等)、建筑作品、影视作品及舞蹈作品等非穷尽性示例,明确此类成果均受该法保护。
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需具备 “独特性”。这一概念与其他国家要求的 “独创性” 不同: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近期 “Feuerring-barbecue” 案(2022 年 6 月 7 日第 4A_472/2021 号、第 4A_482/2021 号判决)中明确,作品的 “创造性” 可通过 “惊喜效应” 体现。最高法院进一步重申,《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不要求其具备 “独创性”(即体现作者的个人印记),作品本身的独特性才是核心判定标准(而非作者的独特性)。
一旦作品符合《著作权法》的保护条件,作者即享有对其智力成果的独占使用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包括财产权(如发行权、复制权、公开展示权,《著作权法》第 10 条第 2 款),以及禁止他人修改原作的权利(《著作权法》第 11 条)。上述权利同样适用于作品的非物质形式公开,例如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数字传播方式公开。
对于大多数作品,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去世后 70 年;计算机软件及人工智能生成的图像 / 作品除外,其保护期为创作完成后 50 年。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在作品上署名或作品以其名义公开的个人,推定为著作权人(《著作权法》第 8 条)。若作品由多人共同创作,可形成著作权共有(《著作权法》第 7 条),保护期至最后一位作者去世后 70 年届满。
瑞士著作权立法 “利于商业发展”:与其他欧洲国家不同,著作权可通过口头或书面协议轻松转让。但雇佣法与著作权法中均无 “著作权自动归雇主所有” 的规定(《瑞士债务法》第 332 条仅规定 “发明与外观设计” 归雇主所有)。《著作权法》第 17 条仅对雇员的软件开发成果作出规定:“雇主独享该软件的独占使用权”。
在瑞士主张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步骤,是确认被侵权的成果属于《著作权法》第 2 条定义的 “受保护作品”。任何对著作权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均需首先确认著作权的存在。
由于瑞士无著作权注册制度,无法通过注册证明所有权,因此当所有权存在争议时,权利人需提供证据证明作品的来源及创作过程。证据形式不限,但与其他知识产权执行案件一致,需具备 “客观性”。因此,强烈建议作者及设计师通过以下方式记录创作的关键步骤:
拍摄精确标注日期的照片;
采用 “寄给自己的传统邮件”(建议保留信封,确保邮戳日期清晰且邮件内容可追溯);
采用区块链时间戳解决方案(需确保证明文件包含清晰的日期 / 时间信息,且该时间戳服务不归著作权人所有)。
若已完成著作权财产权的转让,转让协议的日期可作为证据;若作品创作与转让给第三方之间存在时间间隔,建议在转让协议中附加创作过程证据(尤其当执行权也一并转让时)。
在判定两件作品是否 “相似” 时,法院会考量侵权作品是否与原作品产生 “相同的整体观感”。瑞士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多涉及设计家具,法院曾在 “Tripp Trapp 诉 Hauck” 案(圣加仑商事法院,2000 年)中认定,若 “原作的特质凸显于复制品中”,即可构成著作权侵权。
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近期在 “A 诉劳力士(Rolex)” 案(2024 年 1 月 19 日第 4A_171/2023 号判决)中指出:针对第三方品牌商品(本案中为劳力士手表),应商品所有权人特定要求、为其个人独占使用而进行的定制化改造,不构成商标侵权;若该商业模式不涉及定制化系列产品的商业化,则此类改造可被认定为 “定制化艺术服务”。此外,若该定制化改造具备足够的 “独特性” 及 “智力创造性”,改造者还可就此获得著作权。随着奢侈品(如包袋、服装等)升级改造趋势的兴起,此类商业模式未来可能更为普遍,品牌权利人需特别关注其独家产品的 “可持续供应链”—— 通过自行提供回收及 / 或升级改造方案,可更好(甚至完全)掌控产品的生命周期。
四、商业外观
瑞士法律不承认 “商业外观” 为独立权利。因此,商业外观的各个元素需通过外观设计、商标或著作权等独立知识产权进行界定,这对知识产权策略制定具有重要影响。商业外观可通过外观设计或商标形式部分注册,但极少能作为一个整体获得注册 —— 需对包装或产品的核心特征单独界定,并联合执行。
商业外观的执行诉讼通常结合 “已注册权利” 与 “不正当竞争条款” 提起,因此需向民事法院主张。驰名品牌在这一领域可能具有优势:民事法院会综合考量所有事实及法律论据,且更易基于背景性论据认可商标的知名度。但总体而言,瑞士法院对商业外观相似性的认定标准较为严格,极少认定包装存在 “混淆性相似”。
五、公开权
在瑞士,公开权与知识产权无关。
六、商业秘密
瑞士无专门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商业秘密主要受《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2023 年 9 月 1 日修订)保护。该法第 6 条规定:“任何人若利用或向他人披露其通过发现或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的制造秘密或商业秘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瑞士刑法典》也禁止滥用商业秘密,具体而言,《瑞士刑法典》第 162 条规定:“任何人若泄露其依法律或合同负有保密义务的制造秘密或商业秘密,或利用该秘密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经告诉的,可处三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七、人身权
瑞士无专门规范人身权的立法。
八、其他事项
2017 年 1 月 1 日,瑞士关于产地标识的修订法规正式生效,其中重点规范了 “瑞士(Swiss)” 这一表述及 “瑞士十字标识”(白底红十字)的使用,该法规又称 “‘瑞士属性’相关立法”。
“瑞士属性” 立法旨在加强对 “瑞士” 这一标识及 “瑞士十字标识” 的保护,明确了用于广告宣传的瑞士产地标识的使用规则,以防止滥用瑞士品牌,从而长期维护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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