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7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公司成立时共有股东10人,其中甲持股20%,乙持股10%,丙持股13%,其余股东持股57%。
2022年3月,甲、乙、丙与公司另7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甲、乙、丙受让公司另7名股东持有的57%的股权,其中甲、乙受让了52%股权,股权转让价款合计156万元。次日,甲、乙与丙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明确:鉴于丙系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丙确认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负债情况已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如在交割日后,甲或乙发现公司存在未披露的资产及债务或账务数据存在不实情形,因此造成公司的亏损加剧,该超出部分的亏损由丙于30日内向甲乙承担补偿义务。
上述股东变更完成后,公司向多家业务单位发出企业询证函,发现存在未披露债务4550611.49元。
鉴于此,甲、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向甲、乙补偿损失4550611.49元及逾期支付补偿金额的违约金。丙提起反诉,要求撤销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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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本案在已经开过一次庭且甲、乙觉得有败诉可能的情况下,委托我们代理。接受代理后,我们在短时间内全面了解案件全貌,就丙方是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丙方自愿承诺补偿的动机和合理性、丙方全面负责股权受让前财务尽调等事宜进一步补强了证据,并发表如下意见:
一、甲、乙、丙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丙对公司真实债权债务情况心知肚明,却故意不如实披露,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应按约承担补偿责任。
二、案涉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产生了诉请的未披露债务,造成了原告投资损失,应当由丙按约承担诉请的各项责任。在甲、乙被误导受让股权并成为控股股东后,先后为公司巨额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务风险极大。且较受让之时,公司的亏损增加了1300多万元,甲乙作为持股87%的股东,所拥有的股东权益相应地降低,承担严重的投资损失。
如果公司的债务得到如实披露,甲乙就不会受让股权,自不用承担前述债务风险和投资损失,亦无须承担支付156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存在未披露债务4,550,611.52元属实,丙应对甲乙补偿。由于甲、乙合计承担156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故酌定丙向甲、乙支付补偿款合计962,8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审法院驳回各方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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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有两个关键要点,一是证明确实存在补充协议以外的未披露债务,二是确认丙违反约定的补偿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未披露债务,虽庭审中双方对此有过多轮举证和激烈争论,但通过补充提交的各项证据以及庭审中对证人的多番交叉询问,对于存在未披露的4,550,611.52元债务,丙最终予以自认。
关于丙应承担何种责任,我们认为,未披露的4550611.49元属于公司债务,实际由公司履行支付,甲、乙作为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势必受损。因此,涉案补偿条款的约定,应理解为当事人之间对股权估值的调整更为合适,故不应当以股权转让款为限,而应以甲乙遭受的股东权益损失为准。
而且,丙作为公司的原实控人、整个财务尽调的主导者,其对未披露的债务应明知而故意隐瞒,不应调整其应承担的补偿金额。但从法院认定来看,实质将该补偿条款理解为违约责任,以甲乙实际损失为基础调整违约金,似乎并无不当。
承办律师:余骥、庄茹
一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3)苏0412民初11337号
二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4民终3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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