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感于郑州这位拆迁户的遭遇,笔者也曾代理过很多征收案件、拆迁领域敲诈勒索罪的无罪案件,对政府指挥公法检进行此类“刑事打击”,深恶痛疾。具体可见链接:征收拆迁领域不是私权领域,而是公权领域(征收拆迁及补偿都是政府行为),而政府不能成为被敲诈的主体,也没有侵害市场经济中的私权法益,信访也不是敲诈的手段,根本不构成犯罪。
摘要
市场经济作为一种高效的资源配置范式,其运行根植于主体自主、产权明晰、交易自由与竞争公平等一系列深刻的经济学原理。刑法作为保障社会秩序的终极手段,通过设置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等罪名,为这些核心原理提供了底线性的制度保障。
然而,刑事司法的谦抑性要求我们必须精准界定犯罪的边界,避免将民事纠纷或合法的权利主张错误地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
本文旨在深入论证市场经济的核心原理,剖析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如何从法益层面捍卫这些原理,并系统辨析其出罪事由,最后重点对政府征收与侵权索赔这两个特殊领域中的例外情形进行法理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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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市场经济的核心原理:自由意志与秩序的统一
市场经济的本质并非简单的商品交换,而是一套建立在特定原理之上的复杂社会协作系统。其高效运行依赖于以下几个相辅相成的核心原理:
主体性与意思自治原理 (Principle of Subjectivity and Autonomy of Will): 这是市场经济的微观哲学基础。它预设了每一个参与者(个人或组织)都是独立的、理性的“经济人”,能够根据自身利益和偏好自由地做出判断和决策。市场经济的活力源于亿万主体的自主决策,而非中央指令。意思自治是主体性的外在体现,意味着一切市场行为,尤其是交易,必须源于参与者真实、不受扭曲的自由意志。
产权(财产)的基石性原理 (Foundational Principle of Property Rights): 经济学家科斯(Ronald Coase)的理论深刻揭示,明确且受法律严格保护的产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产权为资源设立了清晰的归属边界,使资源的可交易性成为可能。一个安全的产权预期,能激励主体进行长期投资、创新和财富积累。产权的稳定性是市场信心的基石,若产权随时可能被任意剥夺,市场活动将萎缩至最短视的、即时性的交换。
交易自由与契约精神原理 (Principle of Transactional Freedom and Sanctity of Contract): 如果说产权是市场的静态基础,那么交易自由则是其动态灵魂。它允许资源通过自愿交换,从价值较低的用途流向价值较高的用途,从而实现帕累托改进(Pareto Improvement)。交易自由的核心是“契约自由”,即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对象和形式。而“契约必须信守”(Pacta Sunt Servanda)的契约精神则为这种自由提供了秩序保障,降低了交易的不确定性和未来风险。
公平竞争与价格信号原理 (Principle of Fair Competition and Price Mechanism): 竞争是市场效率的引擎。在公平的规则下,优胜劣汰的机制迫使生产者不断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提升质量。价格则是这一过程中的“神经系统”,它以最简约的方式传递关于稀缺性和需求的复杂信息,引导资源在不同部门之间进行优化配置。任何以非市场力量(如暴力、欺诈)扭曲竞争或价格信号的行为,都是对市场配置效率的直接破坏。
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并非仅仅保护个体的财产或单次的交易,其更深远的意义在于,它们捍卫了上述市场经济赖以存续的制度环境与核心原理。
敲诈勒索罪:捍卫产权的绝对安宁与主体的意思自治
所保护的核心法益: 本罪保护的是一种复合性法益,即财产所有权与个人决策的自由意志。其独特之处在于,行为人并非直接抢夺,而是通过施加精神强制(以恶害相威胁),使被害人“自愿”地处分财产。
对市场原理的保护逻辑: 此罪直接攻击了产权的基石性原理和主体性与意思自治原理。当一个人可以通过威胁而非市场交换来获取他人财产时,产权的安全边界就被洞穿。它在财产所有者心中植入了不安全感,使其无法基于纯粹的经济考量来支配自己的财产。这种基于恐惧的“交易”完全背离了意思自治,使市场决策从理性计算异化为对暴力的屈服,从根本上否定了市场经济的人本主义基础。
强迫交易罪:捍卫交易过程的自由与竞争秩序的公平
所保护的核心法益: 本罪的核心法益是市场交易秩序,具体体现为交易自由原则与公平竞争原则。
对市场原理的保护逻辑: 此罪是对交易自由与契约精神原理的公然践踏。它用暴力或威胁替代了平等的协商,使得交易的达成不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而是单方意志的强加。同时,它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原理,行为人通过暴力手段排挤竞争对手、垄断交易机会,实现了“劣币驱逐良币”的逆向淘汰。这进一步导致价格信号失真,因为价格不再反映真实的供求关系,而是反映了暴力能力的大小,最终导致整个市场的资源错配和效率损失。

在复杂的经济活动中,精准地区分合法的权利主张与犯罪行为至关重要。其出罪事由的法理根基在于:
主观意图的合法性——“非法占有目的”之否定: 这是敲诈勒索罪出罪的核心。行为人索要财物的行为,如果建立在真实存在的、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合理依据的“权利基础(Claim of Right)”之上,例如追讨合法债务、主张侵权赔偿,其主观目的就被评价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而非“非法占有”。此时,即使手段过激,也主要属于民事纠纷范畴。
行为手段的合法性与相当性: 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必须是非法的。以提起诉讼、向行政机关举报、向媒体曝光(只要内容基本真实)等合法途径作为“威胁”手段,本质上是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和救济权,不应被评价为犯罪。
此外,手段与目的之间应有实质关联性。若以与争议无关的个人隐私相要挟来解决商业纠纷,则手段的正当性存疑,可能跨越界限。
危害程度的实质考量——“情节严重”的过滤功能: 强迫交易罪明确要求“情节严重”,这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法律不应干预一切轻微的市场摩擦。只有当强迫行为的次数、手段、造成的后果(如人身伤害、恶劣社会影响)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实质性地破坏了区域性市场秩序时,刑法才有介入的必要。
将敲诈勒索罪适用于政府征收领域的被征收人,存在深刻的法理障碍,其根源在于公法关系与私法关系的本质区别。
主体地位的根本不对等: 市场交易是平等主体间的私法行为。而征收是政府基于公共利益,行使国家主权权力(Sovereign Power)的行政行为,双方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公法关系。政府并非一个可以自由选择“买或不买”的市场主体。
交易基础的非自愿性: 征收的本质是强制性的,被征收人没有拒绝交易的权利。这与市场交易的自愿原则完全相悖。在此背景下,被征收人的“讨价还价”是在一个被动接受的前提下,为自身补偿利益所做的抗争。
客体的特殊性——政府不是“被害人”: 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因恐惧而“自愿”处分其财产。政府支付补偿款是履行其法定补偿义务,是公法上的责任,而非基于恐惧对自有财产的处分。政府官员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在法定标准和程序之外,没有随意处分公共补偿资金的权力。
因此,被征收人的威胁无法对政府的“财产意志”产生刑法意义上的强制。其行为,无论多么激烈,本质上是对行政补偿决定的博弈与抗争,应在行政法框架内(行政复议、诉讼、信访)解决,而非刑法。将此种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是对公权力与私权利界限的混淆,可能不当压制公民在弱势地位下的合法博弈空间。
在知识产权、名誉权、产品责任等侵权纠纷中,权利人提出远超常规的高额索赔,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答案的关键在于区分民事和解中的谈判策略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刑事胁迫。
“权利基础”的正当性: 只要权利人的索赔建立在真实发生的侵权事实之上,其索赔行为就具有了正当性的起点。这是区分合法维权与凭空捏造进行敲诈的根本分水岭。
“高报价”的市场谈判逻辑: 在民事赔偿协商中,尤其是针对商誉、精神损害等无形损失的赔偿,本身就没有客观、统一的“市场价”。权利人提出的高额索赔,在法律性质上是一个和解要约(Settlement Offer)。这是一种常见的**“锚定效应”**谈判策略,意在为后续协商设定一个有利的起点。侵权方拥有完全的自主权来拒绝此要约,并选择进入司法程序,让法院做出最终裁决。
威胁内容的合法性——司法程序的“安全阀”: 维权者使用的典型“威胁”是“若不接受和解,我将诉诸法院(或媒体曝光)”。这一“威胁”的内容指向的是一个合法的、预设的纠纷解决机制。司法程序本身就是一个“安全阀”,它确保了被索赔方不会因为拒绝高额要求而遭受非法侵害,而只是需要面对一个公开、公正的法律审判。因此,被索赔方的意志自由并未受到刑法意义上的压制。其面临的选择是“和解成本”与“诉讼成本及风险”之间的商业权衡,而非“付款”与“遭受非法恶害”之间的选择。将这种基于合法权利、通过合法途径威胁进行的高额索赔认定为敲诈勒索,将严重扼杀民事和解的可能性,并对公民正当维权构成寒蝉效应。
市场经济的繁荣,既需要自由的活力,也需要规则的刚性。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正是刑法为市场经济划定的两条“红线”,旨在惩罚那些试图用暴力和胁迫取代自愿与公平的野蛮行径。然而,法律的生命在于其在具体情境中的审慎适用。司法实践必须深刻洞悉市场经济的内在原理,清晰辨析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本质区别,尤其是在公权力介入、权利主张等特殊领域,保持刑法的谦抑与审慎,方能做到在惩治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市场主体的正当权益与经济社会的内在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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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玉武律师,大成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刑事辩护、行政诉讼为主业。电话:13804536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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