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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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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是商品交换的基本法律形式,在所有的双务有偿合同中,它是最基本的合同类型。大至大型机器设备、工矿产品购销,小至商场、菜场购物,买卖均是实现当事人目的的基本手段。因此,买卖合同纠纷在实务中至为普遍。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发生场域、时代不同而表现出不同的发展趋势:

  • 买卖合同纠纷是最大量发生和最为常见的合同纠纷;

  •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在实务中具有稳步上升的趋势;

  •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有从普通买卖向特殊买卖、特殊标的物买卖转化的趋势;

  • 网络购物纠纷作为买卖合同的一种,案件数量异军突起;

  • 纠纷化解方式受买卖合同类型影响明显。

买卖合同纠纷的基本特点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法典》第595条)。理论上,买卖合同是一种典型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也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不仅常须适用买卖合同部分的规则,即使合同编通则也大都会在买卖合同纠纷处理中得到体现。具体而言,买卖合同纠纷的基本特点有以下四点:

  • 法律关系主体确定渐成难题;标的种类繁多,规范体系复杂;

  • 纠纷覆盖面广,争议焦点集中;

  • 网络方式留存证据逐渐普遍,事实查明难度较大。

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原则

合同是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民法基本原则基于其体系性、纲领性地位,当然应是买卖合同审理的原则和价值参考,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合法原则、绿色原则。结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具体特点,买卖合同审理的原则包括自愿原则、特殊规则优先原则、诚信原则、鼓励交易原则、合同正义原则。

买卖合同纠纷的审查要素

买卖合同纠纷系典型的有名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

  • 约定管辖;

  • 地域管辖;

  • 级别管辖。

1.当事人资格审查:买卖合同纠纷中,对当事人的资格审查应遵循一般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需核实被告主体的情况,包括企业法人是否存续,自然人有无死亡等。原告身份信息、委托手续是否齐全。

注意事项:微信、QQ等聊天记录作为民事证据在诉讼中提交已经越来越普遍。提交此类证据时,需注意妥善保管原始载体,能提供终端设备登录本方微信账号的过程演示,证明持有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提供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结合微信号、手机号等固定双方的真实信息。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2.诉前调解审查:诉前调解是指法院立案受理前,对适宜调解的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派特邀调解员或其他调解组织进行的调解。诉前调解具有成本低、效率高、效力强等优点。在处理买卖合同纠纷时,应尽量引导当事人通过自行和解或组织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化解矛盾并促进履行。

注意事项: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内容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可依法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经调解组织达成的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可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符合确认条件的,法院出具裁定书。前述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原告诉请审查:诉讼请求固定后,即应确定其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把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基础规范“定位”出来。法官必须先弄清诉讼请求对应的请求权性质。这里要求根据当事人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确法律关系,再以之为基础明确权利性质,进而确定法律条文,才能由此确定适用的具体构成要件是什么,从而细化对应的待证事实。

注意事项:要注意法官依职权审查确定请求权基础和在必要情形下释明并要求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基础的问题。识别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基础规范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慎重行使的审判职权,不得放弃,更不得直接以此为由扩大诉讼请求不明确的范畴。

实践中,出卖人作为原告时的常见诉讼请求:

  • (1)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到期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 (2)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要求被告返还标的物,返还质保金等;

  • (3)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标的物,并赔偿损失等。

买受人作为原告时的常见诉讼请求:

  • (1)确认合同无效或要求解除合同;

  • (2)以迟延交货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 (3)以产品质量瑕疵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修理、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 (4)以出卖人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货款、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等。

4.被告抗辩的审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可以提出相应的答辩意见。被告的答辩应当具备针对性、全面性、确定性。针对性指的是针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提出,全面性是指应涵盖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主张,确定性是指被告的答辩没有自相矛盾的情况。

注意事项:考虑到部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较弱,法院可以中立的态度向被告逐项发问,以确定被告的真实意思表达,利于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明确审理方向。同时,应告知其提供相关证据(若有)。

抗辩是否定对方主张的法律效果,否认是否定对方主张的原因事实。否认并不改变证明责任分配的现状,抗辩则可能会发生对应的证明责任问题。

实践中,有的买受人对于原告的支付价款主张,仅仅提出一系列事实作为拒绝支付的理由,在此情况下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向当事人说明抗辩与反诉的区别,提示当事人作出合理的选择。例如,买受人提出货物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法官应行使释明权,询问当事人主张货物的质量问题仅是作为抗辩还是有反诉要求,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未明确表达其法律主张,可作为当事人的抗辩来进行审理。

对基础法律规范的分析,要从要件着手。“假设+法律效果”是典型的完全性法条结构。法律条文中的假设,通常有其构成要素,即为构成要件。例如,审查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应当找到《民法典》第580条,从条文结构来看,该条分为假设和法律效果两个部分。假设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当然,其中隐含要件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法律效果为对方可以要求履行。


买卖合同的订立,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相互为意思表示,达成买卖合意的过程。它描述的是缔约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动态过程。买卖合同订立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合同内容、预约合同、缔约过失等问题。实践中的买卖合同订立中的疑难问题如下:

买卖合同成立与买卖合同生效的甄别

【案例】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与烟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630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买卖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买卖合同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具备生效要件,完全发生法律效力。

具体而言,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在于:

  • 合同关系所属的阶段不同。合同成立属于合同订立阶段,是要约和承诺阶段的终结,不存在合同义务和合同责任的问题;而合同生效是在合同订立终结后,开始实现合同目的,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处于履行阶段,因而存在必须履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问题。

  • 反映的内容不同。合同成立属于合同的订立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是对合同的事实上的判断。而合同生效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而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是对合同法律价值的判断。

  • 体现的原则不同。合同成立强调当事人合意,体现自愿原则,只要具备意思表示一致这一基本事实,合同即告成立。合同生效强调立法者对合同关系的评价,体现国家对合同的干预,不仅要求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求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自主性和合法性。

  • 作用不同。合同成立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判定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效力制度则在于规定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被赋予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拘束力。

  • 解释的适用不同。合同成立与否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的解释方法使之成立,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减少交易成本。而对合同的效力而言,则不存在适用合同解释方法使无效合同转化为有效的可能性。

  • 时间上有差异。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逻辑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之后才谈得上进一步衡量其是否生效的问题。考察合同的生效,首先必须考察合同是否成立。合同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有待于进一步的判断。

总之,合同经过要约与承诺阶段即成立,但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具备时,才得以生效。合同生效的起始时间依赖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02条

预约和本约的关系

【案例】某通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某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90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且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

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交易意向,核心是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因为预约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但区分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似乎不能以合同内容在明确程度上的差异为标准,因为本约合同也仅需满足合同成立的要件,有时内容也很简单。从预约合同的规范目的来看,预约合同区别于本约合同的关键之处,应是当事人是否约定将来仍须另行订立合同才能最终完成交易。也就是说,预约合同之所以区别于本约合同,是因为当事人在达成交易合意的同时,意图将某些仍需进一步协商的事项交由本约合同进行约定,从而使自己保留对是否最终完成交易的决策权。

【规范指引】《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条


合同成立后可能因附生效期限、附生效条件、需批准而尚未生效,亦可能因缺乏签订合同的有效要件而无效,即行为人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非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因合同有效与否将直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往往为审判实践的焦点、重点与难点。

农村房屋连环买卖最终回归集体内部的效力

【案例】张某友与闫某、唐某梅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与享有者的特定身份有关,其目的在于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因此,农村宅基地及房屋依法可以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流动,而禁止外部人员取得本村宅基地及房屋。在农村房屋连环买卖过程中,前手买受人系集体经济组织外部成员,而后手买受人则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经前后两手而最终流入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关于前手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从不同角度来看有不同的结论:

  • 第一种观点,从严格合同法及物权法的角度来看,农村宅基地及房屋只有特定身份者才可享有,前手买卖合同因买受人资格问题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国家政策的规定应属无效。

  • 第二种观点,从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国家政策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角度来看,农村房屋在连环买卖中虽曾流入外部人员手中,但最终被本村村民购回,该房屋买卖行为并没有导致宅基地及房屋流转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而是最终回转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其实现了宅基地使用权在本案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流转,并未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亦未使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受损,因此,不宜认定前手买卖合同无效。

最终,生效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认为农村房屋连环买卖最终回归集体内部,宅基地使用权又复原到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之内,前手房屋买卖行为的非法性因后手交易而消除,最终回归合法状态,故而认定有效。如此,可以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交易安全和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达到积极良好的社会效果。

【规范指引】【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53条;《土地管理法》第62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6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买卖农村房屋是否因违反“一户一宅”而无效

【案例】刘某兰与翟某常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所谓“一户一宅”原则,是指村民在出售自己宅基地上的房屋后无权再次申请宅基地,并非村民不得买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私有房屋。此外,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履行与否,是所有权转移的必要要件,具有公示效力,但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

遇到这类实务问题,核心在于对于“一户一宅”的理解不同,也是该类纠纷的争点。法官从“一户一宅”原则的法益出发,对效力作出了准确判断,具有参考意义。

房地产公司未实现所承诺附赠使用面积的认定

【案例】邱某、戴某丽与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2559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承诺赠送使用面积是房开公司在别墅、跃层等高档房屋销售中经常采取的销售策略。如承办人也了解到辖区内所有高档房屋销售小区均存在承诺赠送使用面积的现象。但不同于建筑面积,关于附赠使用面积无法实现造成的责任并无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生效判决认为,房地产公司在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承诺通过改造增加约一倍使用面积,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房屋已经按约交付。邱某、戴某丽对157平方米建筑面积部分未提出异议。且邱某、戴某丽未能按照承诺改造房屋非因房地产公司主观虚假意思表示所致。所以邱某、戴某丽主张因欺诈将建筑面积157平方米的房屋合同一并撤销,并不妥当。为此,判决对撤销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

同时,房地产公司宣传资料、样板房中通过改造在建筑面积外扩大约一倍使用面积的允诺虽然未记载在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条款中,但应当视为合同内容。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照该合同内容实现,应属于违约。

开发商将公共绿地处分给部分业主长期专用约定的效力认定

【案例】李某蓉与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2169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实践中,开发商往往向一层住户允诺赠送私家花园,且一层房屋的价格据此普遍高于其他楼层。作为开发商,其明知绿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不应归属某一特定业主专属使用。为了规避风险,开发商往往在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发生纠纷时,开发商已事先与所有业主达成一致意见,相当于其他业主已经放弃了对相应绿化的使用权。对于该条款的效力如何,实践中不乏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对于明示属于个人必须符合以下两项要件:其一为绿地规划必须经过规划部门事先批准;其二为在销售商品房时,其他业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绿地按照规划和合同约定属于业主个人专有。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274条

购买校舍改建小产权房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案例】吕某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091-008

【适用要点简析】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从合同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加以认定,综合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加以判断。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载明了房屋位置,约定了价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交付事宜、违约责任等具体条款,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的,应认定双方之间签署的合同属于房屋买卖合同。

买卖双方就具有社会公共教育资源属性的校舍改建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合同改变了社会公共教育事业的划拨建设用地用途,侵害了社会公共教育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产生的各种损失,双方自负责任。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53条;《民法典》第157条

经营者已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认定

【案例】张某与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8日发布指导性案例17号

【适用要点简析】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保证张某所购得的车辆为新车。一般消费者所认为的新车是未经使用、未经维修、未经售卖的车辆。张某、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认可,案涉车辆在交付之前经过维修,因而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时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在销售时就将车辆维修过的事实告知张某,并在此基础上双方协商达成合同,其给予张某一定的价格优惠并赠送部分配饰。但是给予价格优惠、赠送配饰是汽车销售商促销的常用手段,也是双方就合同磋商达成的结果,并不能从此推断得出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时已尽到告知义务,并基于这一前提与张某进行过协商。而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张某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系该公司单方保存的证据,并且备注中关于维修的内容由该公司另一员工书写,鉴于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因而,该验收单无法证明张某在订立合同时已然了解该车辆在交付前经过维修,并非新车的事实。因而对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抗辩不予采纳,认定其在销售时隐瞒案涉车辆的瑕疵,存在消费欺诈行为,张某应将车辆退还,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退还车款并加倍赔偿张某的损失。

【规范指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民法典》第148条

经营者销售已公告召回的车辆是否构成商业欺诈的认定

【案例】姜某诉某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084-006

【适用要点简析】关于某汽车公司销售案涉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依据《缺陷汽车召回管理条例》第17条关于“生产者应当将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销售者,销售者应当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的规定,某汽车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销售商,其明知或应当知道案涉车辆属于2016年10月13日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发布召回通告中的召回车辆,却仍将案涉车辆出售姜某,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民事欺诈。

因车辆存在缺陷直接关系驾驶者、乘车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我国对投入市场的存在缺陷的车辆系采取严格的强制召回政策,并制定专门的行政规章,对确认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明确规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并实施召回。汽车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企业,应当了解掌握国家关于缺陷车辆强制召回的政策规定,并严格执行。在缺陷车辆已经确定召回之后,仍对外销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判断经营者交易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以交易时的行为为准。交易完成后,经营者向消费者披露产品质量瑕疵的,不能据此否定此前已经存在的欺诈之事实。汽车销售企业违反国家通告要求,不及时将召回车辆返厂修复,不向消费者告知真实情况,继续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故意隐瞒事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商品信息,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依法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规范指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4S店隐瞒汽车曾经销售信息是否构成欺诈

【案例】黄某某诉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084-003

【适用要点简析】经营者故意隐瞒商品重要信息,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行为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请求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蓄意隐瞒涉案车辆曾经销售、交付他人的事实,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应当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规范指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0条、第55条第1款

消费者就其主张的消费欺诈事实的举证证明标准

【案例】尹某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3605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欺诈进而主张撤销合同,则应就欺诈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关于当事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标准,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而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也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惩罚性赔偿案件中仍应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这是因为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在消费时处于弱势地位,而在诉讼时其举证能力和诉讼能力也较弱,提高证明标准,意味着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增加,无法达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目标。

【规范指引】《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第2项、第109条

二手车交易中出卖人注意义务的边界

【案例】周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随着汽车市场的迅速扩张,二手车交易总量也急剧攀升,随之而来的是因交易信息不透明导致的混乱。不同于新车交易,二手车交易因信息的隐蔽性更具复杂性,并引发涉及消费欺诈纠纷。该类案件的难点则主要在于二手车出卖方的信息披露义务范围。对此,可以把握以下原则:

  • (1)二手车交易对象的性质决定标的物可能发生过事故,因此,无论买方还是卖方都应当对此负有高于新车交易的注意义务。

  • (2)二手车从业人员作为出卖方时,为平衡其与买受方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现象,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出卖方在销售车辆时应当全面了解车辆的详细信息,并告知买受方。

  • (3)买受人同为二手车市场从业人员时,其相较于出卖方并不处于弱势地位,也就不必要求出卖人承担更重的注意义务。

【规范指引】《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第2项、第109条

二手车交易中出卖人未准确披露信息是否构成欺诈

【案例】司王某彬与信息技术公司、二手车销售公司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4960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关于认定二手车出卖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应当考量其有无故意告知买受人相关车辆的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车辆的真实信息的行为,进而导致买受人基于对车辆价值的错误认识,从而购买二手车。

关于出卖人未准确披露公开信息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二手车出卖方应当准确、全面地公布与二手车有关的重要信息,如二手车的行驶里程、报废年限、耗损程度、维修情况等影响买受人对二手车价值判断等重要因素。若二手车出卖人故意告知关于二手车的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且买受人也没有途径可以得知相关信息,从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二手车出卖人构成欺诈。本案中,案涉二手车的过户信息属于有关的重要信息,过户次数会影响车辆价值。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车辆过户信息对双方属于公开信息,买受人可以通过查阅登记证书或车管所了解该信息。因而认定二手车出卖人隐瞒车辆过户信息应满足以下两点:

  • (1)出卖人未向买受人出示机动车登记证书或出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未如实登记的;

  • (2)买受人未亲自到车管所办理变更登记,由他人代为办理手续。

关于技术咨询公司对案涉车辆信息的不实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经营者虽就信息披露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并未达到消费欺诈程度的,不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若对此类行为不加以规制,无法更好地规范经营者的行为。故应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判决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合理补偿。根据《民法典》第7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二手车个人经营者构成欺诈时的责任承担

【案例】陈某峰与董某委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4759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二手车经营者一般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亦不乏个人经营者,自然人亦可属于经营者的范畴。审判实践中,认定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隐蔽性则更具难度,因而要从其活动是否符合长期性和营利性的特点进行判断。随着汽车登记制度的完善,二手车网络交易市场的发达,其行为必然有迹可查,主要包含为以下两方面:

  • (1)自然人名下有大量车辆,车辆登记变更频繁;

  • (2)自然人大量或长期购入车辆,出售给不特定人。


买卖合同的履行指的是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全面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合同的全部履行是指当事人完成了自己应尽的全部义务;合同的部分履行指的是当事人完成了自己应尽的部分义务。只有买卖合同双方都按约定完成了自己应尽的全部义务,才能算是买卖总合同履行完毕。只有通过买卖合同的履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才能得以实现。买卖合同的履行包含标的物的交付、价款的交付和附随义务的履行。审判实务中,标的物交付的认定中存在迟延交付、提前交付、短缺交付、指示交付等多种情形,还涉及交付风险转移的认定;价款的交付中,常见的如多笔买卖关系中如何认定已付款项归属、结算方式和指示付款的认定、预付款或定金或质保金抵扣的认定等问题;而附随义务履行中,常见的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卖方以买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能否构成有效抗辩。

未盖公章的买卖合同能否成立

【案例】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宁夏某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85号民事裁定书

【适用要点简析】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之间签订合同,双方除法人代表或被委托人签名外,还应加盖企业公章。在对方未盖章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视为成立。

司法实践中,关于签字、盖章与合同效力的问题,经查询相关案例,主要存在如下几个裁判规定:

一是合同约定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但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根据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再加盖公司公章而使合同成立。

二是合同约定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生效,在此情形下,即使未经授权代表签字盖章而只是由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依然足以引起合同依法成立的效果。

三是合同约定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实际上双方授权代表未签字、盖章,而是由当事人亲自签字、盖章的,效力更高于授权代表签名,应认定合同生效。

四是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但盖有当事人真实公章的,足以表明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五是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490条

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因合同上所盖印章并非其合同专用章等而当然免除合同责任

【案例】李某标与某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因合同上所盖印章并非其合同专用章、备案公章或仅为部门公章而当然免除合同责任。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是否有缔约的真实意思并达成一致,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只是表达缔约的方式之一。发生纠纷时,法院须根据双方磋商过程、参与缔约人员的权限、嗣后履行情况、发票开具情况等案情综合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并向对方表达过缔约的真实意思。虽然一方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上所盖的公章并非合同专用章或备案公章,但该方当事人并不当然免除合同义务与责任,原因有多种,常见情形有:

  • 第一,公章虽然加盖有瑕疵,但代表公司签字之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即使其签字超出公司授权(合同相对方系善意),按照规定,其签字与盖章有同等的效力;

  • 第二,公章加盖虽然有瑕疵,但参与磋商、缔约之人系有权代理人;

  • 第三,公章加盖虽然有瑕疵,但参与磋商、缔约之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 第四,公司公章管理混乱,除了备案公章之外,事实上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习惯;

  • 第五,公司存在混用财务专用章、技术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各类专用章的惯例。

司法实务中,当合同上所加盖印章并非合同专用章或备案公章时,判断该合同的效力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若企业能够有效举证证明签订合同并非其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应对企业产生约束力。但如果企业印章管理不规范,存在混用财务专用章、技术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各类专用章的惯例,且无法举证证明印章系他人私自使用的,即使该印章超越了使用范围,但基于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交易合同仍可以被认定为对企业具有合法的约束力。同时,对于合同的效力还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如企业明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未提出任何异议的,则在一定程度上视为企业对此进行了追认,合同效力存在的瑕疵得到补正,则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02条

债务加入情形下,未明确约定是否免除债务人义务时,视为债务加人还是债务转移

【案例】赵某元与戴某根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人债务人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承担共同债务责任的行为。

实践当中的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有两种形式:

  • 第一,第三人替代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属免责的债务承担,也就是所谓的债务转移。

  • 第二,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人不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属并存的债务承担,即为债务加入。当第三人承诺承担债务人债务而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时,债务的承担方式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

而对于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有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有效,无明确约定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则不应推定放弃民事权利。据此,在未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时,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而不免除原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中,后加入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亦可请求第三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当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中时,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是否免除债务人义务的情况下,视为债务加入。从债权人的角度看,其接受第三人的加入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债权。在债务人不脱离原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增加一个承担债务的第三人,他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更能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没有债权人的同意,认定债务人脱离原债务关系有损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不符合债权人订立债务转移协议的目的。从债务人的角度看,如果其没有明确表示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或者要求债权人出具原债务不由其承担的证明,其行为并未反映出不愿意继续承担债务的意思。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118条

质保期的约定能否对抗先履行抗辩权

【案例】威海市某皮业公司与沈阳某皮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4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其债务之前,后履行一方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615条、第617条

质保金与违约责任能否并用

【案例】某化工公司与某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8号民事裁定书

【适用要点简析】质量保证金和违约金的同时适用并不矛盾和冲突,前者是对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交换价值的补偿,后者是由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补偿。

我国民事赔偿责任是以填平为原则,惩罚为例外,若法律无特别规定民事责任具有惩罚性,则应为填平性,属于损害填补责任。质量保证金的基本功能在于担保标的物的质量,在事前具有一般担保性,事后具有补偿性。在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出现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由于二者责任的承担者皆为出卖人,对同一违约行为依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给予重复制裁,有失公正。出卖人交付了质量不合格的标的物,在质量保证期间未能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或降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时,依据质量保证金条款,质量保证金便转化为对买受人所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从这一层面看,质量保证金类似违约金,可以比照《民法典》的违约金规则来处理。只有在出卖人承担了质量保证金责任却仍不足弥补买受人的损害时,买受人才能另行主张违约责任进行填补。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84条、第585条;《买卖合同解释》第15条

未在约定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诉讼中申请质量鉴定是否准许

【案例】某设备技术公司与某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

【适用要点简析】产品质量的隐蔽瑕疵可能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检验期间内不能被发现,即便买受人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检验期间内认可产品质量(或者在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时未保留依据),也不证明产品质量就真的符合约定,买受人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检验期间外仍可以提出质量瑕疵异议或者申请鉴定,以确定产品质量是否真的符合约定。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82条

存在质量问题时买方与卖方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案例】某科技公司与某工业发展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835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在现实交易中,一方已举证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对供货方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令异议一方委托第三鉴定,否则视为供货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指引】《民事诉讼法》第67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

不可抗力能否免除或减轻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

【案例】刘某铭等与某发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4341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因不可抗力造成延迟交付,并不必然免除或减轻相应的违约责任,实践中还是需要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判断。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不可抗力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先判断答辩方提出的情形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通常情况下,不可抗力的主要因素如下:

  • 一是不可预见性。合同当事人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必须根本无法预见。如果能够预见,或应该能够预见,则不构成不可抗力。

  • 二是不可避免性。即使出现了不可预见的灾害,如果造成的后果是可以避免的,那么也不构成不可抗力,只有无法采取任何措施加以避免,才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征。

  • 三是不可克服性。这是不可抗力的最后一个特征,指当事人对该事件的后果无法加以克服,即毫无办法加以阻止。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90条

原告能否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明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案例】某经贸有限公司与某化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3344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认定交付标的物的依据,一种观点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一种单方行为,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对方收取货物的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证明收票一方已接收货物的证据。

买卖合同的履行必须有实际的交付才能确定。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场合,实际交付是判断双方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志。虽然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尽管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但根据人们的商业交易习惯,只有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数量的证据,而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证明买卖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书面合同,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其他证据可能会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并不能说明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根据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应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但这仅是法律对该类发票管理的应然状态所进行的规定。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由于不同交易主体、交易内容、交易习惯、市场环境的情况较为复杂,“先票后款”“先票后货”的实然状态大量存在,甚至部分纳税人并未发生真实交易而虚开发票的情况也较为普遍,税务机关和有关司法机关实际上不可能对所有违规,甚至违法的行为一一进行认定与查处。同时,由于税法和合同法调整的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否依据真实的交易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身应受到与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调整,而非依据合同法律进行认定和处分。因此,在以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案件中,尽管根据《民法典》第599条规定,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诸如发票、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但根据现阶段市场运行的实际状况,不能直接将发票认定为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的凭证,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买受人抵扣或认证的事实仅应对买卖双方是否履行交付义务起到间接证明的证据作用。因此,在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其已经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但买受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明,出卖人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付款事实的存在。其他证据应包括但不限于送货单、接收单、入库单、进仓单、交易习惯等,不一而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在出卖人提出的本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并没有转移给买受人。

审判实践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买卖合同的交付凭证可以根据交易习惯或实际交易情况予以分析认定。现实经济生活中,“先票后款”或“先货后票”已经成为很多企业在经济往来中的交易习惯,并且在依据诚信原则和遵循交易习惯的基础上持续交易和结算。在《民法典》明确将交易习惯纳入法条并给予其正当法律地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已经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可以作为判案依据予以采信。此外,多数企业作为纳税人在交易中严格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作为税务机构监制的商业活动和抵扣税款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较之其他间接证据,还是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在审判实践中,绝非所有案件均不能采信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相对方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的交付凭证,在下列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 (1)双方当事人对交付或支付本身无异议。

  • (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该交易习惯有相关证据证明。

  • (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与合同约定或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交付或给付义务。

  • (4)与有关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对与本案有关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的决定或裁判文书相互印证。

因此,《买卖合同解释》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469条、第599条

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未按约交付技术材料,买受人能否行使先履抗辩权拒绝付款

【案例】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汽轮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5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技术材料是出卖人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出卖人违反该义务,买受人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出卖人违反从给付义务但并未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买受人不能基于出卖人违反从给付义务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

从性质上看,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导致买方对所买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否则买方不能基于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故即使卖方确未交付相关技术资料,买方也不能仅凭此理由而拒付货款。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26条、第598条、第599条、第626条

钢材购销合同中加价款的法律性质

【案例】某某(集集团团)有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供需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不同形式的加价款已成为行业惯例,但加价款的性质却存在较大争议。通过对既有判决的分析,认为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前的加价款宜认定为货款组成部分,该期限之外的加价款则属于违约金性质,而双方通过对账等确认的加价款应予支持。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10条

买卖合同未约定交易价款是否含税,税费应如何承担

【案例】台州市某电机厂与上海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2008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实践中,买卖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有时会忽视对于税费承担的约定。此处所谓税费承担,主要是指增值税。增值税作为一种流转税、价外税,可以通过价格的浮动完成税负的转嫁。在日常消费和交易中,商家也大都通过提高售价的形式,将增值税转嫁给终端消费者。

买卖合同中,交易价款和税费承担的约定有两种,一种约定的交易价款为含税价,这种情况下,一般视为买方支付的价款中包含了卖方应缴纳的增值税的税款,此时买方只需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支付货款即可;另一种约定的交易价格为不含税价,也就是交易价格仅为商品价格,例如买方需卖方提供增值税发票,一般会对于税款的承担有特别的约定,如买方需按照商品价格的13%承担相应税款。

买卖双方之所以会签订不含税合同,一方面是可以通过约定税金的承担实现增值税的转嫁;另一方面也有偷逃税款的嫌疑,通过不索要发票的方式,以较低的价格完成商品交易。《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由此可见,无论合同是否约定要开具发票,在交易过程中,卖方均应开具发票,买方也应向卖方索取发票,系法定义务。

实践中,一旦合同对税款的承担约定不明,发生争议,通常根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进行处理,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 第一,协议补充。双方可就争议事项重新协商,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 第二,交易习惯。

如双方此前存在多次交易,可参考之前的交易价格和交易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决需要结合诉讼双方的证据材料、合同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予以确定。增值税的法定纳税主体为卖方,但实践中最终的承担者多为买方。在约定交易价款时,需明确交易价款是否含税,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含税,即买方支付的价格中已经包含税款。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10条;《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第20条


如何处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主张减价,出卖人拒绝减价而主张修理、更换的情形以及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减价的,应以何时点、何标准计算减价数额

【案例】某经营部与钱某生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4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17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582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减价是买受人针对出卖人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而采取的救济性措施,其行使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 (1)质量不符合约定,这是主张减价责任的前提条件;

  • (2)买受人在质量异议期内及时将标的物的质量瑕疵通知出卖人;

  • (3)买受人同意接受标的物。对于瑕疵履行所导致的价值降低,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减价,也可以选择损害赔偿。

对买受人在对价之外的其他损失,比如可得利益损失、固有利益损失,仍可继续请求损害赔偿。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82条

违约金的调整标准

【案例】易某国与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4303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尤其是调减的情形,人民法院在认定时都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以“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为界进行个案衡量,而不能随意地进行类比界定。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84条、第585条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案例】某轨道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0324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当由合同进行约定,若是没有约定的,则不能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只能要求赔偿损失。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77条

调整违约金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案例】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某市人民政府、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69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调减违约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定的,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且无明显不合理之处。

【规范指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

可预见性标准如何具体运用

【案例】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91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中的预见范围,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以英国法为代表,认为只要被告可预见到损害类型或者种类即可,无须预见到损害的程度或者数额;另一种主张则以法国法现代的规则为代表,要求损害的类型与程度均应是可预见的。我国司法实践中认为,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得到的利益。买卖合同纠纷中,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需结合损失类型、应当预见的时间点、损失数额等事实的分析并排除相关不合理因素,正确理解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是否超出合理预见的范围。

【规范指引】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一个重要原则即可预见性,即违约方对应当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法律不能要求违约方赔偿不可预见的损失,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运用可预见规则,基于公平、诚信的考虑,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防止可得利益被不当扩大。具体可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合理把握:

首先,要确定非违约方主张的损失类型,以便确定是否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进而确定计算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的相关规定,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三种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其次,确定预见的时间点。可得利益损失不是实际损失,不能以实际发生损失的时间点来作为计算损失的节点。

再次,准确确定损失数额,对此应以正常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最后,排除一些不合理的因素。损失数额确定之后,还需要结合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扣除非违约方因违约已经实际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66条、第584条、第585条

有确切证据证明遭受销售利益损失的,能否作为可得利益予以赔偿

【案例】某矿业有限公司与某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而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能否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地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就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到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00条

买受人违约情形下,前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可得利益损失认定

【案例】某销售有限公司与某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得到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纯利润损失,并不包括交易成本,即为取得该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可得利益损失主要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即《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完全赔偿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三种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一般而言,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比较困难,因为除需要举证证明非违约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等产生可得利益损失的事实,还需要举证证明该损失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很多情况下,限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完全,非违约方要求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584条、第617条


买卖合同缔约过程中,交易双方提供样品、查验样品的情形非常常见,有些合同还专门约定了质量要求与样品一致,但是否只要约定“样品”字样或在交易过程中提供过样品的交易均系法律上的凭样品买卖,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封存样品遗失致质量标准不明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案例】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精密工具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6674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双方当事人约定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的,双方形成凭样品买卖合同关系。凭样品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如认为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样品质量的,则应由买受人负举证责任。

【规范指引】《民事诉讼法》第67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

出卖人提供的产品与样品一致,是否意味着产品质量一定合格

【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买受人与出卖人提供样品的确认是否包含了样品所有的特征,如样品所适用的度量单位与通常标准不同,出卖人是否应当明确说明,如未作说明导致买受人忽略相关特征的,最终使买受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能否视为交付产品合格。

生效裁判观点提醒我们:当样品存在不同于强制性标准或通常标准的品质的,提供样品方应予以说明提请对方注意该特殊品质特征,最好以文字形式予以说明双方达成合意的主要品质特征,以避免交易法律风险。


试用买卖又称试验买卖、检验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承认购买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在试用期限内,买受人可以随意解除买卖合同,也可随意认可买卖标的。我国立法未在条文中将试用买卖合同明确确定为附生效条件合同,但立法解释认为试用买卖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近年来,法院审理的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呈如下特点:案件数量极少;主要争议焦点为“试用争议”“购买认可争议”以及“货物质量争议”。

双方约定买受人试用标的物的,是否为试用买卖合同

【案例】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10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与传统意义上的买卖相比,试用买卖中,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要约,买受人无须当即承诺,在试用期内可以考虑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承诺购买的,则买卖合同生效,否则合同不生效。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638条第1款;《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

名为租赁但约定租赁期满承租人可选择是否购买标的物的,是否属于试用买卖

【案例】某叉车有限公司与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参见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22)鄂2828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试用买卖合同,是指约定买受人先行试用标的物,然后在一定期间内再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合同,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间的标的物使用费。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638条第1款、第639条

试用买卖中未约定试用期限的,试用期限如何确定

【案例】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五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2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根据《民法典》第637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之规定,确认案涉扫路机试用期为三个月,并且三个月试用期限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我国《民法典》第638条第1款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规范指引】民法典》第637条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修改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同时删除了原来的“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但对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内涵和外延,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条就管辖权的特殊规定中提到“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对该法所称的“信息网络”进行了定义,即“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能否结合上述两者规定来定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实务中存在较大困惑和分歧。从法院裁判文书中归纳,主要有如下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交易的均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对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作狭义解释,即只有利用信息网络向不特定对象售卖商品的,方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由纠纷源于之前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和“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均是通过第三方平台上向不特定消费者发布、展示商品后,由消费者根据发布的电话、二维码或网络下单接口提交订单即促成交易。这两类合同即是以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存在如下特征:

  • 一是被告住所地确认难。在传媒上,网络经销商一般不向公众告知其住所地,要调查清楚需经过不少周折。

  • 二是合同履行地确认难。网络购物是提货或是送货问题难确认,主要为在确认邮资承担主体上存在不确定性,如果是跨国网络交易发生纠纷,还会涉及适用准据法难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通过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规定。

鉴于以上背景,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应指以“开放性”为特征的典型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合同等。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中,消费者依据平台作出的“仅退款”调处结果取得货款后,应否退货或者赔偿经营者损失

【案例1】陈某与江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7民初2258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某超市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2民终6142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要点简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卖合同解除的,依据《民法典》第566条之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即买方在收到卖方退款后应当返还其收到的货物,不能返还的应当赔偿相应的货值损失。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将争议提交淘宝、拼多多等网络交易平台客服介入调处的,消费者依据平台作出的“仅退款”调处结果取得货款后应否退货或者赔偿经营者损失,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思路和观点。

消费者购买产品后因产品质量问题与商家协商未果,经平台客服介入后同意仅退款申请后拒绝退回商品,致商家起诉消费者要求退货或赔偿货值、精神损失以及其他费用。买方的辩论均为案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仅退款系平台客服介入后的处理结果。但两地法院对此的不同裁判思路在于:平台关于“仅退款”的处理结果是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案例1的裁判观点认为,某电商平台并非被告江某所购买手推车的实际出售人或所有权人,其无权代替原告对货物作出处理决定;案例2认为,商家人驻淘宝平台时与信息网络平台签订了相关协议,应当接受淘宝平台客服作为独立第三方根据其所了解到的争议事实并依据某平台规则所作出的调处决定。

我们倾向认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与一般买卖交易存在区别,买卖双方的交易在平台设置的线上场景中进行,平台作为交易组织者和监管者拥有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处理方式及商家违规经营处罚等规则的权利和义务,无论是商户还是消费者在注册用户时均与平台签署过协议或确认接受平台相关规则,若仅以平台并非买卖双方当事人就完全否认其调处结果,实际上否定了相关平台规则,会导致大量纠纷进入法院诉讼。事实上,虽然网络交易平台并非司法机关,其对售后纠纷的调处不具有强制接受性,但平台掌握着消费者、商户交易过程中可反映当事人信用的庞大数据,且拥有较强的调查和调处能力,处理数以千万甚至以亿计纠纷,对于如何平衡消费者、经营者和电商平台三方主体在电子商务中形成“三角形”权利义务结构至关重要。因此,法院在审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除需遵从买卖合同纠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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