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10.12又来给大家看男女对比案例了,同样是怀疑对象出轨,持刀捅刺,但最终判刑结果却轻重有别,具体我们来看一下——
河南辉县:妻子因怀疑丈夫出轨,在争执中持刀捅刺丈夫,造成其轻伤一级的后果。法院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属犯罪中止)判处妻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这一相对较轻的判决主要基于以下关键情节:首先,妻子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中止,即她在造成实质严重危害前自动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例如,在捅伤丈夫后主动施救或停止攻击),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次,案件中可能存在被害人过错因素,如丈夫确有出轨行为从而激化了矛盾。此外,丈夫在事后很可能出具了谅解书,加上妻子本人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法院综合考量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风险较低,故适用了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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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松原:丈夫因怀疑妻子出轨,持刀捅刺,最终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判处实刑且刑期较重的主要原因包括:丈夫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未遂而非中止,表明其主观恶意较深,并非自动放弃犯罪;案件中缺乏被害人(妻子)存在明显过错的证据,即妻子的行为可能不足以构成激化矛盾的直接原因;此外,丈夫的犯罪手段可能较为凶残(如捅刺要害部位或多刀),造成了严重伤害,且大概率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法院因此认定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条件。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长期存在偏执性认知障碍,其作案时可能陷入“被害妄想状态”而无法自拔,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存在精神类疾病,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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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两个鲜活案例面前,任何关于“犯罪中止”、“被害人谅解”等技术性辩解,都显得苍白无力。这两份判决书,恰恰为我们提供了一份完美的“对照组实验”,清晰地展示了司法天平是如何在类似情节下,因性别不同而发生惊人倾斜的。
先看河南辉县案:法院认定苏某甲“故意杀人,情节较轻”。我们来审视一下其行为——因怀疑丈夫出轨,在争吵中,她主动将水果刀藏入口袋,然后在丈夫持续辱骂时,持刀捅刺其胸部,这可是人体的要害部位!这完全是预谋+针对要害的致命攻击。
仅仅因为最终结果是轻伤一级,并因其后续的救助行为被认定为“中止”,整个杀人行为就被定性为“情节较轻”?这顶帽子扣得实在很勉强,仿佛是为女性当事人量身定做的“轻罪金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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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看吉林松原案: 法院未认定“情节较轻”。其作案动机是“买肉价低”怀疑,同样是在家庭矛盾中,持刀对妻子多次捅刺,造成多处内脏重伤。对比苏某甲造成的轻伤,邹某的行为客观上更危险、后果更严重。法院认定其为“未遂”而非“中止”,意味着他没有自动放弃犯罪,而是因意志外原因比如反抗、及时送医等未能致死。判十年半,属于依法裁量。
那么问题来了,妻子捅刺胸部致轻伤= “情节较轻”;丈夫多次捅刺致重伤= 依法重判。这其中的尺度,是如何把握的?是否法院系统潜意识里就认为,男性身体更强壮,捅成轻伤不算大事?或者女性是“弱者”,其暴力行为天然就“情节较轻”?
辉县案里, 妻子捅人后丢弃凶器、打电话救人,被认定为“犯罪中止”,这是她获得缓刑的最关键法定减轻情节。而松原案中,丈夫的辩护人提出其“长期存在偏执性认知障碍”、“可能陷入被害妄想”,如果此点被采纳,可能涉及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影响更大。但法院却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为由不予采纳。
当我们把这两个案例排排坐,司法实践中某种系统性的“重男轻女”(重判男性、轻判女性)倾向早就难以忽视,我以前发的合订本可不是摆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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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款明明是相同的,但到了具体适用时,对女性被告人,司法机关更倾向于“找”从宽情节,比如将捅刺胸部行为认定为“情节较轻”,并最大化这些情节的减刑效果,比如“中止”直接导向缓刑。而对男性被告人,则更倾向于严格认定从重情节,并对辩护意见采取更严苛的审查标准,比如不认可男方有精神症状。
这背后是长期形成的“女性是弱势方”、“家庭暴力中女性多是受害者”的思维定式,这种定式在保护真正受家暴迫害的女性时是合理的,但若被滥用,在女性作为加害者时依然将其视为“弱者”予以袒护,就造成了新的不公。我之前总是不理解为何有关部门看不到如今的女拳现状,直到今天看到一张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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哦?原来是这样吗……唉。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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