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指导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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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缺一不可。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被告人陈某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尹某荣、申某忠、张某、周某彤、翁某健等12名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经统计其吸收存款约370万元。至案发前,尚有约170万元本金未归还。
法院未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理由
第一借款主体限于夫妻间介绍,在特定关系中发生,人数较少,借款对象范围小。第二借款主体限于租户与房东以及同事关系,均属于在特定社会关系基础上,范围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同时,也存在以入股方式合作,并且投资人也参与了项目管理,因此此类对象本质上也属于特定对象。第三某投资人与被告人签署借款合同,并约定了抵押,且进行公证,属于较为典型的民间借贷行为,无论形式上,还是本质上都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
裁判要旨
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严格把握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特别是要准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社会性特征。仅向与其具有特定关系的个人借款,后因企业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无法偿还借款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律师解读
公开性通常表现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以及互联网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面对的是不特定对象,或者可以理解为随机选择对象,随时可能变化不特定对象。
“口口相传”具有典型的公开性特征,但不能将在特定范围内的,针对特定对象的线下方式均认定具有公开性。“口口相传”针对不特定对象是其本质特征,如果范围固定、对象特定,就不能认定为“口口相传”。在陈某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刑初439号刑事判决,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6刑终6号刑事判决)中,陈某先虽向员工发布公司高息吸收存款信息,但未限制吸收存款对象范围,由员工以口口相传方式为公司宣传吸收存款,后陈某先以某公司名义与前来存款的员工、员工亲属、其他社会人员签订借款合同,最终被认定具有公开性。
由此可见,指导案例中的行为属于在特定社会关系基础上的,范围有限,对象特定,与陈某先的行为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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