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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本文作者:黄熊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判断,是学校以及家长、学生比较关注的重要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99条、1200条、1201条专门规定了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以下简称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专条),但是,在实务中仍有一些疑难问题困扰着学校和家长。下面结合实务对这三条在教育实践中适用的一些基本问题予以说明。
01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专条不是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的全部条款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既可能来自于人的因素(比如,未成年学生、已成年学生、教师、校外人员等),也可能源于“物”(比如,学校等教育机构的硬件设施、设备,甚至因风雨雪等自然因素而起。原因多方面,责任类型多样,呈现复杂态势。由此,要解决学生伤害事故,要根据事故实际情况考虑,《民法典》规定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专条不可能“包打天下”。实际上,该三条主要解决未成年学生受到来自于具有过错的学校等教育机构侵害时的责任认定问题。下面对该专条调整范围之外的相关情形作简要分析。
第一,其不适用于学生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在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专条中,规定了其调整范围,即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所谓“人身损害”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的人身伤亡。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专条中之所以不包括财产损害的责任问题,不是说财产损害不受法律保护,而是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对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强调的是对学生、未成年人等的人身权益保护。如果发生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不应当适用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专条,而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予以救济(比如《民法典》第1165条、1166条、1183条等)。
第二,其不适用于在校成年学生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学生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比如,大学校园中学生发生的伤害事故,无论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都不适用前述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专条,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条款。因为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专条仅仅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如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造成伤害的原因,受到损害的是未成年人,那么就应当适用教育机构责任专条。
第三,其不直接适用于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其他学生的情形。学生即可能受到伤害,也可能伤害他人。但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专条不直接适用于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其他学生的情形,尤其是不适用未成年学生伤害成年学生。
第四,其不适用于教育机构或个别老师的违法犯罪行为。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专条是教育机构民事责任的体现,对于教育机构中存在的个人违法犯罪,其行为应当责任自负,与教育机构的民事侵权责任无关。
第五,其不适用于合同责任。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专条明确规定其是针对特殊主体的“侵权责任”,不适用于合同责任。比如,在教培机构中,存在的合同责任并不适用该三条款。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专条解决的问题有限,并非学生受到伤害,均适用上述规定来划定责任。而这正是“教育机构侵权责任”被放置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三章,即“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的重要原因。由此,教育机构仅仅是一类比较特殊的责任主体,在解决学生伤害事故时,具有优先适用性,但不是凭其解决学生伤害事件中责任归责的全部法律问题。
02
教育机构责任专条只解决涉及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专条的规定,其适用前提条件,必须满足如下几点:
(1)对象上,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民法典》第20条、21条确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民法典》第19条、22条确定。根据这几条规定,行为能力的判定主要考虑年龄和智力(辨认能力)两个标准。年龄标准之下,智力优先。
(2)责任主体上,必须是教育机构。此处所指教育机构包括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是由政府、集体、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的从事幼儿托管、教育的机构;“学校”是指由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办的从事国民小学、中学教育或者特殊教育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学校以外的传授文化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单位,比如,技能培训班、课外补习班、兴趣班等。由此,其不应当包括在寒暑假临时组织托管的某些社区,或者小区内发扬互帮互助精神而组织的老人轮流接娃队。
(3)归责基础上,必须是教育机构具有过错。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专条共同的特点就是规则原则为过错责任。无论是《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的推定过错责任,还是第1200条、1201条强调的过错责任,区别仅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对于《民法典》第1199条的过错推定责任,证明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学校承担,而后两条的举证责任则由主张者承担。
(4)适用行为上,必须是教育、管理职责。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关键因素,“教育管理职责”不同于“监护职责”。所谓教育职责,是指依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避免其侵害他人的所应尽的职责,主要强调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所谓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对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依法尽到的妥善管理的职责,包括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组织的各类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监护职责则基于亲权产生,由法律明文规定(《民法典》第27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不能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参照适用监护职责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
03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专条规定了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损害后果、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等。主观过错要件通常隐含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要件中。在谈论是尽教育管理职责时,实际上是在三个层次上进行了要求,即具有教育管理职责所要求的相应注意义务、能尽注意义务、尽到注意义务。
(1)关于具有教育管理职责的注意义务,是对“注意义务”来源的考察。该来源可能来自三方面:一是法定义务,该类义务是基于《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而产生的法定注意义务。比如《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第24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二是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义务。比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颁布的教育教学管理规章、操作规程等规定而产生的一般性注意义务。三是约定义务。比如,家长因自身孩子有自闭、特殊食品过敏、身体特别情况等原因,与学校签订合同、协议等形成的约定注意义务。具有教育管理职责的义务,才会产生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判断,进而才有责任问题。如果不具有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的注意义务,便不可能产生“过错”,进而便无责任的存在。
(2)关于能尽教育管理职责的义务,是对注意义务主体主观和客观能力的要求。学校作为一类主体,其对于损害后果的预见性和可避免性,将影响到责任的承担。认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应当考虑教育机构的预见能力,如果教育机构不具有预见能力,不应该预见也无法预见,即损害结果无可预见性,教育机构就无法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进而不可能采取合理行为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比如,学生个人的自闭、自残、自杀行为,由于学生是有意识地追求伤残死亡等损害结果的发生,教师或者学校很难预见学生该行为的发生,那么如果出现该类事故,学校即没有责任。当然,如果学生伤残行为与教师的羞辱、辱骂等超出正常批评教育范围之外,则学校应当具有预见性和可避免性,由此导致学生无法接受选择自杀自残等行为,则学校应当承当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
(3)关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注意义务,是对“注意义务”程度的要求。程度上的要求需要学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等以及合同要求的注意而付出一定的努力,尽到对学生人身健康安全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当然,注意要求的标准和范围因环境和对象的不同而不同。比如,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注意义务比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注意义务高;危险性高的注意义务比对危险性低的注意义务高。要判断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根本的标准首先来自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对学校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范围和程度作了详细规定,根据情况可以划分为如下类别:一是学校硬件设施或安全管理导致的伤害事故,比如学校校舍、场地,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设施等,该类原因的注意义务较高,只要发生伤害事故,基本上可以确定学校的责任;二是学校提供的食药饮用水等物品导致的伤害事故;三是学校(教师)教育教学安排带来的伤害事故;四是学生自身疾病、自身行为带来的伤害事故。
04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中的特别情形
(1)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中教育机构的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在具体诉讼中,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民法典》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其举证责任有所不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由于其完全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即由学校来证明自身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学校将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相比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心智已渐成熟,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则在证明受到伤害时学校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在自己,学校并不当然承担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义务。在前者的情况下,学校掌握着监控视频,由其提供监控视频可以证明其自身责任情况,校方自然有法定义务和诉讼现实的需要,其积极性较高;但在后者的情况下,学校虽然掌握着监控视频,但举证责任不在己,其积极配合的热情较低。如果其真有过错,其自然不想提供监控视频,此情况下对受害学生而言不公平。因此,此时虽由受害学生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其尽到初步证明责任后,应由学校就事故情况进行客观举证,更为合适。
(2)教育机构的责任是事前、事中、事后的立体责任,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中的事中责任。
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表现形式,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中进行了详细规定。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学校等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的立体责任。比如,在学校组织学生外出活动之前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预见范围内提醒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则可能承担责任。实例中,存在学校组织学生外出游学,入住酒店之前,未告知学生注意防滑,备防滑拖鞋等,学生在洗澡时滑到摔伤。
(3)教育机构责任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不反对教育机构在责任之外给与学生照顾。
在学校、学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应当由学校对受伤学生承担适当的公平责任,比如,给与学生适当的补偿、慰问金、抚慰金等。对此,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均存在争论。根据《民法典》规定,已不认可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与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等量齐观的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中,似没有公平责任适用的余地,公平责任只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如果侵害来自于学校,学校自然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如果侵害来自于学生、第三人,学校不是当事人,无所谓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尽管如此,法律并未禁止学校给与学生适当的帮助。《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无责任,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与适当的帮助”,可见,学校是可以根据情况给与受伤害学生一定经济支持的。
(4)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一般经营场所、公共场所。
《民法典》第1199条、1200条规定受害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是“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这限定了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区域与时间;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承担责任,这表明学校等教育机构具有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与《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一般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区别。通常认为,第1198条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以成年人为主的对象,相比于学校等教育机构主要以未成年人为主要对象,后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自然应当更高。由此,为保护学生利益、呵护学生健康成长计,学生在校发生人身损害,其应优先适用该教育机构责任专条来判断责任。
(5)教育机构之外第三人导致学生伤害的责任是补充责任。
《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了第三人责任。所谓第三人责任是指来自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比如,校外人员)导致学生伤害而产生的责任。该第三人既不包括作为法人主体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也不包括该类主体中属于其所属的主体,比如教师、学生、食堂工作人员等。如果是教师、职工等与教育机构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人造成学生伤害,教育机构应当直接代替该教师、职工承担替代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如果是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对于学生的责任,应按照《民法典》第1165条、1188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完全责任;对于学校责任,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199条、1200条进行责任划分,承担与其过错对应的完全责任,也不是补充责任。
正是由于这种界定,因而当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存在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学生事故中,即便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也仅仅是承担“补充责任”。该责任的性质是相应责任、补位责任,即在损害赔偿数额上的补额,在赔偿主体的顺序上的补位。数额上补额,解决赔偿不足的问题,但是,该赔偿数额不是无限制的,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最大限度是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不能将全部责任或者与过错不相对应的责任转嫁给教育机构;顺序上补位,解决赔偿不能的问题,教育机构只有在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比如,诉讼胜诉后通过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损害赔偿)时,才轮到教育机构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学校因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了补充责任,也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毕竟损害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在于第三人。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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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熊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博士生
京师律所权益合伙人、京师律所(全国)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主任、IP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京师律所日本东京合作办公室创始合伙人、黄熊创新工作室领军人
京师律所新联会常务副会长
北京市律师协会专利法律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
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特邀调解员、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律师
北京市信访办信访诉求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
中央电视台CCTV公益律师、CCTV“十大人气律师”,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农业农村频道特邀嘉宾,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这里有说法》栏目特邀嘉宾,北京电视台《第三调解室》特邀嘉宾
法治网、沸点视频等媒体优秀合作律师
核心业务领域:数字法治和知识产权、合同侵权、婚姻家事等民商事领域,集团诉讼、行政诉讼及重点刑事案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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