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诈骗罪辩护律师刘高锋:请托型诈骗有点像商品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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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托型诈骗案件的特点是秘密交易,由此会表现出类似于强奸罪一样的特征,密闭环境下的一对一。此类案件,很难仅通过言词证据就能查明案件事实。
一、请托型诈骗案件应当坚持客观证据优先的原则。
第一,审查请托事项与受托人的能力。受托人往往会存在夸大能力、虚构身份以及其他社会关系的情况,此为客观地证明受托人是否具有完成请托事项的证据。
第二,审查办理请托事项的履行及完成。受托人接受请托后会有积极履行行为,比如托第三方关系开具证明,与相关人员沟通办理此事的微信记录等。
第三,资金去向的查明非常关键。请托资金用于请托事项是脱罪的关键。受托人将资金用于请托事项,比如转给具体的关系人办理相关事宜等。
第四,重点审查关系人否认转请托的事实。受托人转请托在此类案件中比较常见,但转受托人往往否认。为避免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和易变性,应当重点审查客观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二、请托事项未办成,不必然代表诈骗。
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曹某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3-1-222-01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刑终1116号裁定书)中,裁判要旨认定:“在请托办事型”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虚构具备实现请托事项的能力,行为人承诺的履约期本质上属于虚构事实的内容,该所谓履约期不影响对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相关款项亦应计入犯罪数额。
但笔者认为,该裁判要旨不必然适用于其他相关案件,重要的原因在于请托事项不是一般常规途径就能解决的,因此才有了请托这一客观存在。履约期限未届满不能必然认定诈骗,是否实际履行办理请托事项才应是关键。
三、是否履约才是认定诈骗与否的关键
诈骗罪属于侵财型犯罪,是否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审查重点。在殷某诈骗案(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11刑终352号)中,法院认为,“本案是典型的‘请托型诈骗’,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综合考虑以下四个方面:(1)被告人是否虚构办事能力;(2)被告人是否存在履行意愿;(3)被告人是否将请托资金用于请托事项;(4)被告人在办事未果后是否退还请托资金。”
围绕着对请托资金使用和退还的审查,非常重要。如果行为人想非法占有资金,一般的举动是挥霍掉请托资金,或者坐等其成,总之为了非法占有而无意于返还请托资金。而在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行为人肯定是尽力办成请托事项,虽然受托人也会获得一定利益。这个就像销售商品一样,同样为了获利,销售商品而来的获利与直接诈骗肯定是截然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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