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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19则债权转让纠纷裁判规则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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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参考案例: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无偿转让违约金债权应认定无效——高某某诉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终止清算目的之外的行为。因此,其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法人行为只能围绕清算目的展开。人民法院对于营利法人吊销后的行为是否围绕清算目的进行必要性审查,需要结合营利法人行为的具体内容、具体对象、具体目的而展开。无偿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属于清算目的范畴内的行为,在公司尚未清算前属于损害公司责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公司被吊销后的清算行为或与清算目的有关的经营行为,故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能否进行债权转让,即本案的处理首先需要判断的是某置业公司向高某某转让的对某房产公司的债权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相关规定,某置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终止清算目的之外的行为。某置业公司虽未及时成立清算组,但其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仍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法人行为只能围绕清算目的展开。某置业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行为。现某置业公司向高某某转让对某房产公司的违约金债权,根据某置业公司与高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及某置业公司与高某某的举证情况,都无法证明高某某就该违约金债权转让向某置业公司支付了对价。故二审法院难于认定某置业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属于吊销后的清算行为或与清算目的有关的经营行为。由于债权转让属于处分行为,现某置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处分权受限,因此其向高某某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法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既未实质取得债权,则其无法基于债权人地位向债务人某房产公司主张。而某房产公司对某置业公司的抗辩亦可向高某某主张,所以,一审法院支持高某某的诉请有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9)沪01民终9972号

02、参考案例:转让被司法保全之债权的法律效力认定——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0)沪7101民初245号

【裁判要旨】:

转让被司法保全之债权协议,不因转让之债权被司法保全而无效。但是,在司法保全措施解除之前,债务人得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被司法保全之履行抗辩;司法保全解除之后,债权受让人依法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2017年6月22日,惠山法院对涉案债权在190万的额度内进行了为期三年的冻结。2018年2月5日,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对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的671115.38元债权转让给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3月14日,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时对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基于债权被冻结的事实,在惠山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确定的期限及金额范围内,可以向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主张履行抗辩;债权转让后,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对让与人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的抗辩,仍可向受让人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即在上述司法保全期限及金额范围内,不得向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相应金额的债务。现,惠山法院的债权冻结已于2019年3月21日通知解除,故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基于惠山法院司法保全的履行抗辩消灭。至于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收到的浦东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债权转让在先,浦东法院冻结债权的强制执行措施在后,且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已向浦东法院提出了异议,故浦东法院的债权冻结执行措施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认为因受限于司法保全,债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约定限制转让的债权,债权人仍进行转让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该约定对债权受让人是否发生效力。对此,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与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六份合同(《往来对账款》第9、10、12、13、14、16号)中明确约定“未经买方事先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若要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必须经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本案中,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对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未作书面同意。故,对于有限制转让条款约定的债权部分,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阀门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天津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无权主张惠州某石化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合同对应的282880.75元。

03、指导案例34号: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中争议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以及执行中如何处理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一、关于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鹏裕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做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被执行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所援引的《纪要》第五条也规定: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李鹏裕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因本案在异议市查中査明,李鹏裕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李鹏裕列为申请执行人。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李晓玲要求继续执行的,福建高院应以李晓玲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案例文号】:(2012)执复字第26号

04、参考案例:诉讼中争议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申请替代原债权人承担诉讼的审查标准——某汽车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诉讼过程中,争议的债权发生转移,受让人申请替代债权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且可能存在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下,对于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集点为:1,某科技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2,是否需要追加电池产品实际使用方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3.某汽车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在货款中直接予以扣减。

对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前述规定,即便某汽车公司所主张的债权转让属实,也不影响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且本院已经依申请追加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说明所载的两手“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否具有真实的债权受让人身份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法院对此问题不作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依据前述规定,第三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有两个,其一第三人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其二由第三人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基于其与某汽车公司之前签订的《购销合同》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本案所处理的是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本案的诉讼标的,电池产品的实际使用方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某汽车公司关于追加实际使用方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依据前述规定,某汽车公司以某科技公司停止售后服务给某汽车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要求从货款中对相应款项进行扣减,应属于反诉的范围。某汽车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起该项反诉请求,其要求直接以损失金额为减价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2020)京02民终1840号

05、参考案例:债务人在二审中得知案涉债权转让时,该转让始对其发生效力;债权人应当对借款法律关系特别是欠款未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银行与某局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而在诉讼中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视为转让债权的通知行为,根据原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在二审中得知案涉债权转让时,该转让始对其发生效力。据此,本案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在二审中发生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影响债权人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关于某银行北京分行的原告资格问题

在本案二审中,某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相关证据,说明其2014年12月将案涉债权本金和利息打包转让给某资管公司,2016年3月14日某资管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银公司,某局城建公司方得以确定地知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某银行北京分行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转让债权的通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某局城建公司在二审中得知案涉债权转让时,该转让始对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据此,本案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在二审中发生转移,不影响某银行北京分行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况且,2016年3月14日某银行与某银公司签署《资产委托处置协议》,某银公司委托某银行对案涉债权进行管理和处置清收,作为案涉债权最终受让人的某银公司同意某银行北京分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某银行北京分行作为本案原告亦不会对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综上,某银行北京分行作为本案原告适格。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506号

06、参考案例:曾受让案涉债权、后将案涉债权转让他人的当事人不应在执行回转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某能源公司、某物流公司与某合伙企业、建行某支行、山东某金融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执行回转程序中,由在原执行程序中取得执行财产、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承担执行回转程序中返还财产及孳息的义务,而排除已通过法院拍卖或与原申请执行人正常交易而取得执行财产的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当事人受让胜诉债权后,又将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则该当事人取得对价系基于与债权转让合同对方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与原胜诉债权法律关系本身是两个不同的关系;胜诉债权转让后,上述当事人不能基于胜诉债权去申请执行并取得执行财产,其亦不应承担因执行回转而发生的执行财产返还的义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受让胜诉债权后,又将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则该当事人取得对价系基于与债权转让合同对方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与原胜诉债权法律关系本身是两个不同的关系:胜诉债权转让后,上述当事人不能基于胜诉债权去申请执行并取得执行财产,其亦不应承担因执行回转而发生的执行财产返还的义务。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73号

07、参考案例:债务加入中《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债务加入中,当债权人、债务人、加入人就债务承担达成债务加入的《债务清偿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后,加入人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债务清偿。如果《债权转让协议》在履行中产生争议,仅从债权转让的规则和法律规定出发,无法正确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当结合《债务清偿协议》,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认定:

首先,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具备债权转让的基本特征。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从而建立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和第三人通常都是为了从中获取相应的利益。第三人在获得债权的同时应当支付对价是债权转让的基本特征。在债务加入中,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由加入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债权人债务,债权人并不会向加入人支付对价,债权转让协议缺少对价条款。

其次,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与《债务清偿协议》的关联性。当《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是为了履行三方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并且与《债务清偿协议》履行内容具有关联性,此时就要对《债权转让协议》和《债务清偿协议》进行整体审查,从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约定内容、履行先后顺序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

【案例文号】:(2020)津民终1295号

08、参考案例:债权受让人完成法定手续后应当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某陕西分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债权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陕西分公司,某陕西分公司后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履行了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通知义务,并向西安中院书面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条件。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203号

09、参考案例: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在诉讼期间转让债权,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受让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郑某某与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或者直接申请执行的,应当取得转让人的书面认可的要求,原则上应适用于债权转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生效判决将债权受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对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的,执行立案阶段或执行中处理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问题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基本依据。认定债权转让事实的生效判决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因此,执行法院在没有再征询转让人意见的情形下,直接立案受理,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诉讼期间转让债权,债权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作出后其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

第一,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直接申请执行,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执行规定》第20条第(4)项规定: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因此,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原权利人(债权转让人)已经申请执行的,在执行中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同时,权利承受人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承受人,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属于在立案阶段解决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问题,并非必须由债权转让人先申请执行,之后在执行中裁定变更主体。本案在债权受让人某投资有限公司直接电请执行的情况下,四川高院在立案阶段查明情况属实、符合受理条件的,直接予以受理,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是否能够确定及四川高院根据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时,未取得某能源公司对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认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四川高院(2014)川民初字第74号生效判决未依据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将其变更为原告,未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该判决虽然未对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法律上享有该债权作出具体的结论性认定,而仍判决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某能源公司清偿债务,但已经对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鉴于这是在现行司法解释框架下允许的处理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执行立案阶段或执行中处理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问题,应当遵循的适当原则是,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基本依据,本案判决査明的事实是:2014年12月9日,菒投资有限公司与某能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次日向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签收该通知书。根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某能源公司将其对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20252万元债权转让给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条件是,某投资有限公司接管某能源公司下属实际控制的三家企业,并替该三家公司偿还银行贷款1.7亿元本金及利息,偿还方式为:某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三家公司的账号,按月偿还三公司的贷款利息和贷款到期时的贷款本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四川高院(2014)川民初字第74号案件庭审中,提交了其代偿三公司1.7亿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以及贷款的情况等证据。某能源公司在该案诉讼质证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某置业有限公司在74号判决和四川高院异议听证中也承认收到该通知。郑某某亦未否认债权转权转让事实的真实性。因此目前无证据可以推翻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应以之作为处理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条规定,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或者直接申请执行的,在相关审查中,应当取得转让人的书面认可。但该项要求原则上应适用于债权转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鉴于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在生效判决中查明,转让人某能源公司应当受判决认定事实的拘束,且其在该案诉讼质证中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诉讼中发生传权转让的,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受让人也具有拘束力。因此,四川高院没有再征询转让人某能源公司的意见,直接立案受理,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郑某某所称某能源公司实际控制人虞某某并不同意将债权转让给某置业有限公司,且一直与郑某某商议对某能源公司债权执行具体事宜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该事实不影响四川高院根据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执复1号

10、参考案例:申请执行人依法转让债权后,未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执行人或不能确认是否通知的,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向执行法院 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遵义某房地产公司与重庆某信托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依法转让债权后,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执行人或不能确认是否通知的,不影响债权受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但在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执行人前,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有清偿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是重庆高院变更重庆某经贸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重庆某信托公司已与重庆某经贸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对案涉债权进行了转让,且出具了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函件,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这里需要着重分析的是,遵义某房地产公司所提“重庆某信托公司未向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其债权转让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是否成立。重庆高院查明,重庆某信托公司向债务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而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事实上,即使重庆某信托公司未向所有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也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该通知并非是债权转让本身发生效力的条件。未经通知债务人,并不意味着债权转让本身无效,而是指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意义在于当债务人因未经通知而仍然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法律认可其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避免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重复清偿,以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因此,即使重庆某信托公司未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所有债务人,其后果只是该债权转让对未受通知的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而一旦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该债务人,即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不得再向原债权人清偿,但是无论是否通知所有债权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故遵义某房地产公司以案涉债权转让未通知全部债务人为由,主张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要求撤销重庆高院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于法无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执复91号

11、参考案例:涉案债权转让后,债务人根据其他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转让人的债权人付款的,不影响涉案债权的执行——徐州某公司与陈某某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原债权人依法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履行才能消灭债务。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又收到其他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或提取其应当向原债权人支付的相应款项,实际上属于对原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债务人有权提出异议。债务人在明知涉案债权已经转让且债权受让人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既未向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其他法院提出异议,亦未请求本案的执行法院予以协调,而是径行向其他法院支付款项,存在明显过错,不能消灭其对债权受让人的债务。债务人请求终结本案执行的,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监322号

12、参考案例:债权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则不宜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某强公司与某茂公司、某利公司、陈某堂、张某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执行程序中一方当事人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关涉原生效法律文书实体权利的重大变化,关涉到其他重大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能否允许当事人转让债权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应同时审查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及债权转让原因的合法性。债权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则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为:某强公司能否成为张某对某利公司享有债权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债权可以转让,但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了依债权性质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被转让,上述规定不仅要求情权转让应当依法,还要求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秩序,不得得犯公共利益和特定主体的私利益。根据查明事实,张某作为被执行人及被告的案件有多起,其中某茂公司与张某、丁某飞、某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年9月10日即立案执行,至今未执行完毕,其他以张某为被告的多起民事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利公司财产能够覆盖张某所涉全部债务。安徽高院据此认为张某偿付债务能力较弱并无不当。2023年3月1日,张某对某利公司等享有的债权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笔债权应当视为张某的责任财产,也无疑将增强张某对外偿付债务的能力。陈某堂、某利公司在诉讼中也均申请保全冻结了该笔债权。但是张某在欠付大量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却于2023年5月28日将其对某利公司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给某强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受让人支付了对价。此种债权转让方式直接减损了张某的债务清偿能力,存在较大的恶意规避执行的嫌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执行程序固然不宜对张某与某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实体审查,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但本案债权转让系无偿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则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复54号

13、参考案例:权利承受人可以不经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而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市某关饮料有限公司与某农(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在执行立案之前,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第三人可通过提交债权转让的证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无需通过法院变更执行主体裁定变更。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的权利承受人在合法取得债权后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1)若债权转让发生在执行立案之前,权利承受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得知,权利承受人在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且符合其他执行立案条件以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承受人指的应当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权利承受人可直接申请执行,无需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在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某昊公司与某农公司在执行立案之前已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某农公司,并将印有两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到了某关公司住所地,也就是说某农公司在执行程席开始之前已经合法取得了债权,成为该笔债权的权利承受人,某吴公司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承受人某农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直接申请执行,提交了权利承受的证明文件,因此,滨海法院立案受理了某农公司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滨海法院立(2023)津0116执22696号案件,并在执行过程中以某农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作出(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某关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应当认定某农公司已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不应再认定某农公司未经变更主体裁定属于程序错误。某关公司以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当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为由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针对原申请执行人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符,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若债权转让发生在执行立案之后,权利承受人经过变更主体裁定才可成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的审查,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本案中滨海法院(2023)津0116执异1351号执行裁定关于撤销(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执行裁定的理由正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认为权利承受人应当取得变更主体裁定才能成为申请执行人,但是本案关键在于,某昊公司与某农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就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在执行过程中”,同时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之情形,因为该笔债权转让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申请执行人,因此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当以权利承受人承受权利的时间节点为界限,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3)津执监90号

14、参考案例: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又通过与借款人签订债权转让等其他合同方式收取费用的,应认定为变相收取利息的行为——某甲实业公司诉某乙银行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外,又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借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债权转让费用但不获取任何利益的,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系以变相收取借款利息等为目的,属于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该行为所隐藏的收取利息的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7094号

15、参考案例:债权受让人和转让人同时申请执行,应参照适用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相应规定——深圳某投资公司与湖北某贸易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债权受让人和债权转让人同时申请执行,应参照适用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相应规定,即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应同时满足“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若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20)鄂执34号执行裁定驳回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主要涉及上述第二项,即深圳某投资公司是否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争议的适当程序。基于此考虑,为避免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又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本案中,尽管债权受让人深圳某投资公司不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而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直接申请执行,但二者的法律基础是相同的,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在湖北某贸易公司对深圳某投资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湖北高院以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权利承受人身份尚未得到湖北某贸易公司的书面确认为由,依照《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因此,深圳某投资公司关于(2020)鄂执3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深圳某投资公司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复59号

16、参考案例:债权连续转让过程明确清晰,可以依最后受让人申请直接依法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河南某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甲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把债权转让乙公司,乙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此,被执行人关于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转让程序恶意虚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债权转让,虽未直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但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且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被执行人已经知道了债权转让的情况,被执行人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集点为能否变更丙公司为本案的电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某某农信社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甲公司,并经某某法院(2016)豫1104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确认。某某村委会对前述判决不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最终未获支持。甲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把债权转让乙公司,乙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此,某某村委会关于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转让程序恶意虚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债权转让,虽然未直接书面通知某某村委会,但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某某村委会且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某某村委会已经知道了债权转让的情况,申诉人关干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申诉人主张的债权只能转让一次,本案债权转让多次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执监342号

17、参考案例:被执行人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另行诉讼救济,不影响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某钢铁厂与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债权人书面认可债权转让事实的,可以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通过另诉予以救济。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资产管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西安某经营公司,西安某经营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两次转让均在省级报刊上发布了转让公告,同时某资产管理公司、西安某经营公司分别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债权转让证明》,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及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申请,变更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为(2005)陕执二民字第3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钢铁厂复议请求确认西安某经营公司向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转让涉案债权无效等主张,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六条相关精神,另行救济。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执复7号

18、参考案例:超出债权转让目的之债务处置的效力认定——台州某公司诉张某茂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让与人为实现向他人清偿债务之特定目的,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让渡超出该目的之权利,受让人虽可取得债权,但并不能终局的保有债务人就该债权所为之给付,故其受让后仍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超出该转让之目的行使权利。债权转让之特定目的系债权转让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受让人与善意之债务人就债务清偿事宜达成的交易安排,即使超出债权转让之目的,并非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债务人在明知债权转让之特定目的以及受让人并不能终局保有所受领之给付的情况下,与受让人达成的交易安排,实质上损害出让人利益的,该交易安排应认定为无效。

债权转让之目的属于债权转让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受让人与善意债务人就债务清偿事宜达成的交易安排,即使超出债权转让之目的,并不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处所谓“善意债务人”系指不知或不应知道债权转让当事人双方就债权转让之目的作出特别约定的债务人。本案中,林某某、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置业公司收到的转让通知并未载明债权转让的目的,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就张某茂、黄某诉林某某、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置业公司的案件所作出的904号判决已经载明,《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有关张某茂、黄某在实现受让的债权后代台州某公司清偿债务的内容。据此,林某某、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置业公司至迟在该案审理中已经知道,张某茂、黄某实现债权后应代台州某公司清偿债务。在明知债权转让目的以及张某茂、黄某并不能终局地保有所受领之给付的情况下,林某某、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置业公司理应知晓其与张某茂、黄某在执行阶段签订《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降低债务的执行数额,已经超出了其二者正常商业交易安排的范畴,并将有损台州某公司的利益。据此,在签订《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时,林某某、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置业公司不无恶意。张某茂、黄某自始知晓案涉债权转让之目的,亦当明知其二人并不当然有权任意处置案涉债权,其虽可与他人就债务清偿事宜达成交易安排,但不得有损台州某公司利益。张某茂、黄某在债权转让目的范围外,与林某某、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置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降低债务的执行数额,亦难谓不具有恶意。故在张某茂、黄某与林某某、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置业公司均明知传权实现的款项应首先用以清偿台州某公司对他人债务的情况下,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降低债务执行数额,足以证明其存在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案涉《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无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09号

19、参考案例:债务人以不良债权涉及政策性财务挂账为由,起诉请求确认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海某投资咨询公司诉济南某银行、济南某十二家供销社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本案系因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引发的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虽然案涉债权涉及政策性财务挂账的认定问题,但国务院和相关部门关于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处理的有关规定,是国家针对特定时期、特定部门、特定行业基于政策原因产生的债权债务采取的一种特殊处置措施,由中央、地方政府给予一定时期的停息、财政补贴等政策优惠,但“不调整债权和债务关系”。当事人以案涉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的规定,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故国有企业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为判断标准。首先,本案济南某十二家供销社以济南某银行、威海某投资公司与山东产权交易中心三方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合同》中包含济南某十二家供销社的债权系政策性财务挂账,作为普通债权非法转让,导致其被追索,受到重大损失为由,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无效诉讼。为此提交了有关国家计委等七部门《关于清理核查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的意见》、山东省、济南市关于核复供销社财务挂账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及其附件供销社合作社系统财务挂账核复表、供销社合作社系统财务挂账分解落实统计表、关于历城区供销社分解落实财务挂账的报告及附件等证据材料,有明确的和县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其所主张挂账债权是否属于政策性财务挂账,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属于实体审理确认的范畴。其次,国务院和相关部门关于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处理的有关规定,是国家针对特定时期、特定部门、特定行业由于政策原因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采取的一种特殊处置手段,由中央、地方政府给予一定时期的停息、财政补贴等政策优惠,但“不调整债权和债务关系”。济南某十二家供销社以案涉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原审以济南某十二家供销社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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