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企业上市
一个叫王某的人,因为财政部没有按他的要求去查处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所以把财政部告上了法院。但法院认为,王某告的这件事根本就不归法院管,所以直接驳回了他的起诉,案子都没开始审理就结束了。
详细过程是这样的:
王某做了什么?
他从2024年10月到2025年3月,多次向财政部举报,说某家上市公司和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财务造假、会计师收受贿赂等问题,要求财政部去调查。
财政部做了什么?
财政部在之前已经给过王某好几次回复了。其中最重要的一次回复(0255号答复)告诉他:这件事中国证监会已经处理过了,并且做出了处罚决定。如果你对证监会的处理不服,应该去找法院告证监会,而不是再来找我们。
后来王某在2025年3月又寄了一封举报信,内容跟以前一样。于是财政部作出了最后一个回复(0676号答复),说:“你这次说的还是老内容,没有新情况,根据规定,我们不再处理了。”
王某为什么告财政部?
他认为财政部最后的这个“不再处理”的回复(0676号答复)不对,是财政部在偷懒、不履行法定职责。所以他请求法院:
撤销财政部这个“不再处理”的回复。
命令财政部必须去履行调查他举报事项的职责。
法院的判决和理由是什么?
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意思是这个官司法院不受理,直接关门送客)。
核心理由: 财政部那个“不再处理”的回复,在法律上叫做 “重复处理行为” 。
通俗点说就是:对于同一件事,行政机关已经给过你明确的最终答复了(比如之前的0255号答复)。你之后因为不服,又反复去问,机关只是告诉你“维持原答复,不再讨论”,这种新的回复本身并没有产生新的法律效果。
法律明确规定,对这种“重复处理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一概不受理。
所以,王某告财政部这个“不再处理”的回复,本身就不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内,因此他的起诉不符合条件,直接被驳回了。
后续怎么办?
法院把王某预交的50块钱诉讼费退给了他。
如果王某不服这个裁定,他可以在10天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总结一下这个故事的教训:
当您对一个政府部门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时,不能无休止地就同一件事反复要求他处理,然后把他每一次“不予重复处理”的回复都拿来告上法院。法律不鼓励这种“缠讼”行为。正确的做法应该是针对行政机关最初的、那个实质性的处理决定(比如本案中更早的0255号答复)去寻求法律救济,或者像财政部提示的那样,通过其他司法渠道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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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财政部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案号 (2025)京01行初713号">(2025)京01行初713号
发布日期2025-08-3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京01行初713号
原告王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原告王某因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0676号答复,遗漏并错误归纳被告举报事项内容,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二、原告与举报事项、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存在利害关系,且要求被告履行的并非是对特定主体、特定民事权益给予的特别保护职责,被告因遗漏处理并错误归纳举报事项,导致其未履行法定职责。三、原告有充分的举报线索,证明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苏州某公司存在系统性造假,某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会计所)签字会计师、现场审计人员存在违法私下收受某公司董事长现金贿赂行为。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0676号答复,判令被告依法履行针对原告举报事项的法定监督检查职责。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经查,2024年10月至2025年3月,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举报信,请求被告对某会计所针对某公司多个子公司可能具有的系统性财务造假及收受贿赂等行为进行查处。2024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财信复字〔2024〕2480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告知原告其来信反映的有关某会计所的相关问题,被告将在财会监督过程中予以重点关注。2024年12月6日,被告作出财信复字〔2024〕2640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告知原告核查工作正在进行中。2025年1月17日,被告作出财信复字〔2025〕0255号答复(以下简称0255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告知原告,经核实,中国证监会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如对处罚结果、复议决定不服,可通过司法渠道解决。2025年3月20日,针对原告2025年3月16日的来信,被告作出0676号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核实,您此次来信并无新的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及理由,按照《信访工作条例》有关规定,此次来信不再受理。”因认为被告未对其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公民对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被告已作出0255号答复,告知原告中国证监会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如对处罚结果、复议决定不服,可通过司法渠道解决。原告于2025年3月16日再次向被告提交举报信,内容与之前的举报相同,被告作出的0676号答复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针对0676号答复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阳
审 判 员 李 茜
审 判 员 梁 菲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晓林
书 记 员 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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