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津0106民初2283号离婚纠纷案由下法定审理范围
一、结婚前财产原则上不属于离婚纠纷的审理范围
1、法律依据:离婚诉讼作为一种特定的形成之诉,其财产分割的法定范围由《民法典》第1062条严格限定,即仅限于经审查确认本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上一段的婚姻关系早已结束,相关财产在彼时已经厘清,明显不属于本次离婚诉讼所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民法典》第1063条第一项进一步明确,“一方的结婚前财产”为法定的夫妻个人财产。因此,在逻辑上,首先需要区分财产的性质,只有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才落入离婚诉讼的分割范围。对于明确属于一方或双方的结婚前个人财产,其权属在婚姻关系建立前即已确定,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改变,故不属于离婚纠纷的实体审理对象。
2、结论: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其核心任务是分割本次婚姻的共同财产。对于权属清晰的结婚前财产,应依据《民法典》第1063条的规定直接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不予分割,并应在本案裁判文书中对此予以明确。
二、再次结婚后本次再离婚,结婚前财产的处理
1、权属不变原则:婚姻关系的独立性
每一次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均为独立的法律行为。再婚建立的是一个全新的婚姻关系,该行为本身不具有改变再婚前各方既有财产权属的法律效果。在前次婚姻结束时已明确归属一方的财产,不会因双方再次缔结婚姻而自动转化为本轮婚姻的夫妻共同财产。
2、例外情形:约定财产制的适用
上述原则的唯一法定例外,是当事人主动选择适用约定财产制。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男女双方可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前财产归共同所有。该约定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 书面形式:此为法定强制性要求,口头约定无效;
(2) 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约定内容应清晰、无歧义;
(3) 标的物特定:应明确约定哪些婚前财产转为共同所有。
若无合法有效的书面约定,则结婚前财产的个人财产性质依法不变。
三、程序处理原则:离婚诉讼中婚前财产的审理范围界定
在再次结婚后又离婚的案件中,对于权属清晰、依法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的婚前财产,其处理应严格遵循离婚纠纷的法定审理范围。人民法院的核心职责是分割本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对双方在本次婚姻缔结前即已明确归属的财产进行重新确权与分割。
若一方当事人坚持主张分割对方的婚前财产,该主张在性质上已偏离离婚诉讼的本旨,构成对财产权属的争议。因此,其正确的法律路径应作如下区分:
1、在本次离婚诉讼中的处理:
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该财产标的依法不属于《民法典》第1062条所定义的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请求缺乏实体法依据。同时,该诉求实质上是试图在离婚程序中解决一个独立的财产权属确认问题,超出了离婚纠纷的法定审理范围。法院经审查后,应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该财产的个人属性,并直接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2、本案原审2023)津0106民初10132号的示范性与延续性:
天津市红桥区法院在本案原审判决中,严格遵循了上述法律原则。判决明确将绿杨居房屋、车辆等在第一段婚姻中取得的财产,以及结婚前个人购置的千吉花园房屋等财产,排除在本次离婚诉讼的审理范围之外,并指引当事人“可另行处理”。这精准地界定了本次离婚诉讼的财产分割边界,即仅限于2016年4月26日双方结婚后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
3、结论与请求
(1)、本案重审程序应维持原审对审理范围的正确界定。对于已由原审依法排除的、权属清晰的婚前财产,应驳回任何试图在本次诉讼中重新纳入分割的请求,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与法律适用统一。
(2)、若其认为存在法定事由(如存在有效的书面财产约定、财产因混同导致权属变化、或一方对财产有重大贡献等),可以“离婚后财产纠纷”等为案由另行提起诉讼。
(3)、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法释〔2020〕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对应原《婚姻法》解释相关精神)的规定,此类诉讼以存在法定情形为前提,且须在《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内提出。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约定财产制】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结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法释〔2020〕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恳请天津市红桥区法院 民四庭 耿芳芳 严格依据离婚纠纷案由下法定审理范围并纠正违法评估错误行为;
#恳请天津市红桥区法院 民四庭 成永哲 庭长重视并督导纠错
#恳请天津市红桥区法院 周宏院长、李波 副院长关注并履行院长纠错职责
#恳请天津市红桥区检察院第五检察部 王樱霖主任、李宝新副检察长依法全过程检察监督
#恳请天津第一中级法院民一庭 康朝、程志巍、杨阿荣法官公正审理、不去违反离婚纠纷法定审理范围
#恳请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 民一庭 王晓燕 庭长关注并督导
#恳请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 刘莉 副院长关注督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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