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熊琦(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交大法学》2025年第5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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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随着我国本土版权产业的发展,特别是在与互联网产业和人工智能产业先后融合后,著作权制度既与域外同步面临新技术的冲击,也因产业特色的差异而呈现不同的调整路径。但在前沿问题的解读和应对上,我国存在将技术上的新概念等同于法律上的新问题,以及在没有穷尽既有规则文义的前提下创设新规则的方法论偏见,不但引发了著作权制度体系的混乱,也影响了规则解释的稳定性。为了实现法律适用的平等性要求,有必要坚持从法律效果而非技术效果的角度来分辨前沿问题,并回归对现行规范的文义加以补充、扩张、限缩或改造来对不确定概念进行具体化和价值填充。特别是在我国著作权法修订频率较低的情况下,利用对关联性判例进行体系化解释和通说塑造,显然是比直接引入新概念或者新规则更为可行的路径。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用户生成内容;二次创作;游戏规则;著作权
目次 一、导论 二、著作权法前沿争议归纳 三、判例法的应对路径梳理 四、规范应对的方法与逻辑 五、结论
一
导论
人类历史上的技术创新往往伴随着新兴产业的崛起,这一规律在著作权领域亦是反复重现。如今在“用户生成内容”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叠加的技术冲击下,无论是我国还是发达国家都尚未形成稳定的应对方案。特别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普及后,不但进一步激化了移动互联网时代“用户生成内容”引发的大规模侵权和反复侵权问题,更使得著作权争议从传播端扩大到了创作端,呈现出分歧远大于共识的状态。具体而言,相关争议呈现出两个特点:
第一,“用户生成内容”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叠加的全球趋向引发了创作端的客体认定和传播端的侵权治理难题。在人工智能技术普及前,技术对著作权法的冲击主要集中在传播领域。如今全球面临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冲击,导致围绕内容创作模式的著作权议题首次遭到全面挑战。大规模侵权和反复侵权泛滥,也使著作权法从此成为如民法一样的全民法律。但传统著作权法中的合法性判断和事前授权的设定,却导致既无法实现侵权治理又无法获得授权的问题极为突出。特别是算法已全面介入内容传播,以及人工智能辅助创作进一步强化了“用户生成内容”带来的“全民二创”,传播频率和范围都已经在技术的帮助下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
第二,互联网产业全面主导版权产业的本土特色,引发了本土著作权法立法和适用过程中传播效率与许可效率的协调困境。由于我国互联网产业与传统版权产业在早期力量对比悬殊,因而迅速形成了互联网产业全面主导版权产业的本土化格局,本土版权产业因此带有鲜明的互联网产业特色。以许可效率优先为特点的版权产业模式,在我国迅速让位于以传播效率优先为特点的互联网产业模式,产业利益分歧成为我国著作权法适用过程中法律争议的主要来源。
针对上述困局,寄希望于全面修法或单独立法来一站式解决所有问题显然不可能。特别是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改难以形成共识的今天,通过判例形成通说的法教义学应对路径更为可取,这就需要从以下三个层次加以系统梳理:首先总结“用户生成内容”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叠加情势下著作权法面临的前沿问题,找出重点争议规范的适用分歧所在;其次归纳本土判例对既有前沿争议的应对路径,发现其中的制度缺陷并校准新技术环境下的制度适用价值位阶;最后在结合比较法经验和本土产业特色的基础上,通过对既有规范的稳定解释来化解新技术带来的争议。
二
著作权法前沿争议归纳
前沿问题的界定,本身就有着更为深刻的意涵,除了技术带来的新争议,更有产业发展和习惯变化所激化的老矛盾。现今著作权法前沿问题主要集中在算法介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二次创作”合法性认定和网络游戏规则保护四个领域。
(一)算法介入带来的大规模侵权问题
算法在内容传播领域的介入,最初目的在于解决移动互联网时代海量信息传播带来的信息过载,并借助算法分析用户偏好以实现精准的信息推送。但当“用户生成内容”(User Generated Content)模式形成后,大量作品或其独创性元素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随意使用。算法更在其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由此引发了内容输出阶段平台利用算法推送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内容输入阶段是否应进行算法过滤的讨论。
从输出端看,事实上算法推荐这种技术工具的使用时间很早,之所以近些年频繁出现侵权案例,其核心在于算法推荐对长视频与短视频产业关系的改变。长期以来,短视频对长视频是依附关系,如电影预告片和游戏画面一类的传统短视频,在实践中起到帮助长视频宣传和引流的作用。但当如今短视频在移动互联网时代成为独立的产业形态后,长视频与短视频之间从主从关系转变为对立关系。短视频规模和价值已有取代长视频的趋势。以往被长视频选择忽视甚至默许的“视频搬运”和“视频切条”等行为,在长短视频产业力量对比发生显著变化的今天成为侵权争议的焦点。平台方是否因此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就成为著作权争议中的热点。
从输入方面看,互联网平台则同样因为其算法技术能力的提升而被要求采取必要措施过滤涉嫌侵权的内容。这种在立法和司法上要求互联网平台承担过滤义务的趋势,既有本土政策层面的偏向,也有域外先行立法的示范。
当年作为“新兴产业”被“避风港”规则保护的互联网产业,如今已成为向公众提供基础性服务的关键产业。这不但导致“通知—必要措施”义务沦为“打地鼠”游戏,而且互联网产业与版权产业在经济收益上出现了越来越大的“价值差”。有鉴于此,欧盟于2019年率先通过了显著提高互联网平台注意义务标准的《数字化单一版权市场指令》(以下简称“单一市场指令”),在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内新设“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并要求其必须尽到“最大努力”获取著作权人授权和确保受保护作品被移除后不被再次上传。我国部分法院也出于“能力越大责任越大”的立场,认为掌握先进算法并具备经济实力的互联网平台应将过滤义务纳入必要措施的范围,但也有法院仍然坚持传统“避风港”规则的判定思路。各国已经失去了当年在“避风港”规则上形成的共识。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带来的确权问题
随着大数据和硬件算力技术的显著提升,生成式人工智能也迎来了技术的转折点,普通人得以利用该技术从事创作和创造工作。具体而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著作权问题同样体现在输出和输入两个阶段。
所谓输出是指人工智能软件根据用户指令生成相关内容。随着人工智能成为常态化的内容生成工具,特别是所生成内容因提示语的引导出现与已有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认定上,普遍共识仅体现在“只有当内容独创性来源于人类贡献时方可视为作品”这一立场上。对于如何认定人类的贡献,各方却尚有分歧。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明确驳回包含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版权登记申请,拒绝将使用者单纯通过输入提示语来生成的内容视为人类的创作。我国部分法院在判决中却认为,使用者在人工智能生成过程中的提示词选取和参数调整属于“智力投入”,所以使用者应视为作者。
所谓输入是指人工智能模型训练过程中对作品的大规模使用。人工智能模型训练的目标,是在深度学习算法的帮助下,使机器能够完成内容识别、摘要和生成等复杂任务,因此其中涉及的大规模使用作品合法性界定问题也再次引发争议。有学者早已提出,如今针对机器学习已经形成了一个庞大且有潜力取代传统作品的市场,引发了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作品潜在市场影响的担忧。近年来大量针对人工智能产业主体的诉讼,核心争议也多围绕海量使用包括作品在内的数据进行机器学习所引发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展开。然而由于双方分歧过大,不但司法界在判例上未能形成共识,美国版权局在其专门针对人工智能与版权问题的系列报告中也认为,机器学习过程中大规模使用作品的合法性需要个案判定。
(三)二次创作常态化带来的转换性使用问题
由于全面数字化后的创作所需素材随手可得,用户生成内容的首要特点表现为普通用户能够大量利用他人作品元素进行“二次创作”。如果按照传统使用作品所需的事前授权制度路径,数字化作品的使用频率使得著作权确权和侵权的认定成本显著提升,一方面如果坚持传统的事前许可模式,将导致使用者无法以合理成本获得授权;另一方面如果合理使用因此被扩张适用,又会不当影响著作权人的合理收益。
针对这种传播技术带来的传播模式变革,美国借助其涵摄性强的合理使用“四要素”认定标准,以法官造法的方式创设了转换性使用这一规则来弱化对市场替代性的判断。这一分析路径要求考察新作品在使用原作品时,究竟只是取代了原作品,还是以新的表达方式、含义或内容改变了原作品。随后,转换性使用在美国被各地法院广泛适用,一些明显直接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也被认为是合理使用,模糊了演绎行为与合理使用的区别。面对上述扩张适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23年通过判例作出澄清,提出仅凭新表达不足以认定使用行为具有转换性,否则合理使用抗辩将严重挤压著作权人创作衍生作品所应享有的权利。
2011年后,我国法院也曾尝试借用美国合理使用四要素和转换性使用来应对日益突出的“二次创作”问题。部分法院直接借用了转换性使用及其解释,并以此认定在新作品中使用原作品独创性元素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18号)第8条直接借用了“四要素”标准,提出合理使用应“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2020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游戏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试行)》第25条也允许法院以“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来判定“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但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合理使用部分的最大变化是将“三步检验法”从“实施条例”全面整合到著作权法中,意味着我国已经放弃“四要素”的适用,我国法院在此之后也没有再直接使用转换性使用这一概念,但这也说明我国同样在合理使用认定上摇摆不定。
(四)商业模式创新带来的精细化保护问题
移动互联网的普及,也让电子游戏朝着网络化和社交化的方向转型并成为新的网络入口。为了赢得市场竞争优势或者分享成功游戏带来的红利,电子游戏中的各种细节都成为“必争之地”,部分游戏开发者和游戏传播平台时常会在“明暗”两种不同的游戏使用行为上产生矛盾。第一种产生争议的适用方式,是以直播或其他方式使用游戏画面。之前由于著作权法中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衔接存在问题,导致网络直播行为难以被归类。但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后,这一问题已经通过调整广播权的范围得到解决。第二种产生争议的使用方式,是较为隐蔽的“换皮抄袭”,即直接采用与市场上热门游戏相同的游戏玩法、流程等游戏规则,但又以不同外形和名称的角色、道具和场景予以呈现,通过重设新游戏的“皮”(人物形象、场景地图、用户界面等)来掩盖复制原游戏的“骨”(规则数值、任务主线等)。但由于游戏规则并非法律概念,难以在合法性上直接推导出结论,所以司法认定上缺乏一致意见。除游戏规则是否应受保护以外,还产生了整体保护与拆分保护的保护路径分歧,即究竟是将所有视听表达元素纳入游戏整体画面作为视听作品,还是将电子游戏视为各种素材的集合分别予以保护。
除网络游戏之外,互联网平台的商业模式同样日新月异。在版权产业与互联网产业深度结合后,为保证数字化内容在网络上被快速传输,仍然需要在节省存储空间和传输频率上进行技术突破。在此基础上,原本单纯为网络用户提供云端存储空间的服务类型,先后增加了诸多更加便利存储或者与存储相衔接的文件分享、秒传和离线下载等功能。在诸多案件中,出于节省存储空间和提高传播效率的需要,原本“用户上传—网盘存储—用户下载—用户传播”的冗长流程,被简化为“用户指令—网盘存储/分享”的自动化流程,使得原本适用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规则出现适用上的争议。网盘服务提供者在作品被再次传播时,从外观上可能被视为实际的内容提供者。同时,由于不同用户上传的相同文件只会存储一个源文件于服务器中,原告和被告就网盘服务提供者的必要措施是否应该包含删除源文件也产生了分歧。
三
判例法的应对路径梳理
法律作为事前规则,不可能预测颁布后面临的争议,因此解决办法只可能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方面展开。但从本土立法的历史看,我国《著作权法》自颁布以来不但平均十年才修订一次,而且第二次修订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被寄予厚望的第三次修改,也仅仅是对已有全面共识的立法漏洞进行了弥补。无论是技术措施例外还是文本与数据挖掘的合法性等,立法上仍选择观望。相比较而言,同为作者权法体系的日本十年之内就连续完成了三次修订,而且主要针对受新技术影响较大的条款。作为版权法体系的美国由于本来就是判例法传统,所以针对新技术的司法回应上显得更加及时,在“大规模数字化”和“二次创作”等问题上都已有典型案例作为参照。我国在立法难以及时回应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判例来为法教义学输入新的说理。
具言之,我国判例法的应对路径体现在规范涵摄和规范创新两个方面,前者尝试以既有规则来涵盖新现象,但存在裁判尺度的统一性和概念混同问题,后者则是在既有规范框架下通过解释增加新的内涵来解决新争议。但在实质上的“法官造法”过程中出现体系化考量不足的问题。
(一)典型判例类型一:技术发展与规范涵摄
面对技术发展带来的商业模式变革,司法裁判一般会更倾向于通过既有规则应对新问题。这种方式可以保证主体行为预期稳定性,也是法教义学建构新解决方案的功能体现。
从著作权法应对技术变革的历史可以发现,即使在技术和商业模式快速迭代的互联网时代,新创设的规则也屈指可数。引领互联网版权治理的“避风港”规则,其实是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在互联网版权领域的成文法化,“通知—删除”义务和“红旗标准”本身也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化适用,并未创设全新的侵权责任类型。真正针对互联网所特别设立的,仅仅是“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两项制度。大部分国家针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也都基本采取通过既有权利类型扩大解释的方式加以涵盖。这一方面说明法律规范创新的艰难,任何新制度都必然会给既有制度带来意想不到的冲击,如何将新制度合理纳入既有体系,始终是立法和司法中难以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说明既有制度及其解释工具的成熟程度,已经能够涵摄绝大多数新出现的现象,并以较为恒定的价值判断去解决其中的争议。这种延续性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上就有明显体现。世界各国对此都延续了自《伯尔尼公约》以来的人类中心主义传统,坚持将人类的独创性贡献作为可版权性认定的前提,并认为著作权法并不需要针对人工智能进行实质性的修改。我国法院也同样秉持了这一立场,始终将“独创性”和“由自然人创作”作为可版权性的认定要件。但利用既有规范体系的涵摄,意味着法官需要根据自身经验知识针对新问题进行有约束的创新,特别是在案件所涉概念外延较宽泛时,裁判的差异性就会因对同一概念的不同解释而体现。
在算法介入平台内容传播的相关争议上,如何界定《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必要措施范畴,就出现了既有概念在新技术环境下的适用难题。早在算法技术介入平台内容传播之前,司法解释就借助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来确定其是否构成应知。在算法普遍适用于平台内容的推荐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何种程度的必要措施,就需要重新解释。也正因为如此,法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必要措施提出了更高要求。
有法院认为虽然预警函和律师函没有包括能够精确定位侵权文件的信息,但如果权利人以这种方式持续性地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告知,则应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采取有效必要措施制止和预防大规模侵权行为。也有法院认为,算法本身不具有当然的可责性,必须根据个案情况来综合审查评价算法技术运用的方式和特定场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算法推送技术形成了以“内容话题+视频”等形式呈现的热点标签,那就应当就其算法运用导致侵权内容的传播承担帮助侵权责任。除了上述在必要措施“必要性”上的扩张,有法院还从实施效果上对必要措施提出了要求,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平台中具体侵权行为的管理控制不能仅限于“删除”,而是应该采取更加积极的管理、过滤、审查等管控措施。其实早在2012年,我国法院就曾在判决中提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屏蔽侵权作品的过滤系统,那么就意味着其“应当知道”平台内普遍存在未被删除或屏蔽的侵权内容,而且平台依然应当“发挥主动性保障过滤机制的正常运行,而不能依赖权利人主动提供”。这说明除了必要性和及时性外,法院在认定必要措施时还增加了对实施效果层面的考量。
法院提高必要措施标准的原因,在于其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算法技术显著提高了其信息管理能力,并由此带来了更高的收益,因此应对基于算法推荐而扩大的侵权范围和后果承担更多必要措施。但这种对既有概念的扩张解释应符合何种标准才不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关注程度显然远不如对技术效果的解读。由此造成的结果是技术效果被等同于法律效果,信息推荐能力的增强被直接等同于过滤能力的同步提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律义务的承担上呈现出“能力越大责任越大”的趋势,从而导致在概念解释上以技术判断替代了法律判断,却又忽略了法律解释方法中对体系与目的的尊重。将技术概念直接与法律概念对应,也是法律解释上一种常见的错误认知。作为规范性构成要件,“必要措施”这一概念本身就有“价值填补的需要”,在具体化的衡量过程中需要结合社会评价在法律解释上加以补充。但在补充过程中,解释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的体系和目的。如果法律适用者背离了最初的规范目的,那就不再是解释法律,而是通过自己的评价替代立法的评价,进而造成制度稳定性的丧失。
同理,网络游戏规则保护模式的司法争议,也存在着日常概念和法律概念的混同问题。司法实践中网络游戏整体保护和拆分保护之争的核心,在于游戏规则是否保护以及如何保护。但由于著作权法语境下的“规则”,在“思想表达二分法”中被纳入不受保护的思想范畴,而网络游戏领域的规则,却在产业发展进程中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不同主体在不同语境下使用“游戏规则”,代表的却是不同含义。这种使用同一概念进行涵摄的方法,显然会造成产业发展与概念范畴差异,以至于在网络游戏产业激烈的市场竞争态势下,著作权主体寻求充分保护和精细化保护的讨论,因概念认知上的差异而难以在同一层面展开。从网络游戏纠纷的历史看,对游戏规则寻求保护一直是权利人一方的诉求。但由于早期游戏设计较为简易,游戏规则与著作权法语境下的规则具有同一性,因此纳入不受保护的“思想”范畴并未引起太多争议。特别是对于操作导向的现实类游戏和只有简单剧情的趣味类游戏等而言,由于可供选择的玩法较少,司法裁判和学界都倾向于将其视为思想。从2006年“泡泡堂”诉“QQ堂”案判决到2017年“穿越火线”诉“全民枪战”案判决,法院都认为游戏玩法属于智力活动的方法与规则或者是其功能本身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直到2024年最高法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中,仍然有将玩法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畴以外的判例,权利人也因此更多主张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寻求救济。
在游戏规则随着游戏复杂程度同步提升的趋势下,权利人一方开始寻求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保护游戏的玩法。但由于在诉讼过程中权利人仍然坚持以游戏规则涵摄玩法,因此衍生出来的解释与“规则”的原有范畴产生了冲突。实践中已有法院将游戏的研发过程分为立项阶段、DEMO制作、ALPHA版本、BETA版本和商业化量产及测试阶段,然后在此基础上将游戏概括为游戏类型定位、基础规则设计、核心部分制作、资源串联和功能调试、审美效果外部呈现五个层面,借鉴了司法实践中在解释“思想表达二分法”时所适用的“抽象概括法”。但这种将所有涉及玩法的环节皆纳入规则范畴的解释路径,使得不同解释者往往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范畴,也采取以不同客体涵摄的保护路径。由此可见,虽然规则足够复杂,但无论是著作权客体规则中的兜底条款还是视听作品条款,保护的都是不同于“规则”的表达类型,在评价标准上存在本质差别,这种以日常概念直接对等法律概念的做法,显然不符合法律解释的科学性和稳定性。
(二)典型判例类型二:技术发展与规范创新
针对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我国法院还采取了规范创新的方式来加以应对。作为成文法系国家,法官并无造法的权力。但在面对修法频率较低且现行立法规则有限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希望通过续造新规范来充实法源。这种续造的合法性及其与现行规则的融贯性是否成立,则缺乏进一步的探讨和论证,进而导致规范适用的稳定性遭受消极影响。
我国著作权司法实践中最有影响的“规范创新”,来源于为解决“二次创作”合法性争议所引入的“转换性使用”和“四要素”判定标准。这种直接引入美国判例法的应对路径,虽然并非首次出现,但此次表现得尤为直接和明显。以往在适用“思想表达二分法”等同样源自域外的司法认定标准时,相关解释路径就已有大量借用。相比之下,转换性使用和“四要素”标准则在司法判决书和最高法发布的审判指导文件中明确呈现。自2011年以来,我国法院在多项判决中引入了美国法中的转换性使用和“四要素”标准,适用对象从戏仿作品逐步扩大到了缩略图、网页快照和数字图书馆等诸多类型。
引入上述新概念的目的,在于突破我国合理使用制度“法定列举”例外情形的类型化局限,重新界定新技术领域的权利边界。但根据法解释学的原理,法律漏洞填补的前提,是现有规范或习惯法在可能的文义界限内都无法实现对某一对象的调整。从现行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范体系的解释力来看,“二次创作”问题还远没有超过既有条款的文义射程而需要进行漏洞填补。不但适合应对“二次创作”的“介绍、评论与说明”条款尚有较大范围的解释空间,而且“三步检验法”的第二步与第三步如何与法定列举的“第一步”进行配合,也有待形成稳定的解释方法。在此情况下引入新概念不但架空了本土合理使用制度,更会引起解释上的混乱。事实上在经历了近30年的适用后,美国法院对待转换性使用的态度也发生了转变。202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戈德史密斯一案的判决,已经标志着美国司法界对合理使用认定标准的回归,“转换性”不再是认定合理使用的唯一标准。既然美国本土转换性使用也最终被纠偏,说明在面对新技术的冲击时,新概念和新标准的适用至少不应该被视为优先选择。只有首先纳入现有体系进行考量,才能利用丰富的解释经验和判例积累来考虑利益分配的合理性。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作为创作工具逐步普及后,如何认定机器学习过程中大规模使用作品的合法性问题也再次出现了规范创新的情况。由于训练人工智能生成类似人类表达的文本输出,唯一的方法就是复制和分析大量不同的人类撰写的文本,其中包括海量的书籍、文章、照片、音乐、软件等,几乎所有内容都包含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由此著作权人一方开始主张人工智能在训练阶段使用作品应事前获得许可。但无论是美国本土还是欧盟国家,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都没有专门为机器学习准备的判定标准或经验,因而有学者如当年应对“二次创作”提出转换性使用那样再次提出了借助“非表达性使用”(nonexpressive use)来应对机器学习的合法性问题。所谓非表达性使用,是指任何基于使人类享受、欣赏或理解表达之外的目的所进行的复制行为。依赖复制的技术必然会大量复制表达性作品,但如果复制的目的并非表达,而且不会向公众传达原创表达,就不会与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产生冲突。日本著作权法则已经在成文法中增加了被称作“柔性条款”的“非享受性使用”,并认为如果对作品的使用既非为了个人欣赏,也非为了让他人欣赏(如文本与数据挖掘和反向工程等),那么就没有必要确保著作权人从中获得报酬。日本产业界也由此推知,机器学习即属于此类情形,应被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日本还是欧盟国家,都是因为修法的频繁而得以获得直接的法源支持。换言之,日本和德国仍然是运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来涵摄人工智能所必需的机器学习。在2024年德国汉堡法院关于机器学习的判决中,法院就直接以德国著作权法第60条d款“用于科学研究的文本和数据挖掘”例外来认定人工智能使用摄影作品创建大模型数据集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美国合理使用的“四要素”本就是足够抽象的判定标准,即使转换性使用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23年的判例而被限缩适用,现有规范在应对机器学习时仍然不存在违和感,因此也能够沿用现有判例经验来解决新问题。但我国合理使用制度在具体例外列举上的有限性,使得“三步检验法”的第一步“特定且特殊”在适用上就缺乏对应机器学习的类型。所以无论是将转换性使用还是非表达性使用适用于机器学习,都属于突破现行法律规范的“造法”。
然而,不管以何种方式续造既有规则,都需要事前考量两个要素:一为该领域是否真实存在漏洞,二为针对该问题是否必须创设新设规范才能解决问题。根据拉伦茨的经典表达,只有当制定法存在“漏洞”时,法官才拥有法律续造的权限。因此首先需要界定的,应该是“二次创作”和生成式人工智能机器学习的合法性认定问题上是否存在法律漏洞。判断法律漏洞是否存在,要看调整特定对象所需要的法律秩序是否超出了法律与习惯法的文义解释射程。虽然机器学习肯定不在现行规范制定者的预期范围内,但是否能够在现有规则的基础上通过类推解释或目的性扩张的方法涵摄此类行为,则应该予以慎重考量。之所以要穷尽对现行规则文义范围内的解释,主要目的在于避免解释者置入自己的价值选择,并且稳定延续原规范在长期立法博弈中形成的利益分配体系,这显然也是德国法院在判决中沿用“用于科学研究的文本和数据挖掘”例外来应对机器学习的原因。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在面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认定问题时,也并未借助判例法具有的法官造法优势进行“新瓶装新酒”,而是仍然在新修订的权威文件中引用18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urrow-Giles案中关于创作工具与创作者关系的经典认定,将人工智能归于创作工具的类别,强调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作者。由此可见即使是判例法国家,在新规范的引入上也是采取了极其谨慎的态度,即使是衍生出新的概念,也在解释上严格回归成文法条款。
四
规范应对的方法与逻辑
从前沿问题的归纳梳理可见,技术的冲击仅是著作权法适用争议的诱因,本质原因其实是技术改变产业形态和力量对比后引发的利益分歧。我国法院在应对前沿问题时,则采取了规范解释和规范创新同步应对的方法,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规范适用的稳定性。因此对前沿问题的认识,应转换为对权利配置和利益分配之间的匹配度分析,规范应对应遵循从法律解释到续造的方法论逻辑,充分考虑著作权法规范内在价值的一致性。面对新技术和新产业形态带来的争议,首先应该坚持的是从既有法律规范及其运作环境出发来考虑应对策略。基于这一出发点,我国法院解决著作权前沿问题时,在应对立场上应秉持本土规范的解释论路径和本土产业的阶段特色考量。我国著作权法在经过三十年的适用后,已经积累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并且因为产业发展阶段的差别,与域外形成了截然不同的规制体系。盲目嫁接或者创设,都可能影响规范适用的稳定性。
(一)应对立场的确立
1.解释立场:对法律不完整状态的补充方法
当出现一种社会问题既不能在法律上找到答案又不属于法外空间的情形时,需进行法律漏洞的补充,但需要提前考虑两点:一是法律漏洞是否真实存在,二是能否通过对现行规范的文义加以补充、扩张、限缩或改造来完成补充,而不是直接引入新概念或者新规则。
制定法的“漏洞”并不是“没有任何规定”,而是欠缺依制定法的调整计划或其整体脉络应当预期被设定的特定规则。在此前提下,无论是算法介入带来的平台应知和必要措施范畴争议,还是涉及“秒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认定争议,其实都不属于真正的法律漏洞,因为立法者在著作权法中已经安排了相关概念来涵盖技术的变迁,裁判者也完全能够从这些概念中提取对新情势的评价。针对上述争议所需要做的,主要是根据技术发展和社会变迁对不确定概念进行具体化和价值填充,这一方法论立场的最直接体现就是针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判断。全球代表性国家从始至终都坚持完全由人工智能输出的内容不具有可版权性的立场,也无意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提供特殊的著作权保护。在可版权性的判定上,全球也已基本以自然人在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过程中对输出结果的控制力作为评判标准。
在上述方法论基础上,对于平台责任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解释,首先要做的是穷尽其文义,根据文字所涉及的对象和具体情境确定所指,在新的技术背景和适用环境中探寻满足立法目的且符合体系逻辑的意义。回归到必要措施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新技术环境下的解释,就是结合立法目的和体系去充分发掘两个概念的文义内涵。
合理解释必要措施的关键是如何准确界定“必要性”。2020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信网权条例”)修改时,专门对必要措施的界定做了调整,修订后的第13条和《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保持一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被认定为明知侵权行为的存在,应以“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为前提。可见即使是在合规通知的前提下,必要措施也仍然以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为考量要素。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后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信网权条例”也明确规定对引发必要措施的应知判断,应该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为考量要素。基于上述规范体系的文义,一方面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责任立法的价值取向仍然坚持的是注意义务分担原则,主要由著作权人来发现具体侵权行为,平台方根据其服务类型负责对已经发现的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另一方面在平台提供的服务性质和方式中存在对传播的主动干预和帮助时,则会构成应知而启动必要措施。概言之,必要措施的启动标准和具体内容并非固定,而是主要围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管理能力”来考量。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现行规范已经明确排除了将审查义务和过滤义务作为法定义务。基于目的解释,避风港的意义也仍然是为互联网平台提供发展空间,不主张无差别地给平台施加更高的注意义务。
现今出现的部分将算法技术直接等同于信息管理能力的观点,一定程度上将技术能力直接迁移到了法律治理能力上,忽略了现行规则对平台注意义务的限定。算法推荐虽然强化了平台向用户精准推送内容的能力,但并未同时帮助平台直接控制内容的选择。信息流推送的运行结果随着深度学习技术的介入而缺乏可预测性,使得无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还是算法设计者都无法了解和还原算法决策的运行机制。这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管理能力反而随着人工智能技术水平的提升而不断降低,技术进步等同于必要措施扩张的论断也就无从谈起。所以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框架下,过滤义务纳入必要措施的情形,主要存在于两种情况:一种是针对同一侵权行为重复出现的情形,另一种是针对合规通知或直接以当前热门作品为传播内容的具体侵权行为。在上述两种情形中,都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避免已知的具体侵权行为再次实施,而非主动去进行法律判断。
针对“秒传”模式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界定,则需要回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础属性去理解。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秒传”和“离线下载”等类似服务是否构成“提供”,应采取同样的认定方法。“秒传”和“离线下载”的实现,需要以用户指令为前提。用户需要向网盘发送离线下载的指令,并向网盘提供从第三方网站获取的下载链接。在首次下载传输完成后,如果再有其他用户需要从同一网站下载相同内容,网盘会在下载前对拟下载的内容与已存储的内容进行比对,在比对结果相同的情况下,网盘才会向后来的用户提供该内容。所以用户能够运用流畅播技术,是建立在事前已完成过首次下载的前提下。由此可见,无论是作为加害行为的用户下载或分享,还是构建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离线下载启动和实施,都源于用户的主动作为。因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信息网络传播的判断,要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不是传播行为的发起者。
从考量法律续造是否介入的视角出发,针对任何前沿问题的规范应对,应该坚持从解释到续造的检验路径。对于已成为常态的“二次创作”现象,仍然应考虑通过现有规则的解释来解决,将其纳入“介绍、评论及说明问题”条款进行本土化解释。但对于机器学习这样的新问题,由于缺乏在明确文义射程内的规范,就需要充分考量类推解释和目的性扩张等续造手段,而不是首先就创设新规范。因为单个规范或概念在法律中并非无组织无联系地堆砌在一起,而是以一个价值判断一致的体系和意义来完成构造。新造概念的加入极易产生法律评价上的冲突,从而破坏整个法律体系价值的一致性,必须以最谨慎的态度审视,而非因为新概念自由裁量空间的宽松而直接引入。
2.价值立场:对本土产业发展目标的梳理
著作权法的适用关乎相关产业的发展,无论是制度设计还是适用,都需要考虑本土产业的发展特点和现状。我国版权产业起步较晚,而且在发展初期就与全球各国同步遭遇互联网的冲击。产业主体在经济实力和运作经验上的不足,都导致其无法抵御互联网产业发展初期海量盗版带来的伤害,所以在规范解释中引入目的解释时,应着重考虑社会发展和时代的变迁。在立法目的与当今占主导地位的社会观念不再相符时,法律解释应该遵照当今占主导地位的观念。特别是在“避风港”规则和生成式人工智能机器学习的合法性认定问题上,本土产业特色对制度价值的影响尤为重要。
我国因历史上版权产业与互联网产业发展不平衡而形成了互联网产业全面主导版权产业的局面,如今所有的传统版权形态,都已基本借助互联网来运作,图书、音乐、影视等主要版权产业的传播和收益方式皆已基本实现数字化和网络化,也造成我国无法如发达国家那样通过产业主体之间的博弈与合作形成新的产业链,最后呈现出版权产业必须依靠互联网产业的商业模式方可存续的结果。因此在前沿问题领域广泛应用比较研究的方法时,需要特别关注国内外产业特色和产业发展阶段的差异。在欧美等传统版权产业发达的地区,基于事前许可和付费的著作权交易模式能够在互联网环境下得以延续,主要原因在于版权产业在互联网产业“野蛮生长”初期就借助自身实力抵御网络盗版的冲击,最终通过诉讼和谈判迫使互联网产业部分接受了版权产业的诉求,使得线下和线上商业模式得以同步发展。然而我国在同一时期,本土版权产业付费模式在形成的萌芽期就未能抵御“互联网即免费”的网络传播理念,作品的传播与使用迅速且全面地转移到线上模式,并且长期依附于互联网追求用户黏性和流量变现的商业策略,无法延续“许可效率”优先的授权许可前置安排。加上我国著作权法将规制交互式传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单独设立,在权利运作上就体现为大量著作权法律争议都直接或间接围绕信息网络传播权展开。相比于其他的著作财产权类型,独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权利限制的约束更少,诸多如“权利穷竭”和“法定许可”等限制安排都没有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上,互联网产业主体得以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塑造更为复杂多元的商业模式。
基于上述既成事实,我国立法和司法在对待新兴互联网商业模式时都要采取更开放的态度。在互联网产业和人工智能产业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上,尤其应该从本土产业的立场去看待。由于欧盟并无全球领先的互联网产业,所以倾向于采取更为保守和严格的规制手段保护本土版权产业,并在2019年《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中新设“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要求平台尽到“最大努力”获取著作权人的授权和确保受保护作品被移除后不会被再次上传的义务,否则需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上述立法表达的意涵,都在于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更多侵权治理义务,将更多交易成本转移给平台来承担。在减轻版权产业主体权利保护压力的同时,尽量弥补其收益上的损失。但如果将此规制手段引进我国,在本土版权产业已经完全融入互联网产业的情况下,其实会同时增加两个产业的运行成本,限制新兴商业模式的开发和适用。因此在必要措施的解释问题上,除了应严格依据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还应考虑在目的解释中纳入时代和地域特点带来的改变,不应将过滤义务作为法定义务纳入必要措施的范围内,也不应一概将“秒传”或离线下载不加区分地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机器学习大规模使用作品的合法性认定问题上,同样也应该考虑我国作为人工智能技术追赶型国家的产业立场。在美国的诸多案例中,著作权人一方都认为将作品作为训练数据语料的行为构成侵权。但由于美国本土的人工智能产业和版权产业同样属于优势产业类型,因此法院在争议的应对上采取了极为谨慎的态度,以求最大限度平衡两大产业的利益。但对于我国而言,如果全面要求人工智能产业在机器学习环节需事前向著作权人获得授权,不但会显著增加尚在起步阶段人工智能产业的交易成本,更由于我国以集体管理为代表的大规模许可机制匮乏而导致相关市场无法建立。从历史解释的视角看,回顾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与传播技术发展的历史可以发现,司法裁判往往会优先支持新兴产业的发展,而非急迫地将排他性权利扩张到新传播技术所开拓的领域。历史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索尼案”上的结论,就肯定了利用录像设备大规模进行家庭录制构成合理使用,成为被全球各国广泛认可的判决。在互联网普及后,谷歌基于便利搜索目的所实施的大规模数字化方案也曾遭遇美国作家协会的著作权侵权诉讼,但法院仍然认可前者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所以我国作为人工智能技术追赶型国家,应考虑在合理使用的认定上纳入历史经验和产业需求。
(二)应对方法的调整
1.基于比较法回溯的应对方法扩展
我国著作权法产生于产业基础缺失的历史阶段,在制度创设初期属于纯粹的舶来品,直到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才随着本土版权产业的发展逐步积累自己的制度运作经验。因此在规范适用遇到问题时,有必要回溯制度来源来明晰制度价值和目标方可找到可行的应对方案。
这种比较法角度的制度功能回溯较为集中地体现在对“避风港”规则的理解上。在算法显著增强平台传播能力的侵权问题应对上,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讨论焦点集中在法定义务扩张的条件上,但“避风港”规则在诞生之初的主要目标,是以“通知—删除”义务来促进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之间实现合作,为双方在成本高昂且漫长的诉讼渠道之外找到更有效率的侵权应对路径。即使在互联网产业已经显著变化的今天,美国在关于512条的调研报告中仍然坚持这一立场,认为“避风港”规则不需要做根本性的调整,只应在应对反复侵权的问题上作出有效回应。在此基础上,美国以YouTube公司为代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自2007年开始选择研发和适用算法技术来过滤涉嫌侵权的内容,并以此构建了以“将侵权转化为授权”为目标的私力过滤机制。该机制依托内容识别系统Content ID,通过与著作权人合作建立作品数据库来构建算法过滤的白名单,然后交由著作权人和用户自行决定如何处理涉嫌侵权的内容。这种选择过滤机制为用户提供了包括“变现”在内的多种选择,使用户可以通过在涉嫌侵权的内容中添加广告后允许上传,并以自动计算的播放次数为基础向权利人分配广告收入或其他收益。这种选择过滤机制的特点,是将法定的“通知—删除”转换成意定的“通知—选择”,使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三方在事前就对算法自动发现疑似侵权内容的通知效果达成一致认知,相当于各方同意一般情况下不再讨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而是直接在平台提供的选项中取舍,消解了海量用户上传行为系侵权行为还是合理使用的判断争议。
这种有效率且有选择的私力过滤机制,需要建立在两个前提之上:一是著作权人向平台提供作品库以供算法进行比对,二是著作权人事前授权平台允许用户在粘贴广告的前提下使用作品,并就广告收益的分配达成协议。但我国由于产业形态的差异,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者之间始终未能形成这种合作关系,原因主要有两点:第一,我国在形成互联网产业全面主导版权产业的产业形态后,主流互联网产业主体都希望拥有自己的版权产业。加上已有的版权产业主体已经全面和各自合作的互联网产业主体在内容的授权上形成稳定关系,因此不会再考虑授权其他平台。在“用户生成内容”的时代,网络用户当然不可能提前区分哪些是可以自由使用的内容,从而只能继续把压力施加到法定必要措施的界定上。但我们在研讨过滤义务时,却不能因为现实环境的局限而只讨论法定义务的安排,而需要将更多注意力放在意定规则的激励和相关制度障碍的破除上。
在围绕“二次创作”持续引发的合理使用认定问题上,我国虽然应该排除直接适用美国特色的转换性使用或“四要素”,但无论是在“三步检验法”的第一步“介绍、评论与说明”的界定,还是第二步“正常使用”和第三步“合法利益”的抽象规则,仍然有必要借助域外的同类规范或类似概念在司法裁判上的丰富解释经验来弥补我国合理使用在司法积累上的不足。我国“介绍、评论与说明”类合理使用条款中明确要求引用须“适当”,但如何定义“适当”的标准,“说明”行为是否仅限于说明作品本身,“介绍与评论”行为是否可以超越作品本身的范围,在已有的判决中都缺乏必要的解释,更未能形成稳定的共识。域外司法裁判经验的借鉴,有助于帮助我们在具有相同立法价值和类似概念表达的规范上找到更多解释的空间。例如美国从“坎贝尔”案到“沃霍尔”案以来在转换性使用范围上的不断校准,虽然不可能直接作为我国判决的法源基础,但对“适当”的比例说明,以及“介绍、评论与说明”的目的界定,都有相当的正面意义。域外法院无论是在合理使用制度还是权利限制与例外体系的解释上,都已经积累了大量的司法经验。特别是在使用目的的营利性问题,以及戏仿和混创等行为的合法性范畴认定上,可作为我国解释“介绍、评论与说明”类合理使用条款的重要参考。特别是美国联邦法院在“沃霍尔”案判决中强调将转换性的解释落实到合理使用与改编行为的区分上,重新重视对营利性的判断,成为文义解释和历史解释结合的极佳范例,也为后续机器学习大规模使用作品的合法性判断提供了解释经验的积累。
2.基于判例法总结的解释通说形成
判例法的梳理和研究,本身就是追求法律适用平等性和科学性的要求。如果能够对关联性判例加以体系解释和具体化,必然有助于提炼出一般性的法律陈述来解决未来案件。与立法相比,我国在著作权司法判例上已经积累了大量本土经验,特别是在互联网产业突飞猛进的21世纪,围绕互联网产业与版权产业生成的司法解释和大量判例更为及时地回应了新问题。在原被告双方皆有机会阐述己方对法律规范的解读时,更能够激发法官在主持法律辩论的基础上得出更为科学的解释结论。质言之,虽然判例法在我国并非正式法源,但其积累的解释经验却提供了越来越多的支撑。
在逐渐精细化保护的网络游戏规则问题上,已经形成“判例竞争”的现象,全面体现了判例在著作权法教义学生成上的意义。在早期网络游戏较为简单的阶段,司法判例就围绕卡牌类游戏诉讼探讨了游戏规则的可版权性问题,一方面将游戏规则对应为“卡牌和套牌的组合及文字说明”,另一方面认为游戏规则文字说明内容基本为有关游戏架构、参数、人物的说明性记载,无法达到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要求;在网络游戏逐渐复杂后,判例法开始衍生出以整体画面保护游戏规则的裁判思路。法院开始认为游戏画面中的情节表现为角色技能、武器属性、战斗力等,因此可以通过比对上述素材来判断画面相似度。随着换皮抄袭游戏大量上线运营,部分权利人在诉讼中选择将其游戏规则设计作为主要诉讼标的提出。对此,法院也将审理视角聚焦在游戏规则定性问题上,并通过将游戏规则独立于游戏画面、游戏资源库来看待,认为单个游戏系统的具体玩法规则可以通过游戏动态画面的界面文字引导或实时操作的视听反馈来对外叙述表达,属于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这种应对路径上的判例法探索虽然尚未形成定论,而且对规则的解释存在矛盾,但只要法院能够严守技术概念与法律概念不能直接替换的原则,把复杂的游戏规则视为游戏情节而纳入视听作品类型中探讨,这种探索显然有助于通过说理上的竞争探寻产业利益分歧的解决方案。
在著作权制度史上,典型判例一直在调和版权产业和新兴产业的关系上起到关键的作用。早在20世纪80年代关于录像设备使用的“索尼案”中,法院就将技术对公众利益的影响纳入考量范围之中,使录像机得以在著作权市场中迅速普及,而当时的视听产业主体则同样借助该设备的普及而通过录像带租赁业务开拓新市场,形成了版权保护与技术革新的良性循环。随后在20世纪90年代针对戏仿和“二次创作”的“坎贝尔”案中,法院又从其对版权法本身目的的理解中推导出转化性使用检验标准,再次扩展了合理使用的适用空间,使得二次创作成为一种逐步被接受和认可的文化现象。这一认定路径也在21世纪数字化浪潮的谷歌图书案中得以延续,法院通过揭示扫描图书以构建全文可检索数据库与图书原初用途的功能差异确立了合理使用的适用,使移动互联网时代的搜索引擎业务得以快速发展。如今在人工智能时代的可版权性和机器学习大规模使用作品的合法性认定上,前者的全球判例已经具备初步共识,针对后者的新判例正在不断形成。因此,在“二次创作”的合理使用认定问题上,我国同样应该回归适用“介绍、评论与说明”类合理使用条款,在三步检验法的基础上进行宝贵的判例积累,最终实现在如何界定“介绍、评论与说明”“适当引用”和“不可避免”等概念上逐步形成解释上的共识,以此弥补三步检验法对第一步“特定且特殊”情形列举的不足。
五
结论
前沿问题的正确认定,需要对技术进行祛魅,避免将技术上的新概念直接转化为法律上的新概念,甚至神化包括人工智能在内的技术手段,从而忽略既有法律概念和体系的解释力与稳定性。前沿问题的产生,既可能表现于对既有规范解释的冲击,也可能基于本土产业利益分配的特殊性和制度适用所淤积的矛盾。为避免盲目制度引进和不当法官造法引发的不稳定,应对前沿问题必须从既有规范出发,严格按照穷尽文义、类推解释和规范续造的顺序解决新问题,同时发挥比较法在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上的作用,以及判例法在解释共识积累和弹性适用上的功能,使著作权规范在维持价值和体系稳定的基础上实现精确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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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大法学》2025年第5期目录
【特稿】
1.竞争政策与竞争执法
史际春
【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2.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宪法监督论
范进学
3.纠纷治理如何稳定法律预期
——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法治化原理
陈洪杰
【法学原理与制度变革】
4.中国著作权法前沿争议的应对方案
熊琦
5.模型蒸馏正当性的公共领域法理解读
黄汇、李展鹏
6.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何以赋权:基于艺术原理的展开
万勇、吴悦婷
7.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平行保护”界分
孙山
【科技创新与数字法治】
8.算法行政中信任构建的法律路径
黄智杰、王锡锌
9.论稳定币本土发展的规范逻辑
张阳
【研讨与观点】
10.积极刑法立法观视域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构建
姜涛
【法学新锐与新知】
11.从同案同判到“应当参照”:构筑双层性的指导性案例参照机制
王威智
12.危险驾驶罪的实效与政策
——基于实证研究的检讨
黎森予
《交大法学》于2010年以“以书代刊”形式创刊,2012年获批正式刊号,并于同年以季刊发行,2022年改为双月刊。期间历时整整12年,恰是地支一轮。作为卷帙浩繁法学期刊中的如米苔花,秉承“君子有所为,有所不为;知其可为而为之,知其不可为而不为”之理念,默默成长,希望以点滴努力,开辟言路,传达百家之言,给时代留下可供回望和审思的法学作品和思想。本刊改为双月刊后,每单月出版一期。在此之际,片刻驻足、冷静回望,如何提高学术品位,构建表里澄澈的学术公共场域,任重而道远,我们自当立意勤勉耕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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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王睿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宋思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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