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电视台生活帮栏目报道,河北邯郸冯先生反映7月20日其弟媳在骑电动车行驶时,被一只大狗撞倒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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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先生表示,弟媳当天骑着电动车去上班,在路上碰到一只大型犬,电动车与大型犬发生了碰撞,弟媳当场身亡。而当时,狗主人也在旁边,狗并没有拴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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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先生,报警后派出所称属于交通事故,而交警事故科称不属于交通事故,之后当地刑警队立案,目前一直没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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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网友评论
这个悲剧以极其沉痛的方式为我们敲响了警钟:骑行时佩戴头盔的必要性,与饲养犬只时牵绳的重要性。这两者看似无关,实则共同关乎公共安全与生命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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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头盔:守护生命的“最后一道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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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行时,我们无法控制外界所有的变量,如突然窜出的车辆、行人,或像本次事件中失控的动物。头盔的作用就是在意外发生的毫秒之间,为头部提供至关重要的缓冲和保护。它不是在束缚你,而是在意外降临时给你一次“重生”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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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狗绳:拴住的是安全,更是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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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引绳不仅能防止爱犬走失、误食有毒物品、与其他动物争斗,更能有效避免犬只因惊吓、兴奋而突然冲撞行人、车辆,从而预防本次悲剧般的意外发生。这是对狗狗的保护,更是对他人安全的保障。
关于养犬,邯郸市这样规定
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犬只应当在户(院)内豢养;
(二)携犬只外出时必须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不超过1.8米长的犬绳或犬链牵领约束,并携带犬只免疫证、登记证和犬牌;
(三)携犬只外出时必须携带处理犬只排泄物的物具,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四)禁止七时至二十时携犬只外出;
(五)携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
(六)携犬只外出时,必须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养犬人应当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的攻击行为;
(八)禁止转让、遗弃疫犬;
(九)单位饲养的犬只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般管理区内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控养或圈养。
第二十八条 开设犬只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和犬只服务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举行七日前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商店和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经出租车驾驶员同意。
第三十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犬只留滞场所,县(市)、峰峰矿区公安部门可以设立犬只留滞场所。犬只留滞场所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门人员,负责接收和处理弃养、走失、扣押、没收的犬只,并配合养犬管理机构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查处举报、投诉犬只伤人、扰民等违法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滞场所,犬只留滞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滞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四条 犬只留滞场所接收的犬只,自留滞之日起三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按照无主犬处理。犬只留滞场所对接收的犬只,应当建立接收档案。
文明养犬是文明社会的一种体现,也是每一个市民的责任和义务,我们真诚地希望每一位养犬爱好者积极响应此倡议,遵守法律法规、倡行社会公德,从自己做起,争当文明养犬人。让我们携手同行,为创建文明城市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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