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钱托人办理孩子入学未果,费用退还后,受托人孙某岳仍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
判决书显示,孙某岳,男,1991年出生,案发期间担任陕西省青年文学协会经营部主任。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间,孙某岳以帮助不符合学区条件的学生办理实某中学、彩某学校、金某学校、启某中学等多所中小学入学为名,骗取12名被害人共计191.35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同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剩余损失。作案所用iPhoneX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案发后,孙某岳家属已退还王某红等十余名被害人共计152.55万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孙某岳虚构可通过“关系”办理入学的事实,通过咸阳博文教育校长王某红介绍,先后骗取王某红学校学生魏某某、吴某等12人钱款。其为取得被害人信任,伪造支付宝转账记录,并以垫资、定金、保证金等名义诱骗转账。过程中多次承诺“肯定能办成”“已安排妥当”,临近开学时又以“系统延迟”“政策收紧”等理由拖延,最终于2021年8月中下旬失联,所得钱款均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
据判决书显示,孙某岳的父亲曾为当地教育局领导,多名亲属均在当地教育系统工作,且孙某岳的确曾找过多名学校领导。判决书显示,多名证人均称其曾成功办理过跨区入学事宜。
证人卢某某说:“2019年孙某岳找过其给学生办上学的事情,当时其给他办了一两个。”“今年(2021)政策严,一定不要办上学的事情”“开学以后再说。”
证人安某某、高某某等人也在作证时称孙某岳找过他们,上述证人告诉孙某岳:“开学以后说”“开学以后看”。
不过也有学校负责人表示不认识孙某岳。
据悉,该案曾于2022年9月26日一审宣判,孙某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3年1月11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此前判决并发回重审。
2023年4月12日,秦都区法院作出重审一审判决,认定孙某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91.35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维持原判。
孙某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3年9月28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孙某岳的母亲向“法度Law”表示,目前已就该案申请再审。她称,重审一审期间没有补充任何证据材料,应还是原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怎么又维持原判呢?
孙某岳母亲称,虽然其有许多家人在教育系统任职,但家人一直不赞同他去办理类似事情,且也曾安排其他工作想让他远离。但据家人后来得知,2021年,其曾为刘某某成功办理了实某初中跨学区入学的事宜;2022年为卢某某成功办理了科大高中跨学区入学的事宜。
此外,孙某岳还曾给刘某办成过电某小学,闫某朋友的孩子上天某中学、高某一小;朱某某的朋友孩子上金某小学;吴某朋友的孩子上实某小学;罗某的孩子上师某附小;冯某的孩子上金某小学;何某朋友的孩子上实某小学、初中以及宇某某的孩子上康某某小学,且均办理成功。
2021年招生改为线上报名后,家人再次提出不赞同孙某岳继续办理入学事宜,孙某岳也曾向王某红提出退费,却仍被被指控为诈骗。
孙某岳母亲还称,孙某岳所收款项并未全部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部分亦用于生意周转,且事后其曾积极筹措资金,具备还款能力。
值得一提的是,判决书中的证人证言还载明,孙某岳的表舅杨某某称,孙某岳曾向其借款100万元,其表示需要孙某岳爸妈知情。郑某某也称孙某岳曾向其借款50万元,其表示“见面说”。
孙某岳家属认为,孙某岳积极退款的举动,表明他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孙某岳母亲还强调,孙某岳跟几个学校的负责人有私交,也曾于2021年、2022年成功为两名学生办理过跨区入学,并没有虚构能力。
她还向“法度Law”提供了一份其向王某红退款时签订的“解除协议”,称内容与之前签订的办理入学协议一致,均注明“约定办理时间为9月开学后”(孙某岳被指控诈骗时,还未及约定办理时间),以此主张孙某岳不存在欺诈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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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判决书中“被害人”王某红等人指出,该协议是在其家属“不签则不退款”的压力下签署。
不过,孙某岳母亲对此表示不认可,并表示,实际上王某红是通过其开办的教育培训机构“揽活”,然后找孙某岳进行办理。
对于孙某岳伪造支付记录、虚构理由拖延等行为,孙某岳母亲表示不知情但她反复强调:案发前孙某岳并非“失联”,而是他当时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没有办法退款,只能由家属代为退还资金。
针对此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许浩律师告诉“法度Law”,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够成诈骗罪,可能涉嫌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打着与某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旗号收受财物、办理请托事项的行为,若此人确实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即使请托事项未办成且未退回收受财物,也不一定就构成诈骗罪,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行为性质,具体如下:
第一,从主体与行为本质判断:如果行为人确实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如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同学、朋友等,且其试图利用这种密切关系,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使请托事项未成功,也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只要存在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倾向以及收受财物的事实,就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而诈骗罪的前提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除非嫌疑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确实不存在任何关系,否则,不能以“请托事项未办成”的结果,来推定其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只要能证明嫌疑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关系”,嫌疑人通过这层关系收受请托人财物,要么是作为中间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要么是避开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其影响力办理请托事项。无论请托事项是否办成,其行为可能构成的是贿赂犯罪而非诈骗罪。
第二,从财物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判断:判断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关键在于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具有对价关系。如果请托人给付财物是基于行为人能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即使行为人在过程中存在一定欺骗手段,如编造国家工作人员索要财物的事实,但只要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真实存在,就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三,从请托人主观认识判断:若请托人明知行为人是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来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基于这种认识而给付财物,即使请托事项未办成,也不符合诈骗罪中请托人因受欺骗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特征,而更符合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特征,相应地,行为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前检察官、北青网法治研究院副秘书长、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魏景峰律师向“法度Law”表示,“请托型”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给付财物,行为人获取财物并拒不返还的行为。
魏景峰律师表示,所谓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指毫无办事能力,根本未去运作,如果具有相应的办事能力并进行了相应的运作,不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即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而非法占有目的及拒不返还财物则是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如挥霍等并拒不返还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必须符合上述所有犯罪构成要件才可,缺一不可,即只要有一个构成要件不符合,就应作出无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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