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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作为湖北省第一大淡水湖泊和长江天然蓄水库,是国家重要湿地自然保护区,拥有138种鸟类、63种水禽、57种鱼类,被誉为“世界濒危物种的重要栖息地”和“华中地区湿地物种的基因库” 。其良好的湿地环境,也成为水鸟越冬地和候鸟迁徙停歇地 。
流域治理对长江大保护战略全局意义重大。荆州两级检察机关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法治思想为指引,紧扣洪湖流域生态保护需求,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在公益诉讼、打击生态犯罪、促进生态修复等方面,打造了一系列具有示范价值的典型案例。以下选取六个代表性案例,集中展现荆州检察运用法治力量守护洪湖生态的实践成果,为流域综合治理提供可借鉴的检察经验。

案例一


严格依法办理涉企跨区域排污案
——吴某某、黄某等6人污染环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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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初,湖北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产能扩大,公司污水处理站无法及时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化工“废母液”,污水处理站站长黄某得到公司副总经理邹某和公司董事长助理章某某默许后,在明知湖北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将甲公司存储在应急事故池和备用储罐内的废液用危化品罐车拖运处理,并以“劳务费”的名义财务报销。2024年4月18日,吴某某安排公司驾驶员王某及押运员杨某某驾驶危化品运输罐车,将甲公司废液拖运至乙公司暗埋在厂区内连接市政雨水管网的管道排放时被发现。
该案由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等6人犯污染环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其余4名被告人七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25年6月9日,沙市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履职情况】
行刑衔接监督立案,提前介入引导侦查。2024年5月14日,荆州市生态环境局沙市区分局将该案线索移送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沙市区人民检察院经分析研判后建议该局同步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审查。同月21日,沙市区人民检察院制发《通知立案书》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依托涉环保专案办理机制,确定院领导包案,开展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提出了严格审查鉴定意见效力、锁定危废物拖运处理资金流向等10余条侦查建议。
用好自行补充侦查,破解案件关键疑点。审查起诉环节,承办检察官经退回补充侦查,发现案件仍存在疑点,遂围绕关键问题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检察机关通过邀请环保专家座谈研讨,排除合理怀疑明确鉴定效力;通过实地勘察企业园区地势,审慎确定危险废物排放量;通过调取从业资格考试内容及答题程序,严格依法锁定驾驶员和押运员主观明知。
推动生态修复磋商,实现“打击”“治理”同步。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将本案破坏生态环境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线索移送给荆州市生态环境局沙市区分局,建议同步开展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在检察机关的支持下,生态环境部门经与甲、乙公司进行两次磋商,最终达成赔偿协议,由两公司共同承担环境侵权赔偿金额共计44.3972万元,协议达成次日,侵权损害赔偿费用全额履行到位,纳入生态损害修复专项资金库。
服务大局,聚焦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检察机关坚持开展办案影响风险研判工作,将刑事案件办理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的影响降到最低。检察机关审查过程中,提前介入环节,建议公安机关审慎对涉案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审查逮捕环节,综合研判了企业核心技术人员邹某在本案中参与的程度、作用大小及批捕可能对企业生产经营带来的实质影响后,依法不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环节,多次联合环保部门走访该企业,并提出了严格执行环评报告,更新污水处理设备,实现“零排放”的建议。案发后,乙公司已对原有的安环规章制度进行了全面修订和完善,投入了330万元完成环保设备改造及工艺升级,投资4000余万元的二期项目获市发改委批复备案,推动企业加速绿色转型,实现了以案促治的良好社会效果。
【典型意义】
跨行政区域排污案件具有隐蔽程度高、侦查难度大、信息同步慢等特点,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要用好行刑衔接机制,找准诉讼监督履职切入点,实现行政执法与向刑事司法的有机衔接。针对退回补充侦查后仍达不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自行补充侦查,重视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提升办案亲历性,破解案件疑难点。在办理涉企污染环境案件时,要贯彻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既要“治罪”又要“治理”,以案件办理警示企业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助推企业实现转型升级,实现生态环境保护和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一体同步推进。

案例二


严厉打击废水直排
全力筑牢生态保护检察屏障
——陈某甲、陈某乙等5人污染环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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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湖北省环境执法局对荆州市某电镀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公司废水总排口、雨水排口对外排废水进行了采样,经湖北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该公司总排口废水中镍污染物排放浓度为7.91mg/L,雨水排口废水中铬污染物排放浓度为11.3mg/L。A公司污水处理站负责操作的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告人邱某在明知废水总排口镍污染物超标的情况下,仍将A公司总排口的废水排至荆州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A公司法人代表陈某甲和综合办公室主任陈某乙明知污染物超标,放任排放,最终导致A公司将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污染物镍和铬在未经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放到长江。
另查明,2018年以来,A公司法人代表陈某甲在任职期间,未对A公司的污水管网进行升级改造、未将该公司的污水管网与雨水管网分流、未建立专用初期雨水收集池。A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陈某乙和生产技术部部长陈某某在任职期间,未按A公司排污许可证上的规定对该公司污水处理站进行监管,未要求污水处理站员工赵某某、邱某每日对废水总排口中镍污染物是否超标进行检测、未建立相关台账、未安装镍污染物在线检测设备,导致废水总排口中镍污染物超标排放,雨水排口的铬污染物超标排放。
该案由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甲等5人犯污染环境罪向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对5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不等,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建议宣告禁止令,禁止陈某甲等5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2025年7月18日,沙市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检察履职情况】
全面补强固定证据,明确主观故意。检察机关针对被告人的主观过错这一重点问题,依据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邱某明知废水总排口镍污染物超标;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在明知该情况后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放任废水超标排放,对环境造成危害。证实上述4名被告人均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
明晰相关人员责任,依法追诉漏犯。根据《电镀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含铬、含镍等废水应在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放口,总铬、总镍等重金属因子达标后,方可进入下一个处理单元,进一步去除废水中污染物。审查起诉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发现,此次污染事故中,A公司生产车间未按要求进行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系A公司生产技术部部长,对该事件具有直接管理责任,应一并追究陈某某刑事责任。故,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及时补充移诉陈某某,并提供必需的证据材料。
全面综合评判案件,提出合理量刑建议。沙市区检察院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5人提起公诉。针对是否适用缓刑,承办检察官认为主要污染物总镍、总铬排放浓度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排放限值,但超出数量不多,且A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停产,缴纳罚款,涉案人员系初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应当从宽处罚,建议宣告禁止令,罪责刑相适应。
【典型意义】
万里长江,美在荆江。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也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检察机关依法从严打击长江流域污染环境犯罪,既是引导企业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更是以法治之力助力长江大保护、护航绿色发展。同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切实强化法律监督职责,运用引导侦查等手段,夯实证据,依法追诉漏犯,实现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全链条打击。
检察机关在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准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依法严厉打击主观恶性大、危害后果严重、拒不整改的犯罪行为,又对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且主动修复生态的涉案企业或个人依法从宽处理,确保宽严有度,罚当其罪。

案例三


偷排废水污染水源
刑事打击助力生态修复
——刘某某、周某某污染环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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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2月,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废水预处理设备损坏,生产印染助剂过程中产生的约50吨化工废水超出约定的处理标准,未移交荆州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处理,储存在厂区1号、2号储水罐中。
2024年4月,被告人个体户罐车司机刘某某(无相关专业资质)同被告人B公司副总经理周某某取得联系后,双方约定以1万元1车的价格共两次运输处置化工废水,周某某未查验刘某某危险废物运输资质和处理资质。随后,周某某支付了1万元现金并使用管道将化工废水灌入刘某某驾驶的半挂罐车内,装载完毕后刘某某驾车至潜江市,于4月3日凌晨将化工废水倾倒于潜江市一河流内。同日,刘某某与周某某约定提交发票后支付费用,再次运输一车化工废水,于次日凌晨倾倒至潜江市一河流内,流至兴隆河。刘某某两次倾倒化工废水约50吨。经鉴定,该化工废水是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
该案由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禁止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2025年4月27日,沙市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检察履职情况】
严格审查认定,补充侦查夯实证据。审查起诉期间,针对本案造成的异地环境污染情况,办案人员走访相关单位,调取相关河流流速流量资料、流域情况资料等,实地查看化工废水倾倒点周边情况,对倾倒废水的危害后果进行补充侦查。
延伸检察职能,生态磋商促进修复。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同两被告人磋商,根据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的鉴定机构名录选定鉴定机构,鉴定得出地表水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人民币32万元,由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赔偿。
协同综合履职,积极参与社会治理。本案反映出辖区内化工企业生产过程产生的化工废水监管存在漏洞,检察机关向生态环境部门发出建议,督促其对辖区化工企业加强监管,普及危险废物运转法律法规,提升企业法治意识,建议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监管,完善超标污水风险预警机制,预防辖区企业因生产故障产生的废水异地排放。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发挥补充侦查职能,对污染环境造成生态损害证据进行依法调取,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进一步督促被告人进行生态损害赔偿,打击犯罪与保护环境双向发力。针对造成异地环境污染的案件,联系异地生态环境部门,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交由环境受损地的生态环境部门进行生态修复。针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监管漏洞,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推动生态环境部门堵塞监管漏洞,预防同类案件再次发生。

案例四


行政公益诉讼督促履行
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诉生态环境部门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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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鸭子湖原属长江故道,现经涵闸与长江相通,水面面积约8069.96亩。2022年6月以来,湖北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源公司)在鸭子湖边进行再生资源的回收、加工和销售,经营中将大量金属、塑料碎屑等工业固体废物堆放或填埋在没有防渗漏措施的厂区及湖边,覆盖面积900多平方米,生产中积存的废水外溢,对鸭子湖的水体和周边土壤形成污染威胁。
【检察履职情况】
2024年3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石首市院)发现该线索。经调查磋商,生态环境部门确认存在问题并同意采取处理措施。6月20日,生态环境部门回复称已对某资源公司处以罚款并责令整改,该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石首市院跟进调查发现厂区及湖边仍存留大量的工业固体废物,环境风险隐患仍未消除。6月28日,石首市院向生态环境部门制发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督促问题整改,消除污染隐患。两个月回复期满后,石首市院分别于8月和9月开展了两次“回头看”,均发现问题仍未得到整改。
9月24日,石首市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请判令生态环境部门对某资源公司工业固体废物和废水污染环境隐患问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案件审理期间,生态环境部门积极组织整改,将厂区及鸭子湖边的工业固体废物、废水全部进行分类处置,对相关地块进行彻底清理、补植复绿,并在厂区与鸭子湖区间开展生态护坡。2025年3月,石首市院会同石首市法院、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到现场调查,确认问题已全部整改。2025年4月18日,石首市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以此案为契机,石首市院督促生态环境部门对全市4家再生资源利用回收公司开展废气、废水、废渣及噪音污染问题专项整治活动,共督促关停不符合环保要求企业2家,指导2家规范堆场、车间管理,完善相应环保措施,消除了环境污染隐患。
【典型意义】
长江故道是长江流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是检察机关以行政公益诉讼督促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典型案例,凸显了公益诉讼在长江大保护中的积极作用。通过“磋商-检察建议-行政公益诉讼”的递进式履职,监督力度逐步加深,监督刚性逐渐加强,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坚持。通过人大代表和人民监督员的积极参与,将整改成果“晒”在公众面前,表明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同时亦接受监督,也进一步形成全社会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

案例五


“大数据+检察听证”
共促医疗废水规范排放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洪湖市卫生健康局、荆州市生态环境局洪湖市分局整治医疗废水违法排放行政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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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称洪湖市院)在履职中发现,洪湖市三家医院住院床位在100张以上,但仅办理了排污登记,未办理排污许可证,不符合《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相关规定,可能使其擅自排放医疗废水的行为脱离监管,存在环境安全与卫生安全隐患。
【检察履职情况】
2024年9月,洪湖市院通过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发现该线索。同月27日,该院向洪湖市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洪湖市卫健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对全市医疗机构医疗废水排放开展专项治理工作;同日,该院向荆州市生态环境局洪湖市分局(以下简称洪湖市生态环境分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对医疗机构擅自排放医疗废水的行为予以整治,定期检查医疗机构规范排污情况。
2024年10月,洪湖市院组织洪湖市卫健局、洪湖市生态环境分局、三家医院负责人及人民监督员、听证员等召开听证会议。经讨论,与会人员一致认同,医疗机构排放废水是否需要办理排污许可证,应当以申报床位数而非实际使用床位数为准,并同意应当加强对医疗废水排放的监管。
收到检察建议书后,洪湖市卫健局指派专人负责办理排污许可证相关手续,并对全市36家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废物整治专项工作,发现共性问题4个,个性问题43个,查处医疗废弃物案件18起;洪湖市生态环境分局督促案涉三家医院开展排污许可证申领工作。
2025年6月,经洪湖市院“回头看”,案涉三家医院均已申领排污许可证,配备合格的医疗污水处理设施,医疗废水全部达标排放。目前,洪湖市范围内床位登记信息在100张以上的12家医院均已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
【典型意义】
本案是检察机关以科技赋能和协同履职督促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典型案例。针对行业监管盲点,检察机关通过适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运用数据比对精准锁定线索,通过公益诉讼监督促进其开展全行业的整改,达到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规范一类”的效果,为大数据时代司法机关如何推进行政管理进一步规范提供了可参考的路径。通过检察机关组织、邀请各方参与的听证会议,深化协同履职,助推系统治理,为解决源头污染问题提供了有价值的经验。

案例六


行刑反向衔接完善追责链条
——张某等7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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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9月,张某等7人相约前往监利市某长江故道水域,通过分工协作使用拖网进行捕捞。当日11时许,7人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现场称量,查获的渔获物共计22.2千克。经监利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认定:张某等人用于捕捞的网具为单片拖网渔具,属于禁用渔具。公安机关以张某等7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检察履职情况】
经审查,监利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监利市院)认为,张某等7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于2025年3月5日决定对该7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并依据行刑反向衔接规定,将该案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审查。
该院行政检察部门经审查发现,张某等7人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然刑事检察部门对7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但其在长江流域禁捕水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理。2025年3月10日,监利市院向监利市农业农村局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依法对上述7人进行行政处罚。
经跟踪督促,2025年5月15日,因张某等尚无违法所得,渔获物已经被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共计22.2千克,监利市农业农村局参照《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的相关规定,对上述7人作出罚款10500元的处罚。次日,张某等7人缴纳了该罚款。2025年5月30日,监利市农业农村局将上述情况回复检察机关。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破坏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全链条追究的典型案例。检察机关依法贯彻落实司法的谦抑性,对因犯罪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但是不起诉不等于不需要担责。通过“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审查行为人违法行为可处罚性和处罚必要性,督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不因刑事不起诉导致责任追究落空,在“一抓到底”中彰显司法保护生态环境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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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云飞 黄娇
编辑|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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