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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共同犯罪案件。原审被告人朱某、闫某受上家“胖哥”指使,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协助运输、存储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并使用打码机对卷烟进行打码。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大量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达39.92万元。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另查明,被告人朱某、闫某均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一审法院认定二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均系从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万元。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判定性错误,应择一重罪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闫某的行为同时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法条竞合,应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最终,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二人定罪,但维持原量刑。
案例来源: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9刑终42号刑事判决
裁判要旨全文如下:
“原审被告人朱某、闫某明知他人销售伪劣产品(卷烟)而帮助其运输、仓储,并对卷烟进行打码,应当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论处,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伪劣卷烟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朱某、闫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朱某、闫某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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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多个刑法理论与实务中的关键问题,包括共同犯罪的认定、法条竞合的处理、未遂犯的处罚以及证据采信标准等。从辩护策略和法院裁判两方面均可反映出当前司法实践中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思路。
首先,关于罪名的认定,法院采纳了抗诉机关的意见,认为被告人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销售伪劣产品罪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数额范围内,法定刑为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情形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两罪相较,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刑更重,故最终以该罪定罪。这一认定体现了司法机关在法条竞合时坚持“从一重处断”原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其次,关于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法院维持了一审的认定,认为朱某、闫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尽管二人实施了运输、存储、打码等多种行为,但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二人是涉案卷烟的实际所有人或主导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法院指出,“抗诉机关未举示涉案卷烟的实际所有人的证据”,故综合全案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这一认定充分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理念,同时也表明在烟草类犯罪中,司法机关对“上家”未查清时对下家行为人地位认定的谨慎态度。
第三,犯罪形态方面,法院认定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因涉案卷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没有实际流入市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故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认定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也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
第四,关于被告人的主观明知问题,法院结合多项证据认定二人具有明知。判决指出,朱某、闫某曾为烟草专卖局提供“假烟”线索以获取报酬,“熟知烟草专卖的相关法律、法规,能够准确辨识烟草制品的真假”。这一事实对认定二人的主观故意起到了关键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往往缺乏直接证据,需要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行为异常性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推断。
此外,本案中还涉及检验报告的证明力问题。辩护人提出检测报告没有骑缝章,主张检验报告无效。法院则认为,鉴定意见和检验报告系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出具,大英县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解释了报告来源的合法性,法院最终采信了该证据。这一认定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专门性问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尊重,也表明形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证据无效,关键要看其实质内容是否真实可靠。
从量刑结果来看,尽管二审改变了罪名认定,但最终维持了原判的刑期和罚金。这表明法院认为原判在量刑方面已经充分考虑了犯罪未遂、从犯等从宽情节,做到了罪刑相适应。同时也反映出,在数额相近的情况下,虽然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刑更重,但法院在具体量刑时仍会综合考虑各种情节,并非简单地因罪名变更就加重刑罚。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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