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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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问题提示
彩礼归属及返还问题的认定
裁判要旨
按照农村婚嫁风俗,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主要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由女方家庭用于办理婚宴、置办嫁妆等,该彩礼在未转化为女方财产前,并不必然成为女方个人财产。另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女方借婚姻索取男方财物的,男方可主张返还,但作为女儿要求其母亲返还,于法无据。
关键词
结婚彩礼 彩礼性质 彩礼钱归属 彩礼返还
基本案情
郎某某诉称:张某系其母亲,2019年出嫁期间男方给付12万元彩礼,12万元彩礼在订婚宴请当天就均以现金的形式给付完毕,当时此款由其母亲张某保管。出嫁前母亲张某承诺给付2万元嫁妆,加上之前的彩礼钱其母亲张某共计掌控了其14万元彩礼和嫁妆。结婚后多次向张某索要过彩礼钱和嫁妆钱,但张某每次都只给几百元或几千元的金额给原告,就是不提返还12万元彩礼的事。郎某某结婚后育有一子,为了孩子,一直在家没有工作,生活拮据。郎某某认为张某拖欠其彩礼钱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结婚后至起诉前,张某给付郎某某的钱款已经抵顶了嫁妆钱,张某尚欠其12万元彩礼钱未给,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其母亲张某返还结婚时收取的彩礼款。
张某辩称:起初对于郎某某的婚姻因其年龄太小我不太同意,所以就要了12万元彩礼,我确实收到了男方在2018年8月10日订婚宴上给的12万元彩礼,收到之后是由我保管,我把钱存到银行了。当时郎某某同意将彩礼由我保管,郎某某口头同意只要同意她结婚就把彩礼给我当抚养费了。之后我就同意二人结婚了,后我给郎某某说12万元就算是你给我的抚养费,我就你一个女儿反正到最后还是你的。郎某某是于2018年8月30日举行的结婚仪式,2019年4月3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现在我不同意返还彩礼,从结婚到现在我已经给郎某某拿回去了大约90000元。我跟我丈夫是2007年5月份离婚的,离婚后郎某某一直跟我在一起生活,离婚之后我一直没有再婚。郎某某上学、生活的费用都是我个人承担的,我的生活来源主要是打零工。另外我自己有3亩旱田地承包出去了,承包费一年一千多块钱,我现在自己一个人租房居住,没有房子。我目前没有外债,也没有债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郎某某系张某与案外人郎某婚生之女,张某与郎某于2007年5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郎某某在父母离婚后一直和母亲张某居住生活至结婚前。2018年8月10日,郎某某与男友王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并在男友王某某家举办订婚宴,男友王某某家通过中间人王某交给张某彩礼款120000元,郎某某与男友王某某于2018年8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9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9年1月9日生育一男孩。在郎某某与目前张某一起生活期间,张某替郎某某偿还了网络贷款17500元,在郎某某结婚时张某陪送原告现金10000元,并为郎某某购买金项链一条、购买钻戒一枚,购买情侣表及衣物。在郎某某结婚后,因郎某某生活所需,张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给郎某某现金共计67620元。另查明,郎某某结婚后,张某独身租房生活,主要经济来源为打零工和其所有3亩地旱田年租金约1000元维持生活。
裁判结果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郎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生效裁判认为: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张某收取的120000元,系王禹鹏其父母按照农村婚嫁风俗,通过介绍人给付女方郎某某家的彩礼,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女方收受的彩礼主要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由女方家庭用于办理婚宴、置办嫁妆等,该彩礼在未转化为女方财产前,并不必然成为女方个人财产。本案张某离婚后,家中并无多少积蓄,在郎某某与张某一起生活期间,张某替其偿还了网络贷款,在郎某某结婚时陪送现金、购买金项链、钻戒、情侣表及衣物,在其结婚后又通过转账给付现金67620元。张某收到郎某某结婚时的彩礼绝大部分用于郎某某的生活,郎某某主张以上款项系张某赠与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郎某某主张结婚彩礼由张某保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郎某某主张其与张某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女方借婚姻索取男方财物的,男方可主张返还,但郎某某作为女儿要求其母亲返还,于法无据。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彩礼的性质及归属问题,在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并未对彩礼的归属问题进行明确的界定,在法律条文中并未明确指出彩礼到底是应该归子女所有还是父母所有。
一、从传统习俗看彩礼的性质
自古以来,我国在男女双方缔结婚姻过程中,就有男方在婚约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从1950年《婚姻法》开始,我国即确立了婚姻自由原则。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对于彩礼问题,历次《婚姻法》均未予规定。《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对彩礼问题进行明确规范,但最终鉴于该问题的复杂性,《民法典》并未涉及彩礼问题。实践中,中国素有彩礼风俗,特别是在一些经济不是很发达的地区,像广大的农村及偏远地区等,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行情和价格。
这种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无法达成共识。可以肯定的是,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等行为有本质的区别。所以,彩礼要限制在依照习俗给付的情形。当然,即便这种彩礼的给付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也很少有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同。但由于是否自愿给付,属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事后很难证明,因此,区分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来决定彩礼是否返还,并不能真正解决彩礼问题中存在的难题。对于彩礼问题可否认定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具体而言,对给付彩礼能否作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对待,有不同看法。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此时赠与行为合法存在并有效。当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此时赠与行为不再继续有效,要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此,有截然相反的两派观点。反对意见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提倡的是文明、健康的社会风气,提倡的是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准则的婚姻行为。我们强调婚姻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从来没有将经济因素置入其中。如果承认婚姻关系的缔结过程中,可以通过附加一定条件、采取一些特殊手段达到目的,将使金钱关系变成一个衡量、维持婚姻关系的砝码,完全改变了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不否认赠与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所附条件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应归于无效或者属于可撤销的行为。而将彩礼视为以让对方与其结婚为目的和条件的赠与,这种条件,恰恰违反了法律规定,违背了我国婚姻家庭领域一贯坚持的原则和精神。将彩礼定性为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存在法律障碍。
赞成意见认为,但凡赠送彩礼的人,无一不是想将来有一天,对方能够与自己正式结婚的,应该将这种赠与视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这种赠与行为就有效存在,彩礼归受赠人所有,一旦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初始状态,彩礼应当返还赠与人。这与普通的无偿赠与不同。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彩礼的给付恰恰不能回避掉为让对方与其结婚的目的性。许多家庭负债累累给付彩礼,为的就是要最后结婚,通常都是以要求对方答应与其结婚为前提条件的。如果没有达到这种目的,给付方当然有权利要求返还所给付的财物。这并未违反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二、从实际生活情况看彩礼的使用
彩礼的用途与目的主要看风俗,各地稍有不同。但是,一般来说,彩礼钱的交付,一般是经由中间人主持,男方家庭会以订婚男子的名义将彩礼送给女方家庭,而女方家庭的接收方通常是订婚女子的父母。而女方家庭收收受彩礼后,女方家庭往往也会回送男方一些物品,称作“回礼”。所以,按照早先的习俗规则,彩礼钱主要不是给女子本人,而是给女子父母,作为父母养育女儿多年的回馈。
在实际生活中,随着时代的变化,现在彩礼钱的使用也发生了一些变化。普遍的做法是,至少有都会作为女子的嫁妆或部分嫁妆随着女子去到她即将建立的家庭。一般男方将彩礼钱交给女方父母之后,女方父母为了让子女们过得更好,大部分的父母都会再将一部分彩礼甚至是全部彩礼给自己的女儿,让她把这笔钱作为新家庭的存款,由子女自由分配,比如用于买家具、家电、衣服等等。
当然,比较传统的父母则会将所有彩礼钱留下,比如给儿子以后娶媳妇用,或者为自己以后养老准备,因为在她们的观念中认为,辛辛苦苦养大的女儿留下彩礼钱也是应该的。
从以上生活情况来看,彩礼钱更多的是女方父母收取后,由女方父母自行决定是否返还给女儿。照此看来,彩礼钱应是父母收取,而非女儿专属所有。
三、从法律规定看彩礼的归属
在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并未对彩礼的归属问题进行明确的界定,也就是说在法律条文中,并未明确的指出彩礼到底是应该归子女所有还是父母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条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条文内容未作改动。主要考虑是:从法律规定看,《民法典》虽未对彩礼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但亦未否认彩礼的合法性,而根据《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条件下,适用习惯。从现实生活看,彩礼问题目前在广大农村仍然是嫁娶中的重要习俗,有深厚的群众和社会基础,即使否认其合法性,相关的纠纷仍大量存在,仍需要一个相对统一的法律适用规则。当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已经颁布制定将近20年,在此期间,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的思想观念、人口结构等也都不同于往日,彩礼返还问题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由于彩礼主要发生在农村地区,而农村近年来适婚男女比例失调也是不争的事实。女方借收受彩礼后“闪离”而牟取财物的情况增多,由于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也短暂地共同生活,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又把握的比较严,因此,多数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范的情形,导致男方人财两空,矛盾冲突激烈。尤其近些年彩礼价格一路升高,男方家为了结婚给付了巨额彩礼,在一些地区少则十几万元,多则二十几万元甚至更多,农村地区男方本来在婚恋市场就处于劣势,在举全家之力给付彩礼后,因为闪离或者女方不再与其共同生活,彩礼无法返还,再次结婚的能力更弱,法院若是不判决部分返还彩礼则显失公平。不仅会损害司法权威,也易导致次生矛盾发生,甚至发生民转刑案件。
我们在此提到的彩礼问题,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这种习俗或习惯虽然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纠纷发生后,人民法院要依法进行审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予以保护。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包办买卖婚姻则不同,它们是一种违法行为,被《婚姻法》和《民法典》所明文禁止。一旦被发现或者被查证属实,有过错一方的当事人,其权益将得不到保障。《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由此可见,包办、买卖婚姻及借婚姻索取财物等行为都明确被法律所禁止。如果有这些情形的,为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严加处理。实践中,彩礼问题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并非泾渭分明,可能存在混淆,彩礼问题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及包办买卖婚姻等行为,有时会交织在一起。彩礼有时候会成为包办、买卖婚姻或者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一种表现形式。这时,所谓的“彩礼”已经不再是一种民间风俗,而是属于触犯了法律规定,依法要被禁止的行为。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包办、买卖婚姻的现象,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比较严重。经过严厉打击、不断进行法制宣传,现在已经很少发生。而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行为,还时有发生,影响着婚姻自由原则的彻底贯彻、实施,必须采取措施,坚决杜绝。不过,现实生活中,有时候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举证非常困难,当事人往往无法证明到底是索取财物还是对方主动赠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公布的《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1989年公布的《同居案件若干意见》第10条中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虽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在本次清理中均予以废止,不能再直接引用,但相关的精神不违背《民法典》的规定,是可以参考的。
“天价彩礼”问题已经影响到社会和谐稳定、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等一系列问题。近几年来,有多位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建议或提案,指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对彩礼返还问题的规定存在不完善之处。应当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根据男方给付彩礼数额、女方陪送嫁妆数额、彩礼用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综合衡量、判断彩礼返还数额。各地司法实践目前也在积极探索,针对新时代下彩礼返还纠纷的特点,为化解彩礼返还矛盾,出台一定的规范性意见。比如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出台了《审理婚姻家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会议纪要对彩礼返还提出了如下理念:如果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即起诉离婚,以判决女方适当返还彩礼为宜,但应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3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为判决给付的依据。对于婚前给付彩礼是否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应当综合考虑男方给付彩礼数额、女方陪送嫁妆数额、彩礼用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综合衡量、判断,并对彩礼数额的认定、给付方经济能力的认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认定、彩礼返还的标准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四、从司法实践看彩礼的认定
审判实践中解决彩礼的问题比较棘手,除了缺少法律明确规定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其与许多相关行为及现象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从司法实践和生活习俗来看,关于彩礼的归属,存在两种理解,一种是男方个人给女方个人的彩礼,是对女方本人的直接赠与;另一种是男方家庭给女方家庭(父母)的彩礼。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关于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问题。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者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以不支持为宜,以便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也符合社会生活实际。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应作一体处理,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对方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为宜。如果女儿确实与父母发生了彩礼归属争议,建议从以下几点着手:一要看男方给付彩礼时的意思表示,是赠与女方个人还是女方父母;二要看当地关于彩礼收取和使用的风俗情况;三要看彩礼的金额以及彩礼直接由谁收取;四要女方跟父母之间关于彩礼的归属和用途沟通。如父母曾表达过彩礼事后给回女儿的意思,那也可作为证据之一。
(二)关于彩礼返还的范围问题。确定彩礼返还时,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考虑到双方是否为筹办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或者是否已经在实际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等,在此基础上予以适当返还。在实际生活中,虽然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但是可能已经为筹办婚礼购买了生活用品或支付了其他费用,对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彩礼双方可能已经在实际共同生活中消耗。故在处理方式上应当灵活把握,真正体现公平原则。
(三)其他特殊情形的考虑。彩礼虽未被法律明确认可,但其仍具有强大的社会生活惯性和广泛的群众基础,因彩礼问题产生的纠纷是司法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而彩礼作为习惯,其本身也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地变化其内涵和方式。从近20年的社会发展情况看,由于农村人口结构的调整、社会思想观念的变化等因素,彩礼数额越来越高,但对婚姻的影响和约束反而在降低,尤其在农村,女性“闪离”后,并不愁嫁,相反,男性家庭因为给付高额彩礼,在离婚后,无力负担再娶的彩礼,导致很多社会问题的发生。为此,司法实践应当给予一定的重视。当事人在离婚时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彩礼用途、是否生育子女,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以妥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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