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努力践行张军院长2024年12月10日第二次在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调研座谈时提出的“四有”要求,形成深耕“应用”领域的办刊特色,落实好张军院长“既要注重高端,更要善于发现一线法官结合实际形成的更具实践性、针对性的研究成果,培养法官应用法学研究能力,储备理论人才”的要求,《中国应用法学》微信公众号在刊发纸质期刊文章外,开设“法官办案心得”栏目,征集法官的办案心得予以刊发。“法官办案心得”栏目的开设,将为广大法官提供思考、交流、学习的平台。
法官办案心得
教师体罚中小学生的行为是否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畴的判定标准
李蕊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第二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寇明蕊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第二庭三级法官助理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一、教师体罚中小学生的行为定性
(一)教育惩戒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教师法》第三条的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根据《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二条的规定,教育惩戒,是指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及其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
由此可见,教育惩戒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主体要件,即教育惩戒行为的实施主体具有特定性,仅限于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及其教师;二是主观要件,即教育惩戒行为应基于教育目的,系为了促使违规违纪的中小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三是客观要件,即教育惩戒行为系通过管理、训导或其他规定方式实施的矫治行为。
(二)教育惩戒行为的具体实施
根据《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及其教师针对中小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可以采取相应的教育惩戒措施。教师在课堂教学及日常管理中对违规违纪情节较为轻微的学生可以当场采取教育惩戒措施,具体方式包括点名批评、责令赔礼道歉、做口头或者书面检讨、适当增加额外的教学或者班级公益服务任务、一节课堂教学时间内的教室内站立、课后教导以及学校校规校纪或者班规班级公约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但不得实施以击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或实施超过正常限度的罚站、反复抄写,强制做不适的动作或者姿势,以及刻意孤立等间接伤害身体、心理的变相体罚。学校对于违反校规校纪情节较重或经当场教育惩戒拒不改正的中小学生,可以实施暂停或者限制学生参加游览、校外集体活动以及其他外出集体活动等教育惩戒措施。学校对于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小学高年级、初中和高中阶段的学生,可以实施给予不超过一周的停课或者停学并要求家长在家进行教育管教等教育惩戒措施。
由此可见,教育惩戒行为在具体实施上应当符合以下两方面要求:一是实施主体应与违规违纪情节相匹配,违规违纪情节较为轻微的应由教师实施较为轻微的惩戒,违规违纪情节较重的应由学校实施较重的惩戒;二是实施方式应与教育目的相适应,应当以能够促使违规违纪中小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适当方式实施,而不得以体罚或变相体罚的不当方式实施。以教育惩戒行为在具体实施上适当与否为标准,教育惩戒行为可以分为适当教育惩戒行为和不当教育惩戒行为。教育惩戒行为实施主体、实施方式均适当的,为适当教育惩戒行为;教育惩戒行为实施主体不适当或实施方式不适当的,为不当教育惩戒行为。教师在课堂教学及日常管理中对违规违纪中小学生采取教育惩戒措施,仅限于对违规违纪情节较为轻微的中小学生当场采取较为轻微的教育惩戒措施。教师不当实施了应由学校采取的教育惩戒措施的(例如,教师自行决定对违规违纪情节较重的学生限制其外出参加集体活动或给予其停学的),构成实施主体不适当,为不当教育惩戒行为;教师对违规违纪中小学生采取体罚或变相体罚等不适当的惩戒措施的,构成实施方式不适当,亦为不当教育惩戒行为。
(三)以体罚方式不当实施的教育惩戒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范畴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的判定标准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主观要件须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客观要件须实施以殴打或者其他外力方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且损害结果尚不构成刑事犯罪(轻微伤及以下)。以体罚方式不当实施的教育惩戒行为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教师对中小学生实施了伤害其身体的行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教师实施体罚行为的主观目的系基于教育目的还是已经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这是因为,“基于教育目的”是教育惩戒行为的核心特征,实现帮助违规违纪中小学生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目的的应有之义是不应对其身心造成伤害,这也是适当教育惩戒行为所采取的法定惩戒措施里不包含体罚或变相体罚等措施的原因所在。中小学生存在违规违纪行为是认定教师实施体罚行为基于教育目的的必要不充分条件,即只有当中小学生存在违规违纪行为时,才能认定教师实施体罚行为系基于教育目的。如果中小学生并无违规违纪行为,应当认定教师实施体罚行为并非基于教育目的而系出于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但即使中小学生存在违规违纪行为亦不必然得出教师实施体罚行为一定基于教育目的的结论,还须结合体罚所采取的具体方法和实际伤害程度等情节进行综合判断。教师体罚违规违纪中小学生时所采取的具体方法与违规违纪情节明显不相适应且造成中小学生身心伤害的程度已明显超出实现教育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时,应当认定教师实施体罚行为不是完全基于教育目的,而是已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该体罚行为已符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的构成要件,损害结果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教师体罚违规违纪中小学生时所采取的具体方法尚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亦未造成实际伤害后果或者后果较为轻微的,应当认定教师实施体罚行为仍系基于教育目的,虽然采取教育惩戒的方式不当,但因该体罚行为仍符合教育惩戒行为的构成要件,故仍应当界定为以体罚方式不当实施的教育惩戒行为,不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综上所述,教师体罚中小学生的行为定性,可以结合中小学生是否有违规违纪行为、体罚所采取的具体方法和实际伤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中小学生存在违规违纪行为,教师实施体罚行为情节较轻,如以徒手方式少量击打身体不易受伤部位且未造成实际伤害后果或者造成的实际伤害后果较轻、尚未构成轻微伤的,应当认定教师实施的体罚行为系基于教育目的但采取不当方式实施,故应属于不当实施的教育惩戒行为;二是,中小学生存在违规违纪行为,教师实施体罚行为情节较重,如反复击打身体脆弱部位、使用工具反复击打身体,且造成较重的伤害后果的,应当认定教师实施的体罚行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故应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三是,中小学生不存在违规违纪行为,教师无故体罚中小学生的,应当认定教师实施体罚行为系出于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应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
二、教师体罚中小学生的责任追究
(一)不当实施教育惩戒的体罚行为
根据《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根据《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中小学教师有虐待、伤害学生等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的,应予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处分包括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期限为24个月)以及开除,是中共党员的,同时给予党纪处分。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据此,教师基于教育目的体罚中小学生、不当实施教育惩戒的,应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
(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体罚行为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该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该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教师体罚中小学生,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的,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公安机关对教师体罚中小学生案件的处理规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教师体罚中小学生的报案后,首先应对所报事项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经初步审查后当场作出判断。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就中小学生是否存在违规违纪行为、教师体罚情节轻重等问题通过询问相关人员、调取监控录像等方式初步审查后作出判断。公安机关能够当场判断或经初步审查后能够判断报称的体罚行为系教师基于教育目的而实施的,应认定该体罚行为属于不当实施教育惩戒的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并口头或书面告知不予立案。公安机关能够当场判断或经初步审查后能够判断报称的体罚行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的,应当作为治安案件立案处理,在调查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公安机关初步审查后仍不能判断报称的体罚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需进一步调查方能确定的,公安机关可先行立案,经调查后能够确定报称的体罚行为属于不当实施教育惩戒行为的,因公安机关不具有对不当实施教育惩戒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无法继续调查处理,故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为由经批准后作出终止调查决定。
四、结语
教师体罚中小学生的行为是否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范畴中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关键在于体罚行为的实施系基于教育目的还是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关于实施目的的认定,可以结合中小学生是否有违规违纪行为、体罚所采取的具体方法以及实际伤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教师基于教育目的体罚中小学生的,属于不当实施教育惩戒的行为,应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教师体罚中小学生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畴,应由公安机关作为治安案件办理;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审核丨黄艳辉
编辑丨秀 姿
制作丨肖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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