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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微讲堂】做深做实金融纠纷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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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高质量发展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内在要求,金融的安全靠制度、活力在市场、秩序靠法治。加强金融法治建设,稳妥处理金融纠纷,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加快建设金融强国的题中应有之义。金融交易涉及复杂多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信用的要求非常高,依法处置金融市场上出现的信用违约,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金融纠纷,是推进金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深化调解制度改革。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加强金融矛盾纠纷前端化解,不断提升金融纠纷调解质效,对于完善金融法治体系、维护金融秩序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2025年3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金融纠纷调解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为提升金融纠纷调解工作专业化法治化水平、推动涉金融纠纷调解组织依法高质量开展调解工作明确了行动指南。

明确金融纠纷调解的适用范围是前提。金融纠纷调解专业性强,与金融审判执行工作联系紧密,有其专门的适用场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司法解释,金融纠纷在诉讼类型和案件性质上分为金融民商事纠纷和金融行政纠纷,根据纠纷起因可分为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及行政赔偿、补偿和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这为人民法院主导的司法调解框定了适用范围。鼓励通过先行调解等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目的之一在于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在金融领域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既要明确金融纠纷调解的适用范围,也要围绕诉讼工作实际需要把握金融纠纷调解工作的重点内容,做好调解与诉讼的有效衔接。从各地法院及相关金融法院发布的金融审判白皮书看,金融纠纷主要体现为金融民商事纠纷。做深做实金融纠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司法调解等,要在各类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化解上定向施策,精准发力。

把握专业特点和规律是基础。把握专业特点和规律,是扎实做好金融纠纷调解工作的基础。金融纠纷调解关系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既不能脱离化解金融纠纷的实际需要空谈调解,也不能超越调解的功能定位过度参与利益纷争,而是要不断深化对金融纠纷调解工作的规律性认识,有机融合金融纠纷和调解工作的特点,把守正创新的重要思想方法运用到金融纠纷调解工作中。诉讼是一种依靠法院行使审判权实现权利救济的纠纷解决方式,审判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本质特征是通过外在拘束力对当事人产生作用。调解就在于不引入拘束力的情况下对当事人产生作用,避免大大小小的事都找拘束力“帮忙”。那么,要用好调解,就需要明确哪些情况适合用调解的办法解决,哪些情况更适合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一方面是要守正,对于用调解确实无法解决而确需通过诉讼解决的问题,就不能刻意强调调解,更不能披着调解的外衣行违规违法之实。另一方面还要创新,即使对于有些诉求最终无法通过调解实现,也并非就彻底否定调解,而是要基于调解与诉讼在查明事实和明法析理方面存在相同之处,充分挖掘调解对于诉讼的积极作用,推动调解工作创新发展。金融纠纷关系到如何处理金融业务,与金融监管要求密不可分。金融业务以信用为基础,各项业务均不能触碰监管红线。做好金融纠纷调解的实质就在于牢牢把握金融监管要求,基于调解的特点在监管红线之上找到纠纷双方意愿和要求的最大公约数。金融纠纷的案由类型较多,不同的案由涉及的金融业务和监管规定不同,哪些事项可以被纳入调解范围、哪些问题适合通过调解解决、哪些业务亟待创新调解工作思路,需要不断细化研究、深化制度机制建设,为做深做实金融纠纷调解工作提供科学指引。

提高权威性和公信力是关键。提高权威性和公信力,是推进金融纠纷调解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关键所在。在现实生活中,金融纠纷双方当事人主动向金融纠纷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情况尚未形成一定规模,更为信赖通过到法院打官司来实现诉求。有大量的金融纠纷,当事人会认为调解了也没用而不愿意诉诸调解,有时即使一方愿意调解却难以联系到另一方,这使得一些金融纠纷调解组织成了摆设,也让金融纠纷本身未能及时进入司法调解或诉讼程序。这些情况反映了金融纠纷调解组织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亟待提高。金融纠纷往往不同于婚姻家庭、邻里关系等矛盾纠纷,纠纷双方当事人并非熟人,对于资金的诉求能否实现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有时确需通过一定的拘束力、强制力才能实现,运用亲情和友情进行心理疏导未必是对口的解决办法。让双方当事人愿意相信调解就必须做好“厘清事实”和“明确依据”这两点保障诉求实现的基础工作。一是要进一步借助司法的力量,以司法公信力助推提升调解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明确了经金融纠纷调解组织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对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有权依照规定申请强制执行。这种“专业调解+司法确认”的模式对于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调解组织能够完成调解的情况,提供了一定的司法保障。笔者建议,可在建立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机制以及明确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同时,探索完善金融纠纷调解组织配合人民法院的工作机制,由人民法院授权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协助参与界定争议事实、明确适用依据的工作,把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在化解纠纷方面的相同职能贯通起来,打通金融纠纷化解的快速通道。人民法院可以赋予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出具的有关事实认定的文书以类似于鉴定意见的功能,在一定范围内便捷认可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出具的专业意见。以此引导金融纠纷双方当事人把关注点从人民法院适当向金融纠纷调解组织转移,用工作实效推动金融纠纷双方当事人更加信赖金融纠纷调解组织。二是加快调解法律服务队伍建设,进一步明确调解员的任职管理规定。金融纠纷调解工作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在知晓金融知识、了解金融业务、熟悉监管规定、掌握金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等方面,调解员应当具备的素质要对标金融法院对审判人员的要求,与解决一般民间纠纷的情况存在一定区别。只有金融纠纷调解组织的调解员专业过硬、素质过硬、能力过硬,才能保证能够高质量化解金融纠纷,才能更好地获得金融机构及金融消费者的认可。因此,对于金融纠纷调解员的选聘要设立合理的准入门槛,使获聘的调解员增强身份荣誉感,推动形成尊重调解员、信赖调解员的良好社会氛围。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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