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仲裁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是仲裁法的又一次全面升级,着眼于解决仲裁制度和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健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仲裁法律制度,着力提升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发。此次仲裁法的修订堪称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里程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仲裁制度进行了完善和创新。
一、完善涉外仲裁制度
1.拓宽涉外仲裁案件的范围,将“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修改为“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使更多案件能够适用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适应了我国日益增长的对外经贸交往需求。(第七十八条)
2.增设“仲裁地”制度,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并规定了仲裁地的确定规则。这一制度的增设解决长期以来我国仲裁裁决效力争议,提升了我国仲裁国际认可度。(第八十一条)
3.增设特别仲裁制度。首次设立了“特别仲裁”机制,允许在涉外海事、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可采用临时仲裁制度,当事人可自主约定仲裁地、仲裁规则和仲裁员进行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增强了我国涉外仲裁制度的开放性和包容性。(第八十二条)
4.支持仲裁机构国际化,支持仲裁机构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这有助于我们学习国际先进经验,促进仲裁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第八十六条)
5.参与国际投资仲裁 明确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为我国企业在海外投资提供了更有利的纠纷解决保障,也提升了我国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的话语权。(第九十四条)
二、仲裁机构治理与仲裁员完善
1.明确仲裁机构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属性,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及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投诉处理等方面管理制度。(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2.规范仲裁机构登记与管理。授权国务院制定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第十四条),并明确违反仲裁机构登记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九十五条)同时规范了仲裁机构变更、注销登记程序,加强对仲裁机构的监管。(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3.规范仲裁机构组成人员任期及换届,每届任期五年,换届时更换不少于三分之一成员。(第十八条)
4.要求仲裁机构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条)
5.拓宽仲裁员聘任渠道,增加“曾任检察官满八年”及“具有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的专业人员可担任仲裁员。规范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允许聘选具有专业知识的境外人员担任仲裁员。(第二十二条)
6.细化丰富仲裁员的选定规则,在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增加第三名仲裁员可以由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第四十三条)
三、仲裁实践创新与效率提升
1.统一机构名称表述。将“仲裁委员会”修改为“仲裁机构”,打破了组织形式的法定限制,为行业创新提供空间,同时衔接国际规则的表述,更有利于国际商事主体选择我国仲裁机构解决纠纷。
2.确立网络在线仲裁法律效力。明确线上线下仲裁效力等同。仲裁活动是否线上进行采取“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的表述,进一步平衡仲裁效率与当事人意愿;也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成本。(第十一条)
3.扩大仲裁协议的认定方式,一方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首次开庭前不否认,经仲裁庭提示记录,视为存在仲裁协议。(二十七条)
4.新增仲裁前保全措施。明确紧急情况下,当事人可在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证据或行为保全,保持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衔接,保障当事人权益;(第三十九条)
5.增加仲裁文书送达制度,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文书合理的送达方式。(第四十一条)
6.强化仲裁庭调查权。为强化对仲裁庭收集证据的支持,新的仲裁法增加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解决实践中取证难的问题。(第五十五条)
7.将申请撤销仲裁的时效从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促进仲裁裁决快速生效,提升仲裁效率,发挥仲裁“一裁终局”的优势。(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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