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冠疫情期间,口罩成为了关乎公共安全与个人健康的战略物资。与此同时,一些不法分子也瞄准“商机”,销售假冒伪劣口罩牟取暴利。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但在定罪上却时常面临一个关键抉择:究竟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这两个罪名刑罚轻重不同,定性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刑期。《刑事审判参考》第1316号“王丽莉、陈鹏销售伪劣产品案”的裁判要旨,为厘清这一争议提供了权威的司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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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简介:销售“三无”KN95口罩的罪与罚
2020年1月,被告人王丽莉、陈鹏明知从上家处购得的口罩是“三无”产品(无产品合格证、无产品说明书、无标识),仍通过微信以“KN95口罩”的名义对外销售,售价10元/只,销售金额共计9.8万元。 经鉴定,这批口罩的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法院最终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 争议焦点:为何不定更重的“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销售伪劣产品罪,但理论上,这种行为也可能触犯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两罪有何区别?法院为何选择前者?
本案的裁判理由深入剖析了两罪的四大核心区别,为类案处理树立了标杆:
1. 侵犯客体不同:管理制度 vs. 生命健康
· 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它维护的是市场交易的公平诚信。
· 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侵犯的是国家关于医用器材的特殊管理制度,并且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保护的法益更为重大和特殊。
2. 犯罪对象不同:普通商品 vs. 医用器材 这是区分两罪最直观、最关键的一点。
· 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象是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普通商品。
· 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对象特指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核心争议点:KN95口罩属于“医用器材”吗? 法院的裁判要旨给出了极其精细的解答:
· 属于医用器材的口罩:只有明确列入国家《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才属于本罪对象。这些口罩的执行标准是医用标准(如GB19083-2010)。
· 可能不属于医用器材的口罩:KN95/N95口罩是一个过滤效率标准(对应中国标准GB2626-2006),并非产品名称。符合此标准的口罩既可能是医用防护口罩,也可能是工业防尘口罩。
· 如果销售的假冒KN95口罩其包装、标识或执行标准明确显示为“医用”,则应认定为医用器材。
· 如果其包装、标识仅为“劳动防护”、“防颗粒物”(即工业防尘用途),或无任何医用标识,则不属于医用器材,而是普通工业产品。
本案中,被告人销售的“三无”KN95口罩,从外观上无法认定为医用口罩,故其犯罪对象是普通伪劣产品,而非不合格医用器材。
3. 入罪标准不同:结果犯 vs. 危险犯
· 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结果犯,要求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
· 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是危险犯,不要求实际造成危害结果,只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即可构成,入罪门槛更低,体现了对医用器材更严格的监管。
4. 客观行为侧重不同:以次充好 vs. 标准不符
· 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核心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侧重于对产品质量本身的欺诈。
· 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行为核心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侧重于违反特定的安全技术标准。
三、 辩护要点与启示
该案例为律师办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辩护思路和审查要点:
1. 首要审查:涉案产品的性质
· 第一时间核查涉案口罩的包装、标签、说明书。
· 重点查找其产品名称(是“医用外科口罩”还是“防护口罩”?)和执行标准代号(是GB19083、YY0469等医用标准,还是GB2626等工业标准?)。
· 这是决定辩护方向(罪轻还是罪重)的基石。
2. 策略选择:罪轻辩护
· 如果涉案产品确非医用器材,则应坚决主张定销售伪劣产品罪,而非量刑更重的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 即使涉案金额巨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但在同等金额下,其量刑通常较后者更为缓和。
3. 精准计算:犯罪金额的核减
· 在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是量刑的核心依据。律师应仔细核对每一笔交易记录、银行流水、聊天记录等,准确计算犯罪金额,防止数额被高估。
四、 结语
“王丽莉、陈鹏案”的判决,体现了刑事司法应有的精确性与谦抑性。它明确告诫司法者,在严惩涉疫犯罪的同时,必须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精准的实质性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在疫情期间销售口罩”就一律重判。
对于律师和当事人而言,此案再次凸显了刑事辩护专业化的重要性。一个看似微小的产品标准代号,可能成为扭转案件定性的关键。在涉刑案件中,对每一个细节的精准把握,都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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