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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遗产的范围?
遗产范围的正面概括可以从遗产的概念、特征把握以下要素:
1.时间性
因被继承人死亡其财产才成为遗产,同时因继承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所以界定遗产的时间是特定的,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是界定遗产范围的时间点。换言之,能够作为遗产的财产必须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就已存在,死亡后产生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比如被继承人的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其死亡之后,不属于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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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财产性
继承的对象只能是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所以能够作为遗产的客体必须具有财产性。非财产性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或相关权益不得作为遗产继承。如《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只能由作者本人行使,具有身份属性,属于作者的人身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权与人身权亦有融合,即财产权中含有人身权的内容,人身权中也含有财产权的内容。前者表现为一些通过财产而取得的身份可以成为继承的客体,比如通过投资而取得的股东地位等;后者如《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他人行使或者予以转让获得报酬,属于财产性权利,这类客体,因其身份性表象之下含有财产性,可以作为遗产。
3.个体性
遗产的所有者只能是自然人,而且能够作为遗产的财产只能以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为限,非以被继承人名义享有的财产不是其遗产,也不能将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全部列入遗产。在我国,有些财产性权益只能属于家庭共有,比如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以户为单位,这些权利的主体是家庭户,并不属于某个家庭成员,家庭中的个别成员死亡不能使这些权益转化为遗产。另外,被继承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如夫妻共有财产、合伙共有财产,只有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才是遗产,财产未分割的不影响该份额的遗产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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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合法性
作为遗产的个人财产必须是合法取得的。《民法典》第1122条第1款中的“合法财产”,就是指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应当是自然人基于合法依据取得的财产。依此规定,非法取得的财产,包括违反公序良俗取得的财产,是不能作为遗产的。如根据《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39条的规定: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的遗产,因其来源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犯罪分子非法获得的财产,如诈骗、盗窃所得,不能作为遗产。
关于确定遗产范围应把握的时间性、财产性、个体性,在理论和实务中是有共识的,对于合法性要素则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应将遗产定位为“个人合法财产”,也即遗产的法律概括中必须包含合法性的限定,只有具有合法性的财产才能成为遗产。主要理由是:
(1)作为规范遗产范围的立法,关于个人财产的界定必须符合法律的基本要求;
(2)立法应当顺应我国民众的思维习惯,使之更容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
(3)继承是自然人通过法定形式取得财产的方式之一,如果不对个人财产进行合法性限定,可能会使原本非法取得的财产进入继承法律关系并由继承人继受,使之合法化而难以追同。所以,满足合法性应当是立法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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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说”认为,合法性要素并非界定遗产内涵的必要限制,将“合法性”作为判定被继承人生前个人财产是否属于遗产的依据,虽从道德情感层面迎合了人们对于遗产的常规理解,但忽视了继承法关于遗产范围规则的定位,并不科学,应排除“合法性”的限定。主要理由有四个方面:
(1)继承人无法判断财产的合法性,也没有相应的条件或资质;
(2)继承人无义务也无责任辨明遗产的合法性;
(3)不要求遗产的“合法性”并不意味着承认任何来源的财产均可通过继承合法化,一些国家和地区采取的方式是共同继承人之间对所继承遗产可能存在的权利瑕疵互负担保责任;
(4)继承制度的初衷是解决财产主体的转化问题,以填补因被继承人死亡所产生的财产关系空白,并不解决或判断财产的合法性问题,该问题可以由继承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规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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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生活中,如果被继承人的生前个人财产确实存在不合法的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或行政责任。两种观点比较,对财产的“合法性”不予限定的观点似更为科学、合理,但《民法典》本条仍沿用财产的“合法性”限制,其意义并不是从实际操作层面出发,也并非旨在解决继承人能否辨别、鉴定遗产合法性的问题,而在于表达法的宣示意义,这反映了立法的价值观,具有指引、评价、教育、预防功能,甚至具有相当的执行力和强制性。这无论对被继承人生前准备传承个人的财产,还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的财产,都具有规范意义,能够发挥潜在的规范效能。如果遗产非合法财产,则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即使被继承,也具有不稳定性;而如果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遗产有非法性,则应对继承的财产承担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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