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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甄别及防治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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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人民司法(案例)》2025年第8期。

作者:吴剑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摘要

捏造借贷关系提起虚假诉讼,由被执行人实际领取执行款以逃避他人申请执行的,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对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人民法院发现虚假诉讼后,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及时纠正所涉案件,并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制裁。

本文共8424字

一、案情[1]

原告:曹某东。被告:尹某安。2014年1月21日,曹某东持尹某安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诉至法院。曹某东主张2007年尹某安因经营需要分3次向其借款合计44万元,双方对其中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010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尹某安向曹某东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0万元,尹某安向曹某东出具了借条。后因借条破损,尹某安于2013年11月重新出具借条给曹某东。尹某安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偿还能力。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尹某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曹某东借款5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曹某东申请了强制执行,取得的执行款15.91万元由尹某安控制和领取。

尹某安、曹某东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公安机关传唤。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对尹某安、曹某东的讯问笔录,并对尹某安、曹某东进行调查核实。尹某安陈述,“曹某东起诉其50万元是虚假的,当时因为为案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为了工资不被债权人拿走,其多次找到曹某东请其帮忙,最终曹某东碍于情面勉强答应。曹某东就该案执行到的款项也都是被其提走的,起诉时的费用也都是由其支出的。”曹某东陈述,“尹某安从来没有向其借过钱,双方也没有经济往来,借款是虚构的,其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都是假的。当时尹某安说他可能涉及债务纠纷,只有工资可供执行,尹某安怕工资被执行掉,就向其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条,由其起诉尹某安。起诉的材料和费用都是尹某安出的。后来尹某安又让其帮忙申请执行,其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交由尹某安使用。”

二、审判

泗洪县法院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曹某东、尹某安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和尹某安与曹某东在再审中的陈述证实,尹某安虚构50万元债务,并出具借条凭据给曹某东,曹某东于2014年1月21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尹某安偿还50万元。在原审审理中,尹某安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实际上,尹某安与曹某东之间并不存在上述借贷事实。尹某安为逃避承担保证责任、避免其财产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与曹某东恶意串通,向曹某东出具借条凭据,虚构50万元债权债务,并由曹某东作为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二人虚假诉讼导致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该案民事判决生效后,曹某东申请执行尹某安的财产,相关款项实际由被执行人尹某安领取,制造尹某安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尹某安和曹某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的方式侵害尹某安真实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审判秩序,损害司法公正,二人行为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发现后,应当对虚假诉讼所涉生效裁判依法改判。故泗洪县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一、撤销该院作出的(2014)泗民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曹某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因尹某安、曹某东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民事诉讼,泗洪县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分别作出(2019)苏1323司惩6号、7号决定书,决定:对尹某安拘留10日、罚款5万元;对曹某东拘留7日、罚款3万元。

三、评析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取得各种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虚假诉讼防范和惩治工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民间借贷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通过对虚假诉讼案件进行梳理发现,涉虚假诉讼案件的案由主要是借贷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其中借贷纠纷案件的占比高达90%。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套路贷”虚假诉讼活动日益猖獗,逐渐成为黑恶势力犯罪的重要表现形式和黑恶势力敛财的主要手段,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另一方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方式恶意逃避履行债务的情况时有发生,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本案即当事人双方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的典型案例。

(一)惩治虚假诉讼的现实困境

1.虚假诉讼精准识别难

一方面,虚假诉讼客观上难以识别的原因之一在于其本身具有极大的隐蔽性。行为人为了达到规避法律实现自身非法利益的目的,往往会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深入研究相关的裁判规则,甚至邀请法律专业人士为其出谋划策。行为人还会根据案件需要通过作虚假陈述或者制造、变造与案件相关的证据等方式,干扰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在涉及虚假诉讼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能提供内容详实的借据及相对应的交付凭证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有的当事人甚至不提交任何证据,而只是通过当庭自认的方式便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很难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关系。因此,无论是从证据链条还是法律适用方面都很少有破绽,即便花费大量的精力也难以从中找出漏洞。另一方面,民事审判主要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这要求当事人的证据与诉辩意见在庭审中充分展示。在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中,原告本人和被告往往不到庭,或者被告虽到庭但不作任何实质性抗辩,导致对于借款真实性、交付情况、归还情况均难以查实。加之,多数虚假诉讼系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涉案双方有预谋、有准备、隐蔽性强,有时即使法官对借贷真实性产生怀疑,但由于法院调查取证手段的有限性,因“不得拒绝裁判”,法官也只能依据现有证据,遵循证据规则作出裁决。

2. 虚假诉讼查证难度大

其一,规制虚假诉讼的标准严格。从虚假诉讼罪的角度来看,《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虚假诉讼罪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未限定事实范围,且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部分虚构型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捏造指凭空编造,如果仅是对客观存在的民事纠纷夸大具体数额等,不属于捏造。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虚假诉讼罪仅打击以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为基础,“无中生有”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也即行为人完全不具有诉权。其二,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相较一般待证事实更高,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O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确认虚假诉讼后,不但要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否定性评价,还可能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对虚假诉讼规定更高的证明标准是合理的,符合构建层次性、多元化证明标准体系的需要。[2]其三,对于民事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如对于单方实施的虚假诉讼是否属于民事虚假诉讼,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单方实施的虚假诉讼不是虚假诉讼,而是“恶意诉讼”;[3]又如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捏造案件基本事实属于虚假诉讼,但对于案件基本事实亦往往存在不同的认知。典型者如存在“砍头息”、出借人隐瞒还款事实或将原债务本金产生的高息重新出具借条等“套路贷”情形等行为人捏造部分案件事实情形的,可否对其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往往存在争议。其四,当前法院民事审判任务十分繁重,囿于案多人少、审限管理严格等现状,有时法官即使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产生怀疑,但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也倾向于不“节外生枝”。也有个别法官对虚假诉讼的警惕性、敏锐性不强,片面理解适用证据规则,这也加大了查证虚假诉讼的难度。

3. 虚假诉讼制裁力度弱

一方面,从实践来看,绝大多数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是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通过执行、信访、公安机关移送、检察监督、第三人/案外人撤销之诉、破产等渠道发现,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但民事、刑事关于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不一,且对于涉虚假诉讼案件移送流程不完善,导致在民事诉讼阶段发现虚假诉讼后,无法以统一的标准及时向侦查机关移送,进而放纵虚假诉讼现象。另一方面,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虚假诉讼,不但要驳回诉讼请求,还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的防治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忽视了从民事诉讼程序本身寻找防治虚假诉讼的路径。从实践来看,对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采取强制措施的做法并不普遍,通常仍仅是驳回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诉讼请求。作为主要规制手段的强制措施适用有限,不仅适用罚款的案件数量少且罚款数额低,拘留更为极少适用,甚至有的法院在认定原告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后,还将案件受理费退还给虚假诉讼行为人,[4]严重影响遏制虚假诉讼的效果。而对虚假诉讼行为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需报院长批准。加之,对于单方实施的虚假诉讼、捏造部分案件事实的虚假诉讼是否属于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本就存在争议,因此,即使能够确认构成虚假诉讼,部分法官或院长也存在“不想惹麻烦”的消极心态,而也不愿意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即便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真正执行到位的数量也不多,难以真正起到震慑效果。

具体到本案,尹某安与曹某东恶意串通,经过对双方之间的银行往来流水进行梳理后,通过所谓对双方款项往来进行结算而形成借条的形式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并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曹某东、尹某安就借还款情况亦不存在实质性对抗,查证双方之间属于虚假诉讼难度极大。这也反映出当前打击整治虚假诉讼还有诸多现实困境,必须构建及时发现、有效甄别、精准打击的路径,才能有力打击虚假诉讼行为,净化诉讼环境、维护司法权威。

(二)甄别虚假诉讼的实践探索

虚假诉讼隐蔽性极强,如何甄别至关重要。对此,只要法官提高警觉性和敏锐性,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再辅之以相应的机制制度,还是能够从“蛛丝马迹”中准确认识和有效防范虚假诉讼。

1. 严把立案、审理、执行“三大关口”,强化立审执协同配合机制

立案环节要强化风险警示告知。很多虚假诉讼在立案时便初现端倪,如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身份关系、多名原告在同一或相近时间起诉同一被告等。一方面,通过诉讼服务大厅、政务网站、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途径,明确告知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诚信诉讼。另一方面,在立案环节加大信息采集力度,要求原告填写涉诉情况及虚假诉讼惩戒记录情况,并进行关联案件检索,便于办案法官防范虚假诉讼行为。

审理环节要强化案件事实审查。其一,提升防范虚假诉讼意识。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往往“有备而来”,提交的证据也“天衣无缝”,承办法官应提升主动防范虚假诉讼的意识,提升自身司法素质和审查判断能力,严格审查全案证据“三性”及各证据之间、关联案件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练就一双在审理中发现虚假诉讼线索的“火眼金睛”。其二,强化事实证据的实质性审查。庭审是查明民事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诉辩意见均进行充分展示,强化当事人到庭审理原则,有助于查明着重审查当事人陈述是否符合客观情况。如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要准确理解和适用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不能仅凭书证的证据优势认定借贷事实。而应当坚持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并要求借贷双方陈述借款细节及款项往来,强化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款项归还、借贷利息等的实质性审查,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还款情况以及原告经济状况、当事人关系、当事人财产变动、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重点审查借贷事实中的疑点,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如原告主张现金交付的,应当审查借款数额是否存在现金交付可能、原告对现金交付过程的阐述是否合理、原告是否存在现金交付习惯等。其三,加大依职权调查力度。当法官对借贷合法性、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应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如对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款项的,应审查银行往来凭证,查清借贷资金流向,避免对通过闭环转账等制造资金流水证据予以不当支持的做法;又如对原告证据链条过于完整,被告不作实质抗辩且自认借贷事实的,可以通过被告是否向原告转款等进行审查,以查明借贷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其四,对于意图通过虚假诉讼取得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人往往对诉讼效率有异于常人的追求。行为人可能在对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仍然与对方主动快速达成调解并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对于这种异常积极的当事人,法官在审理环节也需注意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可能。当然,对于可能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应当向其明示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并可以要求其签署具结保证书。

执行环节要主动做好防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由于有相关利益受损方可能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情形,反而是发现虚假诉讼线索的绝佳时机。因此,尽管已经有生效裁判文书或仲裁裁决等执行依据,但执行阶段仍应加强执行审查,重点查处执行异议、复议、参与分配等程序中的虚假诉讼,把好案件出口关。如对于特殊主体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审慎审查申请人主张的执行异议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向审判部门移送相关线索,协同审查基础债权真实性。

2. 强化协调联动,凝聚识别虚假诉讼工作合力

一是强化政法机关协调联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有关部门移送是人民法院发现虚假诉讼的重要来源。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建立沟通协作机制,有利于克服司法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增加虚假诉讼被查处的概率。加强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沟通对接,健全问题线索双向移送反馈机制,建立健全打击虚假诉讼共享信息数据库,有助于及时发现、有效甄别虚假诉讼。二是强化上下级法院之间协调联动。如有的法院定期组织对被发改案件进行专项评查,及时针对案件被发改原因进行梳理核查,对于诉讼参与人可能存在提交虚假证据、隐瞒案件关键事实等妨害民事诉讼情形的,依法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对是否涉嫌虚假诉讼进行审查甄别。

3. 坚持科技赋能,提升虚假诉讼智能识别水平

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应用,在预防虚假诉讼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通过强制关联案件检索,可以通过调取关联案件卷宗,综合比对分析,甄别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等行为。现代科技应用和识别虚假诉讼工作深度融合,有利于破解长期以来虚假诉讼识别难的瓶颈问题。如江苏法院开发的“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就是“大数据+司法”的典型事例,系统通过自动抓取信息、构建智能算法模型,结合案件特点,相互比对、串联分析,重点警示涉虚假诉讼因素,实现智能识别预警风险人员、风险案件,为有效发现、精准处置虚假诉讼提供信息化支撑。

本案中,再审法院与公安机关建立线索移送、信息交换等工作机制,认真审查其他机关移送的虚假诉讼线索,发现该案构成虚假诉讼,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判,形成了防治虚假诉讼的合力。

(三)防治虚假诉讼的路径构建

1. 加大整治虚假诉讼法律供给

虽然最高法院针对不同时期虚假诉讼的特点,先后制定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指导全国法院积极有序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但随着打击力度的日渐加大,一方面虚假诉讼表象愈加复杂化、多元化,另一方面实践中对于虚假诉讼的认识标准也出现分歧,有必要及时进一步总结虚假诉讼的特征表现,明确虚假诉讼的界定,为认定虚假诉讼提供法律依据。

一是统一虚假诉讼认定标准。定期召开各政法单位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联席会议,及时推动政法机关就虚假诉讼认定问题加强研判会商,统一虚假诉讼违法行为与虚假诉讼犯罪的认定标准,从严打击部分事实虚假的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规范有序移送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增强打击合力。

二是放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条件。审判实践中,若双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转移财产或者增设债务,必将损害与当事人一方有法律关系的案外人的实体权益。为规制虚假诉讼,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对因虚假诉讼受到损害的案外人不必强行要求法律关系的直接牵连,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他的利益,即可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述案外人不仅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而且也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本诉,从而为在原审中确认虚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事前的程序保障。[5]

2. 加大打击虚假诉讼力度

一方面,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积极关注和及时甄别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线索,完善工作体制机制,加大甄别查处力度,抓实抓好公正与效率,提升虚假诉讼案件审判质效。保持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高压严打态势,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虚假诉讼行为,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另一方面,强化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适用。在案件审理中,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不能仅“一驳了之”,对于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存在虚假陈述,篡改、伪造、毁灭证据,阻碍证人作证,指使证人作伪证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坚持过责相当原则,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罚款和拘留两种强制措施。法院应当根据虚假诉讼行为人过错程度,按照过责相当原则,准确适用强制措施并精准裁量具体标准。此外,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案件事实亦逐渐明晰。一些虚假诉讼行为人出于畏惧等各种原因,可能会申请撤回起诉。法院经审理若认为属于虚假诉讼的,对其撤回起诉申请不应予以准许,而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结合其虚假诉讼行为实际情况,采取相应强制措施。

3. 加强诚信诉讼氛围营造

一是探索建立信用惩戒体系,加强对不诚信诉讼行为人的信用惩戒。虚假诉讼的根源在于诚信意识的缺失,只有全社会树立起诚信观念才能实现诚信诉讼。推动政法机关共同建立诉讼失信人名单并导入社会征信系统,通过信用惩戒增加虚假诉讼人员违法成本。二是充分运用各类媒介载体,营造诚信守法氛围。积极宣传打击虚假诉讼的鲜明立场及取得成效,向社会发布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的典型案例,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培育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如江苏沭阳法院近年来严厉打击虚假陈述、虚假诉讼行为,持续发布典型案例,有效挤压虚假诉讼生存空间,净化诉讼环境,实现了对虚假陈述、虚假诉讼的标本兼治,促进了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尹某安、曹某东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手拉手”提起民事诉讼,获得生效判决后由被执行人尹某安实际领取执行款项,阻碍另案执行,导致尹某安真实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申请执行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虚假诉讼线索。再审法院依照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查明尹某安、曹某东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后,依法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案件。尹某安系虚假诉讼行为制造者,曹某东配合参与虚假诉讼,再审法院对借贷双方同时适用拘留、罚款两种强制措施,对尹某安拘留10日、罚款5万元;对曹某东拘留7日、罚款3万元。不仅严厉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行为,体现了法院对虚假民间借贷“零容忍”的态度,依法维护债权人利益,回应人民群众对打击逃废债行为的呼声和诉求,也做到了过责相当、精准处罚,对“手拉手”虚假诉讼行为形成有力震慑。

脚注,可向上滑动阅览

[1]案号:一审:(2014)泗民初字第0306号;再审:(2019)苏1323民再6号。民事制裁:(2019)苏1323司惩6号;(2019)苏1323司惩7号。

[2]江必新:《新民诉法解释法义精要与实务指引》(上),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32页。

[3]宋朝武:“虚假诉讼法律规制的理性思考”,载《河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12期;肖建华:“论恶意诉讼及其法律规制”,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任重:“论虚假诉讼:兼评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实践”,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

[4]纪格非:“民事诉讼虚假诉讼治理思路的再思考——基于实证视角的分析与研究”,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2期。

[5]熊跃敏:“如何识别和规制虚假诉讼”,https://www.spp.gov.cn/spp/nyj/201903/t20190328_413041.shtml, 2025年1月3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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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16 11:43:41
山西“狗咬人被摔死”命案:政协委员妻子是最大的祸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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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王的饭后茶
2025-11-15 21:52:07
2025-11-16 12: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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