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欺诈行为”从民事纠纷升级为合同诈骗罪的界限
从三个方面进行区分,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非法占有目的
(一)欺骗内容
一般来说,民事欺诈的欺骗内容通常表现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对合同的局部条款或一些辅助性信息进行夸大、隐瞒或虚假陈述。例如,对产品的性能进行一定程度的夸大宣传,隐瞒产品的某些非重大瑕疵,或者对自己的履约能力有轻微夸大。这种欺骗行为虽然影响了对方的判断,但并未动摇合同的基础,合同本身仍然是真实且具有履行意义的。对方当事人基于此签订合同,其意思表示只是存在瑕疵,但并非完全违背其根本目的。
但是合同诈骗罪的欺骗内容是直接针对合同的根本性、基础性条款,即捏造了根本不可能实现的履行内容。常见的表现为:
虚构合同主体:即冒用他人名义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签订合同。
虚构合同标的:即将根本不存在的货物、房产、项目等作为合同标的。
设置虚假担保:提供伪造、编造或者已经作废的产权证明、银行票据等文件作为履约保证。
上述行为使合同本身失去了存在的真实基础,成为一个行为人纯粹的欺骗工具。签订的合同从开始就注定无法实现缔约目的。
(二)欺骗程度(合同向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的程度)
民事欺诈,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对方作出意思表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非唯一或决定性因素。也就是说,欺骗行为只是部分地影响了对方的决策,对方仍有一定的自主判断空间。
例如,张三向李四销售一台二手车,该车实际百公里油耗为9.5升,但是张三告诉李四这辆车百公里油耗不超过8升。李四看中了该二手车的省油程度,从张三手中买下该二手车。
可见,张三夸大了省油程度,这种行为确实对李四的购买决策产生了影响,但是,交易的核心标的——“二手车”本身是真实存在的。李四仍然会亲自试驾、检查车辆外观和内饰,并可能参考市场行情最终做出决定。欺骗行为只是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决定性因素。这属于民事欺诈,李四可以要求撤销合同或索赔差价。
但是合同诈骗罪的欺骗程度就不同,行为人做出的欺骗行为足以完全排除被害人自主判断的可能性,使其不可避免地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在认识错误的影响下处分财产。
同样以张三卖车作为例子,假如张三向李四销售的车实际上是一辆从外地收购的曾经被水泡过的重大事故车,并且张三持有的所有证明文件(绿本、保养记录等材料)均系伪造的,但是张三向李四宣称该车是自己的一手车、全程4S店保养、无任何事故、手续齐全可随时过户。
那么这时张三的欺骗行为已经使李四完全丧失了自主判断的可能性,陷入完全错误认识除非将车辆完全拆解否则无法发现真相,李四支付价款的行为完全必然依赖于张三所虚构的事实,张三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非法占有目的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判断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最关键的一个因素。具体可以细化为以下几点:
第一,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上述例子中张三持有的重大事故车,其根本不具备交付合格车辆的履约能力,则倾向于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若张三收取李四交付的车款后,并未进行任何车辆过户、整备、交付等履约准备,而是立即失联,或将款项用于赌博、挥霍等与合同无关的活动,则表明其无履行意愿。
第三,行为人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责任?是否有逃避责任的行为?
如果交易完成后,张三立即失联,或者持续推诿、逃避责任,则可以推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四,行为人未能履约的实际原因是什么?是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还是客观上不可抗力导致的?
若车辆是因客观原因(如手续意外丢失)未能交付,可能属民事纠纷;但若“未能履约”是张三主观上根本不想履行,则构成合同诈骗。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罪的核心证据是什么?达到多少数额有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的风险?
首先,一般关键证据包括以下几点:
证明虚构事实的证据:行为人提供的虚假合同、伪造的产权证明、资质文件、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资金流向的证据:银行流水、会计账册、发票等票据。
可以有针对性地收集一些证人证言,例如能够证明行为人履约能力的证人,或者能够证明行为人有赌博等挥霍资金不良习惯的证人。
其次,关于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在犯罪数额上的边界,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应当被处以刑罚的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涉案金额是划分责任轻重的一项重要的量化标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11条,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一类地区以不满30万元为“数额较大”,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为“数额巨大”,1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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