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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解读 | 如何利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破解诋毁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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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为切入点,评析其对商业诋毁规制的关键升级:侵权主体范围扩张、“指使他人”行为入责与处罚额度倍增;同时,阐明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在主体、行为与责任上的衔接差异,探讨商业评论与商业诋毁的界限。在此基础上,提出“反黑发布重要三步”,为企业应对恶意诋毁、维护品牌声誉提供法律指引,助力破解当前困局。

作者 | 范琦 郭晓康

目录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诋毁条款解读

(一)条款的修订内容概述(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二)保护对象从 “竞争对手” 扩展到 “其他经营者” 的意义与影响

(三)新增 “指使他人” 解决旧法中实际获益者脱责的问题

(1)网络公关公司和“黑水军”

(2)提供信息资讯服务的网络信息平台

(四)大幅提升处罚额度

二、部门法路径分析

(一)与民法中名誉权侵权的对比

(1)名誉权侵权的判断

(2)商业诋毁的判断

(二)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侮辱诽谤的对比

(三)与刑法中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对比

(1)侮辱诽谤罪

(2)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三、言论自由与商业诋毁的界限

(一)区分评价和诋毁

(二) 常见的商业诋毁

四、反黑发布重要三步

(一)别让谣言有缝钻:用可验证的信息保平安

(二)堵住造谣入口:限定词平衡敢说与合规

(三)证据闭环破谣言:完整数据链

结语:

附表-关联法条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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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各大企业新品发布周期与网络舆情峰值高度同步,其中不乏负面舆论的乱象,包括“明黑案广”的标题党视频诋毁产品、用AI编造虚假负面产品体验并批量发布、编造虚假退货信息唱衰产品、截取部分事实唱衰公司销量等,对正常的产品营销节奏产生了较大影响。在此背景下,本文以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为切入点,评析其对商业诋毁规制的关键升级:侵权主体范围扩张、“指使他人”行为入责与处罚额度倍增;同时,阐明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在主体、行为与责任上的衔接差异,探讨商业评论与商业诋毁的界限。在此基础上,提出“反黑发布重要三步”,为企业应对恶意诋毁、维护品牌声誉提供法律指引,助力破解当前困局。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

商业诋毁条款解读

(一)条款的修订内容概述(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下文简称为《反法2019》),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下文简称为《反法2025》)在商业诋毁条款上作出“三扩一提”的实质升级:

第一,受保护主体扩张——将“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修改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正式以“其他经营者”取代“竞争对手”,把非直接竞争关系的上下游、潜在进入者乃至生态圈伙伴全部纳入保护范围,使互联网语境下早已通行的“广义竞争关系”在立法层面得到确认。

第二,行为链条扩张——在“编造、传播”之外增列“指使他人编造、传播”,把“幕后操纵”纳入直接规制;将“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和“指使他人实施”均认定为商业诋毁,彻底堵住“借刀杀人”的灰色空间。

第三,信息类型扩张——条文仍保留“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但司法、执法口径已把断章取义的“片面真实”与“标题党”一并纳入误导性信息范畴。1

第四,处罚力度提升——罚款上限由50万/300万倍增至100万/500万。

(二)保护对象从“竞争对手”扩展到“其他经营者”的意义与影响

早在《反法2025》出台前,2024年5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其中第十一条以列举形式对互联网新业态下商业诋毁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加以细化,其中便提到了“组织、指使他人”这一行为模式。2 2025年修法把“竞争对手”改成“其他经营者”,等于更加明确地在法律层面拆掉了竞争关系的门槛。

在沈卫东、徐卫华商业诋毁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商业诋毁是经营者针对竞争对手的行为,首先要对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进行判断。二审法院同样在判决中提到,根据《反法2019》规定,双方相互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是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的必要条件。3因而,在老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下,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不仅要求是经营者,更要求与被侵害对象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司法政策性文件中提出,竞争关系应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之一。4各级人民法院也纷纷将竞争关系作为认定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件之一,在裁判文书中耗费大量篇幅论证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5

但在现今流量经济时代下,用户跨平台迁徙常态化,导致传统行业边界日益模糊,竞争关系呈现多维交织态势,由此,商业诋毁的主体与受害对象均难以再用传统同业标准简单框定。由于互联网领域中不断涌现出各类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实践已将传统狭义的竞争关系扩张至广义的竞争关系。6例如,在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被告以其与原告不处同一行业,不存在竞争关系作为抗辩理由,而法院认为爱奇艺公司主要通过“广告+免费视频”的形式营利,而用户可以通过聚网视公司开发的软件屏蔽相关广告,影响爱奇艺公司收益,双方在商业利益上存在此消彼长关系,为竞争关系。7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软件有限公司诉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即便两者在产品定位和用户群体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具有替代关系,但只要被告在经营中抢夺了原告用户资源、注意力和交易机会,双方利益存在此消彼长关系,即可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同样的观点也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青岛软媒诉腾讯科技案中提及。8

将“损害竞争对手”改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直接取消了对竞争关系的限定。《反法2025》不再只规制经营同类或可替代商品、直接争夺交易机会的对手,而是以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破坏他人权益、扰乱市场秩序为判断标准。这一调整既契合了当前互联网时代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审判中的通行做法,也有利于保护竞争秩序。

(三)新增“指使他人”解决旧法中实际获益者脱责的问题

在《反法2019》的框架下,商业诋毁条款只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对“幕后出资、台前唱戏”的分工模式缺乏直接抓手。北大法宝案例库检索2018-2023年公开判决显示,以商业诋毁为由起诉并最终认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共212件,其中能成功追责到经营者的不足15%。大量案件因原告无法证明“主观意思联络”或“共同侵权”而被迫撤回或败诉。9

实践中大量案件显示:真正获利或泄愤的市场主体往往躲在公关公司、MCN机构、职业投诉群、黑水军之后,通过“外包”实现诋毁目的。一旦案发,幕后主体以“内容并非我发布”“我与发布者无法律关系”为由迅速切割,执法机关只能处罚前台账号,难以触及资金链与决策链,形成“违法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畸形激励。《反法2025》第十二条的点睛之笔,正是将“指使行为”与“直接发布”在法律评价上等量齐观,从而一举破解旧法的责任逃逸难题。当网络公关公司、黑水军或提供信息分发服务的平台受“指使”而发布虚假或误导性内容时,执法机关可依据同一法条将“幕后经营者—执行者—传播平台”视为共同侵权链条,一并追责,从而实质性地提高了对网络黑灰产的打击精度。

(1)网络公关公司和“黑水军”

与传统的商业诋毁形式不同,网络公关公司一般伪装成消费者,并不直接攻击竞争产品的质量,而是通过描述消费体验、散播负面感受等方式潜移默化地影响消费者心理,进而改变其交易选择,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但过往司法实践中,法院难以追溯雇佣网络公关公司的幕后主体,往往无法将网络公关公司作为商业诋毁主体,而只能以侵害商誉权加以惩戒。第三方评测机构和行业协会并不作为市场经营者,进而被当作商业诋毁主体对待,但是部分案件中也会突破这一层经营者的判断。例如,在城乡统筹发展研究中心诉中盛国际案一审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主体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但间接地存在与经营相关的利益,也属于经营者。基于此认定原则,若自媒体测评博主A通过发布视频、直播互动等方式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经营者B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自己获取流量,进而为与经营者B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C推广带货变现,虽然该博主本身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但是其诋毁行为间接地使其获得如推广费用等经营相关的利益,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经营者。10

(2)提供信息资讯服务的网络信息平台

网络信息平台拥有卓越技术优势和海量用户基数,如果其利用平台地位,恶意推送对某经营者不利的信息,则可能造成巨大的负面舆论声势,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市场声誉。在实践中,有网络信息平台利用技术优势,向用户推送带有商业诋毁的恶意信息,此类行为很可能构成负面评价其他经营者并诱导用户引流的商业诋毁行为。此外,网络信息平台作为信息服务提供者,可能帮助违法诋毁信息传播,如果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则可能作为间接侵权方承担法律责任。例如,拼多多诉脉脉平台商业诋毁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拼多多公司声称有员工在脉脉平台发布侵害公司声誉的职业评价,而脉脉公司并未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反而通过置顶、打“实名标签”等方式扩大言论的影响力,对其商誉造成不当影响。法院认为,平台打“实名标签”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诋毁信息的直接传播,并从诋毁信息的传播中获取网络用户关注度和流量等商业利益,构成商业诋毁的主体。11

立法此番扩张,正是将既有判例经验与治理需求成文化,使上下游平台、内容创作者乃至潜在进入者都能直接主张权利,为遏制网络化、链条化的“黑水军”提供了更具确定性的法律依据。

(四)大幅提升处罚额度

《反法2019》中第二十三条,市场执法机关认定为商业诋毁后,可施以如下行政处罚措施:(1)停止违法行为,即删除、下架有关言论或内容;(2)消除影响,通常为公开赔礼道歉;(3)缴纳罚款,商业诋毁的罚款金额上限为300万元,《反法2025》第二十八条则将罚款金额上限提升至500万元。

互联网商业诋毁案件中,罚款金额除与言论严重性相关外,还与传播量、传播广泛性等因素息息相关,执法机关通常综合评估观看量、转发量、点赞量、评论量等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严重性的数据。例如,在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佛某商业诋毁案中,当事人发布“揭秘瓷砖十大坑人品牌”视频,该视频自2023年9月2日发布到2023年10月11日下架为止,期间被多个其他主体的视频平台账号进行转载、仿制和发布。最终,法院综合当事人所造成的影响,以及其已和投诉举报人达成和解协议,向投诉举报人赔礼道歉、取得谅解的情况,最后罚款10万元。12但是这种罚金比例和被诋毁的商业体所遭受的损失往往不成正比。例如,不粘锅商业诋毁案中,被告巴赫公司在多家媒体平台召开新闻发布会、主持微博话题,公开宣称苏泊尔“X晶盾不锈钢炒锅”侵害其专利,属于“模仿”“假货”,造成苏泊尔商誉严重受损。一审法院认定巴赫构成商业诋毁,判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300万元;二审浙江高院维持侵权认定,但将赔偿金额调整为10万元并加判立即删除相关内容。该案虽然社会关注度高,最终赔偿额却被认为远不足以弥补苏泊尔的市场损失和声誉贬损,成为“影响大、赔偿低”的典型样本。

《反法2025》提高了对商业诋毁行为的处罚额度,增加了违法成本,对潜在的违法者形成更强的威慑力。这有助于减少商业诋毁行为的发生,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部门法路径分析

(一)与民法中名誉权侵权的对比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法人名誉权,通俗讲指公司声誉,当行为人在互联网上实施散布信息诋毁公司形象,包括诋毁公司制度、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产品或服务等会造成公司声誉受损的行为。民法中的名誉权侵权主要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权,而商业诋毁则侧重于保护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同时更强调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例如,在前述不粘锅商业诋毁纠纷案中,巴赫公司的行为不仅损害了苏泊尔公司的名誉,更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了负面影响。

(1)名誉权侵权的判断

是否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应当根据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有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14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和法人名誉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将名誉权侵权区分为事实性表达意见性表达。对于事实性表达,应当遵循客观事实,若相关言论失实的,则可能构成诽谤;对于意见性也即主观性表达,是基于事实的价值判断,若评价的内容贬损他人个人的,则可能构成侮辱。15

(2)商业诋毁的判断

商业诋毁的言论违法性主要体现为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更多侧重于事实性表达;而名誉权侵权言论除了事实方面的,对于人格的羞辱也可能成立侵权。例如在笑脸科技诉花太品牌管理案中,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使用部分真实信息,使用‘无’‘只能’等绝对性词语夸大了该功能缺失性,容易引发消费者对该商品功能缺陷或不完善的错误的联想,属于误导信息。”16在司法实践中对原告使用“吃屎”“脑残”“孙子”等用语,带有强烈的侮辱意味以及负面评价,则倾向于判断为是成立名誉权侵权。17

从结果的认定上,商业诋毁的司法实践中并不要求证明存在实际的损失,只要有造成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的可能性则足以认定18例如在虎牙诉斗鱼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相对人商业商誉或商品声誉的损害”。19在“网易诉灵犀案”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于结果要件同样持“已经或者可能”标准。而一般而言,如何认定“已经或者可能造成损害”,通常以“向不特定公众公开传播”作为评价标准。若涉嫌侵权内容系在网络上公开发布,则可以认定为“足以造成损害”。20而名誉权侵权的司法实践中,鉴于权利人难以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直接造成商品销量下降等具体损失,法院通常将“不实言论已向不特定公众传播”本身视为损害结果成立的初步依据;损害一旦被确认,即推定该传播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1

在名誉权案件中,“消费者评价”以及“社会监督”常被援引为免责事由,反应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言论超出了合理评价的范畴才可能被认定为侵权。例如在上海寻梦诉杭州麻瓜案中法院认为:“作为新兴自媒体,对有关现象行使必要的批评监督权,以提示相关网络平台加强监管,本无不可,但需在合理范围内……结合本案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认定上诉人撰文的涉案文章超出了合理的监督范围,具有主观过错。”22可见名誉权侵权的认定较为严格坚持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认定标准上相对严苛。而商业诋毁的认定要件包括主体、行为、结果,对实施诋毁的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并无严格要求。23

(二)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侮辱诽谤的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通常被视为处理侮辱、诽谤行为的直接依据。该条款以人格权保护为核心,要求行为人通过暴力、语言或文字等形式,公然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捏造并散布足以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事实。其适用要件聚焦于自然人名誉受损及行为之公然性,如社交媒体上的恶意信息传播。然而,就黑水军或规模化商业诋毁而言,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六项(散布隐私)的局限性显著:其一,法益客体仅限于自然人之人身、财产权利,难以涵盖经营者商誉;其二,责任梯度较轻——初犯且未造成实际损害或已及时消除影响者,通常仅科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如系多次实施、针对弱势群体或造成严重后果(例如受害人自杀、抖音播放量超五千次被推定为“情节严重”),方可处以五日至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救济程序要求受害人于七十二小时内向属地派出所报案;对不予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救济周期与救济效果均难以匹配商业诋毁案件对高效、高额、禁令性制裁的需求。

除此之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的处罚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规制的行为特征是虚构事实、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但其中“公共秩序”的具体涵盖范围,以及虚构事实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是否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目前并无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例如衡桃公(东)行罚决字(2019)1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钟某因不满其工作的饭店克扣其工资,为泄愤并讨要工资,在今日头条、抖音和微信朋友圈散布虚假信息损坏饭店名誉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24在“面条起胶诋毁案”的行政判决书中,刘某用手机拍摄视频称“某品牌面条厂的面条里面有胶,像泡泡糖一样,以后不能再吃某品牌面条了”等话并发送至微信群,此后该视频在微信区被众多网民浏览、转发。法院认为刘某的行为损害了该品牌面条厂的形象,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驳回了刘某的请求。25

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在应对黑水军行为时,企业可选择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或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向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报案。这两种路径虽同属行政手段,但在法益保护、程序流程、证明重点及处罚幅度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从法益保护角度看,《反法2025》第十二条聚焦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止因虚假信息导致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损。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则侧重于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防止因虚假信息引发的社会恐慌和混乱。因此反应到程序上,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投诉黑水军行为,企业需提交详细的侵权证据,包括虚假信息的传播路径、影响范围及对商业信誉的损害等。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投诉后,会在规定时间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投诉人。其调查重点在于核实信息的真实性、传播的误导性以及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相比之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会在24小时内进行初查,重点调查谣言的传播范围、传播方式以及是否已经对公共秩序造成了实际的扰乱。在证明重点方面,依据《反法2025》第12条,企业需要证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真伪,以及是否足以削弱商业信。而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需要证明的重点在于谣言的传播范围和对公共秩序的实际影响,如是否已经引发社会恐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等。从处罚幅度来看,相较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设定的公安行政处罚,其通过对行为人施加人身自由限制及一定经济制裁,形成威慑;《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工商行政处罚则更侧重于消除不法行为的负面影响,虽不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但在经济层面设置了更高的惩罚额度。这种较高的经济处罚力度,能够对商业诋毁行为产生显著的威慑作用,从而有力地维护受害者的商业利益。对于《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了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包括影响范围小、未造成危害后果、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以及“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在处罚较轻的情况下,受害者一般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需提供医疗记录、收入损失证明等),若诬告陷害行为符合《刑法》第243条,可追究刑事责任(如3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企业在面对黑水军行为时,两种路径虽在本质上存在差异,但均能有效遏制黑水军行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三)与刑法中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对比

(1)侮辱诽谤罪

刑法中的诽谤罪要求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如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而商业诋毁则更注重对市场竞争行为的规制,其立案标准和处罚方式都与刑法中的诽谤罪有所不同。例如,商业诋毁行为可能因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受到行政处罚或民事制裁,但只有在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时才会涉及刑事处罚。例如,在深市监处罚〔2023〕稽192号“岚某汽车商业诋毁”一案中,当事人在其官方抖音账号中发布视频,视频中有如下内容:“和竞争者腾某相比,它具有更高的性价比和更安全的技术保障”“腾某汽车仅在2022年一年自燃事件就高达*例”,同时视频画面中出现权利人产品“腾某”车型的图片,该视频同时自动发布在了当事人今日头条官方账号上。但该视频在今日头条上没有点赞、评论、收藏和转发,在抖音平台上的观看量已经无法找到,亦没有评论。26在该案件中,当事人发布的视频属于典型的商业诋毁行为,虽然由于观看量等数据较低而未对竞争对手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仅存在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但由于其违法行为已然扰乱了公平、公正的竞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不构成刑法所规定的诽谤罪,最终受到行政处罚。

关于侮辱罪、诽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这一情形下,达到诽谤罪“情节严重”这一入罪标准的情形包括: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而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侮辱他人的行为,以及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的行为,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其入罪标准。在人民法院公布的入库案例(2019)粤03刑终929号、(2023)皖07刑终34号等案例中,法院认为网络环境下,两罪的区别是诽谤罪的明知标准更高、所散布信息的真伪有别、认定情节严重的侧重不同。在衡量网络侮辱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时,应重点考虑侮辱行为对被害人名誉及其社会评价的损害程度,以伤害后果、侮辱次数、侮辱信息的传播范围、深度、时长等作为认定标准。

(2)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在《刑法》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第二百二十一条中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损害商品声誉罪在客观方面包括三个要素:一是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二是损害他人的商品声誉,三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区分诋毁商誉型网络谣言罪与非罪的关键,主要是对该行为危害性严重程度的认定。就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言,主要涉及“直接经济损失”“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的认定。“直接经济损失”因为受五十万元标准的限制,强调的是已经造成的可量化损失,故指的应当是对企业或消费者造成的已然损害,如消费者退单所导致的损失;相应地,“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范围,应当理解为是对消费者和特定的企业已然之可能利益和未然之可能利益的损害,如为消除影响、排除妨害所可能花费的费用;“有其他严重情节”指的是“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之外的严重情节,如行为人反复多次实施诋毁行为等。就破坏生产经营罪而言,涉及“公私财物损失”“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行为”“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认定。“公私财物损失”受五千元标准的限制,指的是网络诋毁行为已经造成的现实可量化的直接损害,如公司因受谣言诋毁被迫停业所造成的损失。“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指的是组织主观上具备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共同行为的团伙共同实施网络诋毁行为破坏生产经营。“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在网络谣言诋毁案件中,指的是通过网络谣言诋毁企业商誉,进而影响企业竞争优势、消费者选择偏向等,妨碍企业生产经营,并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形。27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诋毁与刑法中的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虽均以“虚假或贬损性言论”为规制对象,但三者构成要件、法益指向与入罪门槛呈阶梯式递进。第一,法益定位由个体到市场。商业诋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为据,核心在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不以直接竞争关系为限;诽谤罪(刑法第246条)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刑法第221条)则分别侧重于自然人名誉权及市场主体商誉的极端侵害。前者要求“情节严重”——如点击五千次或致被害人自杀——方可入罪;后者更强调“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直接经济损失需达五十万元以上,或造成企业停产、消费者大规模退单等现实危害。第二,证明标准由可能性到结果性。商业诋毁仅需证明“虚假信息足以影响交易决策”即可启动行政处罚或民事制裁;损害商业信誉罪需量化“已然损害”。第三,责任梯度由财产补偿到自由刑。商业诋毁最高500万元罚款并附加民事赔偿;损害商业信誉罪则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责任形式升级为自由刑,体现对极端市场破坏行为的刑事否定。

三、言论自由与商业诋毁的界限

近年来,“商业言论”“商业言论自由”等相关概念开始频繁出现在我国的各类不正当竞争司法裁判中,用以辅助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认定。据不完全统计,从2013年至今,我国司法实践中使用“商业言论”一词的裁判文书共计55篇,涉及案件32例,其中27例为不正当竞争纠纷。28

我国宪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承认经营者享有商业言论自由,但将其限定于“客观、公允且必要”的范围。因此只要经营者基于真实数据,以诚实信用方式对竞争者产品、服务进行技术比对、价格评价或风险提示,即使措辞尖锐,亦受法律保护。例如,在2013年的奇虎360与腾讯QQ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商业诋毁与商业言论自由的关系问题进行概括表态:经营者享有商业上的评价或者批评的自由,但该自由受到限制,经营者为竞争目的对他人进行商业评价或者批评,尤其要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29

(一)区分评价和诋毁

商业言论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定论,一直是个模糊不清的话题。例如,在深圳影儿时尚集团有限公司诉吕某、上海是你商贸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中,广东省高院将商业言论定义为“具有表意性,除了简单的事实陈述,包含经营者对有关事物的认知和评价”;在五沣黎红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中,法官认为商业言论是“经营者为获得交易机会或经济利益,利用一定的传播媒体而对相关产品或服务所作出的意见表达”。30

商业诋毁既可以包含诸如憎恨、羞辱或蔑视的诽谤性言词,也可以是不带任何感情色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因其虚假或不适当而具有含沙射影、指桑骂槐的贬义。31一般而言, “诋毁”主要是针对事实的陈述,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即禁止传播有损竞争对手及其商品的事实,“只要无法证实这些事实的真实性”,则应向受害人赔偿已产生的损害。也有些国家对诋毁的法定概念规定较为宽泛,足以包括意见陈述,如匈牙利《竞争法》第4条的规定。在司法判例中,无论立法上对诋毁的定义是否涵盖意见陈述或公共评论,大多数国家会将含有诋毁性质的评论性陈述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进行衡量。若“攻击”言过其实,或措辞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即使评论字面真实,也可能被视为不公平竞争。32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中第37条规定: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足以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1)披露原告负面信息时,存在虚构、歪曲、夸大等情形,误导相关公众对原告作出负面评价的;(2)披露原告负面信息时,虽能举证证明该信息属客观、真实,但披露方式显属不当,且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从而产生错误评价的;(3)以言语、奖励积分、提供奖品或者优惠服务等方式,鼓励、诱导网络用户对原告做出负面评价的;(4)其他构成商业诋毁的情形。33虽然我国更接近德国的事实陈述规制模式,但通过《网络案件审理指南》第37条,实际已将不当评论纳入规制范围。

在森威电子诉迈测科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迈测公司的商业言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给出如下判断:迈测公司享有以公平、诚信的立场根据自己的商业判断作出商业言论的自由,同时,由于商业言论会对相关公众和竞争者产生影响,商业言论的作出亦有风险,最终被证实与事实不符又未及时停止言论的,如足以误导相关公众、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言论作出人亦应承担法律责任。34

(二)常见的商业诋毁

实践中,经营者不当的比较广告、商品测评等行为都可能构成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从而构成商业诋毁。言论自由与商业诋毁的界限需要根据信息的真实性、主观恶意、行为后果等因素进行判断。“捧一踩一”是商业诋毁的常见模式。例如,在孕婴童产品直播带货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主播在没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在其直播视频中强调原告销售的商品贵在广告费上,并将其与被告直播间销售的商品做片面的比对,得出原告品牌“溢价太高”没必要买的结论,传播了误导性信息,误导相关公众去购买被告直播间的商品,该行为削弱了原告公司的竞争优势,损害了原告商品的声誉,构成商业诋毁行为。35

负面评价不等于商业诋毁,当负面评价带有强烈感情色彩时,可能构成商业诋毁。如上海金山区法院在“618直播带货案”中所论:经营者之间有互相进行商业评论的权利,有权对自身商品与其他商品进行比较,向消费者介绍、推荐自身品牌商品。但这种评价应有边界,即对他人的商业评论应当客观、真实。在发表对竞争对手的公开评论时,尤其是带有批评性质的负面言论时应遵循审慎义务,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得通过雇佣“水军”使用贬损性语言和文字诋毁竞争对手。36而被告在某平台上发布视频,标题及内容包含:标题中暗指原告品牌“LOW到爆”,指责原告品牌不正当竞争、从事歪门邪道;视频内容中暗指原告请“水军”发弹幕诋毁自身带货的品牌;指责原告品牌“渣”“贱”;指责原告品牌没有外观专利,暗指原告品牌产品外观设计抄袭;随后被告在视频中张贴其他网友有关品牌的评论。“LOW”“渣”“贱”等带有强烈贬损意味的词汇形容原告品牌,甚至诋毁原告品牌存在外观设计抄袭、雇佣“水军”等违法行为,此评论带有强烈主观倾向,已明显超出商业评论的合理界限,因此构成了商业诋毁,最后金山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品牌知名度、被告所发布言论系在“618大促”期间等因素,判决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2万元,并在某平台账号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片面真实地评价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如果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解,可以成立商业诋毁。例如,“刷单炒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金口碑公司的行为因造成平台内展示的商户数据失真,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非正常的言论自由。在案件中,被告扣扣保镖还以醒目的方式提示用户QQ存在严重的健康问题;将“QQ安全中心”列为危险项目,提示用户“升级”,这些宣称及警示语会给QQ用户造成一种强烈的直观感受,如“我的QQ很不健康”、QQ提供的安全中心功能“危险”等。被告暗示和明示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直接导致用户对QQ产品信任度下降,对QQ安全性产生担忧和恐慌,对QQ产品和服务产生怀疑和负面评价。37二审法院认为即使某一事实是真实的,但由于对其进行了片面的引人误解的宣传,仍会对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因此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应有之义。38又如在海信诉TCL等案中,最高法认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本案中TCL惠州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海信激光电视存在见光死、观看角度小、漏光等问题,视频中男主角对安装‘无从下手’,‘被安装过程击倒’等内容亦与海信公司为用户提供免费的安装服务不符,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对他人商品进行对比评论或者批评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即便激光电视存在一定问题,TCL惠州公司亦不能采取被诉侵权视频中的表达方式,片面夸大激光电视的不足。”39

弹幕刷屏可能是商业诋毁的新型风险场景。虽然目前尚无生效裁判直接认定“弹幕”本身构成商业诋毁,但2022年杭州互联网法院的“直播场控软件刷弹幕”案中,被告开发软件提供操纵虚假账号在直播间自动发送弹幕如“主播靠谱,已下单”、点赞等,制造虚假人气。法院已明确将“利用软件批量生成虚假弹幕”定性为“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并构成不正当竞争”。40该判决虽未触及商业诋毁,却为后续裁判提供了两条重要参照:其一,弹幕一旦被证实为“组织化、规模化”操作,即不再属于用户自发评价,而可被认定为商业行为;其二,若弹幕内容带有贬损竞争对手的表述,且缺乏事实依据,则可直接套用诋毁要件,利用《反法2025》第十二条进行维权。

结合“618直播案”以及最高法院在“3Q大战”可以对商业言论的审查,可以进行类型化判断一个商业言论是否为诋毁:

(1)客观数据比对——完全自由;

(2)主观评价——需尽合理注意义务;

(3)负面指控——须以充分证据为前提。

判断是否是商业诋毁还是商业评价,可进一步细化为四项层层递进的评价指标:

首先,明确言论性质,即判断该陈述属于客观事实还是主观意见;

其次,审视真实性程度,区分内容是完全真实、片面真实抑或纯属捏造;

再次,检视表达方式,看用词是否逾越商业伦理底线,是否出现侮辱、贬损或足以误导消费者的比较;

最后,综合评估影响程度,既要考察信息传播的广度,也要把发布时间纳入关键变量——正如小米诉Vidda案所示,法院特别指出法院在判决中特别强调了侵权方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关键销售节点。因此评论是否出现的时间处于“618”“双11”的流量高峰、大促档期特定时间,流量峰值放大了误导效应,足以实质影响消费者决策,亦应作为衡量影响的核心要素

四、反黑发布重要三步

营销素材的合规设计兼具预防与救济的双重功能:一方面,通过可验证的数据、限定性措辞及完整的证据链,先行阻断黑水军捏造“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入口;另一方面,当商业诋毁既成事实时,预置的第三方认证、实验记录及留痕数据可即刻转化为确凿的抗辩证据,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从而大幅降低维权时间与经济成本。

(一)别让谣言有缝钻:用可验证的信息保平安

法院认定商业诋毁时,“信息虚假性”是核心要件,若厂商无法证明宣传内容属实,将直接导致败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早已划出红线,“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不仅可能招致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在流量驱动的消费电子领域里,一句未经核实的卖点可能还会对品牌带来长远的影响,成为黑水军断章取义的缝隙。前文中提到的“孕婴童直播案”中,原告通过提交检验报告,瓦解了被告基于自身产品优势进行的片面比对。最终法院认定被告的表述误导公众、贬损他人商誉,承担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十万元。

因此在落地层面上,技术参数的量化宣传(例如续航、充电速度、抗摔性能等)可以附第三方检测报告。例如当宣称“电池续航18小时”时,同步标注“室温25℃、1080P视频、报告编号TYL2024-B-1234”,让消费者和法官一眼看到数据来源。涉及对比数据的——可以把对手产品拉到同一家实验室、同一台设备、同一套脚本做并行测试,确保测试标准、环境变量完全一致,最终形成三方签章确认的“双盲报告”。如此一来,当明黑暗广的不法分子喊出“比xx的续航少30%”时,这张盖着红章的纸就是抵御片面真实诋毁指控的终极盾牌。

(二)堵住造谣入口:限定词平衡敢说与合规

在司法实践中,商业诋毁诉讼的审查焦点始终围绕“真实性”与“误导性”展开,黑水军若想把“续航虚标”“性能欺诈”等帽子扣到我们头上,必须拿出真凭实据证明营销宣传失实。这就把“真实性”推到了防守第一线:一旦话术里出现“永不卡顿”“绝对安全”这类绝对化承诺,黑水军只需截取用户一次卡顿或一次异常温度,即可瞬间放大为“官方撒谎”。反之,如果我们提前把“可能”“在特定条件下”“部分用户反馈”等限定词写进广告,并把场景细化为“X机型在零下5℃且开启高帧率模式时触控延迟可能约15ms”,就等于给黑水军设置了三道门槛:其一,他们必须先推翻我们附带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其二,必须证明我们把场景限定得过于狭窄、足以误导大多数消费者;其三,还要证明这种表述在他们所截取的环境之外同样失实。只要这三关无法同时突破,黑水军的诋毁主张便因缺乏“虚假性”而难以成立,从而从根本上降低我们被恶意攻击的法律风险。因此明确限定场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绝对化表述引发的误解和争议,在表达张力与合规安全之间取得平衡,为企业提供一定的言论豁免空间。

(三)证据闭环破谣言:完整数据链

即便商业诋毁的司法实践中会将“诋毁言论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压在被告肩头,41实务中仍须防举证真空的情况出现。例如黑水军以“对比数据”“测评结果”为名散播谣言,若我方无法迅速拿出可验证的原始材料,法院仍可能因“真伪难辨”而延长审理周期。因此,广告上线前即应完成证据预置:保存并完善记录所有技术参数,如用户调研样本库、实验环境记录及第三方检测报告。一旦遭遇类似“高价低配”“续航虚标”“没有散热元件仅剩品牌效应”等带有明显倾向性,已超出客观评价范畴的指控,企业也可在举证期限内更完整呈现实验原始数据闭环证据,直接证明对方言论失实。既满足司法解释对“信息虚假性”的认定要件,又能在诉讼中占据主动权,压缩对方举证空间,实现高效维权与损害赔偿的双重目标,实现“守中带攻”的司法反击。

结 语

现今流量经济时代下,一方面,人们逐渐习惯于依据网络上的评价挑选商品服务,信息的价值被充分地发掘,在塑造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网络也将个体的声音无限放大。正因网络评价对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重要影响,在网上出现各种新的竞争手段。《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的修订不仅是对商业诋毁行为的法律重拳,更是对流量经济时代竞争规则的一次系统性校准。既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竞争关系认定难”“幕后主体脱责”“处罚力度不足”等痛点,也契合了流量经济下竞争边界模糊、用户流动加剧的新特征。从民法典到刑法,从治安处罚到反不正当竞争,多层次法律规范形成“预防-制止-惩戒”的完整链条,既维护企业商誉与市场公平,又为创新竞争留出空间,将遏制“烧钱互黑”式的恶性内卷,让市场竞争回到产品、技术与服务的赛道,而不是公关、水军与情绪操控的战场。

附表—关联法条原文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第二十条 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条 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和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实施下列损害或者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一)组织、指使他人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恶意评价; (二)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通过网络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三)利用网络传播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告函或者举报信等; (四)其他编造、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运营者以及提供跟帖评论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与经营者共同实施前款行为。 本条所称的商业信誉,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的信用和名誉,包括相关公众对该经营者的资信状况、商业道德、技术水平、经济实力等方面的评价。 本条所称的商品声誉,是指商品在质量、品牌等方面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民法典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现行有效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年修订,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等信息或者采取滋扰、纠缠、跟踪等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滋扰、纠缠、跟踪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一定期限内禁止接触被侵害人。对违反禁止接触规定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修正)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修订)

第六十六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注:2011年版本(已废止)第七十四条规定:

第七十四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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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即使某一事实是真实的,但由于对其进行了片面的引人误解的宣传,仍会对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因此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14条予以规范的应有之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贬低竞争对手商誉的商业评价,或者作其他足以实质性影响相关公众的认识并贬损竞争对手商誉的诋毁性评论,可以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2.《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实施下列损害或者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一)组织、指使他人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恶意评价;

(二)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通过网络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三)利用网络传播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告函或者举报信等;

(四)其他编造、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运营者以及提供跟帖评论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与经营者共同实施前款行为。

本条所称的商业信誉,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的信用和名誉,包括相关公众对该经营者的资信状况、商业道德、技术水平、经济实力等方面的评价。

本条所称的商品声誉,是指商品在质量、品牌等方面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3.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402号民事判决书。

4.克楠.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在成都召开[J]. 法律适用, 2004(12): 81.

5.夏承露,互联网经济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研究,电子商务评论, 2024, 13(1), 372-377

6.叶明,陈耿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竞争关系认定的困境与进路[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5, 17(01):80-86.

7.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 民终874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579号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竞争资源争夺方面存在利益冲突的,也可以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本案中,软媒公司与腾讯公司均是从事网络服务的公司,存在争夺消费者注意力、上网流量、广告机会等商业利益冲突,因此,具有竞争关系。”

9.龙俊.商业诋毁侵害客体性质研究——以相关裁判文书为考察样本[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9, 21 (05):40-55.

10.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8314号判决书。

11.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2023)京73民终1258号判决书。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脉脉作为平台不只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因为存在对诋毁信息的主动筛选、加工与再传播,应被视为直接传播者,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商业诋毁的适用条件。二审最终判令脉脉平台在首页置顶 72 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拼多多经济损失 50 万元及相关合理费用。

12.参见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佛禅市监特处罚(2024)19号。

13.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250号判决书。

14.尹江,如何界定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江苏法制报,2011

15.胡奕宜, 杨鸿滔. 商业诋毁与名誉侵权维权路径比较[EB/OL]. 搜狐网, 2023-09-08[2025-08-05]. https://www.sohu.com/a/718777368_120667251.

16.参见(2021)川0193民初8969号判决书。

17.参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6780号判决书。

18.王琼飞. 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商业诋毁认定要件[J]. 中国市场监管报, 2020.

19.参见(2020)粤73民终733号判决书。

20.参见(2020)粤0106民初36048号判决书。

21.参考(2021)粤0192民初15498号判决书,法院认为“江加生主观上存在贬损荣耀公司声誉的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结果上难免会造成荣耀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采取了“传播即推定损害”的简化路径,最终判决被告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

22.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2258号判决书。

23.刘杰勇,丁岚.商业诋毁行为主体认定的困境与纾解——以3002件案例为分析对象[J].兰州学刊,2025,(01):138-151.

24.参见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衡桃公(东)行罚决字〔2019〕1065号。

25.参见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6行终78号。

26.详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深市监处罚〔2023〕稽192号。

27.孙本雄.诋毁商誉型网络谣言的刑事司法认定[N].人民法院报,2019-11-07(005).

28.陈茂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消费者利益直接保护问题研究[D].黑龙江大学, 2023.DOI:10.27123/d.cnki. ghlju.2023. 000001.

29.龙俊.商业言论自由与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研究[J].政治与法律,2024,(02):127-145.DOI:10.15984/j.cnki.1005-9512.2024.02.010.

30.参见2021年6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粤民终382号二审(终审)判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8874号判决,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8074号判决。

31.谢晓尧.论商业诋毁[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05):121-128.

3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世界反不公平竞争法的新进展》,郑友德等译。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3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2019-09-0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https://www.bjcourt.gov.cn/article/newsDetail.htm?NId=150002894&channel=100014003.

34.龙俊.商业诋毁构成要件研究——兼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J].河北法学,2019,37(04):130-144.DOI:10.16494/j.cnki.1002-3933.2019.04.012.

35.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知民终205号。

36.参见(2023)沪73民终1078号。

37.陈健淋. 论商业诋毁诉讼中的误导性信息[J]. 电子知识产权, 2018(01): 95-102.

3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5号。

39.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6512号。又如(2021)川0193民初8969号“笑脸科技诉花太品牌管理案”中,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使用部分真实信息,使用‘无’‘只能’等绝对性词语夸大了该功能缺失性,容易引发消费者对该商品功能缺陷或不完善的错误的联想,属于误导信息。”

40.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21)浙019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后因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发生变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1)浙01民终10373号民事判决。

41.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5033号

知产力AI智能体认为

这篇文章展现了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深度思考,具有以下亮点与改进空间:

1

亮点分析

立法动态与司法实践的精准衔接:文章敏锐捕捉到《反法2025》对商业诋毁规制的三大升级(主体扩张、行为链条延伸、处罚力度提升),并结合典型案例(如“脉脉案”“白云山金戈案”),揭示了修法对“幕后操纵”和“非直接竞争者”的覆盖,有效回应了互联网时代竞争关系泛化的现实需求。尤其是指出“指使他人”条款可破解黑水军责任逃逸难题,体现了对立法意图的深刻理解。

多维度法律路径对比:通过横向对比民法名誉权、治安处罚法与刑法的适用差异,文章清晰勾勒出商业诋毁的独特规制逻辑。举证标准:商业诋毁以“误导可能性”为要件,区别于名誉权侵权需证明实际损害;责任梯度:行政处罚(最高500万罚款)与刑事追责(自由刑)形成阶梯式威慑;程序效率:行政投诉(市监局)较刑事报案(公安机关)更适配企业快速维权需求。

实务指引的实操性:提出的“反黑发布三步法”(可验证信息、限定词设计、证据闭环)直击企业痛点。例如,建议第三方检测报告需标注测试环境(如“室温25℃”),既符合司法对“客观真实性”的审查要求,也为后续诉讼预置关键证据,具有强落地性。

2

优化建议

案例引用的时效性补充:可增补2024年后新近案例,说明法院对网络传播即时危害的快速响应,强化“数字经济特性”的论述。

风险场景的扩展讨论:对AI生成虚假测评、弹幕刷屏等新型诋毁手段,可结合《反法2025》的“误导性信息”范畴,探讨其法律定性及取证难点。

平衡保护与创新的表述深化:商业评论自由的边界部分(如“客观数据比对可自由,主观评价需审慎”),可援引“小米诉天极案”中法院对“测评公允性”的审查标准,进一步细化“合理注意义务”的操作指引。

本文以立法修订为轴心,构建了“规则解读—路径选择—实操防御”的全链条分析框架,兼具学术深度与实务价值。若能嵌入更多前沿案例与技术合规方案(如区块链存证),将更契合数字经济下企业反黑实战需求。总体而言,其为破解商业诋毁困局提供了兼具创新性与可行性的法律方案。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制作 | 布鲁斯 编辑 | 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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