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反走私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海南反走私条例》)自2025年12月18日起施行,该条例是具有海南地方特色的地方性法规,涵盖立法目的和依据、联合反走私工作机制、非设关地的执法措施、禁止性规范及对违反《海南反走私条例》的处罚等;条例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赋予管理机关自身更多执法、处罚权力。本文对此予以列明并解读、评点。
一、《海南反走私条例》之法律渊源
《海南反走私条例》的法律渊源是《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关法》《海警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其中《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是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基本法,《海关法》是规范企业进出口、海关执法、海关征税、海关监管、进出境物品、海关稽查走私违法活动之基本法,《海警法》是规范海警在海上依法执行公务、查稽海上走私违法活动的基本法。《海南反走私条例》依循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并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实际而制定。
由法律渊源可知,海南反走私依靠的基本力量是海关、海关缉私、海警,而其他都处于协助、配合的地位,旨在预防和惩治走私,建立走私风险防控制度,服务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贸易、投资、跨境资金流动、人员进出、运输工具来往之自由便利。
二、《海南反走私条例》之效力层级
《海南反走私条例》的效力层级是地方性法规。所谓地方性法规,根据《立法法》,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因此,《海南反走私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其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其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有效实施,并针对具体规定的事项即“反走私”。
由效力层级可知,海南反走私必定在法律、行政法规的框架内进行,不可能超出这一框架而另辟蹊径,但是涉及在法律、行政法规内的执法行为,以及在《海南反走私条例》范围内的执法行为,是有法律效力的执法行为,属于《海南反走私条例》有效管辖范围。
三、《海南反走私条例》之联合反走私工作机制
根据《海南反走私条例》,海南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经营主体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一)政府统一领导,形成打防一体化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工作,建立反走私工作责任制,将反走私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反走私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反走私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做好反走私工作。
(二)部门各尽其责,各司其职。海关、海警机构、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走私违法行为;海警机构、边检、海事、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旅游文化体育、交通运输、民用航空管理、邮政管理、烟草专卖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其他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暴力抗拒时,公安机关、海警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三)经营主体自律配合。经营主体指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境物品的企业与人员,还包括非设关地出海船舶进出港的经营者,“低慢小”航空器飞行活动组织者、操控员、乘员、托运人,经营进口货物的经营者,海南离岛免税商品的经营者及免税商品购买者。
(四)群众积极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走私违法行为和其他违反《海南反走私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做好保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奖励资金,制定举报奖励制度,建立健全举报处理机制。
《海南反走私条例》所规定联合反走私工作机制,旨在消除走私隐患,通过预防与打击相结合的措施,构筑反走私的钢铁长城,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顺利进行。
四、《海南反走私条例》之对非设关地的执法措施
(一)在未设立口岸查验机构的区域设立反走私综合执法站,由公安机关统筹负责
在港口、机场、火车站、邮件处理中心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海关、边检、海事等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对相关人员、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履行监管职责。
然而,在海南,设立海关的口岸毕竟不多,悠长的海岸线上未设立海关、海关辐射不到的区域也很多,为此,《海南反走私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设关地监管需要,在未设立口岸查验机构的区域设立反走私综合执法站。进驻反走私综合执法站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对载运工具及上下货物、物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走私违法行为和其他违反《海南反走私条例》规定的行为。
反走私综合执法站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筹负责反走私综合执法站工作,会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进驻反走私综合执法站的部门和单位与海关、海警机构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
(二)统筹建设非设关地出海船舶进出港“一次性”报告平台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非设关地出海船舶进出港“一次性”报告平台。非设关地出海船舶进出港应当通过平台如实报告进出港时间、事由、在船人员和装载货物、物品等信息。报告信息在农业农村、海洋、海事、公安机关等部门和单位之间实时共享。非设关地出海船舶应当从规定区域进出、停泊和装卸货物、物品。
(三)“低慢小”航空器飞行活动监管
“低慢小”航空器飞行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反走私有关监管要求。“低慢小”航空器飞行活动组织者、操控员、乘员、托运人等应当按照要求通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信息平台申报或者登记航空器、人员、货物、物品、飞行计划等信息,并提供飞行动态。民用航空管理、旅游文化体育、气象、农业农村、测绘地理信息等相关部门应当与海关、海警机构、交通运输、公安机关通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信息平台实时共享有关信息。
因此,上述岛内反走私综合执法站等监管措施,形成严密的执法网络。但是,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初衷是对外开放、一线放开,对内(海南进入内地间)严格监管,如果对于海南岛内“载运工具及上下货物、物品”监管过于严苛,将会影响海南作为“贸易自由便利”地区的形象。
五、《海南反走私条例》之反走私禁令
《海南反走私条例》所规定的反走私禁令,既有重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具有海南特色的禁止性规范规定。
(一)重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根据《海南反走私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口货物、物品监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一)逃避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或者逃避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管理和出口应税商品管理偷逃应纳税款;(二)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将国家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载运进入内地,或者未经批准,将限制进境的货物、物品载运进入内地;(三)偷逃应纳税款,将享受海南自由贸易港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货物、物品运输、携带、邮寄出岛或者销售牟利;(四)其他违反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口货物、物品监管规定的行为。
(二)关于海南离岛免税商品
《海南反走私条例》规定,海南离岛免税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牟利为目的,采取下列行为,将已经购买、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离岛免税商品再次销售:(一)组织利用他人离岛免税购物资格和额度分散购买离岛免税商品后销售;(二)利用自身额度购买离岛免税商品后销售;(三)在市场流通环节收购、倒卖离岛免税商品。
(三)关于进口货物经营活动
根据《海南反走私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进口货物的,应当留存进口货物的合法来源证明,建立凭证档案以及进货记录制度;从事进口货物批发业务的,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进口货物的合法来源证明和相关进货、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与市场内或者平台内经营者签订协议,指导其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台账等制度;发现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烟草专卖等部门和单位。
(四)关于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
根据《海南反走私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走私违法行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行为提供下列便利:(一)提供码头靠泊、装卸、运输、仓储、保管、邮寄、配送等服务;(二)提供广告或者中介服务;(三)提供虚假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海关单证、合格证或者其他虚假证明材料;(四)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等;(五)隐匿、转移、销毁有关货物、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关于非设关地进出港的运输工具
根据《海南反走私条例》,未经批准,从非设关地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船舶、“低慢小”航空器、机动车等载运工具,不得载运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接受海关监管的货物、物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关于邮寄免税品的寄递企业
邮寄免税品的寄递企业应当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免税品监管规定,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安全检查等制度,加强收寄、分拣、运输、投递安全管控,与免税品经营企业签订寄递安全协议明确取件验核签收标准,履行统一管理责任,防范寄递环节走私风险。
六、《海南反走私条例》之罚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除了对走私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外,为了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对外开放给予全方位的有力保障,《海南反走私条例》设定了以下九项具有海南地方特色的处罚规定:
(一)经营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的收缴
有关部门和单位查获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以及涉案运输工具、设备等,无法查清当事人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协助调查公告,公告期限为二十日。公告期满无当事人接受调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以及涉案运输工具、设备等予以收缴,并依法处理。
(二)非设关地出海船舶没有从规定区域进出、停泊和装卸货物、物品的处罚
未从规定区域进出、停泊和装卸货物、物品的,由农业农村、海洋、海事等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海警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出海船舶未安装定位识别装置等项的处罚
出海船舶未安装定位识别装置,或者安装后擅自关闭、屏蔽、拆卸、毁坏、更改、冒用的,或者发生故障不及时报告、不修复的,由农业农村、海洋、海事等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海警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市场流通环节收购、倒卖离岛免税商品的处罚
在市场流通环节收购、倒卖离岛免税商品,构成走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不构成走私的,由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收购倒卖的离岛免税商品、违法所得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罚款,并责令违法经营者停业整顿。
(五)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的处罚
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构成走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不构成走私的,由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烟草专卖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违法所得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六)对于未按规定建立进口货物凭证档案以及进货、销售记录制度等的处罚
此项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烟草专卖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指导市场内或者平台内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台账等制度,或者发现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未及时制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
构成该项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走私违法行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行为,仍为其提供便利的处罚
此项违法行为,构成走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不构成走私的,由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烟草专卖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九)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配合有关部门检查,拒绝提供检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此项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主任 孙国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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