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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专题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律师拒绝签字的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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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律师拒绝签字的程序处理
摘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拒绝签字问题既是一个令司法实务部门颇感困惑的问题,也是一个理论上待解的问题。主要涉及如下四个具体问题:一是认罪认罚究竟谁说了算?二是被追诉人一旦认罪认罚,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能否发表无罪或者量刑从宽的意见?三是如果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拒绝到场或者到场后拒绝在具结书上签字,具结书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四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律师拒绝签字后的程序如何进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情况下,即便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拒绝签署具结书,仍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具结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律师仍可发表无罪或者量刑意见。在被追诉人与律师之间意见发生冲突的场合,不利于最大限度维护被追诉人的利益,应当允许被追诉人解除委托关系或者拒绝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检察机关不得在犯罪嫌疑人未解除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另行寻找值班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
关键词:认罪认罚 拒绝签字 具结书 意见冲突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出现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值班律师或者辩护律师拒绝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的现象,这一现象令司法实务部门的人员颇感困惑,也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实施。因此,有必要就相关问题作一探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认罪认罚谁说了算?

“谁说了算”问题的提出,即暗含着被追诉人与律师之间的“辩护冲突”问题。[1]“辩护冲突”乃刑事诉讼中的正常现象,不可避免且经常发生。“被追诉人与辩护人身份、立场、知识储备、专业能力、职责义务不同,因此,被追诉人的想法与辩护人的意见不一致是完全正常的。”[2]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伊始,对此问题需要引起重视。无论是2018年刑诉法还是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均未对认罪认罚谁说了算作出规定,实践中大多以被追诉人和其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均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标准,有一些地方以被追诉人或者值班律师、辩护人单方同意为前提。由于立法上对此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只有通过法理分析和借鉴域外经验进行探讨。

(一)“以被追诉人为中心”的辩护理念要求律师应当尊重被追诉人的意志

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之所以建立辩护制度,就是要通过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提升作为外行人士的被追诉人的防御能力,为实现控辩平衡而努力。从被追诉人与律师的关系上看,被追诉人才是律师法律帮助的主体。我国《律师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可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对律师职责的基本要求,也说明其存在的价值是以当事人为前提。“以被追诉人为中心”不仅体现在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主体上,还表现在律师辩护权或者法律帮助权的来源上,除了法定情形下由国家提供法律援助外,刑事辩护大都由被追诉人基于信任关系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可以说,被追诉人委托是律师辩护权产生的根据。对此,我国《律师法》第2条第一款予以确认,即“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在大多数情况下,离开了委托关系,律师不可能介入具体案件中行使法律规定的辩护权利。“从理论上来说,律师的辩护权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3]因此,律师的辩护权具有派生性,而被追诉人的权利具有原生性。我国《宪法》第130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即是明证。“以被追诉人为中心”还要求通过刑事诉讼实现被追诉人利益最大化。何谓“利益最大化”,被追诉人和其律师可能会存在不同的理解。对被追诉人而言,更关心诉讼结果,即实体利益的最大化。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很多时候比作无罪或者量刑辩护具有更好的“从宽”处理结果,而此时律师越俎代庖作无罪或者量刑辩护可能会使被追诉人承受不利的结果。因此,所谓的“利益最大化”应是被追诉人的判断而非律师的判断,实践中不能以律师的判断代替被追诉人自己的判断。毕竟被追诉人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谓“感同身受”。是当事人而非律师才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是否符合被追诉人的最大利益往往并不局限于法律问题,而必须结合被追诉人的诸多非法律的个体因素加以判断,而律师往往无从掌握 ,所以,不能将法律利益和其个人利益盲目画上等号。否则,会事与愿违。[4]

(二)域外经验为破解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难题提供了一种参照

毋庸讳言,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吸收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精神。在当初我国准备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中央政法委即派出考察团赴美学习考察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无论是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均以效率为价值导向,均是破解案件爆炸的诉讼策略,均以被追诉人认罪为前提,均实行不同于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因此,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对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借鉴意义。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第1.2规定:律师应当遵循委托人就代理的目标所作出的决定,应当就追求这些目标所要使用的手段同委托人进行磋商。在刑事案件中,委托人就进行何种答辩、是否放弃陪审团审判以及委托人是否作证等事项同律师磋商后所作出的决定,律师应当遵守。“委托人进行何种答辩”包括有罪答辩和无罪答辩,其中有罪答辩是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的前提。进行答辩对被追诉人来讲,是目标而非手段。美国“目标”与“手段”的界分,正是被追诉人与律师之间权利分配的基本标准。“律师必须在诉讼目标上听从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诉讼策略上征求当事人的同意。”[5]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被追诉人来说,“从宽”是目标,但必须满足“认罪认罚”的条件,且“认罪认罚”与“从宽”并列适用,据此可以理解“认罪认罚”既是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也是实现“从宽”处理的目标。被追诉人究竟是选择认罪还是不认罪就属于目标事项,其决策权应当由被追诉人自行决定 ,值班律师或者辩护律师不可代为决策 ,因为认罪认罚与否的法律后果最终要由被追诉人自行承担。[6]既然如此,是否认罪认罚完全应该由被追诉人决定,无论是值班律师还是辩护律师均不得代为作出。律师可以在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问题上给出建议,帮助其分析利弊得失,但绝不能将自己的意见强加于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问题上,辩护律师任何时候都无权代替当事人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他(她)永远只是建议者、咨询者、协助者,而不是决定者。”[7]我国新修订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36条规定:“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可见,我国律师也是根据“目的”与“手段”的标准来分配其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之间的辩护权。

(三)立法与理论的悖论使广大检察人员无所适从

2018年刑诉法第174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见,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基本要件。正是由于律师数量在某些地区不足,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难以提升,成为制约该项制度实施的瓶颈。最高人民检察院拟考虑从退休法官、检察官中选任部分人员从事目前值班律师的工作。[8]既然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并由其决定,为何立法上却要求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字确认呢?原因无他,是为了以此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实践证明,我国引进的值班律师制度在保障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方面已经失效,值班律师已经异化为见证人角色,更多是配合检察机关工作而非被追诉人权利的维护者。与其“签署具结书”的要求捆绑了检察人员的手脚,影响了该项制度的适用率,不如遵从基本的诉讼法理和域外经验,只要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无须在具结书上签字,仍然可以适用该项制度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理。如果值班律师制度弃之不用,必须有相应的替代措施。可考虑采用录像方式证明被追诉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如此,既可以对检察人员“松绑”,也可以将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解脱出来,使其将更多精力用于阅卷和与检察官进行协商,还可以缓解认罪认罚制度实施对律师需求与律师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

即便是由被追诉人决定是否认罪认罚,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也应当帮助其进行选择。可以通过将本案的证据情况、比较认罪认罚与不认罪认罚所产生的不同结果的诉讼方案、不同程序选择的差异、律师的意见和建议等告知被追诉人,由其作出明智和理性的决定。

有学者认为,当被追诉人辩称无罪时,辩护人可以发表独立的辩护意见,包括构罪但罪轻的意见。[9]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尽管辩护人认为构罪的意见并不代表被追诉人认罪,但是这可能给被追诉人带来不利的诉讼后果,不符合依法最大限度地维护被追诉人权益的辩护目的。因为,司法官员会认为其辩护律师就认为他(她)有罪,从而必将削弱被追诉人自行辩护的效果,被追诉人被定罪的概率会提高。律师发表独立意见应有一个基本底线,那就是不得损害被追诉人的利益,恶化其诉讼地位。[10]

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律师能否作无罪或者量刑辩护?

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情况下律师能否作无罪或者量刑辩护也是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司法实务部门的人员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大多排斥律师作上述辩护,有些地方甚至将律师作无罪或者量刑辩护视为被追诉人反悔的表现,拒绝承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而不予从宽。“个别地区在试点办法或实施细则中甚至直接要求,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必须一致,如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但辩护律师作罪轻或者无罪辩护的,就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1]笔者在多场调研中深感实务部门的同志对此颇多困惑,因此有必要予以深入探析。

(一)“独立辩护”理论为律师发表无罪或者量刑意见提供依据

与英美法系采“当事人主导”辩护模式不同,我国坚持实体真实的诉讼目的观,强调律师可以相对独立于当事人发表辩护意见。例如,2017年新修订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第三款规定:“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按照该条规定,只要不是“不利于当事人”,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独立的辩护意见,即便与当事人的意愿发生冲突。律师可以按照自己对案件的认识独立地发表辩护意见,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德国法学理论认为,“辩护人既不是被告人的纯粹的代言人,也不是中立的司法官员。他的特征应当表述为,是刑事司法制度中的独立机构,单方面忠实于被告人的利益。德国的法学理论强调辩护人的独立地位,是为了防止其听命于当事人的不合理要求;而且,只有辩护人具有独立地位,他才能与法院和检察官在平等的层面上进行谈判和辩论。鉴于其独立的地位,辩护人不是帮助被告人作出或接受有约束力的程序性指令的代理人”。[12]《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1条明文规定了“辩护人的独立行为权”,即“辩护人,以本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为限,可以独立进行诉讼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教授认为,就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的结构设计而言,辩护人虽为被告利益,但同时带有公共利益的色彩,并且担当一定的公法机能。基于辩护人担当一定公益功能并且独立于被告意思之外的自主地位,辩护人可谓整个刑事司法体系中自主的司法单元。[13]

基于辩护人具有独立于当事人意志的自主性以及具有当事人所不具备的专业法律素养,在当事人与其辩护人发生辩护冲突时,允许辩护人独立开展辩护活动,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有时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甚至可以违背其意思。“辩护人在诉讼程序中的独立地位亦显现在当其在维护被告之利益时,并不像一代理人一样,处处受被告意愿控制。其亦得声请对被告进行心理调查,虽然被告自己觉得很正常,也根本不想进入精神病院被观察;而虽然被告自己已经承认有罪(不管其因何理由为此承认),辩护人仍得为促请无罪判决之辩护。”[14]在被告利益与被告意思冲突时,最能彰显辩护人独立于被告意思之外的自主地位,例如,杀人案件之被告,案发当时与其情妇过夜故有不在场证明,但为避免外遇曝光的情绪因素而忽略被误判杀人的危险及后果。类似情形,辩护人在不违反其保密义务的前提下,有可能乃至于有必要为被告利益但反于被告之意思而进行辩护。[15]尽管辩护人可以不受当事人意志的支配进行独立辩护,但是作为当事人权利的专门维护者,辩护人不得实施有损当事人利益的辩护行为。例如,被告人对辩护人坦白自己是替身犯,辩护人也确信被告人无罪,这时即使被告人希望被认定为有罪,但辩护人为了维护被告人的正当利益也应该作无罪辩护。[16]实践中,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时,律师们均坚称其可以作无罪或者量刑辩护,理论依据即在于“独立辩护”理论。“《刑事诉讼法》并未将辩护人认可指控事实列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条件,也即允许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作无罪或罪轻辩护。”[17]“辩护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其辩护意见不受被告人意志的约束,即使被告人认罪,辩护律师仍然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不同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18]这在“李庄案”、周正龙“华南虎”案等典型案件中都有所体现。

(二)律师签署具结书并非意味着其认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必经程序。然而,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字,仅仅证明犯罪嫌疑人此时此刻并未受到暴力、胁迫和引诱,并不意味着其认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这就涉及如何看待律师在场签字的性质和功能。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均将其定位为“见证人”角色。该角色并不能当然推导出其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认可。因为,这些需要运用证据和法律进行判断,很多值班律师在签字时也许并未阅卷,更未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是否认罪认罚的“辩护协商”。显然,值班律师并没有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与否的判断能力。退一步讲,即便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行为可以理解为是对认罪认罚的认可,但是随着程序的进展,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反悔,具结书可能会无效,“以被追诉人为中心”的辩护理念,要求律师最大限度维护其合法利益,律师也可能会反悔,推翻此前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因此,我们不应当以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为由限制其后续的无罪或者量刑辩护。“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是具结书签署的必备形式要件,具结书一般也有对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签字的要求。但是,具结书在性质上属于被追诉人的单方声明书,反映的是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程序的态度。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及在具结书上签字的主要功能是见证具结书的签署过程,预防与遏制专门机关滥用信息不对称优势及威胁、引诱、欺骗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将签字直接理解为辩护人对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的认可缺乏根据。”[19]当然,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律师辩护的空间会大大压缩,律师辩护的重点将不再是法庭而是与检察官进行协商,“协商性辩护”将取代“对抗性辩护”,律师辩护由庭审中的说服法官向庭审前的说服检察官转变。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否认律师依据证据和法律进行辩护

我国虽然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辩护人的职责并未发生变化。根据2018年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无罪和量刑意见系辩护人职责所在,不应因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使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被克减。“如果辩护人仅仅是为了避免辩护冲突,刻意迎合被追诉人的态度和立场,显然有违辩护人的职责要求。”[20]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陈国庆副检察长的意见:“若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即使律师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意见,法庭经过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正确的,仍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1]据此,可以认为,律师提出无罪或者量刑辩护意见,并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实践中以律师提出无罪或者量刑意见为由而对被追诉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不符合基本法理和刑诉法相关规定的,应予纠正。

(四)认罪认罚案件中防范司法冤错的必要性要求律师发挥制约力量

如果说之前的冤假错案发生在重罪案件中,那么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我们更应关注轻罪案件中的司法冤错问题。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之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这就使法院通过审判纠错的能力大大下降。为此,我们更应重视轻罪案件中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尤其是其借助专业人士律师发现真相、维护司法正义能力的倚重。在当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比例较高的“醉驾”案件中,“顶包”现象多有发生。如果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发现被追诉人并非驾驶人,当然有义务作无罪辩护。最高人民法院原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曾撰文指出:“法官思想深处有无轻视刑事辩护、不尊重律师依法履职的问题?工作关系上有无存在重视法检配合而忽视发挥律师作用的问题?对此,我们必须认真进行深刻反思。要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是人民法院的同盟军,是实现公正审判、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无可替代的重要力量。”[22]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作无罪或者罪轻辩护,有助于司法人员“兼听则明”,发现案件真相,是实现权利制约权力的重要装置。如果我们不希望出现司法冤错,就没有必要排斥和拒绝律师发表无罪和罪轻的意见。检察官客观义务要求其对“不利”和“有利”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一律注意”,而耐心倾听律师意见是衡量检察官是否履行客观义务的“试金石”。

(五)容忍被追诉人基于诉讼策略的认罪认罚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无罪判决率极低,面对这一现实,许多被追诉人选择了较为务实的认罪认罚以期获得宽缓的处罚,例如,不少被追诉人为了获得缓刑判决而认罪认罚。此种认罪认罚可能是被追诉人的一种诉讼策略,此种情形下被追诉人并不排斥其律师作无罪或者罪轻辩护。这种“辩护冲突”在刑事诉讼中较为常见,应当予以适度容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可能是一种不得已的无奈选择,如果不允许律师作无罪或者量刑辩护,实际上是剥夺了其辩护权,那么被追诉人在诉讼中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也将会导致冤错案件丛生。因为本来应系无罪,却基于现实的考量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我们应充分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具有的权力型特点,防范被追诉人屈从于权力而被迫认罪认罚的现象发生。[23]庭审中,当出现意见冲突时,主持庭审的法官大多会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该律师继续为其辩护,被告人未置可否。其实,被告人已经认识到其与辩护人意见冲突的情况,法官的询问确实令其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但是只要其未明确表示解除委托关系,其辩护人仍可作无罪或者量刑辩护。也许认罪认罚并非其内心的真实意思,仅是一种诉讼策略,以此表明其认罪悔罪,无罪辩护才是其所追求的。

此外,被追诉人认罪很多时候是对自然事实的认可,例如承认人是被其所杀,但是否具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这涉及比较复杂的法律专业问题,需要具有法律素养和诉讼经验的律师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在被追诉人认罪的情况下,律师完全可以就上述专业问题发表独立的意见。

其实,2018年刑诉法已经认可了律师可作无罪或者量刑辩护。该法第201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1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其实就是审判阶段的量刑辩护,并且此种辩护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即“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同时,辩护人还可进行罪名辩护,将起诉指控的重罪名改变为轻罪名。这种辩护不仅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控辩协商过程中,还可在庭审中实现。根据2018年刑诉法第224条之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根据前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0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该条规定就是辩护人进行罪名之辩的根据。如果重罪名被改变为轻罪名,那么量刑自然会被降下来。在“想象竞合犯”中,还存在一罪与数罪之辩,辩护人可能会提出一罪之罚。一般认为,对“想象竞合犯”实行从一重处断原则,只能定一罪而不能定数罪,既包括同种数罪,也包括异种数罪。[24]实践中,基于目标考核的考虑,不少检察机关担心公诉重罪名可能不被法院认可,犯罪嫌疑人不会认罪认罚,而公诉轻罪名被法院认可的可能性更大,因此为保障定罪率,以及降低“案—件比”的考虑,很可能被辩护律师说服,按照轻罪名进行公诉。“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1条规定值班律师的职责之一是“对人民检察院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该规定允许值班律师就罪名或者量刑问题发表可能不同于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18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且辩护律师经全面审查后也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时,辩护律师则不再做无罪辩护。”据此可以反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辩护律师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进行无罪辩护。

三、缺少律师签字的具结书效力应如何认定

虽然按照刑诉法规定,具结书应当由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字,但是实践中也会遇到律师不到场或者到场后拒绝签字的情形,此时具结书是否仍然有效,立法和司法解释均不明确。这就有必要首先思考律师是否有拒绝签字的权利。律师作为对公权力的制约力量,对公权力有权说“不”,那种“凡请必到”“凡到必签”的做法,其实是一种流于形式、不负责任的现象。如前所述,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至少表明其对于犯罪嫌疑人签字当时未受到暴力、威胁、引诱和欺骗等不当因素的影响,至于之前讯问过程中是否存在上述行为,由于律师无讯问时的在场权,则不能对此予以证明。实践中律师签字的行为,起到的是对整个讯问过程和签署具结书过程自愿性、合法性的认可。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犯罪嫌疑人签字时确实未受到不法行为的影响,但是如果此前讯问时发生了违法取证行为,那么对后续的在具结书上签字行为可能会产生影响。正如“重复性陈述”排除规则的原理一样。由于律师未参与讯问过程,让其签字证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未免有些“强人所难”。既然如此,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似乎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即便缺少律师签字,仍然可以认定具结书有效。除了上述原因外,还有以下理由:一是律师享有阅卷权、会见权,可以凭自己的内心信念作出独立的判断,以此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与否。如果律师“每案必签”,意味着公权力机关的有罪认定都是正确的,这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律,长此以往值班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可能会被架空。二是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证据笔录的性质,缺少相关主体签名,乃正常现象,并不影响笔录的效力。例如,2018年刑诉法第140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可见,搜查笔录并不因相关主体拒绝签名而失效。三是如果非要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不可,不仅增加了财政支出或者检察经费,而且徒增了律师的工作量,律师资源捉襟见肘,不堪重负。四是值班律师拒绝签字时具结书仍然有效,已为现行制度所确认。2020年《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值班律师无须在具结书上签字,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签字拒绝法律帮助的书面材料留存一份归档。”值班律师不需要在具结书上签字,是不是意味着值班律师不必到场呢?答案是否定的,律师在场可以监督约束公权力的滥用,避免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地位的严重失衡。“在没有值班律师见证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不但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而且程序违法,所签署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会受到质疑。”[25]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4条的规定,被追诉人拒绝法律帮助的,审查起诉阶段签署具结书检察机关依然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易言之,值班律师签字不签字,均不影响具结书的效力,真正决定具结书的效力的因素是值班律师是否到场。[26]侦查机关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短期内难以确定,但是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律师在场权已经确立,可以此为突破口,待时机成熟时建立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这可能更具实质意义。

律师拒绝签字的情形之所以发生,可能与律师正在办理的事务在时间上发生冲突,也可能因为自己的意见未被采纳,无论何种情形,当律师拒绝到场或者到场后拒绝签字,均应在具结书上注明,检察机关对此承担证明责任。

对于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拒绝签字的情况,犯罪嫌疑人仍应签署具结书。根据2018年刑诉法第174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7条又重申了此规定。显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拒绝签字并非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的情形。对于缺少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字的具结书,仍应在起诉时一并移送,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的证据。对此,2018年刑诉法第17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不因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的缺失而否认其具结书的性质,仍可视为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同样可以获得从宽处理。

四、程序如何进行?

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下,律师若欲作无罪、量刑辩护或者发表此意见,虽然从法理上看是允许的,但是毕竟属于“辩护冲突”,辩护力量相互抵消导致辩护效果不佳。为了实现犯罪嫌疑人利益最大化,如果律师拒绝在具结书上签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难以适用,此时,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该律师的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如果是委托辩护,犯罪嫌疑人可以解除委托关系。对检察机关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辩护委托关系存在,检察机关不得避开辩护人而另行指定值班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除此之外,检察机关不得威胁、劝说犯罪嫌疑人解除委托关系。如果犯罪嫌疑人未解除委托关系,律师可以独立发表意见,包括无罪、罪轻的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独立于被追诉人的意见,二者即使发生冲突也有其内在合理性,如果通过沟通不能达成一致,只要被追诉人没有选择退出机制,辩护人就可坚持自己的辩护意见。”[27]可以考虑,如果律师拒绝在具结书上签字,应当向检察机关说明拒绝的理由,检察官应当记录在案。此时,应当全程同步录像以代替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签字。该录像资料在提起公诉时应随案移送。律师辞去委托、拒绝辩护可能面临法律上的障碍,按照我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拒绝辩护的要求,律师接受委托后拒绝辩护必须有“正当理由”,所谓的“正当理由”,主要是指《律师法》规定的“三种情形”,即“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显然,“辩护冲突”并不属于上述情形,可考虑扩大律师拒绝辩护的情形,将“意见分歧”作为解除委托关系、律师拒绝辩护的法定情形。对于这一法律空白,中华全国律协制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将“辩护冲突”增列为律师拒绝辩护的正当理由之一,该规范第12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或代理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该规定可谓及时而必要。因为此时的律师辩护可能会出现“南辕北辙”的局面,彼此信任关系的消失,不利于实现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针对当前值班律师既不会见,也不阅卷,更不与检察官进行协商、仅仅是在具结书上签字的现实,由于被追诉人并未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对值班律师补贴可少发或者不发。

为了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具有明智性,应保障其知情权,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26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听取意见的过程中,必要时可以通过出示、宣读、播放等方式向犯罪嫌疑人开示或部分开示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材料,说明证据证明的内容,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该规定不仅可以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减少“辩护冲突”,避免被追诉人与其辩护律师意见不一致情况发生。因此,应当将证据开示作为控辩协商和签订具结书的前置程序。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直接作出判决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法提出抗诉。”但是,2018年刑诉法第201条并未将人民法院通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作为法定程序。因此所谓的“违反法定程序”未必可以成立。根据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检察主导”应当服从于“审判中心”。检察机关以此为由提出抗诉值得斟酌。

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律师发表无罪或者罪轻意见的案件,虽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但是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较为适宜。一是可以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二是体现了法院对律师执业权利的尊重和辩护意见的重视;三是显示出法院对此类案件处理的慎重。“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通常在事实或证据上都有争点,专门机关在审查后极有可能认为不再符合适用速裁程序要求的事实与证据条件,甚至不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28]

需要明确的是,作为法律援助主体的值班律师如果不认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态度和立场的话,是否可以采取如辩护人一样的处理方式,即被追诉人拒绝该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或者值班律师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我国学界,2018年刑诉法修改前“值班律师辩护人化”的呼声较高,认为值班律师实际上履行了部分辩护律师的职责,是“特殊的辩护律师”,只有将其“辩护人化”才能发挥值班律师制度的实际功效。[29]虽然2018年刑诉法并未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但是从刑诉法规定看,除了值班律师不享有出庭辩护、调查取证、核实证据等权利外,其他权利与辩护人别无二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既然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属于辩方阵营的一员,法律帮助的内容属于辩护的范畴,那么就应当遵循辩护逻辑,自然可以将值班律师作为辩护人对待,适用拒绝辩护的规则。被追诉人可以拒绝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并可要求公权机关另行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如此,可以较好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的实现。尚须注意的是,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的各被追诉人,检察机关通常指定一名值班律师签署具结书,这种做法不符合基本的辩护规则。因为各被追诉人之间可能会推卸责任,存在利益冲突。《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13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根据我国《律师法》第50条之规定,“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应当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可见,我国法律是禁止律师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检察机关不应图省事和方便,将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各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指定同一值班律师进行。法律帮助权具有辩护权的属性,应当遵循辩护规则。(注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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