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审理法院: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2)赣0323刑初185号
入库编号:2023-03-1-167-009
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罪 诈骗罪 虚构事实 口头合同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包括口头合同等非书面合同形式。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除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四种明确规定的客观表现形式之外,还包括“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
一、 案件事实概要和争议焦点
被告人黄某在2022年4月至7月期间,利用其担任村委会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冒用村委会名义,虚构村内存在工程项目的事实,先后多次与被害人陈某某、阳某某、汤某某、李某甲、李某、刘某、曾某某等人接洽。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黄某以需要预先支付工程保证金或土地合作经营款为由,骗取上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48.6万元。所骗款项被黄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进行网络赌博。案发后,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部分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
- 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是构成普通的诈骗罪,还是构成合同诈骗罪?
- 在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下,犯罪金额应如何具体认定?
二、 法律分析
(一)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界分:法益侵害与行为场域的二元考察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构成要件上属于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二者均具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的基本行为结构。然而,区分二者的关键并非仅在于是否存在一纸“书面合同”,而在于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以及行为发生的场域。
- 法益侵害的复杂性:市场经济秩序与财产权的双重客体通说认为,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法益,即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包括他人财产所有权,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信用经济、契约经济,合同是市场交易活动最基本的载体和表现形式。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直接破坏了市场交易的安全性与可靠性,动摇了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信心,其社会危害性远超针对特定个人的普通诈骗。本案中,黄某冒用村委会名义,虚构工程项目,多次与他人达成工程承包、土地合作意向并收取款项,其行为已非简单的个人之间的欺诈骗取,而是侵入了生产经营领域,干扰了正常的工程发包、承包市场秩序,损害了以合同为基础的商业信用体系,符合合同诈骗罪对市场经济秩序这一主要客体的侵害特征。
- 行为场域的特殊性:“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实质解释《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将合同诈骗罪的行为限定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此,不应作僵化的形式主义理解,即不能仅因合同形式是口头的就排除适用。关键在于审查行为是否利用了“合同”这一经济交往形式作为诈骗手段。只要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的目的指向合同的签订或履行,其诈骗行为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具有内在的、直接的关联性,即可认定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口头合同作为《民法典》规定的合法合同形式之一,在经济生活中,尤其是小额、即时性或熟人间的交易中广泛存在,其法律效力与书面合同无异。若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仅限于书面形式,无疑会不当缩小该罪的规制范围,放纵一部分同样严重破坏市场秩序的诈骗行为,违背立法本意。本案中,黄某与各被害人之间就工程承包、土地合作达成的口头约定,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款项性质、项目内容等),已然构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黄某的诈骗行为紧密围绕这些口头合同的签订(骗取信任、达成合意)和履行(以履行合同为名收取保证金、合作款)展开,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场域要求。
(二)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包容性解读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在列举了四种具体的合同诈骗行为方式后,设置了“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兜底条款。此条款旨在应对实践中复杂多变的诈骗手段,保持刑法的开放性与适应性。对于兜底条款的解释,应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即其行为方式必须与前述列举的四种情形具有同质的危害性,均是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且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黄某冒用村委会身份,虚构根本不存在的工程项目,诱使他人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其行为本质上与“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及“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重复担保”等列举情形具有同等性质,都是通过伪造履约能力或担保来骗取合同相对方的财物,完全可以为该兜底条款所包容。
(三) 犯罪金额的认定:扣除已归还部分与避免重复计算
在数额犯中,犯罪金额的认定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轻重,必须坚持客观、准确的原则。对于行为人在诈骗过程中,出于各种原因(如为了掩盖罪行、延缓案发等)主动退还被害人的部分款项,该部分款项因其欺诈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害状态已经得到部分修复,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在该部分金额上未能最终得逞或已然放弃,故应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同理,对于因行为人的操作导致被害人重复支付但又退回的款项,亦不应计入犯罪总额,否则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审理法院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金额,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扣除黄某主动退还的20万元以及因操作原因退回并不重复计算的5万元,最终认定犯罪金额为148.6万元,体现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采信原则和精准量刑的要求。
三、 辩护思路总结
尽管本案被告人认罪认罚未上诉,但从辩护角度回顾,可能的辩护思路可聚焦于以下几点:
- 罪名定性辩护(策略性辩护): 主张部分诈骗行为(如个别小额、与生产经营关联性不明显的款项)并未利用合同形式或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可能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以期在量刑上获得可能存在的差异(需结合当地量刑实践)。
- 犯罪数额辩护(核心辩护点): 全力核查每一笔资金往来,精确计算案发前被告人主动归还、退还的金额,以及是否存在类似“黄某恩案”中因支付方式问题导致的非故意重复计算情况,力求最大限度地核减犯罪数额。这是对被告人最直接、最有利的辩护方向。
- 量刑情节辩护: 突出强调自首、认罪认罚、积极(哪怕是部分)退赃退赔等法定及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争取法院在量刑时予以最大程度的考量。
- 主观方面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辩护(难度较大): 若有证据线索,可尝试论证行为初期可能存在部分真实履行的意图,后期才转化为非法占有,从而影响对全部金额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或影响对其主观恶性的评价。但这需要非常扎实的证据支持。
四、 结论
黄某合同诈骗案的一审判决,准确地把握了合同诈骗罪的实质特征,明确将具有生产经营内容、侵犯市场秩序的口头合同纳入该罪“合同”的范畴,并对犯罪金额进行了细致客观的认定。该案的裁判要旨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特别是针对形式多样的口头协议情形,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它警示我们,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应超越合同形式的表象,深入考察行为是否实质上利用了经济合同关系,并侵害了市场经济秩序这一核心法益。
个人观点 AI辅助
游涛,世理法源--诉讼解决方案专家——高端法律咨询平台创始合伙人
业务领域:网络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公安大学本科、硕士,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
曾任某网络科技(直播、娱乐社交)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直播、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
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李 元
乾成北京 合伙人/律师
李元律师有15年北京法院刑事审判经历,曾任审判长,审理了近干件刑事案件,积累了大量的司法实践经验。其参与或主审的案件或重大复杂,或影响较大,包括10余件因证据不足而由检察机关撤诉的案件,以及大量职务侵占、贪污、受贿、非吸、集资诈骗等类型案件。此外,还专门负责审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李元律师主攻经济犯罪的辩护与控告、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涉外刑事法律服务及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等领域。凭借法官的从业经历和外语特长,李律师在外国客户的国内刑事业务方面有较大优势。获评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务品牌指南(2024):争议解决领域》精品律师。
业务领域:经济犯罪辩护与控告涉外刑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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