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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公司从事律师业务,明显系规避法律监管,服务合同无效,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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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信用管理咨询服务、法律咨询(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 2021年8月5日,L(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交通事故事宜过程中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律服务咨询费为10000元,甲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向乙方支付上述法律服务咨询费;现支付4968元风险检测报告,剩余费用在报告解读三天内支付后期甲方收回赔偿费用的,按实际赔偿费用的15%支付法律服务费。第三条(三)乙方有权转委托正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甲方案件诉讼活动,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须予以配合签署相关的委托法律文书手续,否则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提供半风险代理方式,即基础费用10000元,L按照执行赔偿金额的15%向A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综合服务费包括法商专家团队咨询费用、律师团队案件代理费用、身份调查、交通差旅、文印材料费用等)

2021年9月6日,L(甲方)与A公司(乙 方)签订《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交通事故赔偿的前期法律服务咨询费10000元,此款项已于2021年8月30日支付完毕;2.甲乙双方确认交通事故赔偿的后期法律服务费为甲方获得赔偿费用的15%:(1)甲方需在每笔赔偿费用到账后3天内,向乙方支付获得赔付费用的15%作为法律服务费;(2)如甲方未在期限内支付法律服务,自欠付之日起,乙方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泽楷、曾永涛代理L、梁义杏、张凯鑫、张海耀,向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并向该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及先予执行。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1)粤1823民初2072号,并裁定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向L、梁义杏、张凯鑫、张海耀先予赔偿180000元。该180000元已执行到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出具结案通知书。

L与A公司确认L已向A公司支付37000元。A公司确认其为L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其向L收款的依据是其向L出具了风险报告并为L进行解读,并协助L提供一些非诉讼业务的服务,具体指指导L在交通事故中需要的咨询。A公司提交了《法商资讯诉讼方案报告书》,L对该报告书的真 实性无异议,但认为A公司有偿从事法律资讯服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A公司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拟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案件委托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双方约定律师费按照风险代理收费,而该律师费由其承担,其与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尚未就此进行结算。L表示,其并未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名

L陈述,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已经就L交通肇事和工伤赔 偿两案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L支付代理交通肇事案和工伤赔偿案的律师费。目前该两案尚在仲裁过程中。

法律服务公司被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退费

1.确认L与A公司双方于2021年8月5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及于2021年9月6日签订的《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无效;2.A公司向L退还已收取的法律服务费37000元;3.责令A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

A公司的经营范围仅是法律咨询,并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现A公司确认其为L提供的是有偿法律服务,A公司的行为存在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有偿代理民事诉讼业务等参与案件的行为,该行为干扰了诉讼代理秩序,故L与A公司签署的《法律服务合同》及《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鉴于A公司确系为L提供了部分服务,一审法院酌定,由A公司向L返还3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L与A公司于2021年8月5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及于2021年9月6日签订的《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无效;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L还32000元;三、驳回L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L负担98元,A公司负担627元。L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一审 法院不再退回,由A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L627元。

法律服务公司上诉

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L的诉讼请求;3.本案受理费由L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法律服务合同》及《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法律服务合同》及《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为协助L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而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并不仅仅只有诉讼的法律手段,还有调解、谈判等非诉讼法律手段。而非诉讼法律服务并非仅能由律师事务所代理,因此一审法院未实际审查A公司提供的法律服务内容,机械地认定A公司提供的法律服务就是民事诉讼业务,不符合实际情况。对于L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A公司共提供了两个方向要求赔偿款,第一个是向车主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款,第二个是要求美团进行工伤赔偿。而对于该两个方向的解决方案,A公司均有为L提供相关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其中要求美团进行工伤赔偿的方案,更是在A公司为L提供与美团的调解服务过程中,在L的接受范围内,A公司将美团提出的75万元工伤赔偿提高至83万元,并由A公司实际收款。(二)对于向车主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款的相关法律服务,涉及需要诉讼代理服务的部分,A公司根据《法律服务合同》第三条将诉讼代理服务部分转委托给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由该律师事务所为L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在此过程中,A公司与L、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应属中介关系,由A公司促成L与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达成《委托代理合同》,A公司收取中介费用。而L支付的法律服务费中,包含非诉讼法律服务费用、中介费用及律师费,因此,对于L应当支付给广东 富颂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用,不需要再由L支付给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而由A公司代付。(三)A公司已依法履行合同,L依合同支付服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8月11日,A公司完成《法律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中的“风险检测报告”,并邀请L前往A公司处,进行报告解读。2021年9月6日,A公司促成L与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达成《委托代理合同》,随后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为L提供相应的诉讼代理服务。(四)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21年12月6日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交通强制保险费用18万元,2021年12月29日,L通过其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3)收到18万元先予执行款。同日,A公司收到L支付的服务费用27000元(180000元×15%=27000元),该服务费用包含A公司的中介费用及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五)《法律服务合同》及《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为在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过程中提供服务,并未明确提供民事诉讼服务。且在A公司指定的两个索要赔偿的方案中,有一个仅为非诉讼法律服务,并未涉及民事诉讼业务,因此一审法院将《法 律服务合同》及《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的服务内容均认定为代理民事诉讼业 务,干扰诉讼代理秩序,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A公司在履行《法律服务合同》及《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过程中,为L提供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应属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服务合同》及《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应为部分无效。(六)虽然法律服务合同上只有L一个人的签名,但根据L在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法律服务合同实际权利人为L、梁义杏、张凯鑫、张海耀四人,L是代表梁义杏、张凯鑫、张海耀四人,而不是L一人,并且一审法院也未对相关的代理权限查明,涉案主体不适格。(七)虽然L前期垫付款项37000元,但37000元在2022粤18**民初1629号公有纠纷民事判决书中从受害人张美华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可见37000元实际上是由L、梁义杏、张凯鑫、张海耀各支付四分之一,并且梁义杏、张凯鑫、张海耀也支付相应的费用,应当也是本案的主体,没有证据表明L有权代理梁义杏、张凯鑫,并且梁义杏、张凯鑫也没有对L的代理行为表示追认,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主体,以及相关的代理权限,剥夺了梁义杏、张凯鑫、张海耀的诉讼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 理,让L取得相应的代理权,或者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驳回L的诉讼请求。

委托人辩称

(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A公司经营范围仅仅是法律咨询,并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现A公司在一审确认其为L提供的是有偿法律服务,A公司的行为存在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有偿代理民事诉讼业务等参与案件的行为,该行为干扰了诉讼代理秩序,案涉《法律服务合同》及《法商资讯服务补充协议》应属无效,A公司应向L退还已收的款项。(三)根据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及《法商咨询补充协议》的内容分析并结合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和一审答辩,该合同约定的法律咨询服务实际是以获取代理费为目的的诉讼代理业务,L为处理其与案外人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事宜与A公司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及《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 委托A公司代为进行诉讼等法律活动,双方之间形成诉讼代理合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由,具体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人员和机构接收当事人委托提供非诉法律帮助,然而本案 委托协议的内容主要涉及诉讼活动,本案案由应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律服务的行业主体国家认可的是律师事务所,而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及从业人员的资格均有严格的规定,可以指派律师以个人名义接受经营性代理业务,A公司以咨询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从事与律师执业无异的法律服务及诉讼代理业务,从中获取高额利润,明显有规避法律监管的故意,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确立的公民代理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规则,妨碍了规范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建立,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

二审法院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第一,从案涉两份《法律服务合同》和《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来看,合同约定A公司为L提供法律咨询服务,L向A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其中费用包括前期咨询费用,后期服务费用,前期费用为10000元,后期按获得赔偿费用的15%计付。纵观合同条款,其实质上是以获取代理费为目的的诉讼代理合同,而诉讼代理人和法律服务行业,国家对该行业及主体有严格的限定,A公司作为一家普通咨询公司,其经营范围是企业信用管理咨询服务、法律服务(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从事与律师职业无异的法律服务及代理业务,并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明显有规避法律监管的故意,已经妨碍了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第二,A公司上诉称向L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包括向车主及保险公司索赔,向美团进行工伤赔偿,但是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已就其提供交通事故和工伤部分法律服务另行提起仲裁,要求L支付法律服务费,故A公司陈述其提供的服务与律所提供的服务冲突,A公司要求就该服务支付15%的获赔费用显然没有依据。第三,《律师法》规定律师收费在工伤赔偿中是不能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收费尚且需要严格限定,A公司与L服务合同却仍然按照获赔金额约定风险代理,该代理行为扰乱了现有的社会公共秩序。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因案涉服务合同无效,故A公司基于该合同收取的服务费用应予以返还,鉴于A公司已经提供了部分服务,一审酌情扣除5000元后将其余部分返还L,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粤01民终14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法商咨询服务(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吴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新城,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铮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L,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法商咨询服务(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L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新城、吴铮龙,被上诉人L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L的诉讼请求;3.本案受理费由L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法律服务合同》及《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法律服务合同》及《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为协助L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而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并不仅仅只有诉讼的法律手段,还有调解、谈判等非诉讼法律手段。而非诉讼法律服务并非仅能由律师事务所代理,因此一审法院未实际审查A公司提供的法律服务内容,机械地认定A公司提供的法律服务就是民事诉讼业务,不符合实际情况。对于L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A公司共提供了两个方向要求赔偿款,第一个是向车主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款,第二个是要求美团进行工伤赔偿。而对于该两个方向的解决方案,A公司均有为L提供相关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其中要求美团进行工伤赔偿的方案,更是在A公司为L提供与美团的调解服务过程中,在L的接受范围内,A公司将美团提出的75万元工伤赔偿提高至83万元,并由A公司实际收款。(二)对于向车主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款的相关法律服务,涉及需要诉讼代理服务的部分,A公司根据《法律服务合同》第三条将诉讼代理服务部分转委托给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由该律师事务所为L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在此过程中,A公司与L、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应属中介关系,由A公司促成L与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达成《委托代理合同》,A公司收取中介费用。而L支付的法律服务费中,包含非诉讼法律服务费用、中介费用及律师费,因此,对于L应当支付给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用,不需要再由L支付给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而由A公司代付。(三)A公司已依法履行合同,L依合同支付服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8月11日,A公司完成《法律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中的“风险检测报告”,并邀请L前往A公司处,进行报告解读。2021年9月6日,A公司促成L与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达成《委托代理合同》,随后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为L提供相应的诉讼代理服务。(四)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21年12月6日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交通强制保险费用18万元,2021年12月29日,L通过其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3)收到18万元先予执行款。同日,A公司收到L支付的服务费用27000元(180000元×15%=27000元),该服务费用包含A公司的中介费用及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五)《法律服务合同》及《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为在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过程中提供服务,并未明确提供民事诉讼服务。且在A公司指定的两个索要赔偿的方案中,有一个仅为非诉讼法律服务,并未涉及民事诉讼业务,因此一审法院将《法律服务合同》及《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的服务内容均认定为代理民事诉讼业务,干扰诉讼代理秩序,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A公司在履行《法律服务合同》及《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过程中,为L提供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应属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服务合同》及《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应为部分无效。(六)虽然法律服务合同上只有L一个人的签名,但根据L在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法律服务合同实际权利人为L、梁义杏、张凯鑫、张海耀四人,L是代表梁义杏、张凯鑫、张海耀四人,而不是L一人,并且一审法院也未对相关的代理权限查明,涉案主体不适格。(七)虽然L前期垫付款项37000元,但37000元在2022粤18**民初1629号公有纠纷民事判决书中从受害人张美华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可见37000元实际上是由L、梁义杏、张凯鑫、张海耀各支付四分之一,并且梁义杏、张凯鑫、张海耀也支付相应的费用,应当也是本案的主体,没有证据表明L有权代理梁义杏、张凯鑫,并且梁义杏、张凯鑫也没有对L的代理行为表示追认,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主体,以及相关的代理权限,剥夺了梁义杏、张凯鑫、张海耀的诉讼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让L取得相应的代理权,或者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驳回L的诉讼请求。

L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A公司经营范围仅仅是法律咨询,并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现A公司在一审确认其为L提供的是有偿法律服务,A公司的行为存在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有偿代理民事诉讼业务等参与案件的行为,该行为干扰了诉讼代理秩序,案涉《法律服务合同》及《法商资讯服务补充协议》应属无效,A公司应向L退还已收的款项。(三)根据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及《法商咨询补充协议》的内容分析并结合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和一审答辩,该合同约定的法律咨询服务实际是以获取代理费为目的的诉讼代理业务,L为处理其与案外人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事宜与A公司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及《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委托A公司代为进行诉讼等法律活动,双方之间形成诉讼代理合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由,具体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人员和机构接收当事人委托提供非诉法律帮助,然而本案委托协议的内容主要涉及诉讼活动,本案案由应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律服务的行业主体国家认可的是律师事务所,而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及从业人员的资格均有严格的规定,可以指派律师以个人名义接受经营性代理业务,A公司以咨询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从事与律师执业无异的法律服务及诉讼代理业务,从中获取高额利润,明显有规避法律监管的故意,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确立的公民代理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规则,妨碍了规范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建立,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

L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L与A公司双方于2021年8月5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及于2021年9月6日签订的《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无效;2.A公司向L退还已收取的法律服务费37000元;3.责令A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5日,L(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交通事故事宜过程中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律服务咨询费为10000元,甲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向乙方支付上述法律服务咨询费;现支付4968元风险检测报告,剩余费用在报告解读三天内支付;后期甲方收回赔偿费用的,按实际赔偿费用的15%支付法律服务费。第三条(三)乙方有权转委托正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甲方案件诉讼活动,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须予以配合签署相关的委托法律文书手续,否则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

2021年9月6日,L(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交通事故赔偿的前期法律服务咨询费10000元,此款项已于2021年8月30日支付完毕;2.甲乙双方确认交通事故赔偿的后期法律服务费为甲方获得赔偿费用的15%:(1)甲方需在每笔赔偿费用到账后3天内,向乙方支付获得赔付费用的15%作为法律服务费;(2)如甲方未在期限内支付法律服务,自欠付之日起,乙方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L与A公司确认L已向A公司支付37000元。A公司确认其为L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其向L收款的依据是其向L出具了风险报告并为L进行解读,并协助L提供一些非诉讼业务的服务,具体指指导L在交通事故中需要的咨询。A公司提交了《法商资讯诉讼方案报告书》,L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A公司有偿从事法律资讯服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A公司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拟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案件委托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双方约定律师费按照风险代理收费,而该律师费由其承担,其与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尚未就此进行结算。L表示,其并未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名。

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泽楷、曾永涛代理L、梁义杏、张凯鑫、张海耀,向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该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及先予执行。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1)粤1823民初2072号,并裁定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向L、梁义杏、张凯鑫、张海耀先予赔偿180000元。该180000元已执行到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出具结案通知书。

另查明,A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信用管理咨询服务、法律咨询(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经营范围仅是法律咨询,并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现A公司确认其为L提供的是有偿法律服务,A公司的行为存在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有偿代理民事诉讼业务等参与案件的行为,该行为干扰了诉讼代理秩序,故L与A公司签署的《法律服务合同》及《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鉴于A公司确系为L提供了部分服务,一审法院酌定,由A公司向L返还3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L与A公司于2021年8月5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及于2021年9月6日签订的《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无效;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L返还32000元;三、驳回L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L负担98元,A公司负担627元。L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一审法院不再退回,由A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L627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A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2)粤1823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18民终6148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书。经质证,L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的法律服务合同以及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是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与梁义兴、张凯鑫、张海耀没有关系,若A公司认为梁义兴、张凯鑫、张凯耀也是本案主体,即涉案的法律服务合同没有得到他们的授权签订的话,也属于无效合同,更应当判决确认无效,将收取的款项全部退给L。对证据2确认书,相当于一个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质证的话,属于无效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根据A公司提供的《法商咨询诉讼服务方案》显示,收费方式为一般收费方式,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费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提供半风险代理方式,即基础费用10000元,L按照执行赔偿金额的15%向A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综合服务费包括法商专家团队咨询费用、律师团队案件代理费用、身份调查、交通差旅、文印材料费用等。

另,L陈述,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已经就L交通肇事和工伤赔偿两案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L支付代理交通肇事案和工伤赔偿案的律师费。目前该两案尚在仲裁过程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二、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三、案涉两份《法律服务合同》和《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的效力。四、 L主张A公司退还收取的款项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案涉《法律服务合同》和《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A公司与L,梁义杏、张凯鑫、张海耀等三人并不是上述两个合同的合同主体,L以自己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并不需要取得梁义杏、张凯鑫、张海耀的授权,A公司上诉提出主体不适格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止审理问题,因案涉两个合同主体为A公司与L,支付款项义务是L,不存在A公司上诉所称的代理问题,更谈不上对代理权限的追认问题,故A公司上诉提出的中止审理,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第一,从案涉两份《法律服务合同》和《法商咨询服务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来看,合同约定A公司为L提供法律咨询服务,L向A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其中费用包括前期咨询费用,后期服务费用,前期费用为10000元,后期按获得赔偿费用的15%计付。纵观合同条款,其实质上是以获取代理费为目的的诉讼代理合同,而诉讼代理人和法律服务行业,国家对该行业及主体有严格的限定,A公司作为一家普通咨询公司,其经营范围是企业信用管理咨询服务、法律服务(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从事与律师职业无异的法律服务及代理业务,并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明显有规避法律监管的故意,已经妨碍了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第二,A公司上诉称向L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包括向车主及保险公司索赔,向美团进行工伤赔偿,但是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已就其提供交通事故和工伤部分法律服务另行提起仲裁,要求L支付法律服务费,故A公司陈述其提供的服务与律所提供的服务冲突,A公司要求就该服务支付15%的获赔费用显然没有依据。第三,《律师法》规定律师收费在工伤赔偿中是不能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收费尚且需要严格限定,A公司与L服务合同却仍然按照获赔金额约定风险代理,该代理行为扰乱了现有的社会公共秩序。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因案涉服务合同无效,故A公司基于该合同收取的服务费用应予以返还,鉴于A公司已经提供了部分服务,一审酌情扣除5000元后将其余部分返还L,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A法商咨询服务(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铂

审判员  蒙 刚

审判员  闫 娜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静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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