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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个人数字权利实现的立体均衡逻辑 | 法学评论202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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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学评论》2025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均衡是具有针对性、有效性、可行性的个人数字权利实现态势。个人数字权利的实现设定在三个内外纵横的立体均衡层面上:一是横向层面上个人数字权利相互之间的均衡,二是纵向层面上个人数字权利和数字义务之间的均衡,三是纵向层面上个人数字权利和数字权力之间的均衡。这三个纵横层面构成立体均衡的个人数字权利实现系统,根据系统论方法和数字权利动态发展机理,三个纵横层面的个人数字权利均衡包括整体性均衡、有序性均衡、结构优化性均衡和动态均衡,分别从“权利共处”出发确定各种个人数字权利在“量”上的合理分配比例、从“权利本位”出发确定个人数字权利和数字义务在“量”上的合理分配比例、从“权利保障”出发确定个人数字权利和数字权力在“量”上的合理分配比例,最终达到个人数字权利的主体维度均衡、内容维度均衡、空间维度均衡和时间维度均衡,在均衡中实现数字权利。

关键词:个人数字权利;数字义务;数字权力;立体均衡

目次 一、个人数字权利立体均衡的前提理论 二、个人数字权利相互之间的均衡 三、个人数字权利和数字义务之间的均衡 四、个人数字权利和数字权力之间的均衡 结语

数字权利是人们在数字社会场域中运用新型数字使用方式获得正当利益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其内容、受损害方式、保护方式、实现形态都与传统权利呈现出较大差异。任何一种数字权利都并非是孤立的原子,而是与其它相关要素处于普遍联系之中,数字权利的实现取决于数字权利相互之间、数字权利和数字义务之间、数字权利和数字权力之间的均衡联系。在数字技术迅猛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数字权利、数字义务、数字权力虽仍具有一般权利、义务、权力的特征,但其更具有自身的独特性质,这集中体现于数字权利相互之间、数字权利和数字义务之间、数字权利和数字权力之间均衡联系的复杂性。对于实现传统权利的均衡,相关法律规制较为成熟,相关研究也比较充分,但是对于数字权利的均衡研究却是一个新课题。由于数字使用方式的深刻变化而产生的数字权利处于一种更为复杂的均衡关系中,用更为科学、精准和细致的系统方法能够有效揭示数字权利的均衡联系,个人数字权利正是在这立体均衡中得以实现的。

个人数字权利立体均衡的前提理论

数字权利作为新型权利,其实现方式必须立基于数字权利的特征,由于数字的新型使用方式而形成了数字权利相互之间、数字权利与数字义务之间、数字权利与数字权力之间的新型立体均衡关系,分析这种新型立体均衡关系需要运用系统的方法。

(一)数字使用方式变化及数字权利的法律意涵

马克思指出:“各种经济时代的区别,不在于生产什么,而在于怎样生产,用什么劳动资料生产。”数字社会相较于以前的社会,其区别标准也不是看它使用什么数字而是看它怎样使用数字。数字社会中,数字的使用方式至少发生了如下颠覆性变化:(1)使用工具的科技依赖性。过去多采用口算、笔算辅以珠算等人工方式,现在则由计算机、数据库、移动终端等科技工具代替人工处理,数字被广泛使用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数字信息工具平台上,这些工具正是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型“劳动资料”。(2)使用空间的网络虚拟性。数字使用在网络空间而非传统的物理空间。物理空间总是有限的,特别是对物理空间的使用者更是有限的,物理空间有“距离”“里程”等概念,个人在物理空间中只能与近“距离”的他人即时交往。然而,网络空间是虚拟的,其空间是由网络软件决定的,在高级软件里空间是近似于无限的,也没有“距离”“里程”等概念。(3)使用效果的快速性、精准性和广泛性。借助科技工具平台,数字处理的快速性和精准性等都是人工处理望尘莫及的,甚至不是众多人工机械组合所能代替的。如司法大数据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比对速度和精准性是千百万专家所不可比拟的。借助网络空间,数字适用范围远比现实世界复杂得多,某一数据可以为无数人在同一时间同时使用。因此,虽然过去与现在都在使用数字,但在量和质上其使用方式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正是新型数字使用方式形成了数字世界,数字世界和人类长期认知的物理世界相独立,成为人类高级存在和发展的载体。数字使用工具虽然是人制造的,但它能大大提高社会生产效率、人类生活质量和人的认知水平,“我们塑造了工具,此后工具又塑造了我们”。在这种相互塑造中,每个人的生活、工作、学习、交流等都与数字使用密切相关,数字成为每个人不可分割的构成要素,人具有了“数字属性”。

迈入数字社会以来,人类的物质交往关系发生了巨大变化,法律关系调整也变得日趋复杂。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法律来自于物质生活关系,而权利作为法律的核心内容,随着物质生活关系的不断变化,新型权利和调整新型权利关系的法律也会不断产生。正是数字的新型使用方式催生了新型数字权利,而新型数字权利对法律制度构建提出了新需求。由此,世界各国首先加强保护个人数字权利立法,我国《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对个人数字权利的保护也日益体系化。

(二)个人数字权利实现的立体均衡之系统论

个人相对于网络组织、数字企业、平台、国家等,无论是在信息占有还是技术掌握上的弱势地位都导致其权利根基不牢,难以在第一时间察觉其数字权利是否被侵害;同时,还容易被数字科技发展及其价值多样性所麻痹,典型的如“隐私悖论”,即于数字时代下,公民个人在最关心隐私的同时也可能只是为了在社交网络中引起关注而有意泄露个人信息,从而形成一种隐私保护悖论。数字化越广泛,问题就越普遍。事实上,在这种价值多样性中,个人、组织、平台、国家的数字权利的实现都会遇到障碍,但由于信息不对称或认知局限性,个人数字权利会受到更大的伤害,因而相较于其他主体而言,个人的数字权利实现更值得关注。在此之中,“法律必须设计概念以考虑到人与物之间是一个实体,从而走向共生自治系统”。无疑,从数字权利涉及的众多主体中抽离出的个人主体以及数字权利体系的复杂性来看,数字权利实现于它与其它对应要素的立体均衡。这里的“均衡”,即围绕着数字权利内外纵横层面上的挤压、损害和侵害而又相互支持、协调有序、共生自治,因为“权利的实现,从来都需要冲突、对抗与合作的均衡,并非进入数字时代后人们才亟需共享共治”。内横层面即具体的个人数字权利内部之间的关系面,外纵层面即具体的个人数字权利与数字义务、数字权力外部之间的关系面。

均衡论的理论基础源自系统论和比例原则。唯物辩证法的普遍联系观点是系统论的基石,其强调系统是由一定数量相互联系的要素所组成的相对稳定的统一体,一个系统的最佳状态就是均衡状态,系统在均衡状态下才能保持稳定和发展。系统具备整体性、有序性、结构优化性和动态性等特征,这些特征具有方向性意义。对于数字权利系统,整体性是指数字权利、数字义务、数字权力形成一个结构合理、分工负责,既有张力又有合力的有机系统,系统的整体合力是任何单个要素皆不具备的。因此,研究数字权利不能单纯研究数字权利这一个系统要素,而应将与数字权利相关的其它系统要素融合进来,进行整体性研究而非碎片化研究;有序性是指虽然数字权利和数字义务、数字权力都是系统要素,但它们的序位并非是平行的,而应以数字权利为本位,数字义务的履行和数字权力的行使正是为了保障数字权利的实现;结构优化性就是实现数字权利系统要素之间最有机、有效、有力、有理、有利的结合,这种结合对数字权利系统发挥了凝聚力、向心力和爆发力的作用,并保证数字权利系统朝着优化的方向调整和发展,提高数字权利系统的组织化程度;动态性是就当今社会数字技术的日新月异及其带来数字权利与时俱进发展而言,数字权利并不是固定和静止的,而是处于不断的动态发展之中的。数字权利系统的整体性、有序性、结构优化性和动态性都体现了比例原则,其最根本要求是,系统各要素保持最恰当的比例。比例失调就不是“均衡”而是“失衡”,就不是最优结构,就无法实现系统各要素之间“量”的合理分配,就不能实现法律正义和法益最大化,诚如亚里士多德所言:“分配的公正在于成比例,不公正则在于违反比例”。

而考察数字权利的实践,对个人数字权利的伤害主要来自三个方面:其它数字权利挤兑、数字义务不履行和数字权力侵害。这三种伤害的共同点在于,每一种伤害的双方在“量”上的分配均不尽合理。为此,避免受到伤害的个人数字权利保护要旨即是“均衡”,通过均衡的方法实现个人数字权利相互之间、个人数字权利和数字义务、个人数字权利和数字权力之间在“量”的分配上符合比例原则,保持最恰当的比例,达到彼此之间最佳关系状态。“均衡”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双方量上的相等,而是双方量上最恰当的比例。我国有关数字的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比例原则”,但却有“比例原则”内容的规定,如《民法典》第1035条所规定的“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就是比例原则的体现,其要求在权衡多种利益时,通过最佳比例“量”的合理分配,既能够最符合法律目的又能够对其它法益的不利影响最小化。

个人数字权利相互之间的均衡

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指出:“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数字社会、数字经济、数字科技、数字文化等发展程度决定了个人数字权利的种类、内容、权利救济方式和实现方式。根据《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数字权利主要有知情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被遗忘权、财产权等。每种个人数字权利都具有法律规定的正当性,共同构成数字“权利束”的有机系统。作为系统的一元,它们彼此之间是独立自主的,“权利共处”是各种个人数字权利的应然存在形态。在由“权利束”构成的系统中,某一个人数字权利的实现可能会侵占或压缩其它个人数字权利的存在空间,法律对于各项个人数字权利的保护面临失衡风险,导致个人数字权利的“挤兑”困境,从而要求构建“权利共处”均衡关系的规制体系。这里的权利“挤兑”是指,一种个人数字权利拥有自身行使的合理范围,但受到其它个人数字权利不当扩张行使而导致自身行使范围受到侵占和压缩。而为达致可能存在挤兑关系的诸种个人数字权利共存、共生、共赢、共享的均衡状态,要对个人数字权利进行具体对比分析,厘清个中关系和各自边界,衡量其在“权利束”中的地位和分量,保障一种权利的充分行使不挤兑其它权利的行使空间,对每一种数字权利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找准各自的特点并据此分析其受到挤兑的可能方向和应对之策。同时,从比例原则出发,确定各种个人数字权利在“量”上的合理分配,从而最终实现个人数字“权利束”内部的均衡关系。具体而言,作为系统要素的各种个人数字权利实现至少应当注重整体、有序、结构优化和动态四个方面的均衡。

(一)整体性均衡

整体性均衡旨在达到主体维度均衡,使每种个人数字权利作为系统要素与其它要素在平等互补的基础上有机结合,更好发挥个人数字权利系统作为整体的功能,这种功能是某一个人数字权利作为要素难以单独具有的。

1.个人数字权利的独立性。每一种权利都是独立的,都是整体系统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一种权利的行使不以牺牲另一种权利为代价。系统强调各要素之间的整体协同,发挥“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系统功能。例如,银行存取款的人脸识别等侵犯个人信息权益,但却能够大大提高权利人的财产不被盗取的概率,因此要允许人脸识别技术的运用,当然必须在严格限制的情况下进行以最大限度减少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独立意味着平等地位,就是要求某一数字权利的行使不挤兑其它数字权利或至少将这种挤兑的损害性降到最低程度。目前个人数字权利侧重于数字知情权、信息权和隐私权等精神权利,而对数字财产权等物质权利关注较少,原因可能在于财产权的专属性使其在“数字”范围内很难加以确定,以至“数字财产权”的权属问题并未从法理上得以解决,这就导致对数字财产权的认识和保护较为薄弱。但是,2022年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提出“建立保障权益、合规使用的数据产权制度”,特别强调数字财产权,可见,数字财产权正成为一种独立的数字权利。

2.个人数字权利的互补性。系统中的个别要素无论怎么强势,都有自身功能单一性的缺陷,只能由系统中的其它要素来弥补以形成系统的整全功能性。例如,知情权首先是公法领域的政治权利,然后向私法领域拓展,尤其是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成为人格权的一部分;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保护方向与知情权却是相反的,而个人信息权则与知情权和隐私权具有交叉关系,因此它们的功能既有重叠的部分,又有明显的区分。随着数字法律的发展,被遗忘权、数字工作休息权等新型数字权利产生,它们都有自身独特的功能,是个人数字权利系统整全性功能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些要素的独特功能不是排斥关系而是互补关系,从而使数字权利系统的整全功能更加健全、合理和强大。

当然,每一种数字权利都是独特的,要依据个人数字权利的具体特点确定个人数字权利整体性均衡。以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均衡关系为例。隐私一般是指隐藏的信息,隐私侵权是指公开披露一个人不愿意让他人知晓的过往经历、当前行为、未来打算等。数字社会下,各种互联网平台、数据库、社交网站等以近似无限的容量接纳、储存、加工、传播各种海量信息,从摄像头、手机、电脑发送的各种信息很快在网上传播、搜索、浏览、贮存并留下可跟踪和分析的“痕迹”,携带数字设备的个人行程的时间和空间能被数据库精准定位,个人的“个性化信息”很容易被他人查看,隐私权很容易被侵害。特别是“数字弱势群体”的私密空间没有任何私密性可言,甚至对于某些人而言已成为毫无进出障碍的“公共广场”。公开性是现代社会的主要特征之一,伴随公开性的是公民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上述规定实际上是通过对隐私权和知情权的权衡,寻找它们之间的均衡点以期达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综合效益最大化。

(二)有序性均衡

有序性均衡旨在达到内容维度的均衡。系统各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具体运用、信息传递等只有遵循一定的秩序规则,才能发挥发挥系统的整体性功能并保持系统的结构稳定性和方向正确性。

1.个人数字权利的秩序性。个人数字权利在认定和保护上存在先后顺序问题。从我国现行法律侧重于对精神数字权利的保护来看,如果当隐私权、信息权与财产权发生可能的挤兑时,以精神数字权利的保护优先,当然物质数字权利如财产权,也需要均衡保护。秩序性只涉及均衡保护的“先后”问题,而不是均衡保护的“有无”问题或均衡保护程度的“强弱”问题。这种“先后”顺序是由各种个人数字权利的特点对比决定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各数字权利之间的平等性,这正如法庭论辩是原告先提出诉讼请求和举证,然后是被告答辩和质证,这种顺序符合事物发展“正反合”的辩证发展过程,原告方是正方,被告方是反方,答辩状源于起诉状,质证源于举证,这是一个合理的逻辑顺序,而诉讼两造虽有论辩发言的先后顺序,但二者之间是平等的。我国法律对于精神数字权利的规定比较成熟,在司法适用上也于法有据;对于物质数字权利的规定比较滞后,涉及到数字财产权的诉讼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加强物质数字权利的立法研究是大势所趋。

2.个人数字权利的互动性。个人数字权利有法律规定上的先后排序,但法律的制定并不完善,法律的实践极其复杂,法律的发展也在时刻改变法律规定的“合法性”问题,现时的法律问题需要互动沟通才能解决,法律是一种对话。这种互动性表现在:(1)在确权顺序上,有的权利之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有的则没有明确规定,如果需要确定序位,除司法者在认真思考权衡的基础上定夺外,权利主体也可以参与互动,各自提出自己的意见供司法者参考。(2)在法律规定与法律实践之间,仍应以法律实践优先,因为理论来自实践,尤其是法律实践比法律规定更为复杂和更具有决定性,法律修改正是源于法律规定对法律实践的不契合性,也即虽然有的权利之间的序位,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但是在特定的法律实践中并不合适,要考虑到法律适用的情境性问题,司法者可以自己作出判断,也可由权利各方向司法者提出,但是无论是司法者的判断还是由权利各方提出,结论并非是最重要的,充足的理由才最重要。

那么如何实现个人数字权利有序性均衡呢?这就需要依据个人数字权利的具体特点来确定个人数字权利有序性均衡。以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均衡为例。从《民法典》第四编第六章标题“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来看,两种权利是平行关系;从隐私的内容正是个人数字信息这一判断出发,二者又可以理解为属种关系;从二者作为独立的数字权利类型且具有一定程度重叠性看二者又具有交叉关系,因此二者法律上的概念关系并不完全等同于逻辑学上的概念关系,因为逻辑学上概念的五种关系并没有“平行关系”且属种关系(真包含和真包含于)不能与交叉关系共存。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有两个相辅相成的方向:第一个方向是不能泄露和利用的信息,是不能公开的;第二个方向是能够传播和利用的信息,是可以公开的。隐私权保护的方向与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第二个方向上是不一致的,隐私权保护要求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和公开,个人信息权的行使则必须公开,因为只有公开了才能够传播和利用,发挥信息资源的功用。隐私权保护的方向与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第一个方向是完全一致的,只是二者有特别权利与一般权利之分,因此有适用先后的顺序。数字化、智能化、网络化使整个社会“透明”化,而“隐私”与“透明”是反向的,难以共存,这就产生了现代社会“隐私”的二律背反:现代社会保障个人权利和人格尊严就要保护好个人隐私,但数字化、智能化、网络化所导致的“透明化”又在泄露、暴露、透露、显露个人隐私,由此,隐私权在整个“权利束”中的序位得以大大提升。《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这种先后顺序就保持了两种个人数字权利的平衡。但是前述分析表明,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虽然在权利保护上是一致的,但在权利行使上不一致,个人隐私不得利用,个人信息则可以利用,当然是要求合理、合法、合情地利用,不能把个人信息都当作隐私,应尽快摆脱隐私权“包打天下”的思维误区。个人信息是否被“合理使用”,应当结合具体场景进行“程度性”判断,是动态的、个案式判断,而非固定的、僵化的判断。例如,扶贫单位必须公布被扶贫对象的个人信息尤其是个人经济困难的数字信息,公开个人信息可以防止暗箱操作,维护社会公正和国家公信力,同时公布的个人信息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目标密切相关的,无关或关联性不大的个人信息不宜公开,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隐私权的损害。

(三)结构优化性均衡

结构优化性均衡旨在达到空间维度的均衡。具有最大正当性和最强相关性的要素结合才能全面发挥系统的功能,才能确保系统朝着优化的方向调整,系统的功能才会更加完善、协调与强大。

1.个人数字权利的最大正当性。每一种权利都具有正当性,但是结合每种权利存在的不同情境,其正当性程度是有差别的。从系统的结构优化性要求来看,当两种以上的权利可能发生挤兑时,一定是最具有正当性的权利得到支持,从而保证系统的结构优化性。如知情权对抗被遗忘权的几种情形是:第一,必须、必要行使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的权利;第二,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为了进行学术或统计研究目的所必要的;第四,数据主体同意或书面授权的;第五,其他不适合被遗忘权行使的情况。在上述情况下,知情权具有最大正当性,对数字信息是行使知情权而非被遗忘权。

2.个人数字权利的最强相关性。数字权利首先涉及到数字信息,但是只有相关的数字信息才是数字权利的客体,最相关的数字信息才能对数字权利主张提供最强有力的支撑,保障各种个人数字权利作为系统要素的结合朝着优化的方向调整。例如,法院在网上公布“老赖”名单,是为了实现公民的知情权,这对每个人都非常相关重要,失信人员如果没有履行法院判决,就没有正当理由要求删除这些不利于己的数字信息,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就不存在被遗忘权。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删除网上的不利信息,必须考虑删除信息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知情权,此信息是不是公众的必知信息,公众是否有了解此信息的权利。

基于此,我们同样需要依据个人数字权利的具体特点确定个人数字权利结构优化性平衡保护的路径。具体而言:(1)对于被遗忘权而言,“被遗忘权”中的信息特指对当事人不利的负面信息,被遗忘是针对一般社会公众的,而国家机关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则构成例外。“被遗忘权”中,当事人只能要求删除网络上广泛传播的不利信息,不能要求线上特定的不是随意传播的空间或特定线下的载体删除这些信息。“被遗忘权”中的删除不利信息,不是指这些信息一经删除就不存在了,而是指这些信息在广泛传播的网络上不存在了,在特定的网络或线下仍是存在的,只是这种存在由过去的“无所不在”变为“有所不在”,这种信息仍然能够被获取和知晓,但不是网上随意浏览和检索就能轻易地获取和知晓,且获取和知晓的主体范围也大大缩小,只有少数特定的人或组织经过特别渠道才能够获取和知晓。(2)对于数据产权而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指出:“结合数据要素特征,优化分配结构,构建公平、高效、激励与规范相结合的数据价值分配机制。”把“投入、贡献、受益”统一起来,强化基于数据要素发挥作用的激励导向,平衡兼顾数据内容采集、加工、流通、应用等不同环节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3)对个人信息权益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提出处理个人信息应“直接相关”“最小的方式”“最小范围”“不得过度”等要求,这些规定是为了实现个人数字权利的结构优化性。

(四)动态均衡

动态均衡旨在达到时间维度的均衡。在时间的单向度运行中,作为系统要素的每种个人数字权利却以时间、地点、条件为转移,处于不定向的动态发展中,并与其它要素处于动态均衡中。

1.个人数字权利“内容”的动态变化。一方面,某种新型数字权利的产生是由数字科学技术的发展及其应用情况所决定的。如正是由于数字化个人信息的产生及其在网络空间的广泛传播、获取便捷性等,使得个人隐私和名誉等权利面临着严重的威胁,由此产生了个人数据的修改权或网络环境中的“被遗忘权”。当今随着数字化技术及场景应用的日益丰富发展,由此衍生的数字权利也日益丰富和种类细化,被形象地称之为数字权利束。另一方面,在数字高科技时代,物质生活方式高速发展也带来数字权利的内容及其形态的巨大变化,诸如常见的隐私权和知情权等权利,其具体内容也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发生变迁,因为大数据挖掘技术的产生就使得隐私所表现的具体信息对象和数量等,都与之前不可同日而语。

2.个人数字权利“强弱”的动态变化。不仅个人数字权利的“内容”呈现出动态变化性,而且其权利“强弱”也具有动态性。数字物质权利相比精神权利一直处于弱势地位,但是随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提出“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数字物质权利将得以强化,即意味着相对于隐私权、个人信息安全等精神数字权利,其价值重要性将日益凸现。

个人数字权利的动态平衡是数字科学技术发展及其新型数字权利不断涌现、形成数字权利束下,科学认识、界定数字权利的必然要求。为此,一是要坚持以动态发展的观点来认识、界定数字权利。数字权利并非一般权利概念在数字领域和场景简单的类推适用,而是源于数字领域和场景的现实具体的需要。不仅诸如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等权利因为数字科学技术发展及数字权利化而更为重要,甚至需要更新保护观念,而且,数字领域和场景下的数据修改权、被遗忘权等独特数字权利也是源于数字科学技术的动态发展。数字科学技术已经成为当今社会中的重要生产力,推动着数字权利无论是在权利种类上还是权利内容和形式上都发生了重大变化,需要以动态发展的观念来加以对待。二是在数字权利的动态发展中寻求各种具体权利之间的均衡。系统的均衡使其各要素之间和谐相融、各得其所,有利于最大限度实现系统的价值目标,维护和保持这种均衡状态尤为重要,但是均衡也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因为随着系统及其各组成要素发生变化,原来的均衡也会失去根据,需要构建起新的均衡状态。一言以蔽之,现代社会数字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正推动与之相关数字权利的不断发展更新,需要以动态发展的观念来构建相应的数字权利动态均衡。

个人数字权利和数字义务之间的均衡

数字权利和数字义务的冲突主要是利益冲突,这里的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权利与义务是法律的内容,二者又以权利为本位。“权利本位”要求在个人数字权利和数字义务之间确定“量”的合理比例分配而达致二者之间的均衡;“权利本位”还赋予权利行使的自由性和义务履行的抑制性,即权利可以放弃而义务必须履行,不行使权利并不影响二者的均衡也不损害权利本位,而不履行义务则会打破二者的均衡并损害权利本位。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不是等量齐观的,权利和义务的均衡决不意味着它们保持等量,而是意味着它们保持适当比例而各得其所,权利的归权利,义务的归义务。不当地扩大权利就会把义务当作权利,不当地扩大义务就会把权利当作义务,就会形成“假权利”或“假义务”,从而造成权利和义务的错配,打破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均衡关系。“假权利”丧失了权利的正当性,也就不具有“本位性”;“假义务”就是“超法义务”或“法外义务”,也就不具有“履行性”。从权利本位出发,特别强调权利的正当性,正如法就是良法,权利就是正当权利,权利因为其正当性才具有本位性,因其正当性才有要求义务必须履行的充足理据,而义务只有履行了才是保护权利,义务不履行就会损害权利并使“权利本位”变得名不副实。从权利本位出发,个人数字权利和数字义务之间的均衡就是确保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都要在它们合理比例分配的“量”的范围内落到实处。

(一)整体性均衡:依据个人数字权利设定数字义务适当的“量”

依据数字权利设定数字义务,既保障每一种权利有对应的义务,又保障这种义务的设置以权利为坐标,在内容、范围、数量、质量上形成与权利的对应性,更好地发挥义务的法律价值,更好地保障所对应的权利。权利的正当性确立了权利“量”的适当范围,权利的“量”又确定了义务的“量”。如果说权利设置有正当性要求,那么义务设置就有合理性要求,因为义务对于义务主体是不利的,如果设置不合理就会侵犯义务主体的权利,就会受到义务主体的抵触,也不利于义务的履行。义务设置的合理性就是义务的范围在权利的界限之内,依权利设义务,保证义务的“量”与权利的“量”是对应的。特别是,数字权利作为一种新型权利,有着崭新的特点,因此数字义务也需要对应这些崭新特点才能实现数字权利。如《民法典》第1032条作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的禁止性规定,要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侵害他人隐私权的不作为义务,并在第1033条中作出详细规定,而第1033条的6种义务是按照《民法典》第1032条的隐私权保护和隐私界定而作出的,数字义务是依据数字权利设置的从而具有合理性,促使义务主体接受并主动履行义务,这样就大大缓解了二者的冲突从而维护了二者的均衡。

由于对权利的保护程度不同,对义务履行的“严格”程度也不相同,因而应依据数字权利设置数字义务。对比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隐私是严格保护的,严禁处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则不是严格保护的,可以有条件地处理个人信息。《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但是在隐私权里,处理个人隐私的方式是非法的,即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权利义务均衡的一个基本要求是不随意添加义务,有义务就有责任。保护隐私权是一种严格义务,处理隐私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而保护个人信息是一种不严格义务,处理个人信息既有侵害个人信息权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也有不侵害个人信息权而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如《民法典》第1036条规定:行为人处理个人信息的三种情形不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这三种情形的个人信息处理并未侵害个人信息权,所以不把这三种情形的个人信息处理当作禁止性法律义务,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使针对个人信息权的数字义务不至于过大而导致数字权利和数字义务在“量”上失衡。

(二)有序性均衡:对容易受到损害的特别个人数字权利设定特别数字义务

一些很容易受到损害的特别个人数字权利应受到优先保护,为此应设定特别数字义务,并将这些特别数字义务的履行优先于其它数字义务的履行。具体而言,应包括:(1)在数字弱势群体的数字权利方面,数字弱势群体包括无法掌握数字使用技术的老年人、接受教育程度很低者、缺乏基本数字设备的贫困人口、容易受到电信诈骗的敏感人群等,他们无法真正享受现代数字技术带来的便利,应该提高数字弱势群体运用数字技术的意识和能力,把对数字弱势群体的服务当作应尽义务。(2)在数字休息权方面,当今数字使用方式的巨大变化催生了一种新型工作形态——数字化办公,数字化办公可以远程进行,不受办公地点影响,办公的时空结构都发生了颠覆性变化,“劳动者单方面的办公时间的灵活化也使劳动法为劳动者提供的用于劳动力恢复的时间保护标准被削弱甚至瓦解”。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界限不清,数字化办公者在工作时有可能被当作休息,想休息时又有可能被要求工作,这种工作、休息界限的模糊性导致“休息权”很容易受到损害,因而要在这一模糊性地方界定和确立数字义务。(3)在青少年的数字权利方面,青少年是非辨别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较弱,很容易受到不法侵害,《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了网络经营者对未成年人信息保护的三种义务:一是提示及报告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消除那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不良信息,并及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二是链接和广告推送等禁止性义务;三是响应未成年人监护人要求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等义务。(4)在其他易受损害的数字权利方面,如一些平台有偿雇佣水军发帖“真人试用推荐”,称作“种草笔记”,对发帖推荐商品充满赞美的不实之词,诱骗消费者购买,这就违反了《广告法》等法律,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商家有对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义务。

(三)结构优化性均衡:对数字主体自决权的保护义务

数字权利主体相异于其它权利主体在于,数字权利主体的自决权会受到数字技术的严重干扰却可能毫不察觉。大型数据运营商有足够的技术力量,定向捕捉和加工个人活动的数字“痕迹”,并据此对用户进行准确“画像”,依据“画像”调整自己的经营行为,有针对性地向潜在客户进行“服务推介”,严重影响人们的数字自主权和判断权。数字痕迹的这种精准画像直接影响人的主体性、主动性和自主自决权,一个人看起来是自主的、是自我判断和决策的,其实是“奴仆”、被外在的数字“画像”牵引而作出错误的判断和决策,主体性和自决权被数字画像的阴谋所剥夺。智能算法可根据我们在网络中形成的数字痕迹精准地描绘出另一个“我”,“通过数据分析,形成一个‘我’的精准数字绘像(Digital Profiling),这个精准的绘像会反过来作用于内在的我,对我们的行为和选择给出决定性的影响”。这就需要进行数字技术的“脱敏”处理,避免带有歧视色彩的数据和与歧视数据相关联数据的使用,并保证输入的数据和信息来源合法,内容完整、准确。数字义务主体尊重数字权利主体的自决权,监管机关可以把这种根据数字痕迹对客户进行针对性推介的行为视为“恶意行为”而纳入管制范围,使这种数字义务也具有明确性而得以实在地履行,从而有效保护数字主体的自决权。

(四)动态均衡:根据发展动态及时调整数字权利义务的合理比例关系

权利和义务在静态上是相互依存的,在动态上则是相互渗透的,甚至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数字权利和数字义务的合理比例关系并非恒定不变,而应适时调整。

1.数字义务向数字权利的转变。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出于实际需要规定个人某种义务,但一旦特殊情况解除,义务就自动消除,权利就自然产生了。如坐地铁、乘飞机的旅客有配合安检的义务,而一旦离开了地铁和飞机就不再有这种义务而是恢复自由活动的权利。再如紧急状态下法律可要求个人配合数据采集以保障公共安全,紧急状态一结束这种个人的数字义务也随之结束了。

2.数字权利向数字义务的转变。权利主体在某些非正常情况下不再享受这种权利而却要承担对应的义务。例如,普通人高档消费是权利,“老赖”则丧失这种权利而应首先偿还债务,有不进行高档消费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被执行人限制如下高消费: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住星级宾馆、购买不动产、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等。“老赖”会进入限制高消费数据库名单而无法进行上述事项的高消费,只有当其偿还债务后才能消除自身的非正常情况,才能恢复正常状态具有高档消费的权利。诸如在网络跟贴发表评论、表达意见看法等,是一种言论自由或监督权、批评和建议权的行使,但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种权利可能为“用户禁止发言”的义务所取代。

个人数字权利和数字权力之间的均衡

权力具有支配性质和强制力量,是能使别人服从掌权者意志的力量。数字社会改变了对权力强制性的过度依赖,权力主体、权力性质、权力运行方式都有极大的改变,并形成了数字权利与数字权力更为复杂的平衡关系。多米尼克·迈尔将权力分为行动权力、工具权力、权威权力和技术权力。技术权力是通过干预或改变他人的自然和非自然生存条件而间接影响他人的能力。数字化对权力发生机制的改变,是通过改造生存条件即提供技术环境的“技术权力”方式实现的。政府在借助数字平台提升自身能力时,实际上不得不让渡部分权力,这些权力也被数字企业平台所接管,企业平台是除政府之外的数字权力主体。

从权利与权力的关系看,数字权力的行使,虽然在实然上有可能损害数字权利,但在应然上只能是保障数字权利。“权利保障”要求通过确定个人数字权利与数字权力在“量”上的合理分配比例而达致均衡,权力不再是肆虐的、任性的,权利也不再是软弱的、无助的,要让权力的归权力,权利的归权利,二者唯有在均衡联系下才能相互依存。必须坚持权力法定,权力依法行使,权力虽有权利所不具备的强制力,却只是实现权利的手段;权利虽没有权力的强制力,却是权力行使的目的,它们应当保持“量”上的合理比例分配。适用比例原则,矫正处理者与信息主体之间的实质不平等,约束处理者过度行使权力,捍卫弱势方的基本信息权益。“权利可以推定、权力只能法定”的法理表明,在权利、权力的“量”的比例分配上,是向“权利”倾斜的,但又是有“度”的,从而保持二者的均衡。

(一)整体性均衡:法律规定个人数字权利和数字权力保持平衡的“量”

在权利本位范式中,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服务于权利,权力应以权利为界限,权力必须由权利制约。权力是保障权利实现的手段,这就决定了权利与权力的紧密关系;权力又具有损害权利的强制力量,这就决定了权利与权力的紧张关系。公共权力如果过于羸弱,就无法对公民权利提供保障而间接损害公民权利;公共权力过于强大,则会压缩权利空间而直接损害公民权利。因此,平衡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调整限制与被限制的比例成为两者永恒的主题。

数字权利与数字权力二者的均衡就是消除紧张关系,形成紧密关系。首先,权力和权利都是法定的,现代法治是良法之治,因此法律对权力和权利的规定都是优良的,权力的量过小将不足以维护权利和正常社会秩序,权力的量过大又会损害公民的权利和正常社会秩序;权利的量过小就会使公民丧失应有的权利,权利的量过大又会使权利丧失正当性而不再具有权利的资格。因此法律对数字权力和数字权利“量”的规定性都应当是适当的、合理的、现实的,权利在这种均衡联系下才能实现。其次,尽管权利可以推定,但是权利的正当性对权利推定进行规范,推定的权利也要具备合法性、合理性和现实性,因此推定的权利在一定的时间、空间内也有适度性限制,必须维持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均衡联系。其三,对权利和权力进行有效规范使二者在运行中保持均衡态势,如在推进大数据治理的过程中要突破技术的单向度模式,塑造具备科学理性的数据权力。同时,强化数据权利还需要致力于数据技术的转化与应用,拓宽社会参与、意见表达和权利维护的渠道。这样权力的行使因为更加理性而使得对权利的可能侵害受到限制,权利的行使因为有更多的渠道而增强了自我维护的能力。

(二)有序性均衡:个人数字权利制约数字权力

数字法治是现代法治的一种具体形态,坚持权利制约权力的现代法治理念,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数字权力保障数字权利。数字使用的平台是网络空间,网络空间的数字使用具有匿名化、虚拟化、个性化、自由化、情绪化等特点,也产生了网络暴力、网络诈骗、网络侵权等违法犯罪活动。网络空间并不具备完全自治的能力,因而其必须受到严格监管。如果没有国家权力的介入、监督和管理,其随时可能处于失控、失序和失信状态,国家利用数字权力监管网络正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数字权利。例如,赋予办案机关在司法大数据库输入罪犯基因数据等权力,没有这种权力,就无法建立司法大数据库,无法侦破一些案件,也无法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权利。

2.数字权力范围受限。权力总有权利所没有的强制性力量,这就使得权力在实际行使时可能忘乎所以,对权利毫无尊敬而只是傲慢,导致权力—权利的天平向权力一方过度倾斜。例如,公众与数据掌控者之间的严重不对称:一方面是个人越来越透明以致其信息被数据掌控者大量收集和了解;另一方面则是数据掌控者越来越幽暗以致其掌控的个人数字信息的数量和程度连被掌控者都无从知晓。数据掌控者凭借自身的技术和资本优势,掌控着个人过多的信息甚至利用掌握的个人信息谋取私利,损害公民权利,因此法律必须规定数字掌控者能够掌握个人哪些信息、能够利用个人哪些信息、能够利用哪些方式处理个人信息,超出此范围之外的掌握、利用和处理个人信息的方式,都因突破权力的制约而构成对权利的侵害。

3.“数据痕迹”规范数字权力运行。为防范权力对权利的侵犯,需要对权力运行进行规范,数字权力因为其技术性相对于其它类型权力在运行中更能留下数字痕迹,便于人们对照权力清单检验、评议数字权力运行的规范性和合法性。数字痕迹一旦留下便无法抹去,可以作为权力者滥用权力的证据和被法律追究的事实依据,这是滥用权力者极其忌讳的,避免“忌讳”的明智选择就是依法行使权力而不是滥用权力,确保自己的权力运行数字痕迹在法律上是干净的因而能够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数字权力不得盲目扩张,面对“数字上网”的透明化趋势,要求克服技术权力化及其偏好,避免落入技术官僚的陷阱。数字技术产生数字权力却要防止数字权力扩张至损害数字权利的程度,数字技术本身也并非为数字权力独占,而是更好地服务于数字权利。

(三)结构优化性均衡:规制数字权力对个人数字权利的隐性侵害

“隐性侵害”就是看起来并不明显的具有隐蔽性、欺骗性、误导性、迷惑性的侵害。数字权力的隐性侵害是由数字权力的独特性决定的。卡斯特认为权力作用于人的方式既可以是强制式的,也可以是意义建构式的。在数字权力中,除国家机关的数字权力外,还有算法权力等数字权力类型。算法权力等不同于国家机关数字权力,强制性稍弱但技术性更强,侧重于卡斯特所说的“意义建构式”,可以利用技术性特点侵害权利却在表面上不被发现。这种技术权力对权利的侵害有很强的专业性和规避性,并不是那种赤裸裸的侵害,而是利用技术进行伪装,披上面纱、戴上面具、进行整容,展现出温情脉脉的面孔,给人的直观反应是——它只是正常行使权力而不是暗地侵害权利,从而让被侵权者丧失戒心,更容易受到权力侵害,一些人对这种数字权力的隐性侵害既无法认知又无力抵抗。如美国的有色公民被犯罪预警系统过度执法、底层民众被基金模型盘剥等,这些隐性侵害数字权利的算法被数字学家称为数学毁灭武器。对个人数字权利隐性侵害的数字权力及其规制如下:

1.算法操纵及其规制。算法结合大数据运算与个人数据进行个性化推送,这种个性化推荐可能使个体困于信息茧房,个体能接受到的信息只是算法根据个体偏好而筛选出来的选择性信息,而不是中立性信息,个体的自主性就会受到这些选择性信息的控制,真正的自由可能受到威胁。算法操纵通过向民众推送并不中立的信息而消解民众的知情权、意思自治权和决策自主权。算法操纵小则能改变个人行为方向,大则能改变公民政治倾向,“这些算法决策系统通常会在有利于公权力运行的条件下进行目标压缩、程序简化和技术改写,进而导致行政法治和公民权利遭遇耗损和克减。”算法权力是一种技术权力,虽然技术本身是价值中立的,但技术的使用控制者则是有价值倾向的,在算法设计中输入其主观意志,“算法设计者可能将自己的主观偏见嵌入算法系统,导致算法在研发阶段存在主观上的‘价值负载’”,对公民的知情权和自决权等构成侵害。对算法操纵的规制,应确立算法控制者和算法相对方的平等主体关系,算法控制者不能单方设定程序迫使算法相对方被动接受,不能垄断数字信息传播渠道,必须依据国家法律传播推送数字信息。

2.算法歧视及其规制。算法决策本身可能产生具有相当隐蔽性的算法歧视,算法尽管仍有客观性平等性的外表,其实可能既不客观又不平等,会对数字权利主体造成各种不利影响,形成对数字主体的权利歧视。算法歧视是设计者故意创造的,但设计者的意图是经过巧妙伪装的,设计者并不亮明自己的歧视性观点,而是通过设计推送的选择性数字指向某种歧视,并导致这种歧视的自我繁殖和编程,但是数字本身又是客观真实的,设计者并未造假,这就给人一种没有被歧视的感觉。对算法歧视的规制,一是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因性别、年龄、身份、工作、信仰等受到区别对待,加强对算法推送数字信息的管理,确保全面、客观、公正地推送数字信息,避免选择性地只推送正面数字信息或只推送负面数字信息,防止个人特征作为替代性变量进入算法程序之中实现歧视对待的功能。受歧视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支持受歧视者提出的改变歧视性算法决策和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二是加强对算法歧视的伦理审查,“重塑人机关系,明确以人为本的算法伦理”。对算法的公平性、平等性和推送数字信息的全面性、客观性审查在算法设计阶段就要进行,只有通过审查的算法才能进入数据库使用。正因为这种权力的侵权是隐性的,所以受害者不容易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即使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在举证、定性和法律依据等方面都有不明确性等问题从而造成维权的困难,因此应加快完善或制定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有效规制数字权力对数字权利的隐性侵害。

3.提升公民的数字权利能力以抵御算法权力的侵害。应在法律上赋予公民更多的数字权利,提升公民的数字权利能力,“以增加其与算法权力博弈的资本,使其免受算法权力的侵害”。在“权利—权力”的双重结构中,只把焦点放在对权力这一方面的行为规制上显然是不够的,必须重视个人数字权利能力的提升。提高公民的法律水平和维权意识,公民的数字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就能够自我发现,知道被侵害的权利如何能够得到救济,“数据确权应当赋予数据持有者禁止他人破坏数据完整性的消极权能”,并积极通过正当程序救济权利。提升公民的数字权利能力,可以增强权利抵御权力侵害的自觉性、主动性和对抗性,是数字权利与数字权力均衡的一个极其重要又极易被忽视的方面。

(四)动态均衡:根据发展动态及时调整数字权利、权力的合理比例关系

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共公共利益,权利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私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是同等重要的,二者的比例关系也是不断变化的。一种行为,有时对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十分重要,有时又毫无必要,这就导致其对应的权力或权利的重要性处于动态变化之中。例如,特殊情况下,人脸识别技术的使用等数字权力被加强到相当的程度,与之相应的是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不可避免受到一定程度损害,但考虑到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个人数字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也是必要的,当然也要防止公权力执行上的“层层加码”,尽量减少对个人数字权利的侵害,数字权利与数字权力在这种特殊情况下依然需要需要适当的比例关系而保持相对均衡。特殊情况结束后,人脸识别技术的使用要受到严格限制,数字权力在上述方面受到限制或退出,相应地,个人的隐私权和信息权保护得到加强,个人数字权利与数字权力之间具有新的合理比例关系和保持新的动态均衡。

结语

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义务的履行,义务的履行有赖于法律赋予权力的强制力量,这种关系把数字权利与数字义务、数字权利与数字权力联系在一起,形成本文研究的基本逻辑结构。数字新时代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要求对数字权利进行界定,处理好数字权利与数字权利、数字权利与数字义务、数字权利与数字权力之间的立体均衡关系。数字法律的“权利本位”理念是毋庸置疑的,问题的关键是面对新型的数字权利,如何更好地应对不同数字权利之间可能存在的紧张关系以确保数字权利总量配置的均衡、如何确保数字权力行使和数字义务履行始终处于数字权利保障的轨道上以确保数字权利总量供给的充分,并以此化解数字权利与数字义务的紧张关系,确保数字权利与数字权力之间的紧密关系,数字“权利—义务—权力”这三者才能形成立体均衡关系从而确保个人数字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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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202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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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范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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