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提交的证据及综合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自诉人身体的目的。
案例索引
(2016)云2301刑初185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8月2日,双方因林权争议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受伤。受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于当日在楚雄市八角卫生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16日(共8天)、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2日(共11天)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24日(共9天)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共支付医疗费16507元(门诊费1142元+住院费3447.17元+住院费4879.97元+住院费7038.16元)。2015年11月4日,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
法院认为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虽在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的纠纷中受伤,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提交的证据及综合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身体的目的,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控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虽然没有伤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身体的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损害的后果,被告人王某某应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在纠纷的发生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其提交的正规发票以实际发生金额予以支持,但自诉人夏某鉴定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农、林、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4229元/年(即94元/天)的标准,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93天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农、林、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4229元/年(即94元/天)的标准,按自诉人夏某实际共住院28天以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共按自诉人夏某实际住院28天,以5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自诉人夏某住院治疗、鉴定的客观实际酌情予以支持;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的结论500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年的标准,以鉴定的八级伤残计算20年予以支持。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6507元、误工费8742元(94元/天×93天)、护理费2632元(94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9452元(8242元/年×20年×30%)、住宿费500元,共计86133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65%的责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自行承担35%的责任。因本院已判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自诉人夏某的经济损失,故对于自诉人夏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二、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伤后经济损失共计559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交法院;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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