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患者王女士(34岁),因“发现高血压2年,孕28+周,腹痛7小时余”至县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慢性高血压并发子痫前期。入院当日行“剖宫取胎术”, 术后诊断:1.胎盘早剥,2.慢性高血压并发重度子痫前期;3.HELLP综合症;4.胎死宫内,5.G2P1孕28+周剖宫取胎术后,6.急性肾功能损伤,7.急性心肌损伤,8.凝血功能障碍,9.低蛋白血症,10.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术后即转入ICU病房进行监护治疗。期间先后经6家省内外上级医院医生会诊,治疗15天后家属放弃治疗出院,因病情严重,患者于出院当日死亡。
患方认为县医院存在医疗过错造成患者死亡,起诉要求县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余万元。鉴定意见认为县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患者出院死亡后未行尸体检验以明确死亡原因,其损害后果与过错之间因果关系无法判断。一审法院认为医方作为专业机构,对于患者自动出院后的死亡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未尽到提示尸体检验以及详细说明的义务,认定县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66万余元。医患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患者出院当天死亡,医患双方并未对患者的死因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了医疗纠纷,医院并无义务告知患方进行尸检。一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改判医院承担30%的责任,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43万余元。患方不服申请再审,再审驳回患方再审申请。
患者母亲刘女士认为,鉴定中心及其司法鉴定人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受理该案件的鉴定,向市司法局投诉并对投诉《答复》不服,起诉市司法局,要求判令其对鉴定中心及其司法鉴定人违法行为立案并依法处理。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市司法局接受投诉后依法作出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经调查对刘女士的投诉事项作出《答复》:1、涉案两位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均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未超出委托人委托事项的执行范围。2、委托人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鉴定材料有异议,应当向委托人县法院提出。3、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属于鉴定投诉受理范围。4.为发现两位鉴定人存在违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刘女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刘女士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两位鉴定人均为法医学专业,没有临床医学专业,而本案涉及妇产科、重症医学专业领域,鉴定人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缺少关键的鉴定材料即尸检报告,住院病历中没有患者的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还缺少患者的产前检查记录、尿检化验单等材料,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真实,鉴定中心依法不能受理此案的鉴定委托。鉴定意见结论为损害后果与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判断,鉴定中心没有完成委托单位委托的鉴定事项。
二审法院认为,鉴定人均持有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执业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在案涉投诉书中提出的“鉴定机构没有完成委托事项”“鉴定意见缺少鉴定依据”“鉴定意见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观点,实质上是对鉴定意见本身提出异议,市司法局认定上述投诉内容不属于受理范围,继而作出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这一规定,确立了医疗损害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即患者需同时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诊疗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始终围绕过错与因果关系两大核心要素展开,这既是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实践中裁判的关键依据。
尸检作为医学上确定患者死因的金标准,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无论是从医学科学的角度,还是从法律程序的角度,及时、规范的尸检都能为厘清医患双方的责任提供关键依据。在发生涉及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负有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规定的法定义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这一条款确立了“谁拒绝、谁担责” 的法定原则。
本案中,鉴定意见明确指出县医院存在诊疗过错,但因未行尸检导致死因不明,因果关系无法判断。一审法院基于医院未尽尸检提示义务,认定其承担50%责任。但患者出院当日死亡,未进入正式纠纷处理程序,二审法院认为医院此时并无强制告知义务,改判30%责任。这一差异凸显了告知尸检义务在责任认定中的关键作用,医院需通过书面记录等方式留存已履行尸检告知义务的证据。
司法鉴定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查明事实、认定责任的重要环节,其合法性直接关系到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进而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对司法鉴定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围绕鉴定人的资质、鉴定材料的完整性与真实性、鉴定程序的规范性等多个维度展开,这既是法律对司法鉴定活动的基本要求,也是确保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的重要保障。
鉴定人的资质是司法鉴定合法性的基础,也是确保鉴定意见专业性的前提。司法鉴定人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对于医疗损害鉴定而言,鉴定人通常需要具备法医病理鉴定或法医临床鉴定的执业资格。本案中,虽然刘女士质疑两位鉴定人均为法医学专业,没有临床医学专业背景,无法胜任涉及妇产科、重症医学专业领域的鉴定工作的上诉理由未得到二审法院支持,但这并不意味着鉴定人可以完全脱离临床医学知识,在实际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应当通过查阅医学文献、咨询临床专家等方式,确保对专业问题的判断准确无误。
鉴定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与合法性是司法鉴定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也是影响鉴定意见科学性的关键因素。《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该规定明确了委托人对鉴定材料的责任,同时也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进行必要的核查。因此,患者家属对鉴定材料有异议,应当向委托人(法院)提出,而非直接向鉴定机构或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本案鉴定中心及鉴定人执业资质合规,鉴定事项在执业范围内,程序合法。尽管未进行尸检,但鉴定机构依据现有病历等材料,运用法医病理学、法医临床学知识,综合分析得出“损害后果与过错因果关系无法判断”结论,符合鉴定技术规范。鉴定意见不仅指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也说明了患者自身疾病的严重性,为法院判定责任比例提供了证据支撑。
随着医疗技术不断进步,法律体系日益完善,医疗机构应提高风险意识,强化尸检告知义务、完善病历管理。鉴定机构应严格材料审查、规范鉴定程序,以科学、公正的鉴定助力司法公正;司法机关应精准适用法律,平衡医患权益。唯有各方依法行事,才能实现医疗损害责任的公平分配,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发展。
(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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