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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龚某某等诉云南A公司、云南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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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吴 娴

问题提示买卖合同法定解除的判定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纠纷中,要认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一般需要借助鉴定意见予以判断,对于标的物出现的质量瑕疵要足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能够解除买卖合同。同时,法院在判决解除买卖合同后,应将标的物的返还及标的物因使用产生的折旧损失一并予以处理。

关键词民事 买卖合同 质量瑕疵 检验期 常理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甲、龚某某、赵某乙、钱某某诉称: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卖给原告商标为CARTER、规格型号为CT150-8C、编号为40710021、发动机号为48G1-107605的挖机一台,总价款651376元,质保期为自提机之日起12个月或工作2000小时。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首付款211376元,被告将挖掘机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又支付货款294400元,余款145600元未支付。原告收到挖掘机后,仅适用了6个月,挖掘机的大臂、斗铲便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告知被告派人更换,被告用旧的大臂更换,结果旧臂仍不符合约定。原告打电话催告被告更换,二被告承诺更换新的大臂,但后又明确表明不履行,并将原告诉至法院。综上,由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挖掘机不符合《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大臂、斗铲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之后为原告更换旧大臂,最后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原告退还被告山东卡特重工CT150-8C型挖机一台,被告退还原告5005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A公司(以下简称樽烁公司)辩称:原告与樽烁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樽烁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对于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樽烁公司向原告交付的挖掘机符合质量要求,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亦应由鉴定机构鉴定确定。

被告(上诉人)云南B公司(以下简称森宁茂公司)辩称:原告与森宁茂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森宁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原告赵甲(乙方)、龚某(乙方)、赵乙(丙方)、钱某(丙方)与被告樽烁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购买商标为CARTER、规格型号为CT150-8C、整机编号为40710021、发动机编号为4BG1-107605的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651376元,乙方应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首付款211376元,剩余货款440000元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分24个月于每月25日前支付,前23个月应付款18400元,最后1个月应付款16800元;整机保修期为自提机之日起12个月或工作2000小时,以先到者为准;标的物的所有权自结清全部价款并交付合格证、发票原件后转移;丙方自愿作为乙方购买工程机械的担保人,保证期限至本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2月6日,赵甲签字确认《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确认收到规格型号为CT150-8C、整机编号为40710021、发动机编号为4BG1-107605的挖掘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云南信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涉案挖掘机的大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是否会影响挖掘机的正常使用?云南信驰司法鉴定所出具云南信驰司法鉴[2009]质检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载明:液态挖掘机是利用工作装置完成挖掘工作,工作装置的性能是整机设计水平的重要标志。工作装置时挖掘机的核心部分,工作装置由动臂、斗杆、铲斗三部分组成。被鉴定设备在动臂上有肉眼可见裂纹及探伤检测后发现的多条细小裂纹,动臂由不同厚度的钢板焊接而成;该挖掘机动臂采用Q345-B钢,低温韧性、冷冲压及切削性均很好,但缺点敏感性较碳钢差;动臂质量的优劣,对挖掘机工作效率及使用寿命影响极大,动臂其中一边的裂纹周边有很多细小的裂纹,是挖掘机工作时,由于交变载荷而产生微小裂纹并慢慢扩大,裂纹将从小到大,不断扩展延伸;动臂出现裂纹后,如果继续受到交变循环荷载的作用,裂纹会继续延伸扩展,裂纹尺寸会不断增大,当增大到尺寸上限时,结构损伤达到最大,动臂随即就会断裂。鉴定意见为:1、该台C×××××-8C液压挖掘机的动臂有裂纹,不符GB-T9139-2008《液压挖掘机 技术条件》、JB6030-2001《工程机械 通用安全技术要求》的要求,存在质量问题;2、动臂裂纹的存在对于动臂来说具有安全隐患,将会影响挖掘机的正常使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元。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挖掘机的贬值损失进行资产评估鉴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9]司鉴字第53205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该型号挖掘机在铁甲网、铁壁商城等网站报价为380000元,故重置价值为380000元,根据挖掘机目前的使用时间,结合挖掘机的经济寿命及使用寿命,评估值为57000元,故鉴定意见为:卡特牌CT150-8C液压挖掘机(产品识别代码4BG-10760540710021)贬值损失价值为5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樽烁公司于2017年2月派工作人员为涉案挖掘机修复斗铲;原告于2017年6月18日向樽烁公司提出挖掘机大臂和斗铲断裂,樽烁公司派工作人员为挖掘机更换大臂,樽烁公司称更换的大臂是新的大臂,但实为无合格证的旧臂;2018年7月24日,原告发现更换的大臂有陈旧行裂缝,樽烁公司称目前缺货,故安排工作人员对旧臂进行焊接维修。被告樽烁公司则陈述:樽烁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为涉案挖掘机更换大臂,由于当时已过质保期,而原告不愿意支付更换大臂的费用,故樽烁公司用旧臂予以更换。此外,原告及樽烁公司均认可原告赵甲、龚某已付货款500584元。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云011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赵某甲、龚某某、赵某乙、钱某某与被告云南A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二、原告赵某甲、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云南A公司商标为CARTER、规格型号为CT150-8C、整机编号为40710021、发动机编号为4BG1-107605的挖掘机;三、被告云南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甲、龚某某价款443584元,并支付原告赵某甲、龚某某、赵某乙、钱某某鉴定费35000元;四、驳回原告赵某甲、龚某某、赵某乙、钱某某对被告云南B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赵某甲、龚某某、赵某乙、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云南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云01民终70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应审查以下问题:1、被告樽烁公司向赵某甲交付的挖掘机是否符合质量要求;2、若不符合,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第1个问题,被告樽烁公司认为其向原告交付的挖掘机符合质量约定,而其为涉案挖掘机更换动臂亦属于质保期后的维修事项。对于樽烁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认为并不能成立,理由为: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既不符合常理,亦与云南信驰司法鉴[2009]质检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相矛盾;相反,原告关于被告先于2017年6月18日为涉案挖掘机更换动臂、后于2018年3月1日焊接旧臂的陈述能够与云南信驰司法鉴[2009]质检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相吻合。首先,根据樽烁公司的陈述,既然涉案挖掘机是在质保期满后出现质量问题,樽烁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承担更换动臂的费用,如若原告拒绝樽烁公司亦可拒绝修复或更换;但结合本案的事实,樽烁公司并未拒绝为原告更换动臂,而是选择用旧臂为原告进行免费更换,根据云南信驰司法鉴[2009]质检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该旧臂存在质量问题,鉴于被告樽烁公司作为配备有维修人员的挖掘机销售者,其对于机械及其配件的质量、使用性能是否符合要求应是具备专业的判断水平,被告在可以对旧臂是否符合使用性能及质量要求进行检测判断的情况下,仍然用旧臂进行更换,可推定被告是对原告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作出的上述行为,进而可推定涉案挖掘机原动臂质量不符合要求,亦正是由于更换的旧臂再次出现质量问题,故樽烁公司才会安排工作人员对旧臂进行焊接,这亦能与云南信驰司法鉴[2009]质检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动臂由不同厚度的钢板焊接而成”的描述相印证。由此本院确认被告樽烁公司向赵某甲交付的挖掘机不符合质量要求。对于第2个问题,根据云南信驰司法鉴[2009]质检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动臂裂纹的存在对于动臂来说具有安全隐患,将会影响挖掘机的正常使用,鉴于目前挖掘机的动臂是在樽烁公司已经更换过一次的情况下仍不能正常使用,而动臂又属于挖掘机不可缺少的工作装置,直接影响挖掘机的使用性能,故原告赵某甲、龚某某购买挖掘机的目的已不能实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解除后,樽烁公司应当退还原告赵某甲、龚某某已付款项500584元;与此同时,原告赵某甲、龚某某应当退还樽烁公司涉案挖掘机。此外,因涉案挖掘机自交付后即由原告赵某甲占有使用,在樽烁公司退还价款时应由赵某甲、龚某某自行负担合理的折旧费。根据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9]司鉴字第532056号鉴定意见书,涉案挖掘机的贬值损失为57000元,故在樽烁公司退还原告赵某甲、龚某某价款时应扣除挖掘机的贬值损失57000元,即樽烁公司应退还原告赵某甲、龚某某443584元。另,对于本案鉴定费40000元,其中对于云南信驰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25000元,因现已查明樽烁公司交付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故樽烁公司应承担上述鉴定费;对于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15000元,考虑到贬值损失是由于原告使用产生的,但之所以涉及贬值损失的鉴定亦是由于被告樽烁公司存在交付挖掘机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判令由原告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樽烁公司承担10000元。对于森宁茂公司,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但森宁茂公司并非《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森宁茂公司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森宁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规定的适用。由于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2016年,因此本案涉及认定原告是否是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以及被告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承办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鉴定意见书认定樽烁公司用旧臂更换新臂的事实可以反证樽烁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挖掘机的动臂存在质量问题,并根据动臂的功能认定动臂的质量问题直接影响挖掘机的使用性能。承办人关于质量问题的认定其实是根据常理进行的判断,而不是机械地适用法条。同时,合同解除后,涉及标的物的返还,因此本案考虑了涉案挖掘机因使用产生的折价,全面的处理了所有问题。

对于标的物已经交付使用较长时间后买卖合同的解除,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严格的审查,对于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届满后、或者合理的检验期间届满后、或者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提出的质量异议,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可不再予以审查。因此对于买方提出的质量异议,法院应首先审查提出异议的时间。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向樽烁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但承办人根据樽烁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为原告购买的挖掘机免费更换动臂以及庭审中樽烁公司认可更换的动臂系旧臂的事实,并结合鉴定意见书,根据常理推断被告樽烁公司向原告交付的挖掘机不符合质量要求,并根据动臂的工作原理认定动臂的质量瑕疵会影响挖掘机的使用性能,从而判决解除买卖合同。在此,需要对法院依据常理推断进行说明。所谓常理是指一般的规律,通常的道理,承办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一方的陈述“有悖常理”为由而采信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承办人谨慎把握,既不能将常理放置一边,不予考虑,亦不能无视其他证据,仅依常理判断。笔者认为,承办人在案件中要通过常理推定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时应满足以下条件:1、该方当事人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2、对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推翻该方当事人的主张;3、根据现有证据基本可以达到50%的证明力证明该方当事人的主张;4、承办人所称的常理应是被大众所普遍接受的,且不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本案中,承办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樽烁公司的陈述推定原告系在质保期内向樽烁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符合大众的认知。其次,对于标的物的质量问题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一般应当依据专业知识进行判断。本案中,承办人在委托鉴定时,将挖掘机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是否会影响挖掘机的正常使用作为了鉴定内容。因此,在委托鉴定时,应当具有预见性,将判决需要的专业性问题一并纳入鉴定,而不是仅仅根据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进行鉴定,否则,可能会出现二次鉴定或需要专业人员出庭对此进行进一步阐述,从而影响审判效率。第三,对于买卖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即使双方当事人没有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标的物返还,承办人亦应主动释明并一并予以处理,对此,最高院于2019年9月11日公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亦做了要求。承办人在处理标的物的返还时,应当考虑标的物因使用产生的折旧费用。因此通常情况下,承办人需要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一般还需要对标的物的现有价值或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卖方向买方返还价款时应相应扣减贬值损失。同时,对于某些案件,有可能会出现当事人不愿意委托鉴定标的物贬值损失的情形,此时承办人应尽量向当事人做好释法明理的工作,并且在鉴定费的分担上,考虑各方的过错及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分配。本案中,承办人对于鉴定费用进行了区分,对于质量问题的鉴定费由樽烁公司承担,对于贬值损失的鉴定费,考虑到原告使用标的物的事实,在原告和樽烁公司之间进行了合理分配。

综上,涉及因标的物质量问题引发的买卖合同解除的处理,应把握以下几点:1、确定买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2、通过专业知识(一般是鉴定)判断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通过专业知识(一般是鉴定)判断质量问题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4、应将合同解除后的标的物返还一并予以处理;5、卖方退还的价款中应扣除标的物的贬值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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