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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被执行人置换保全财产,第三人为此提供担保的,属于执行担保吗?
第三人为此提供担保、承诺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可参照适用执行担保有关规定
阅读提示:
保全财产置换与执行担保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那么,被执行人置换保全财产,第三人为此提供担保的,属于执行担保吗?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河南高院处理的执行复议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置换保全财产,第三人为此提供担保、承诺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可参照适用执行担保有关规定。
案件简介:
1.2021年至2022年,洛阳中院执行查封某丙公司(债务人)名下土地使用权,之后,案件执行终本。
2.2022年12月14日,某甲公司(第三人)向洛阳中院提交《担保函》,载明:某丙公司(债务人)以其名下某财产置换解除对土地使用权查封,某甲公司(第三人)以名下46套房产提供追加查封,如某丙公司(债务人)处置名下某财产后无法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某甲公司(第三人)以46套房产拍卖款补足。
3.2023年10月23日,洛阳中院解除对某丙公司(债务人)名下土地使用权查封,执行查封某丙公司(债务人)名下某财产、洛阳某甲公司(第三人)名下46套房产后,某甲公司(第三人)提出异议,以执行担保期间经过为由,请求解除对46套房产的查封。
4.洛阳中院认为,某甲公司(第三人)提供的不是执行担保,而是对查封财产的置换,不适用执行担保期间规定,异议裁定驳回某甲公司请求。某甲公司不服执行裁定,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
5.2024年10月18日,河南高院认为,被执行人某丙公司置换保全财产,某甲公司为此提供担保、承诺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可参照适用执行担保有关规定,但本案执行担保期间未经过,某甲公司应承担执行担保责任,复议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申请。
争议焦点:
洛阳某某公司甲为洛阳某某公司丙提供的担保可否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
裁判要点:
一、构成执行担保需满足法定要件,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解除全部或者部分执行措施,并担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参照适用执行担保有关规定。
河南高院认为,关于洛阳某某公司甲为洛阳某某公司丙提供的担保是否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构成执行担保至少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担保人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二是担保的内容是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是担保人须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解除全部或者部分执行措施,并担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二、综合《担保函》内容,被执行人洛阳某某公司丙置换保全财产,洛阳某某公司甲为此提供担保、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可参照适用执行担保有关规定处理。
河南高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洛阳某某公司丙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土地的查封,并提供其他房产作为担保。同时,洛阳某某公司甲也向洛阳中院提交了《担保函》,载明:“......洛阳某某公司丙于2022年12月14日提出用XX花园的25套房产和200个车位置换解除对上述洛阳某某公司丙名下两个国有用地使用权的查封,为确保洛阳某某公司乙利益,洛阳某某公司甲同意用实际所有权人为洛阳某某公司甲的位XX区XX路XX苑X号楼46套房产提供追加查封,在洛阳某某公司乙拍卖、变卖或者其他方式处置前述XX花园的25套房产和200个车位,加上之前查封的15、16号楼17套房产仍无法实现1216.22万元债权的,不足部分由洛阳某某公司甲以XX苑X号楼共计46套房拍卖价款补足。”据此,洛阳某某公司甲向洛阳中院提交《担保函》,是为解除对洛阳某某公司丙名下两个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担保1216.22万债权的实现。并且,洛阳某某公司甲也已明确表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仍无法实现1216.22万元债权的,不足部分由洛阳某某公司甲以XX苑X号楼共计46套房拍卖价款补足。”其中以“拍卖款补足”意味着洛阳某某公司甲同意在洛阳中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仍无法实现1216.22万元债权”时,由洛阳中院直接拍卖其提供担保的X号楼共计46套房产从而实现申请执行人1216.22万元债权,足以认定洛阳某某公司甲已经作出了自愿接受洛阳中院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因此,洛阳某某公司甲的行为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
综上,河南高院认为,本案可参照适用执行担保有关规定,但执行担保期间未经过,复议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申请。
案例来源:
《洛阳某某公司甲;洛阳某某公司乙;洛阳某某公司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豫执复518号]
实战指南:
一、要厘清本案到底属于“对查封财产的置换”还是“执行担保”,需回归案情本身展开分析。案涉《担保函》中共载明两条信息:第一,被执行人自愿提供新的责任财产以供查封,用于置换原被保全财产;第二,第三人为此提供追加查封,如果被执行人新保全财产的处置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第三人同意以己方追加财产的处置价款补足。
此时,如果我们严格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对“执行担保”的定义,就会发现无法回避的解释分歧:首先,从目的上来说,执行担保是担保人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暂缓执行而提供,本案担保却似乎是为了“被执行人置换查封财产”而提供,目的一致吗?其次,从形式上来说,案涉《担保函》没有载明暂缓执行期间、保证期限等信息,以“拍卖款补足”能够直接理解为“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吗?
二、对此,河南高院采取了广义解释,并展开论证。首先,从执行担保的性质来说,核心要件有三,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内容是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担保人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本案中,第三人提供担保,是为确保被执行人置换保全财产后,仍能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同时,以“拍卖款补足”意味着经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后,第三人同意拍卖己方提供的追加财产、同意补足债务清偿不足的部分。综合分析下,第三人具有提供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河南高院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解除执行措施,担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以参照适用执行担保规定。本案被执行人的行为符合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参照适用,根据当然解释,综合第一点分析,第三人为此提供广义执行担保的行为同样理应具有参照适用案涉规定的空间。最后,河南高院采取了非常严谨的措辞方式,没有明确界定本案第三人的行为性质为执行担保,最终得出的结论是:第三人行为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进而肯定了本案应受限于“保证期间”。
三、我们必须承认的是,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解除执行措施”而提供担保的行为性质,执行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狭义解释观点认为,执行担保依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仅指“暂缓执行担保”,如果保证书中没有明确载明这类相关信息、形式要件有所欠缺的,一律不得认定为执行担保。广义解释观点认为,只要满足担保人向法院作出承诺、明确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核心要件,即可构成执行担保,不以“暂缓执行”为唯一凭据。对此,我们倾向于采纳广义观点,与本案河南高院看法保持一致,也即,在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解除执行措施,第三人为此提供财产,以担保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按执行担保处理。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解除全部或者部分执行措施,并担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1.被执行人申请变更查封标的物,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通过异议审查程序,而非直接裁定变更查封标的物。
案例1:《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普达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复议裁定书》[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执复174号]
陕西高院认为,财产保全是指为保障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避免胜诉债权人权利遭受损失,而对当事人处分相关财产予以限制的一种诉讼保障制度。这项制度在保证民事诉讼顺利进行,有效遏制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从源头上缓解执行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在财产保全中也要充分体现善意、文明理念,在确保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依法平衡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本案中,中核第二二公司基于宝鸡中院(2019)陕03民初43号民事判决对普达公司享有案涉债权,在诉讼中保全了被执行人普达公司名下位于岐山县XX路XX号岐国用(2016)字第01496号,面积12355.2平方米土地一宗。后申请执行人中核第二二公司对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普达公司以超标的保全为由向宝鸡中院申请解除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提供了其名下位于岐山县XX镇XX小区XX号楼房产作为对本案债权实现的保证。宝鸡中院作出(2021)陕03执14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解除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查封了案涉2号楼房产。复议申请人称,宝鸡中院裁定变更案涉查封标的物,未通过异议程序审查,且查封的案涉2号楼系无手续的在建工程,无执行可能性,侵害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普达公司基于超标的查封事由申请宝鸡中院变更查封标的物,宝鸡中院接到申请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在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案应转入异议审查程序,宝鸡中院直接裁定变更查封标的物,应属程序错误。宝鸡中院对置换的查封标的物案涉2号楼房产,审查中没有核实该房产上是否存有权利瑕疵和负担,具体现状如何,是否方便执行,变价处置周期、成本是否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是否能够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等问题,应属案件基本事实不清。
2.财产保全的作用在于保全被申请人数额相当的财产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执行,被申请人提供价值基本相当的财产用于置换被保全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2:《江苏华方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执复60号]
湖南高院认为,一、保盛公司方提供的用于置换的担保财产黄某4、黄某5名下位于宜章县、201、301房产和唐某、黄某7名下位于宜章县、103、302的房产于2013年1月5日为抵押贷款而由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在当地房地产价格行情整体上涨的情况下,湖南志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计算置换房产价值的参考依据;二、保盛公司方提供的用于置换的担保财产位于宜章县县委党校旁一块土地【产权证:湘(2019)宜章县不动产权第0××5号】,保盛公司方提交其于2019年3月21日向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时,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抵押财产清单》,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财产清单》对该土地的作价与实际价值不符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计算置换财产价值的参考依据;三、对于被置换土地湘(2020)宜章县不动产第0××0号土地,宜章县国土局与保盛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土地出让价可以作为本案计算被置换土地价值的参考依据;四、财产保全的作用在于保全被申请人数额相当的财产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执行,被申请人提供价值基本相当的财产用于置换被保全的财产,执行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的在执行工作中应当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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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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