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案情
甲乙签订影片发行合同,约定甲委托乙发行影片,授权期为十年,授权权利包含院线发行和网络发行。发行费500万元由乙垫付。
影片上映后,甲以乙未足额垫付发行费为由发出解除通知。甲的解除通知能否产生解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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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乙完成影片的院线首轮发行,甲主张发行费低于约定金额,乙未履行足额垫付义务,故乙的行为构成法定解除事由。但是,本文认为,甲的解除主张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只约定发行费由乙垫付,发行方式包含院线及网络发行,发行授权期为十年,但未约定发行费的支出期限以及具体方式。具体而言,合同未约定首轮院线发行需垫付发行费500万,也未约定发行费500万元在首轮发行时用尽,此外,更未约定发行费500万元均用于院线发行。因授权期是十年,结合合同相关条款看,应解释为乙在授权期内支出500万元发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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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甲的合同目的是授权乙发行影片,授权期限是十年,发行方式包含院线及网络发行。甲主张解除合同时,授权期远未届满,乙也没有拒绝履行的表示,合同仍可继续履行,甲的合同目的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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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甲授权乙发行影片,乙已有发行行为,完成院线的首轮发行,即便甲对合同的解释成立,乙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发行费院线发行影片,在乙已院线发行的情形下,其行为只构成履行瑕疵,除非甲能够证明前述违约行为可产生剥夺其合同目的的后果,一般情形下,履行瑕疵不构成根本违约。
第四,如前所述,即便首映发行费低于约定,合同约定授权期为十年,未来仍有复映的可能,仍将产生发行费。
参考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42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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